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聖石傳說DVD 光碟貳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聖石傳說DVD 光碟貳片沒收。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民國97年5 月9 日12時許,持其在他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90 元購買之聖石傳說DVD 光碟2 片,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小學館商行」,向店員甲○○詐稱買錯影片欲辦理退貨還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為丙○○辦理退貨手續,並交付1,776 元(每片光碟可退款888 元)之款項給丙○○;㈡、於97年9月初某日,其又前往上開「小學館商行」,以相同詐術,向店員張宏志行騙,然因張宏志告以退貨需由店長辦理等語,丙○○乃放棄離去而未得逞;㈢、於97年11月3 日15時許,再次前往「小學館商行」,以相同詐術,向店員張華男行騙,惟張華男並未陷於錯誤而受騙,丙○○見未得逞乃急忙離去,然因張華男業已通知店長乙○○,乙○○旋在該店門口攔阻丙○○及報警處理,嗣警前往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之聖石傳說DVD 光碟2 片。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聖石傳說DVD 光碟2 片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頁、第11頁、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事實欄一、㈡㈢其施詐術詐騙張宏志、張華男,因其等未陷於錯誤而均未取得財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行為個別,應分論並罰。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因被害人等均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又因84年間切除脾臟、未服兵役,難以找工作而長期失業,再加上積欠勞健保費3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林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中低收入戶證明、其父彭盛玉殘障手冊、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通知單、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之稅捐資料、體檢檢查表、免役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5頁)在卷可參,故興起將家中財物變現之想法,而將上開聖石傳說正版DVD 光碟以詐騙手法,向店員佯稱購買錯誤,要求退換以獲得現金,雖其以不正手段獲取利益,並不足取,然考量其有2 次犯行未遂,僅有第1 次犯行得逞詐得1,776 元,事後並與實際支出詐騙金額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交付上開金額作為賠償,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7年12月1 日調解書1 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憑,亦未再造成告訴人乙○○或甲○○有損害擴大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因素而起犯意,其未有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表示不會再犯,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調解書1 份可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上開事實一、㈢所扣案之聖石傳說DVD 光碟2 片,係被告所有,且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