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壞他人鋁門窗,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卻因房屋買賣糾紛,與弟妹即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毆打、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惡性不低,個性衝動,本應予以嚴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並當庭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因本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為防止被告再犯,被告並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
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告甲○○應遵守及履行事項 │├──┼───────────────────────┤│一 │自本判決確定之間起壹個月內,書寫以「本人甲○○││ │對母親及弟妹所造成的傷害慎重地表達對不起,請母││ │親及弟妹原諒,以後如果有成就的話會孝順母親,之││ │前對母親不聽話的地方,我以後會改進,請母親原諒││ │。」為內容之悔過書,郵寄至雲林縣○○鄉○○路22││ │2 號告訴人乙○○收。 │├──┼───────────────────────┤│二 │於緩刑期間內遠離雲林縣○○鄉○○路○○○ 號及雲林││ │縣崙背鄉舊庄村23之15號之方圓壹佰公尺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