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
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欲探視子女,遭告訴人乙○○父母刁難,告訴人並命其姪子陳榮訪持錄影機拍攝,告訴人又以雙手抓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後推,致被告撞擊桌子、牆壁,受有右側手部、膝部及左側小腿瘀傷等傷害,在結束衝突後,被告收拾物品時,不慎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帶走,並非故意據為己有,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爰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被告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稱:其上訴理由係因為不想有前科而影響小孩前途等語,是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應無不當,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千元,此有本院97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民國97年7 月31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