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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虎簡字第4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毆打及酒後騷擾甲○○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32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乙○○於96年08月01日晚間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希望探視子女,甲○○允許其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32號工作地點「尚出名檳榔攤」探視子女,乙○○嗣又撥打數次電話予甲○○要求前往,甲○○因感覺不耐,遂口氣不佳向乙○○表示:「來啊,儘管來。」、「老娘在這邊等你來。」等語,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08月02日凌晨01時50分許,前往上開「尚出名檳榔攤」,以手持續拍打檳榔攤鐵門,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補,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去年(96)年12月21日判決離婚,之前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白天在檳榔攤工作回去,被告會吵我,久了受不了,保護令還未發之前已住在檳榔攤,拿到保護令後,我住在檳榔攤,檳榔攤10點關門,被告之前有打電話來,我說被告可以來看小孩,被告在我們關門之前有陸陸續續打電話來,關門之後就沒有,但是被告半夜才從崙背騎腳踏車來,又有喝酒,被告來的時候,我們已經關門、睡覺,被告一直用手掌拍鐵門,敲打前面及後面鐵門,聲音很大聲,被告敲門10分鐘以上,大家都睡著了,突然這樣,我們被嚇醒,左右鄰居都有吵到,附近的人也都知道,我們聽到敲門,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了之後,我們才出來等語,及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徐煌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去年08月02日有處理過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當天接到報案有人違反保護令,看到被告在門口,被告本來在後面,後來才走到店門口,他們二人爭執,我們問說什麼事情,甲○○出具保護令說她先生違反保護令,我們問完之後,甲○○有拿保護令出來,當時被告在檳榔攤門口,將被告逮捕回去等語明確,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 紙、現場照片1 張、位置圖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裁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凌晨01時許,一般人皆已入睡休息之時間,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持續大聲敲打鐵門之行為,已妨礙告訴人睡眠,影響夜間居住之安寧,顯係上開規定所指打擾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認定被告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之行為,容有未洽,詳如下述,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未有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應互信互諒,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前,已一再於夜間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知反省、節制,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對於保護令內容不加置理,又重施故技,在凌晨時分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兼住處敲打鐵門,使告訴人無法安心休息,被告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事後已於本院表示事情過了就算了,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目前亦未同居一處,被告再為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機率不高,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96年08月02日凌晨01時50分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最少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尚出名檳榔攤」至少100 公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已與上開保護令內容相悖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徐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 張、位置圖1 張可佐,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說要來找你嗎?)有。」、「(怎麼說?)說他要來看小孩。」、「(你先生打電話來說要來看小孩的時候,你怎麼說?)忘記了。我當時好像叫他來,因他之前有打很多通電話,我有跟他說來啊,儘管來。」、「(有沒有叫他什麼時候來?)沒有,我只有叫他來。」、「(保護令第3 項要距離你工作場所100 公尺以上?)只要不傷害我們應該可以來,大家有事好好講。」、「(你為何叫他來?)因為他常常打電話來,我說有事你可以來,不要用吵架的方式,應該可以。」、「(除了敲打鐵門,被告有無說什麼?)他好像說你叫我來我就來... 」、「(被告在檢察官那邊說你說被告不敢去檳榔攤那邊?)被告打電話來我覺得很煩,也有吵架,我有跟被告說老娘在這邊等你來。」、「(這樣為何叫被告來?)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半夜來,我也要休息。」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放棄上開保護令所賦予之保護,允許被告至其工作場所探視子女,則被告因告訴人之允許而至該處,雖至該處時間不適當,但被告主觀上尚無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命令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