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積欠乙○○○票款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經乙○○○於民國85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2002號債權憑證,及於94年6 月28日換發雲院瑜94執癸字第6916號債權憑證。甲○○於90年4 月6 日出資50萬元,與其他股東洪茂松(出資150萬元)、洪三麟(出資100 萬元)、黃愫壎(出資100 萬元)、洪美秋(出資100 萬元)共同在雲林縣○○鎮○○里○○路○○○ 巷○○○ 號1 樓設立「忠義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5 日變更登記為「忠義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堂公司」),並於同年4 月12日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嗣甲○○向洪茂松借款200 萬元,於92年12月15日用以出資承受股東洪三麟、黃愫壎之出資額各1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完竣。詎甲○○明知其為乙○○○之債務人,且知悉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對「忠義堂公司」之上開出資額共計250萬元遭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94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對「忠義堂公司」之出資額250 萬元移轉與不知情之洪茂松,其中200 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向洪茂松借貸之200 萬元,其餘50萬元則以35萬元做價轉賣與洪茂松,嗣由洪茂松於同年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完峻,致乙○○○之債權,因無法聲請本院就上開出資額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至96年7 月17日,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茂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本院94年6 月28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6916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8 月3 日雲院瑜94 執癸字第7841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8 月3 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84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忠義門公司」(現已更名為「忠義堂公司」)案卷(附有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失輕過重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自始即坦承毀損債權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應無明顯失當或違法之情,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遽以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即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毋庸撤銷改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56 條毀損│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債權罪法定本刑關│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356 條之毀損債││分:刑法第33條第│ │,以百元計算之。│ 權罪,其法定本刑││5 款 │ │」 │ 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 │ │ 部分,經比較新舊││ │ │ │ 法結果,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所││ │ │ │ 定罰金最低額較舊││ │ │ │ 法所定罰金最低額││ │ │ │ 為重,自以修正前││ │ │ │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刑法第356 條法定│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56 條規定││本刑關於罰金刑貨│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自72年6 月26日迄今││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未修正,其罰金之法││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為「500 元」(││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貨幣單位為「銀元」││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依罰金罰鍰提高││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條例規定折算,即為││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新臺幣15,000元」││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1條 之1 施行日(即││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95 年7月1 日)後,││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 │ │文,就其所定數額│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提高為3 倍。」 │幣」,就其所定數額││ │ │ │提高30倍,罰金額度││ │ │ │亦為「新臺幣15,000││ │ │ │ 元 」,是刑法施行││ │ │ │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 │ │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 │ │有「新臺幣」之更易││ │ │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 │ │ │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 │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 │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 │ │利或不利之變更,另││ │ │ │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 ││ │ │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 │ │該條文第2 項係「考││ │ │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 │ │後,不再適用『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算新臺幣條例』,為││ │ │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 │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 │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 │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 │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 │ │ │項如上」,顯見刑法││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 │ │2 項增訂後,自無再││ │ │ │與「現行法規所定貨││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例」、「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比較新││ │ │ │舊法適用之必要(參││ │ │ │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 │ │ │上字第1464號判決)││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項前段、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日,即應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元折算 ││ │ 行顯有困難者,│ │ 1日,再依現行法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準條例第2條( │ │ 900元折算為1日。││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 「依刑法第41條│ │ 41條第1項前段規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定,則以新臺幣10││ │ 條第2項易服勞 │ │ 00元、2000元、30││ │ 役者,均就其原│ │ 00元折算1日,修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0倍折算1日;法│ │ 1項前段規定,並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 倍數,或其處罰│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規定者,亦同。│ │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 │ │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