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6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0分左右,丙○○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六和村東興75號探視子女時,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摑丙○○之左臉頰,致丙○○受有左臉頰挫打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丙○○於97年3 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洪揚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2 頁),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否認掌摑告訴人丙○○的臉頰,辯稱當時兩人只是爭吵,被告並未動手。然查:㈠洪揚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2頁),記載告訴人於96年11月4 日16時15分到該醫院驗傷時,有「左臉頰挫打傷」;㈡證人甲○○於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其於上述時間,陪同告訴人前往上述地點看小孩,證人未進入屋內,而站在門外,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說「請妳不要打擾我們的生活」,並叫小孩到樓上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也聽到打巴掌的聲音,告訴人出來後,看到告訴人臉紅紅的,證人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打她,證人也陪告訴人去驗傷;㈢而告訴人丙○○於97年3 月13日以證人的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打我左臉,用右手打我的,當時他站在我對面。」「因為那天我要看小孩子。」(偵卷第5 頁)。證人甲○○審判中的供述與告訴人偵查中的供述相符,且有上述驗傷診斷書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業經被告供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而犯傷害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銘 壎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