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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號3樓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7年9 月23日下午3 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居所門首,而將該傳票於97年8 月15日,依法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2 紙、報到單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王 素 珍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