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96年執保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隨即解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
茲據該院函敘:「建議病患可以出院改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認無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7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依現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依同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故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經審核全卷,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