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97、6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5197、6279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232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經聲請人於同年3 月28日收受,並於同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部分:
⒈靜萱療養院係聲請人丙○○等17人所合夥設立,被告丁
○○僅於92年10月1 日受告訴人等委任為靜萱療養院負責人,並於93年2 月5 日被終止委任,其明知已遭終止負責人職務,卻仍以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身份僱用員工乙○○及甲○○,並出具乙○○及甲○○之在職證明等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投保,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僅逕依靜萱療養院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丁○○而認其無犯意,顯無理由。
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等17人與被告丁○○間就委任被告
丁○○為靜萱療養院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已於93年2 月
5 日終止,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益顯。
㈡被告乙○○及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供稱係93年3 月9 日受靜萱
療養院僱用,而靜萱療養院業於93年2 月5 日解除對被告丁○○之委任,並於93年3 月4 日對被告丁○○聲請假處分,更將解除被告丁○○職務之人事令及假處分裁定公布於靜萱療養院公佈欄,若被告乙○○及被告甲○○果真有至靜萱療養院上班,就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乙○○及被告甲○○亦就上情坦認不諱,自屬被告丁○○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⒉何況證人涂惠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靜萱療養院任
職會計期間,未曾見過被告乙○○及甲○○,也沒有核發2 人薪資,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說明不採理由,實有可議。
⒊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供稱93年5 月起已離開靜萱
療養院,則其後如何擔任靜萱療養院行政助理工作。惟被告乙○○及被告甲○○復於95年5 月17日檢具不實聲明書表示仍在靜萱療養院任職,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恰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92年10月1 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 號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經聲請人丙○○等17人於93年1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常會,於93年2 月5日發布「本院原負責醫師丁○○因其言行嚴重傷害全體出資人之權益,故於1 月17日召開93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常會,全數通過予以撤換。本案於93年2 月5 日正式生效。
董事長丙○○」「茲敦聘蔡秀傑醫師為本院院長。董事長丙○○」之人事令,並於93年2 月10日發函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辦理變更靜萱療養院院長兼負責醫師為蔡秀傑之相關手續,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2 月25日覆以:「查按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由具負責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即在設立屬性上,該私立醫院係屬該負責醫師所設立。至於貴院因出資股東通過於今(93)年2 月5 日解除原負責醫師(丁○○),另聘蔡秀傑醫師新任院長兼負責醫師一節,係屬私權問題,核非醫政管理範疇。又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再由新任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3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准開業登記,始得為之。請貴院依上開規定辦理。」聲請人旋於93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於
93 年3月4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裁定聲請人(即聲請人丙○○等)為相對人(即被告丁○○)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後,禁止相對人為下列行為: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經聲請人93年3 月5 日提供擔保1,000,000 元後聲請執行,並於同日宣讀前開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並當場交付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予相對人即被告丁○○。被告丁○○於93年3 月9 日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3年3 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報被告甲○○及被告乙○○自93年3 月9 日已加保,且於
93 年3月23日以雲靜療人事字第30231 號,以靜萱療養院院長名義出具雲林縣靜萱療養院在職證明書,證明被告甲○○受聘為靜萱療養院行政人員(院長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抗字第205 號將原裁定命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丙○○等)供擔保額部分廢棄,提高供擔保金額為30,808,872元,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
30 日 以93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另聲請人等為原告向被告丁○○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認原告(聲請人丙○○等)與被告(被告丁○○)間關於被告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雲林縣衛生局聲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並經南高分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靜萱療養院93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常會簽到簿各1份、人事令2 份、靜萱療養院93年2 月10日靜(傑)人字第09302006號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裁定1 份(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第15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各
1 份(93年度執全字第122 號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8 月9 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60015482號函、雲林縣靜萱療養院在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2頁、第15頁)、行政院衛生署93年2 月25日衛署醫(中)字第0930002444號函1 份、南高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5 號裁定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
205 號卷第29至30頁、第148 至153 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1 份(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598 號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各1 份(96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127 至163 頁,下稱偵卷)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丁○○於93年3 月下旬以靜萱療養院院長名義對外行文部分:
⒈由上可知,被告丁○○因受聲請人丙○○等17人之委任
,於92年10月1 日起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惟其間委任關係,業經聲請人丙○○等17人於93年1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常會,於93年2 月5 日發布撤換負責醫師為蔡秀傑醫師之人事令,且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即被告丁○○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並於93年3 月5 日經本院宣讀前開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並當場交付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予被告丁○○。而聲請人丙○○等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被告丁○○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4 月21日,已到達被告丁○○,而至遲於該日已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
⒉然而,上開聲請人丙○○等17人與被告丁○○之間,就
被告丁○○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部分,究竟是「合作關係」或是「委任關係」,且被告丁○○是否已經於93年2 月5 日遭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得再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從事任何行為,並非沒有任何爭議,而是歷經
3 年纏訟,直至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上訴駁回,始確定聲請人等與被告丁○○間,係委任關係,且至遲於93年4 月21日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在這段時間之內,由於上開民事訴訟未告確定,被告丁○○沒有申請歇業,因此靜萱療養院名義上的負責醫師,迄96年9 月29日為止,依然是登記為被告丁○○,有雲林縣衛生局96 年9月29日雲衛醫字第0960018732號函文(警卷第11頁)在卷可考。則在上開民事爭訟尚未告確定前,被告丁○○如自認仍係靜萱療養院名義負責人,而以靜萱療養院院長名義對外行文,是否必屬登載不實,尚非無疑。
⒊此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告丁○○前固經聲請人丙○○等聲請對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禁止被告丁○○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並於93年3 月5 日收受裁定及執行命令。然而,上開假處分乃屬民事爭訟為防止避免損害或危險而為,如違反上開假處分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則有民事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惟與是否具有刑事登載不實之犯意,則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㈢被告甲○○及被告乙○○於93年3 月間在靜萱療養院內為被告丁○○工作部分:
⒈被告甲○○及被告乙○○於93年間受僱於被告丁○○,
在靜萱療養院工作,分別擔任院長秘書及社工,工作了幾個月,由被告丁○○交辦工作,至今均仍未領到薪水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原靜萱療養院副院長蔡宏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從93年1 月1 日起聲請人丙○○就拒發特定人即被告丁○○找來的人的薪水,到93年5 月17日也無法進入靜萱療養院,被告丁○○找來被告甲○○跟被告乙○○,均由被告丁○○指派被告甲○○及被告乙○○工作(偵卷第47至49頁)等語,及江淑惠即靜萱療養院護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曾經和被告甲○○及被告乙○○在同個辦公室過,被告甲○○跟被告乙○○都是幫被告丁○○作文書處理(偵卷第62至64頁)等語相符,則被告甲○○及被告乙○○於93年3 月間起有在靜萱療養院內為被告丁○○工作乙節,可以認定。⒉至於涂惠鳳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沒有在靜萱療
養院看過被告甲○○及被告乙○○(偵卷第52頁),然而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時,回答:「我是靜萱醫管公司的會計,靜萱療養院的財務也都是醫管公司處理的。」「(問:在靜萱療養院未發生問題前,丁○○聘請的人會上簽呈給醫管公司?)都會給鄭董簽核過。」、「(問:發生問題後?)都沒有了,所有資料都不會送到鄭董事長那裡去了。」、「丁○○是否有請她們2 個,我不知道。」、「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員工,請其他的員工看是否有看過她們。」(偵卷第52至54頁)則於93年3月間,被告丁○○與聲請人丙○○等關係惡化後,被告丁○○再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聘僱之員工,已經沒有再交給聲請人丙○○簽核,自然也不會經過會計涂惠鳳手上,加以靜萱療養院病床數多達200 床,相關員工眾多,則被告甲○○及被告乙○○既在靜萱療養院院長鬧雙胞爭執時進來工作,且工作期間亦僅短短數月,涂惠鳳因此不認得或沒看過被告甲○○及被告乙○○,也是可以想像的,難僅因涂惠鳳個人沒有看過而不認得被告甲○○及被告乙○○,即罔顧上開證人之確切證詞,而擅自推斷被告甲○○及被告乙○○必沒有在靜萱療養院工作。
㈣從而,被告丁○○於93年3 月間,因其與聲請人丙○○等
之民事紛爭尚在訴訟中,被告丁○○復仍為靜萱療養院之名義負責醫師兼院長,而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聘請被告甲○○及被告乙○○擔任院長秘書及社工,被告甲○○及被告乙○○復確實在靜萱療養院內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工作,是其以靜萱療養院院長名義,於93年3 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為被告甲○○及被告乙○○加保,並於93年3 月23日出具雲靜療人事字第30231 號雲林縣靜萱療養院在職證明書,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末查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僅就被告丁○○、被告甲
○○及被告乙○○於93年3 月22日持在職證明等文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投保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認被告乙○○及被告甲○○均於93年5 月起已離開靜萱療養院,惟被告乙○○及被告甲○○復於95年5 月17日檢具不實聲明書表示仍在靜萱療養院任職,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非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範圍內,而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乙○○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乙○○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由雲林地檢原檢察官及南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