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既然保管系爭器材,其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所犯應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原處分書就侵占罪部分均未敘明何以不構成犯罪之理由,難認原處分書妥當。另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買回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下稱鎮源醫院)庫存材料、儀器設備等物,但並不包括系爭之眼科雷射儀2 台及其餘醫療設備,原處分書竟受被告誤導,誤認上開150 萬元已包括醫院之全部器材,因此被告才敢堂而皇之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將系爭器材移置保管,是原處分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難認原處分書妥當。
㈡鎮源醫院係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林麗珠於76年10月15日向
雲林縣農會承租土地及部分建物後,陸續增建及添購醫療設備所成立,91年10月復與雲林縣農會換約簽定「合作經營契約書」,是鎮源醫院為聲請人夫妻一手創建,投入數千萬元增建建物、添購儀器設備、進行人員訓練,耗費聲請人夫妻近20年心血,目前欲成立一家地區性醫院至少需耗資4 億元以上。93年10月間因聲請人之妻罹病,聲請人親自照料其病情,不得已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將鎮源醫院現有之建物、醫療設備,委請甲○○為醫務行政管理經營,雙方並約定「甲○○應維持現有醫院之規模,並積極擴展醫院之醫療科系,以提供更好醫療服務。聲請人並提供醫院經營經驗,以促進醫院之永續發展」。每月由甲○○支付聲請人夫妻設備使用折舊補貼費45萬元。
因此,被告之所以在93年10月至95年2 月間經營鎮源醫院,係本於前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之「承租」關係。被告既與聲請人夫妻簽定前揭協議書,豈能以「經營後發現每月營業額由400 萬元降為150 萬元,所以要求告訴人降低租金」。前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現有建物除院長室、甲方現有宿舍外,交由乙方安排。院長室及甲方宿舍專供甲方使用,非經允許不得任意進出,乙方應保持院長室及宿舍進出車道之暢通,有關水電費由乙方支付」。第8 條第1 項約定「現有生財設備、電器設備、儀器及檢驗設備及醫療設備交乙方使用,由甲方列冊點交予乙方,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擅自外移。否則乙方須以該外移儀器之原價賠償甲方」。第18條約定「解約時或期限屆滿時,乙方應配合甲方回復原狀,並即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手續,不得有刁難之情事。如逾期未更換回甲方之負責醫師,每月補償金調整為90萬元正」。因此,聲請人夫妻與被告於95年2 月間合意終止前揭協議書時,有關「現有生財設備、電器設備、儀器及檢驗設備及醫療設備」即應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辦理,亦即被告應回復原狀交還聲請人夫妻。至於聲請人夫妻與被告於95年2 月間另行簽立之協議書,目的在規範前揭協議書未約定部分,即被告代付扣繳稅額94年11月、12月、95年1 月、2 月補貼金額降低為100 萬元、庫存處理、醫師離職、交通車買回(前揭協議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3 部車輛以65萬元轉讓予被告),第2 份協議書則約定以50萬元由聲請人夫妻買回、健保支付、追扣權責、聲請人夫妻給付150 萬元等事宜,而非聲請人夫妻與被告間前揭協議書終止後,僅需履行第2 份協議書內容即可,被告拒不履行第1 份協議書內容,卻急於要求聲請人夫妻返還150 萬元,是何道理?被告辯稱「事後雙方於95年2 月下旬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應支付伊150 萬元,伊再將系爭器材還給告訴人,這件事也經由法院判決認定應同時履行,故伊對系爭器材有保管責任」,顯然試圖混淆被告依第1 份協議書應負之責任,而放大第2 份協議書聲請人夫妻應支付之150 萬元,試問:聲請人夫妻所提供現有生財設備、電器設備、儀器及檢驗設備及醫療設備與150 萬元間,孰大、孰小?㈢被告非但未依約定於第1 份協議書終止後將鎮源醫院內現
有生財設備、電器設備、儀器及檢驗設備及醫療設備返還聲請人夫妻,並依約定更換回負責醫師,尤有甚者,更利用聲請人夫妻所交付之設備繼續經營鎮源醫院,並與雲林縣農會簽定「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屬鎮源醫院合作經營協議書」,經營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將負責醫師更換成他人。系爭器材本應於第
1 份協議書終止時即應歸還聲請人夫妻,被告捨此不為竟曰其有「保管責任」,類此強詞奪理之辯解,竟為原處分書所接受!又被告並非保管系爭器材,而係利用系爭器材營業牟利,直到「與雲林縣農會建物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到期」,才起意將系爭器材移置保管,事實上被告應將系爭器材直接交還聲請人,豈能移置保管,其移置保管之行為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何須移置保管系爭器材?又豈能要求聲請人給付150 萬元才同時將系爭器材還給聲請人?被告於使用聲請人之醫療器材營業謀利時即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㈣本件聲請人告訴內容係「被告於95年12月間某日許,在鎮
源醫院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醫院內之眼科雷射儀2 台及其餘醫療設備器材等搬離上址,嗣於96年
1 月2 日,告訴人前往鎮源醫院時,始發現系爭器材已搬離原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而被告應遷出鎮源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告訴人夫妻,係被告依第1 份協議書內容應負之責任,與被告是否給付其150 萬元無涉,被告根本不得主張在聲請人未給付150 萬元之前拒絕交還系爭器材,然而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卻認定被告有承租鎮源醫院、系爭器材與150萬元間有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得將系爭器材移置保管,皆未針對被告為何在未通知聲請人之前即將系爭器材移置他處且未告知聲請人下落之情形,作出進一步說明,率以被告曾於96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欲將系爭器材移置保管,旋即認定被告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未就被告存證信函之真意(實際上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器材予聲請人之意,蓋雲林縣農會曾通知聲請人於96年1 月15日前取回系爭器材,然聲請人僱用人車於96年1 月2 日前往鎮源醫院欲取回器爭器材時,發現大部分器材皆遭被告搬離【連原本約定被告不得任意進出之院長室屬於聲請人個人之私人收藏、音響器材、墨寶、儀器設備、電腦、書籍等物品,皆遭被告強行進入搬離】,聲請人到達時,被告等人甚至阻止聲請人進入鎮源醫院以勘查及取回器材,聲請人曾就此事報警處理,因此被告之存證信函並無將系爭器材交還聲請人之意)及移置保管之醫療器材是否包括眼科雷射儀2台,實難令聲請人心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其曾於93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鎮源醫院之建物、醫療設備,由被告經營管理鎮源醫院之事實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於93年10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93年度雲院公字第001000724 號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醫療設備係由聲請人交付被告作為經營醫院之用,則醫療設備始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予以移置保管之行為,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㈡、㈢、㈣點均在強調聲請人所交付
之醫療器材價值不匪,被告應依第1 份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器材,不得主張在聲請人未給付150 萬元前,拒絕交還系爭器材。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前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應於被告遷出鎮源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聲請人之同時,給付被告150 萬元。該案判決並以證人王錦基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在場親聞兩造有談到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何時將150 萬元繳清,原告(即本案被告)就何時將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一般而言,醫院經營權有轉換時,也就是變換醫師時,若要轉換醫院經營權或變換醫師時,就必須把所有財務切割,所以系爭協議書第捌條才約定於變換負責醫師當日支付
150 萬元。又因醫療設備都是用在醫療用途,所以是要留給繼續經營醫院的人,因此變換負責醫師與返還醫療設備都是同一件事,故兩造有談到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要返還醫療設備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4 頁),認定聲請人給付被告150 萬元與被告遷出系爭醫院及返還一切醫療設備等二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等節,有本院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於聲請人未給付被告150 萬元之前,被告得拒絕交付系爭醫療器材,尚非無據。
㈢又雲林縣農會於96年1 月5 日發函予聲請人,要求放置在
鎮源醫院之物品必須在96年1 月10日前搬遷完畢,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內容略以:本人與雲林縣農會間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到期,必須將鎮源醫院之儀器搬清並點交房舍予農會。日前法院判決需以150 萬元交付同時執行儀器歸還,本人乃於95年12月28日通知台端所委託之中間人羅尚毅知會台端,台端並於95年12月30日上午來電本院詢問此事。本人為保全台端之物品,只得將儀器另行移置保管,但數量龐大,無法全數搬清,請台端來院點收,逾期交由農會處理等情,有雲林縣農會96年
1 月5 日雲農總字第0960000051號函、斗南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因與前揭農會間租約到期,為保管系爭器材始移置他處,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件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
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末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本案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不再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嫌,並無不當。另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約定以150 萬元買回鎮源醫院庫存材料、儀器設備等物,但並不包括系爭之眼科雷射儀2 台及其餘醫療設備,原處分書受被告誤導,誤認上開150 萬元已包括醫院之全部器材,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但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具體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以150 萬元買回何項物品,而係以前揭民事對待給付判決認定「告訴人未給付被告150 萬元之前,被告得拒絕交付系爭器材」,此觀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㈠點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