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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83年09月21日承購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92、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惟依當時之法令,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自訴人始終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迄今仍未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不動產已交付自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自訴人自90年10月01日起出租予第三人乙○○使用。惟自96年11月份起,因自訴人始終未獲取乙○○每月4 萬元之租金,故於97年06月間委託邱南英律師於97年06月18日以台南郵局第26支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催告乙○○於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而乙○○則於97年07月04日以四湖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並稱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租金,每月4 萬元早於96年11月30日以簽發每紙面額4萬元,共12紙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自訴人收受乙○○之通知後,始知上情,旋即向被告請求交還租金,惟被告竟然拒絕交付,迄今被告收受租金已將滿1 年,惟仍拒絕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自訴代理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對其餘證據方法,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㈠被告與乙○○所簽訂之租賃期間自89年10月01日起至98年09

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件卷第33頁至第35頁),雖自訴代理人表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其確實與被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情明確(見本件卷第68頁反面),堪信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之真正性無疑,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甲○○先生台西廠97年11月份至

98年10份租金明細表2 紙(見本件卷第36頁至第37頁),雖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亦屬偽造,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於審判程序中則表示對其形式上不爭執(見本件卷第74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乙○○結證稱:上開租金明細表係由其所出具且依照該明細所載支付租金等情明確(見本件卷第72頁),堪信上開租金明細表2 紙亦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之真正性無疑,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自訴人之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付款完結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11月至97年10月之租金明細表各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見本件卷第08頁至第19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訴人於83年09月21日向其承購上○○○鄉○○段92、93地號土地,且自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但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收受乙○○所交付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租金共48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自始自終均係其與乙○○簽訂租約,因自訴人所購買○○○鄉○○段92、9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價格一直下跌,造成自訴人損失慘重,而自訴人向其表示要收取租金,基於同情才在其見證下請乙○○配合與自訴人簽訂租約,但自96年11月起乙○○沒有再跟自訴人簽約,故自訴人並無收取本件48萬元租金之權利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付款完結證明

書等,雖足證明其向被告購買上○○○鄉○○段92、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事實,而有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所有物之權利,惟買賣與租賃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收取上開不動產租金之權利。又自訴人所提出之96年11月至97年10月之租金明細表各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48萬元租金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自訴人方有收取48萬元租金之權利,被告收取後不交予自訴人所為構成侵占犯行。

㈡自訴人主張其自90年10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就上○

○○鄉○○段92、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與證人乙○○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3 紙(見本件卷第82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自訴人所主張者乃被告侵占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租金共48萬元之事實,然其並未提出與證人乙○○間於上開期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反而是被告提出其與乙○○間所簽訂自89年10月01日起至98年0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件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辯稱其與乙○○間訂立租約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㈢自訴人雖主張其與乙○○間,自90年10月01日起至96年10月

31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既可認定,何以在同一期間內,乙○○又與被告間簽訂租賃契約,且期間長達10年,顯見被告與乙○○間所簽訂自89年10月01日起至98年0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乙節,然此業據證人乙○○具結證稱:其自80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及廠房,嗣因被告與自訴人間好像有買賣土地之關係,但實際情形如何其並不清楚,且為求單純化,其只認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出租人,後來係在被告要求下才配合與自訴人簽訂自90年10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但因其認定被告為土地所有人故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之租約均經被告見證;又因其自始即認定被告為出租人,所以租金全部都是交給被告,從未將租金交給自訴人等情明確(見本件卷第68頁至第72頁)。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既經具結,且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原則,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衡以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收取租金權利之人,自為締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尚難認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六、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