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8年8 月起至92年2 月1 日止,擔任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校長;庚○○自89年起至93年8 月1 日止,擔任饒平國小總務主任,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責承辦該校採購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甲○○於91年7 月間,透過當時之立法委員高孟定,向當時之教育部長黃榮村,爭取經費整修饒平國小運動場及週邊排水設施。為爭取經費,甲○○指示總務主任庚○○逕向饒平國小曾經來往相關廠商詢問:可否協助製作「工程計畫書、經費概算書」,庚○○遂向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11之1 號1 樓之「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簡坤鐘事務所)」詢問,經該事務所職員酉○○轉介至同地址2 樓之「辰○○土木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辰○○事務所)」之辛○○,辛○○允予無償提供支援,協助製作工程計畫書、經費概算書上呈雲林縣政府、教育部爭取補助。教育部於同年
9 月2 日核定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供饒平國小進行「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
三、同年7 、8 月間,邦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昇公司)負責人丙○○(因梗塞性腦中風等病,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裁定此部分停止審判程序)因不詳管道得知上開工程可能發包施作,即在邦昇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1 辦公室,指示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負責人巳○○,親自將藝術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達公司)由大陸進口(起訴書誤載「藝術達公司獨家開發、取得專利」)之「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資料送交饒平國小並推薦使用,以便將之寫入預算書、設計規劃之施工規範中,用以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其他廠商仍能取得該材料)。數日後,巳○○至饒平國小推薦該原料,經該校不詳姓名之教職員告知,本案已請辰○○事務所辛○○製作工程計畫書、經費概算書,巳○○乃轉至辰○○事務所面晤辛○○,將上開跑道原料資料交付辛○○,並推薦在上開工程中使用。
四、91年9 月18日,庚○○上網公告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且載明中文標的名稱為「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以下簡稱設計標)」、標的分類為「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收件截止時間為「91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履約期限為「契約成立後3天內完成設計」、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有利標(準用)得標」、企劃書審查時間及地點為「91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假本校校長室當場審查」,並在「其他欄」註明「1.由本校邀集有關人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2.本工程屬急件,企劃書完成審查後3 天內送預算書至校」等相關資料。
五、另辛○○為本件設計標案之實際負責人,欲以「辰○○事務所」名義得標,且為避免參與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遂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1年9 月間(24日前),先後向無意參與投標意願之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壬○)實際負責人己○○、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兆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振嘉,93年8 月5 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寅○○)實際負責人胡凱柏(原名胡玄文)商借該2 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己○○、胡凱柏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其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辛○○使用,而甘願充當上開設計標之陪標廠商(己○○、胡凱柏、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均經本院審結)。
六、91年9 月18日,饒平國小校長甲○○在總務主任庚○○簽呈上批示:「評審人員:校長(即甲○○)、林主任(即庚○○)、陳主任(即訓導主任子○○)、陳組長(即註冊組長丑○○)及家長代表(子○○、丑○○業經本院審結)。」當時卯○○(業經本院審結)係饒平國小家長會副會長,開標前庚○○遂依校長甲○○之批示,委請卯○○擔任家長代表部分之評審委員。甲○○、庚○○、子○○、丑○○、卯○○擔任評審委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上開採購之評審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而參與設計標投標廠商僅辰○○事務所及出借廠商名義、證件予辰○○事務所職員辛○○之安億公司、遠兆公司等3 家廠商參標,且此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辛○○1 人於開標當天攜至饒平國小。甲○○與庚○○2 人均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3 、5 款)」,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辛○○使其非法得標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視於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辛○○1 人親自送達到饒平國小;3家廠商之報價單均係以500 萬元作為報酬基準;報價格式均相同;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企劃書內容雷同;就「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劃設計。甚至,3 家參標廠商僅辛○○代表辰○○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廠商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出現重大異常關聯之情況明顯,竟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審查之前,由於甲○○已與庚○○達成要讓辛○○所屬之「辰○○事務所」得標之犯意聯絡,雖評審委員子○○、卯○○2 人均未到場參與評審,庚○○仍按照甲○○指示,擅自將職務上應由評審委員子○○、卯○○自己到場獨立評分、製作之3 份公文書「評審表」,自行登載「辰○○事務所最高分」「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得分均低於辰○○事務所」等不實內容。未到場之評審委員子○○、卯○○,以及實際到場之評審委員丑○○,雖不知甲○○、庚○○屬意由「辰○○事務所」得標,但均明知評審內容不實(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均未派人到場口頭簡報,評審表中之「簡報」乙項,均有實際給分),且評分表中之分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卻均基於配合甲○○、庚○○意志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在其「辰○○事務」、「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評審表之簽名欄簽名,另甲○○、庚○○明知安億、遠兆2 家公司未派人簡報,仍在其評分表簡報項目不實給分,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平國小評選廠商之正確性。辛○○所代表之辰○○事務所,因而順利標取設計標,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工程之不法利益58,414元(以發包決算總額500 萬元以下×3.9 %、500 萬元以上×3.4%酬率計算之設計標報酬後,饒平國小實際支付辰○○事務所194,712 元,其中四成係設計書、圖面等成本費用,三成係事務所租金、電費等成本費用,其餘三成58,414元原係辛○○之合理利潤,但本件設計標係違法得標,故該金額應認為得標廠商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誤認為不法利益為194,712 元)。
七、同年月25日,即由辛○○代表得標之辰○○事務所與饒平國小簽訂設計標契約,旋於同年9 月27日前(在雙方合約期限內)製作完成「饒平國小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書,其中在「工程預算書」項次14、工程項目「鋪設預鑄PU跑道」之單價編為1,410 元,並將藝術達公司前開由大陸進口之「預鑄PU人工跑道」材料及施工方法寫入「預鑄PU人工跑道施工規範」中,並火速於91年9 月27日,由饒平國小以莿饒國總字第1201號函,送請雲林縣政府鑑核。嗣甲○○指示庚○○於同年10月9 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9條上網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以下簡稱工程標)」採購案,公告中並定91年10月29日開標,廠商資格限定:「土木包工業並登記有PU跑道營業項目或檢具承製PU跑道證明文件者」。
八、丙○○、巳○○自忖本件饒平國小工程標施作業務已成囊中之物,為縮短屆時施工等待原料之時間,丙○○事先於本件工程開標前,即指示其下包廠商福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入公司」)負責人乙○○,於91年10月20日(工程標開標前),以不含稅每平方公尺457 元(含稅480 元)之價格,向藝術達公司訂購「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訂購數量為2,
643.75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463.75平方公尺),該原料於91年11月20日自大陸地區出口,91年11月23日報關進口至臺灣地區。同年10月間,丙○○與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分頭向同業欣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洸公司」、名義負責人午○○)實際負責人戌○○、福入公司負責人乙○○、業務代表未○○,借用其等公司之名義、證件,以共同參與投標(戌○○、乙○○、未○○、欣洸公司、福入公司均經本院審結)。乙○○、未○○(乙○○、未○○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戌○○竟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其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丙○○、巳○○使用,而甘願充當饒平國小工程標採購案之陪標廠商。
九、91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饒平國小如期辦理工程標開標作業,當天除巳○○到場代表振永公司、丙○○到場代表福入公司外,欣洸公司則僅投遞標函但無人代表出席,另有黃郁芬出席代表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負責人陳思亮),及亥○○出席代表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負責人癸○○)。因唐朝公司標函送達時間已逾截標時間,致唐朝公司無法參與競標。建金公司部分,則由巳○○在開標場外,基於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以電話聯繫建金公司負責人癸○○,要求建金公司不為投標。詎癸○○除同意退出競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電話指示亥○○放棄投標,並配合巳○○相關借牌圍標事宜,依照巳○○指示代表欣洸公司出席參與開標(建金公司、癸○○、亥○○均經本院審結)。
十、嗣庚○○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因「振永公司」、「福入公司」2 家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營造業除外」、「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除外」之記載,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2 家廠商不符合公告中「土木包工業並登記有PU跑道營業項目或檢具承製PU跑道證明文件者」之廠商資格,而予以剔除,使得審查投標資格廠商合格者,僅剩「欣洸公司」1 家廠商,依規定繼續辦理開標、決標。因欣洸公司投標價格578 萬元高過底標,當場即由充當欣洸公司代表人之亥○○,在巳○○指示下,經過3 次減價後,由巳○○借用名義、證件之「欣洸公司」以低於縣長張榮味核定之底價54
2 萬元、決標金額540 萬元得標(決標比99.63%)。
、欣洸公司遂於91年11月1 日與饒平國小簽訂工程契約書,因欣洸公司僅係名義上得標廠商,故將本工程之實際施作統交巳○○全權處理,巳○○再依約定將PU跑道部分轉包由丙○○之邦昇公司承作,丙○○再轉包予出借牌照擔任陪標廠商的福入公司乙○○承作,巳○○自己承作PU跑道以外之土木部分。工程完工後,92年2 月11日甲○○指示不知情之饒平國小出納人員將巳○○等人以欣洸公司名義不合法得標之工程款540 萬元不法利益匯入欣洸公司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欣洸公司負責人戌○○自己保留432,000 元繳納稅金,並將其中2,081,337 元不法利益交付丙○○,將其中2,886,663 元不法利益交予巳○○。迨95年4 月間,饒平國小將舉辦建校100 週年校慶之際,經師生家長發現上開新建之PU跑道已經殘破無法使用,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辰○○、巳○○、亥○○、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辰○○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及同案被告巳○○於97年7 月23日、97年9 月5 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亥○○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及同案被告庚○○於97年8 月14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辰○○、巳○○、亥○○、庚○○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屬證人身分,有各該偵訊筆錄可參(見他卷㈢第152 、62、96、
173 頁、他卷㈣第40頁),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辰○○、巳○○、亥○○、庚○○嗣後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辛○○、巳○○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辛○○、巳○○之反對詰問權,另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辰○○、巳○○、亥○○、庚○○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辛○○、巳○○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辰○○、巳○○、亥○○、庚○○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辰○○等4 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他卷㈢第179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庚○○在審理中並經同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巳○○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辰○○、巳○○、亥○○、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辰○○、巳○○、亥○○、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除外),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且,被告甲○○、庚○○、辛○○、巳○○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借牌圍標部分:被告辛○○借牌圍標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辛○○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05頁)之自白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人證部分:
1、證人辰○○(辰○○事務所之負責人)之筆錄:
⑴、證人辰○○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52 至15
3 頁)。
⑵、證人辰○○於99年3 月25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35
1 頁背面、353 頁背面)。
2、證人壬○(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
⑴、證人壬○於97年7 月2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15 至11
6 頁)。
⑵、證人壬○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17 至118頁)。
⑶、證人壬○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19 頁背面)。
3、證人吳振嘉(借牌時遠兆公司名義負責人):
⑴、證人吳振嘉於97年7 月2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21 至
122 頁)。
⑵、證人吳振嘉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23 至12
4 頁)。
4、同案被告胡凱柏(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
⑴、同案被告胡凱柏於97年8 月1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2
5 至126 頁)。
⑵、同案被告胡凱柏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27至128 頁)。
5、同案被告己○○(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
⑴、同案被告己○○於97年8 月1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3
2 至133 頁)。
⑵、同案被告己○○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34至第135 頁)。
6、同案被告卯○○:
⑴、同案被告卯○○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錄(他卷㈢第186至188 頁)。
⑵、同案被告卯○○於97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99至201 頁)。
⑶、同案被告卯○○於98年6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7、同案被告子○○:
⑴、同案被告子○○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8
2 至184 頁)。
⑵、同案被告子○○於97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99至201 頁)。
⑶、同案被告子○○於98年9 月1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
8、同案被告丑○○:同案被告丑○○於98年9 月1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9、同案被告庚○○:
⑴、同案被告庚○○於97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75至第176 頁)。
⑵、同案被告庚○○於98年9 月1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238 頁及其背面)。
、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20
7 頁)。
㈡、書證部分:
1、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及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91年9 月18日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影本各1 份(他卷㈠第14至15頁)。
2、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及辰○○事務所標函資料(含服務企劃書)影本各1 份(他卷㈠第17至56頁)。
3、第一次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他卷㈠第57至58頁)。
4、雲林縣饒平國民小學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企劃書評選表影本1 冊(他卷㈠第59至65頁)。
5、扣案之雲林縣饒平國小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企劃書評審表」1 冊(含庚○○91年9月18日簽呈1 張、評審小組名冊1 張、簽到簿1 張、庚○○計分表3 張及卯○○、子○○、丑○○、甲○○、庚○○等人評審表各3 張,共計21張),及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公司、辰○○事務所投標文件(含報價單、建議書、企劃書、信封等資料正本各1 份,以上均由雲林縣調查站於98年9 月11日以雲廉字第09863016470 號函送本院,見本院外放證物袋)。
㈢、堪信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借牌圍標之犯罪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巳○○協議圍標及借牌圍標部分:被告巳○○協議圍標、借牌圍標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巳○○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背面、第24
7 頁、本院卷㈢第407 頁及其背面)之自白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借牌圍標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1、人證部分:
⑴、證人午○○(欣洸公司名義負責人):①證人午○○於97年7 月2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8至19頁)。
②證人午○○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戌○○(欣洸公司實際負責人):①被告戌○○於97年7 月2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21至23頁)。
②被告戌○○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24至28頁)。
③被告戌○○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⑶、同案被告乙○○(福入公司負責人):①被告乙○○於97年7 月2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31至36頁)。
②被告乙○○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45至49頁)。
③被告乙○○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⑷、同案被告未○○(福入公司業務員):①被告未○○於97年8 月1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00 至
102 頁)。②被告未○○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11 至11
2 頁)。③被告未○○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⑸、同案被告亥○○(建金公司中區業務經理):①被告亥○○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96至98頁)。
②被告亥○○於98年1 月19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4 至295 頁)。
⑹、同案被告癸○○(建金公司負責人)於98年1 月19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4 至295 頁)。
⑺、同案被告甲○○:①同案被告甲○○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21
1 頁及其背面)。②證人甲○○於99年3 月25日本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審理卷㈢第308 頁)。
2、書證部分:
⑴、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及饒平
國小「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他卷㈠第14、96頁)。
⑵、雲林縣政府工程底價單(他卷㈠第102 頁)。
⑶、欣洸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及標單資料(他卷㈠第103 至126頁)。
⑷、福入公司、振永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他卷㈠第127 至141頁;第142 至158 頁)。
⑸、平國小開標紀錄(他卷㈡第1 頁)。
⑹、履約保證金憑證3 紙、收據、請示單、簽呈、退回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各1 紙(他卷㈡第120 、124 至127 頁)。
⑺、欣洸公司與振永公司間帳戶清查資料(他卷㈡第140 至148頁)。
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他卷㈢第37至38頁)。
⑼、福入公司、振永公司參與饒平國小運動場投標之標單文件(他卷㈢第39至44頁;59頁至第61頁)。
⑽、扣案之「欣洸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2 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年度聲搜字第36號卷第29頁)。
㈡、協議圍標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1、人證部分:
⑴、同案被告亥○○(建金公司中區業務經理):①被告亥○○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97頁)。
②證人亥○○於99年3 月25日本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㈢第31
6 頁)。
⑵、被告癸○○於98年1 月19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4 頁至第295 頁)。
⑶、證人庚○○於99年3 月23日本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㈢第24
0 頁及其背面)。
⑷、同案被告甲○○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21
1 頁背面)。
2、書證部分
⑴、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及饒平
國小「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他卷㈠第14、96頁)。
⑵、雲林縣政府工程底價單(他卷㈠第102 頁)。
⑶、欣洸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及標單資料(他卷㈠第103 至126頁)。
⑷、福入公司、振永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他卷㈠第127 至141頁;第142 至158 頁)。
⑸、饒平國小開標紀錄(他卷㈡第1 頁)。
㈢、堪信被告巳○○此部分之自白與借牌圍標、協議圍標之犯罪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庚○○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父甲○○、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庚○○之自白(見本院卷㈢第39頁背面、第66頁背面)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壬○(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
⑴、證人壬○於97年7 月2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15 至11
6 頁)。
⑵、證人壬○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17 至118頁)。
⑶、證人壬○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19 頁背面)。
2、同案被告己○○(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
⑴、同案被告己○○於97年8 月1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3
2 至133 頁)。
⑵、同案被告己○○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34至第135 頁)。
⑶、同案被告己○○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 頁)。
⑷、同案被告己○○於97年12月1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6 頁)。
3、證人吳振嘉(遠兆公司名義負責人):
⑴、證人吳振嘉於97年7 月2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21 至
122 頁)。
⑵、證人吳振嘉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23 至12
4 頁)。
4、同案被告胡凱柏(原名:胡玄文,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
⑴、同案被告胡凱柏於97年8 月13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2
5 至126 頁)。
⑵、同案被告胡凱柏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27至128 頁)。
⑶、同案被告胡凱柏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 頁)。
⑷、同案被告胡凱柏於97年12月1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6 頁)。
5、同案被告卯○○:
⑴、同案被告卯○○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詢筆錄(他卷㈢第
186 頁背面至187 頁)。
⑵、同案被告卯○○於97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200頁)。
⑶、同案被告卯○○於98年6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
6、同案被告丑○○:同案被告丑○○於98年9 月1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7頁)。
7、同案被告子○○:
⑴、被告子○○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筆錄(他卷㈢第183 頁及其背面)。
⑵、被告子○○於97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㈢第200 頁)。
⑶、同案被告子○○於98年9 月1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1、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及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91年9 月18日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影本各1 份(他卷㈠第14至15頁)。
2、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及辰○○事務所標函資料(含服務企劃書)影本各1 份(他卷㈠第17至33頁)。
3、雲林縣饒平國小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企劃書評選表影本1 冊(他卷㈠第59至65頁)。
4、饒平國小「雲莿饒國總字第1210號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1 份(他卷㈠第67至73頁)。
5、饒平國小工程預算書(他卷㈠第74至91頁)。
6、丑○○於調查中書寫數字0 到9 之筆跡1 份、丑○○署名之企劃書評審表影本3 份(他卷㈢第194 至197 頁)。
7、扣案之雲林縣饒平國小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企劃書評審表」1 冊(含庚○○91年9月18日簽呈1 張、評審小組名冊1 張、簽到簿1 張、庚○○計分表3 張及卯○○、子○○、丑○○、甲○○、庚○○等人評審表各3 張,共計21張),及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公司、辰○○事務所投標文件(含報價單、建議書、企劃書、信封等資料正本各1 份,以上均由雲林縣調查站於98年9 月11日以雲廉字第09863016470 號函送本院,見本院外放證物袋)。
㈢、堪信被告甲○○、庚○○關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庚○○共同圖利罪(設計標)部分:訊據被告庚○○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見他卷㈢第176 頁、本院卷㈢第66頁背面)。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甲○○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擔任饒平國小校長職務,綜理一切校務,本件工程於爭取經費後,即依權責分層完全授權予本件之承辦人員即總務主任庚○○全權處理主辦,被告甲○○僅負責核章,從未干涉庚○○之業務作為。被告甲○○在設計標部分並未指示要讓辛○○得標,也未指示庚○○違法開標並逕予決標,包庇、放任辛○○借牌投標之犯行云云。
㈠、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辦理政府採購法相關業務之人,發現有借牌或出借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該行為除屬犯罪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亦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同法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㈡、借牌、容許借牌情形明顯:
1、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向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借用名義、證件,連同辰○○事務所之標函文件,向饒平國小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
4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柏(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8 月13日之調查站、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㈢第125 至128 頁、第132至135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又,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辰○○事務所之標函文件均係同案被告辛○○1 人親自送達饒平國小乙事,並經同案被告辛○○在本院具結後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㈢第268 頁及其背面),被告庚○○於97年8 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投標廠商辰○○技師事務所、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等標函是由何人送交學校?)都是辛○○送來學校」等語(見他卷㈢第176 頁)。證人庚○○在99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背面)。雖然被告甲○○辯稱:伊不清楚3 家廠商標函均由被告辛○○1 人攜帶到校云云。然而,證人庚○○在本院亦證稱:「(校長如何跟你指示?)我記得他過來總務處跟我說,有3 家拿來,看要怎麼用。(有說要給誰得標?)說要給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而且,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辰○○事務所之標函文件均非郵寄送達饒平國小,此觀之該3家廠商標函外袋無任何郵政戳記自明(雲林縣調查站於98年
9 月11日以雲廉字第09863016470 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可見,3 家廠商標函、企劃書均由各該廠商所委託之特定人送至饒平國小,被告甲○○也自承:開標時,僅有辰○○事務所有派員參加等語(見他卷㈢第207 頁),顯然被告甲○○對於3 家廠商標函均由同案被告辛○○1 人送達饒平國小知之甚詳,其辯稱不清楚云云,洵非足取。此外,參與設計標之3 家廠商之報價單均係以500 萬元作為報酬基準,其報價格式均為橫式書寫,最上首中間加大字體「報價單」,第2 、3 行均記載:「工程名稱:饒平國小運動場、跑到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第4 至7 行則記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酬金以發包決算總額(扣除包商管理費、利稅、保險費)計算報酬率(安億公司報酬率記載:五百萬以下* 百分之肆點零,五百萬以上* 百分之叁點伍;遠兆公司報酬率記載:五百萬以下* 百分之叁點玖伍,五百萬以上* 百分之叁點伍;辰○○事務所報酬率記載:五百萬以下* 百分之叁點玖,五百萬以上* 百分之叁點肆)」第8 至10行則依序記載廠商名稱、負責人名稱、地址所在等情,有
3 家廠商報價單影本在卷(見他㈠卷第18、25、32頁)。審視其內容,不僅其報價單排列方式相同,甚至其報酬率之金額前段均以「五百萬以下* 百分」等國字小寫搭配「* 」之符號替代「乘號」書寫(按:未用「×」號),最後3 、4字(比率)則均以「肆點零」、「叁點伍」、「叁點玖伍」、「叁點伍」、「叁點玖」、「叁點肆」國字大寫記載,顯然其等報價單格式相同。再者,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就「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劃設計,同有該2 家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2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9至22、26至29頁)。可見,在上開設計標開標當場,身為設計標開標主持人、承辦人之被告甲○○、庚○○應可知悉競標廠商有由被告辛○○同1 人攜帶3 家公司標函文件,及上開報價單、服務建議書有如上顯然違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設計標於開標前,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應不決標。
㈢、圖利之意圖:評審委員即同案被告子○○、卯○○未到場參與評審,另評審委員即被告丑○○雖到場但未實際評分,其等3 人本應自己到場獨立評分、製作之3 份公文書「評審表」,均由被告庚○○自行替子○○依序登載「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辰○○事務所總分85分、83分、90分」;替卯○○依序登載「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辰○○事務所總分79分、84分、89分」;替丑○○依序登載「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辰○○事務所總分84分、84分、92分」各情,除有委託設計企劃書評審表
1 份在卷為憑外(雲林縣調查站於98年9 月11日以雲廉字第09863016470 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並經同案被告子○○、卯○○、丑○○供認無訛(見他卷㈢第183 頁及其背面、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第200 頁、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73頁背面、87頁)。甚至,進一步細閱上開評審表內容,安億公司、遠兆公司根本未派人至評審小組報告,被告甲○○、庚○○及同案被告子○○、卯○○、丑○○之評分表上之「簡報」欄均分別有安億、遠兆2 家公司之「簡報」分數。則被告庚○○偵訊中證稱:「(子○○、卯○○
2 人並未親自出席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開標,並執行評審委員之任務,你為何要幫他們2 人填製評審表?)因為【校長甲○○指示要給辛○○承作】。(本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業務採購案』部分報價單既然不是由饒平國小提供,為何該3 家廠商的報價單的樣式均雷同,你身為審標人員,難道不知道有問題嗎?)知道有問題,但本來就是要讓辛○○做的」等語(見他卷㈢第176 頁),堪信屬實。否則,被告甲○○身為評審小組召集人,在前來投標3 家廠商有如上顯然違常情形,不僅不要求評審委員子○○、卯○○、丑○○實際到場評審(審查並給分),在安億、遠兆2 家公司未到場,且投標文件有顯然違常之情況下,被告甲○○不僅未依規定「不開標、不決標」,甚至自己也對該2 家公司「簡報」等項目實際給分,思其用意,顯然在於造成形式上有3 家廠商競標,並由辛○○代表之辰○○事務所得標,以達到被告庚○○所述:【校長甲○○指示要給辛○○承作】之目的。是以,被告甲○○、庚○○有圖辛○○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圖利金額:
1、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辛○○係持用辰○○事務所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並得標乙節,前已敘及,而且,證人辰○○於99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給付予辰○○師事務所之設計監造費用,係如何計算,係都算你的所得,還是算辛○○的所得?)我們是合作式的關係,而事務所有很多花費,例如房租、電話費用等,所以都看誰是主持人,就提一筆公基金……(所以這筆設計監造費用194,712 元是全數都給你,還是給辛○○?)所以看何人是主持人,錢就交給誰,但另外再提撥一筆公基金予事務所,給付房租等費用……是給事務所的管理費。(辛○○說他分7 成,事務所分3 成的部分,你不否認?)我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 頁及其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辛○○於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站筆錄供稱:設計標監造設計案管理費支票由伊拿7 成、辰○○拿3 成。伊與辰○○協議,由伊負責之案子可以拿7 成,包括油錢、設計圖說開銷、測量監造工資與設計費用等語相符(他卷㈢第218 頁背面)。可見,本件設計標部分雖然以「辰○○事務所」名義得標,業主饒平國小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中,除其中3 成辰○○事務所收取房租、電話等事務所之管理費外,其他7 成則由被告辛○○取得,充作設計圖說等成本及設計費用無誤,此外,參照被告辛○○借用安億、遠兆2 家公司名義、證件陪標等情,益徵本件設計標【實際上係由被告辛○○負責】,並作測量、繪圖、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被告甲○○、庚○○【圖利之對象係被告辛○○】,其等圖利之金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以被告辛○○在本件設計標中不應取得之通常合理之利潤計算。
3、本件工程嗣後發包金額為5,400,000 元,完工後以5,400,00
0 元工程款扣除稅利保險等款407,360 元,乘以3.9 ﹪,合計支付設計標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194,712 元〔計算式:(5,400,000 -407,360 )×3.9 ﹪=194,712 〕,有工程契約書、工程設計監造費傳票、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表、工程設計監造費請領明細表、請購請示單各1 紙在卷(見他卷㈡第
6 、121 至123 頁)。又,證人辰○○另證稱:「(通常設計案之合理利潤大概是多少?)普通我們做設計的概算時,做預算書不能超過設計費的四成,測量包括做預算不能超過設計費裡的四成,再來的三成則是監工過程中之花費,另外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花費。(所以你們設計案的費用是多少?)我們設計是勞務,我們都是依『四、三、三』的範圍內規劃。『四』就是預算書、圖面等是在設計費的四成裡面要完成;『三』就是預算書完成後,在監造的過程中的花費則是三成;第二個『三』就是剩下的三成則留在日後的預備金,例如事務所的年終獎金、租金、電費、電話、雜支及無法分類的成本都包括在這裡面等語(見同上審理卷第353 頁背面、354 頁)。參以同案被告辛○○亦供認其取得7 成設計監造費用等語,可見該7 成當中,4 成屬材料等成本,其他
3 成為其不應取得之利潤。基此,計算被告辛○○不應取得之利潤為:58,414元〔計算式:194,712 ×30﹪=58,414(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認本件設計標案,以發包決算總額500 萬元以下×3.9 %、500 萬元以上×3.4 %酬率計算之設計標報酬之全部,即饒平國小實際支付194,712 元全部,均認屬被告甲○○、庚○○所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云云,未審酌上開廠商之成本費用,尚難採憑,其不法利益之金額,應如本院上開計算認定金額,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擔任饒平國小校長職務,綜理一切校務,本件工程於爭取經費後,即依權責分層完全授權予承辦人即總務主任庚○○全權處理主辦,被告甲○○僅負責核章,從未干涉庚○○之業務作為。被告甲○○在設計標部分並未指示要讓辛○○得標,也未指示庚○○違法開標並逕予決標,包庇、放任辛○○借牌投標之犯行云云。然查:
1、教育部發函雲林縣政府及饒平國小:核定補助饒平國小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經費600 萬元,並請饒平國小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發包,並請於91年11月15日前將實際發包後之金額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製普通收據暨納入預算證明,併同合約書送教育部洽領並轉撥,且於91年12月20日前檢附收支結算表報教育部,相關憑證留存雲林縣政府備查乙情,有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在卷(見他卷㈠第14頁)。饒平國小收受該函文後,校長即被告甲○○在該函上批示:「掌握時限,儘速辦理」。又,同案被告庚○○為辦理如何甄選設計標廠商,於91年9 月18日上簽呈1 紙,請示:「評審小組成員如何產生?又評分標準(初步擬訂如附件)當否?請鈞長核示。」被告甲○○批示:「企劃書評分表,如擬。評審人員:校長、林主任(即庚○○)、陳主任(即子○○)、陳組長(即丑○○)及家長代表(對工程有研究者),計5 名,請參與評審。」有該簽呈1 紙可參(見雲林縣調查站於98年
9 月11日以雲廉字第09863016470 號函送本院,外放證物袋內)。甚至,91年9 月24日對設計標各廠商提出企劃書評審時,被告甲○○不僅參與評分,且擔任評審小組召集人,有被告甲○○評審表各3 紙及評審小組名冊1 紙可資佐證(見同上證物袋)。由上在在顯示被告甲○○擔任饒平國小校長職務,經教務部核定本件工程費用後,積極主導推動本件工程迅速進行評選廠商以完成規劃設計,其辯稱本件設計標完全授權總務主任庚○○辦理云云,委非可取。
2、又,91年9 月24日設計標開標評審當天,3 家競標廠商標函資料均由被告辛○○1 人攜帶到校,而且3 家廠商報價單、服務建議書有如上顯然違常之情形,前已說明(參見理由欄
壹、乙、四、㈡、2部分)。被告甲○○身為評審小組召集人(即主持人),未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仍然對未到場簡報之安億、遠兆公司給分,並開標、決標予被告辛○○所代表之辰○○事務所,則被告庚○○指證被告甲○○事先指示要讓辛○○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8 頁),應信實在。被告甲○○辯稱:未指示被告庚○○要給辛○○得標云云,核非可取。
㈥、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庚○○「未於採購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且未製作投標文件,即於91年9 月18日,由庚○○上網公告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且僅載明中文標的名稱為「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標的分類為「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收件截止時間為「91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履約期限為「契約成立後3天內完成設計」、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有利標得標」、企劃書審查時間及地點為「91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假本校校長室當場審查」,並僅在「其他欄」註明「1.由本校邀集有關人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2.本工程屬急件,企劃書完成審查後三天內送預算書至校」等相關資料,卻未提供相關評選內容供有意投標商參考,且以未公告採購預算金額、評選辦法、未提供標函等方式,阻斷其他廠商投標參與評選之意願」,然查:
1、設計標採購前已成立評審小組,並訂定評分標準乙事,有91年9 月18日簽呈可稽(見同上外放證物袋),該評審小組雖無「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名,但審視其對廠商評分之職務,本質上應與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之「評選委員會」相同。
2、又按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公告金額在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
100 萬元」,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以
(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釋甚明。查,饒平國小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時,其工程概算書概算設計監造費為240,600 元乙節,有饒平國小91年4 月25日莿饒國總字第35
2 號函及附件概算書在卷可徵(見他卷㈠第10、11頁)。可見,本件設計標採購金額並未在100 萬元之「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自無違反上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之規定,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
3、教育部於91年9 月2 日始發函核定補助饒平國小本件工程費用,並請饒平國小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發包,並於91年11月15日前將實際發包後之金額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製普通收據暨納入預算證明,併同合約書送教育部洽領並轉撥,且於91年12月20日前檢附收支結算表報教育部,相關憑證留存雲林縣政府備查各情,有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在卷(見他卷㈠第14頁)。
依教育部該函示要求各項工程時程、進度,足見本工程確屬急件,故饒平國小對設計標在公告其他欄中註明:「企劃書完成審查後3 天內送預算書至校」,符合本件工程上級機關要求,尚難憑此認定「阻斷其他廠商投標參與評選之意願」。
4、另外,饒平國小雖未提供相關評選內容供有意投標商參考,且以未公告評選辦法、未提供標函等,然對於有意願之廠商,自行準備標函,妥適擬訂企劃書,介紹本身產品(勞務)特色及品質,本即提供設計勞務廠商日常所需處理之事務,亦難憑此認為可以達到「阻斷其他廠商投標參與評選之意願」。
5、起訴書認為上開方式,係用以「阻斷其他廠商投標參與評選之意願」,雖為本院所不採,但是,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甲○○、庚○○在設計標部分,有如上所述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
㈦、綜上,設計標部分被告甲○○否認圖利他人,不足採信,被告庚○○此部分自白堪信屬實,被告甲○○、庚○○共同圖利他人(設計標)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比較新舊法:
㈠、刑法及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巳○○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等違反政府採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1、被告辛○○、巳○○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之罪,其【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被告甲○○、庚○○,及被告巳○○、丙○○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3、又被告甲○○、庚○○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甲○○
2 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圖利罪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2 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2 人,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2 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圖利罪。
4、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甲○○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5、再被告辛○○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據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民國95年
4 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95年7 月1 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舊法即95年7 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係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足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之情形,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是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除易刑處分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95年5 月30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改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告甲○○、庚○○2 人既係係饒平國小校長、總務主任,為公立學校之行政人員,其等承辦上開採購案,不僅屬於上開刑法修正前之「公務員」,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法)。
2、貪污治罪條例已經於98年4 月22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度相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則該修正顯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庚○○屬刑法之公務員,前已敘及,其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製作之「評審表」,為公文書,其等在「評審表」上不實記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甲○○、庚○○為設計標開標之主持人、承辦人,明知不應決標而決標予辛○○(名義上廠商為辰○○事務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㈢、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甲○○、庚○○與同案被告子○○、丑○○、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公務員圖利罪部分,被告甲○○、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
㈣、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辛○○影響為同一件設計標之採購結果,借用安億、遠兆公司2 家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其目的單一,且均在同一次開標評審過程使用,應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辛○○2 次借牌行為,為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
㈤、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九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協議圍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影響為同一件設計標之採購結果,由其本身及同案被告丙○○分別借用欣洸、福入公司
2 家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以及協議建金公司不為投標,其等目的單一,且均在同一次開標過程使用,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協議圍標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丙○○2 次借牌參與投標行為,為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
㈥、又被告辛○○、巳○○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他卷㈢第174 、17
6 頁),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甲○○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甲○○(見他卷㈢第174 至
178 頁),態度良好,均從起訴檢察官之意見(見起訴書第44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
1、被告辛○○、巳○○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辛○○在本件設計標係實際負責人,主導該部分借牌圍標行為,但其得標後實際獲得利益不高;另被告巳○○係工程標部分與同案被告丙○○同列主導借牌圍標、協議圍標行為,且得標完工後實際獲得工程款288 萬餘元,但其施作工程品質不佳,未善盡施工及保固責任,造成饒平國小運動場跑道需年年修復,也難有正常堪用情形(參見本院99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證人子○○當場提出跑道完工後歷年整修照片,及本院當場攝錄照片,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4 、
108 至112 、209 至219 頁)。本院因認被告辛○○、巳○○雖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但被告巳○○之可責性及所造成損害誠大於被告辛○○,其等情節尚有不同。故就其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被告辛○○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期各二分之一(含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甲○○擔任饒平國小校長,不知敦品自勵,主持上開跑道設計標發包過程之審核,竟令明顯圍標之廠商得標,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影響公共工程審核、監督之品質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所圖他人不法利益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庚○○共同圖利同案被告辛○○58,414元,然被告辛○○並非該圖利罪之共犯,被告甲○○、庚○○2 人既無所得,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爭取前開經費後,除「被告甲○○、庚○○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圖利、行使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被告辛○○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之行為,及被告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借牌圍標、協議圍標之妨害投標罪之行為」外,檢察官另認:
㈠、甲○○於爭取前開經費獲得承諾之同期間,即與邦昇公司負責人丙○○、辰○○事務所職員辛○○、振永公司負責人巳○○達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規格綁標、借牌圍標等」舞弊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部分,內定由辛○○以辰○○事務所名義得標,工程本身則內定由巳○○得標。
㈡、同年7 、8 月間,丙○○即在邦昇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1 辦公室,指示巳○○親自將藝術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達公司)獨家開發、取得專利、由大陸進口之「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資料送交辛○○,以便辛○○將之寫入預算書、設計規劃之施工規範中,用此特殊規格進行綁標,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又要求辛○○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僅970 元之「鋪設預鑄PU跑道」工程項目浮編單價至1,400 元左右,以牟暴利。另方面,為使饒平國小儘速提出完整工程預算計畫書以爭取經費,復推由甲○○指示總務主任庚○○逕向辛○○請求提供支援,協助製作工程計畫書、經費概算書上呈雲林縣政府、教育部爭取補助。教育部於同年9 月2 日核定補助經費600 萬元供饒平國小進行「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甲○○為按照計劃使辛○○順利承攬前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業務,竟明白告知與其有犯意聯絡、負責本件招標業務之承辦人即該校總務主任庚○○:「本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已經內定給辛○○」等情,並指示庚○○違反最有利標作業規定,未於採購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且未製作投標文件,即於91年
9 月18日,由庚○○上網公告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且僅載明中文標的名稱為「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標的分類為「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收件截止時間為「91年9 月24日上午9時30分」、履約期限為「契約成立後三天內完成設計」、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有利標(準用)得標」、企劃書審查時間及地點為「91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假本校校長室當場審查」,並僅在「其他欄」註明「1.由本校邀集有關人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2.本工程屬急件,企劃書完成審查後三天內送預算書至校」等相關資料,卻未提供相關評選內容供有意投標商參考,且以未公告採購預算金額、評選辦法、未提供標函等方式,阻斷其他廠商投標參與評選之意願。
㈢、另辛○○為避免參與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遂向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己○○、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胡玄文,商借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辛○○借牌圍標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甲○○、庚○○與辛○○共犯借牌圍標罪)。己○○、胡玄文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辛○○使用,而甘願充當饒平國小設計標之陪標廠商。91年9 月24日9 時30分許,饒平國小辦理本件設計標之開標作業,甲○○、庚○○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仍基於經辦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違法開標、決標予辰○○事務所。
㈣、同年月25日,由辛○○代表得標之辰○○事務所與饒平國小簽訂契約,旋於同年9 月某日提早製作完成「饒平國小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書,其中不但在「工程預算書」項次14、工程項目「鋪設預鑄PU跑道」之單價浮編至1,410 元(即浮報價額),更硬將藝術達公司前開獨家開發、取得專利、由大陸進口之「預鑄PU人工跑道」材料及施工方法寫入「預鑄PU人工跑道施工規範」中(即規格綁標),並火速於91年9 月27日,由饒平國小以莿饒國總字第1201號函,送請雲林縣政府鑑核。
㈤、嗣甲○○為按照計劃使巳○○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再次明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本工程已經內定給巳○○」等內情,並指示庚○○於同年10月9 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9條上網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並於該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故意隱匿該工程之「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並特別規定:「本工程屬急件,務必於91年12月10日前完工」、「招標文件必須至饒平國小總務處親自領取」、「文件費200 元當場收取」,以此阻斷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
㈥、丙○○、巳○○等人已與甲○○共謀在本件工程舞弊,自忖本件饒平國小「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施作業務已成囊中之物,為縮短屆時施工等待原料之時間,丙○○事先於本件工程開標前、91年9 月間,向巳○○取得50萬元資金後,即指示其下包廠商福入公司負責人乙○○,於91年10月20日,以不含稅每平方公尺457 元(含稅480 元)之價格,向藝術達公司訂購「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訂購數量為2,643.75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46
3.75平方公尺),該原料於91年11月23日自大陸地區報關進口至臺灣地區。
㈦、同年10月間,丙○○與巳○○,分頭借得同業欣洸公司福入公司之名義、證件,以共同參與投標。9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饒平國小如期辦理本件工程標開標作業,當天除巳○○到場代表振永公司、丙○○到場代表福入公司外,欣洸公司則僅投遞標函但無人代表出席,另有黃郁芬出席代表唐朝公司,及亥○○出席代表建金公司(負責人癸○○),巳○○除以電話聯繫建金公司負責人癸○○,要求建金公司不為投標經癸○○除同意退出競標外,癸○○並以電話指示亥○○放棄投標,並配合巳○○相關借牌圍標事宜,亥○○嗣後並依照巳○○指示代表欣洸公司出席參與開標(以上經犯罪事實欄認定有罪)。因唐朝公司並非事先規劃安排圍標之廠商,故甲○○指示不詳人士將原本已經寄達饒平國小之唐朝公司標函文件退回莿桐郵局,開標當日再以唐朝公司標函送達時間已逾截標時間為由,堅持將標函及押標金均退回唐朝公司,致唐朝公司無法公平參與競標(按:檢察官認為退回唐朝公司標函,係甲○○圖利巳○○等人之手段)。
㈧、庚○○因於開標前已受甲○○指示須讓巳○○得標,故庚○○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即按照在開標現場之巳○○指示,以未附理由且明顯與事實相違之方式,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二家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不符而予剔除,使得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剩「欣洸公司」一家廠商,而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該開標作業應予流標,另再進行第二次招標,惟開標會議主持人甲○○、記錄人員庚○○均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流標,而逕與唯一符合投標資格之「欣洸公司」進行議價。當場即由充當欣洸公司代表人之亥○○,在巳○○指示下,經過三次比減價後,由巳○○借用名義、證件之「欣洸公司」以低於縣長張榮味核定之底價542 萬元、決標金額540 萬元得標(決標比
99.63%)。
㈨、欣洸公司遂於91年11月1 日與饒平國小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明細中載明施工項目「舖設預鑄PU跑道」一項之數量為2,514 平方公尺、單價為1,348.35元、總價為338 萬9,75
1.9 元。因欣洸公司僅係名義上得標廠商,故將本工程之實際施作統交巳○○全權處理,巳○○再依約定將PU跑道部分轉包由丙○○之邦昇公司承作,丙○○再轉包予出借牌照擔任陪標廠商的福入公司乙○○承作。甲○○、丙○○、巳○○、辛○○等人,在本工程「舖設預鑄PU跑道」部分,即不法圖利、浮報95萬1,171.9 元(邦昇公司報價:「數量2,51
4 平方公尺、單價970 元、總價243 萬8,580 元」、欣洸公司就此單價卻報價高達單價為1,348.35元、總價為338 萬9,
751.9 元,兩者差額即為95萬1,171.9 元)。迄92年2 月11日,甲○○指示不知情之饒平國小出納人員將巳○○等人以欣洸公司名義不合法得標之工程款540 萬元不法利益匯入欣洸公司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欣洸公司負責人戌○○自己保留稅金432,000 元外,經期中2,081,337 元(起訴書誤載為220 萬元)不法利益交付丙○○、將其中2,886,663 元(起訴書誤載為280 萬元)不法利益交予巳○○。
因認被告甲○○、庚○○、辛○○、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嫌。另工程標部分被告甲○○、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嫌。又被告甲○○、庚○○與被告辛○○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嫌,及被告甲○○、庚○○與被告巳○○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嫌、同條第4項協議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庚○○、辛○○、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嫌,工程標部分被告甲○○、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嫌,又被告甲○○、庚○○與被告辛○○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嫌,及被告甲○○、庚○○與被告巳○○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嫌、同條第4 項協議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庚○○指證:被告甲○○指示伊請求被告辛○○製作申請經費前之工程計畫書、經費概算書,並事先已先指示「設計標」部分內定給同案被告辛○○,「工程標」部分內定給被告巳○○得標。另,在工程標開標現場,因被告甲○○事先指示要給被告巳○○得標,伊才依照被告巳○○在開標現場指示,判定福入、振永公司廠商投標資格不符,由欣洸公司得標等語。㈡「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係藝術達公司獨家開發、取得專利,91年7 、8 月間被告丙○○已指示被告巳○○將「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資料交付被告辛○○,以寫入預算書、設計規劃,用以規格綁標。㈢被告辛○○在「設計標」得標後,不但在「工程預算書」項次14、工程項目「鋪設預鑄PU跑道」之單價浮編至1,410 元(即浮報價額),更硬將藝術達公司前開獨家開發、取得專利、由大陸進口之「預鑄PU人工跑道」材料及施工方法寫入「預鑄PU人工跑道施工規範」中(即規格綁標)。嗣欣洸公司標得「工程標」,在工程報價明細中載明施工項目「舖設預鑄PU跑道」一項之單價為1,348.35元,巳○○將PU跑道部分轉包由丙○○之邦昇公司承作,丙○○再轉包予出借牌照擔任陪標廠商的福入公司乙○○承作,邦昇公司就此項報價:單價970 元,顯有浮報價額。㈣「工程標」開標前,同案被告丙○○指示其下包廠商福入公司負責人乙○○,於91年10月20日,以每平方公尺不含稅457 元(含稅480 元)之價格,向藝術達公司訂購「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訂購數量為2,643.75平方公尺,該原料於91年11月23日自大陸地區報關進口至臺灣地區。顯然被告丙○○等人自忖本件「工程標」施作業務已成囊中之物。㈤被告甲○○指示被告庚○○在「工程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故意隱匿該工程之「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並特別規定:「本工程屬急件,務必於91年12月10日前完工」、「招標文件必須至饒平國小總務處親自領取」、「文件費200 元當場收取」,以此阻斷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㈥被告甲○○指示不詳人士,將唐朝公司「工程標」標函文件退回莿桐郵局,致唐朝公司無法公平參與競標。㈦「工程標」開標當天,被告庚○○按照在開標現場之巳○○指示,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二家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不符而予剔除,且不決定該開標作業流標,另再進行第二次招標,而逕與唯一符合投標資格之「欣洸公司」進行議價(減價),並使欣洸公司得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庚○○自白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另被告甲○○、辛○○、巳○○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甲○○擔任饒平國小校長職務,綜理一切校務,本案完全授權予本件之承辦人員庚○○全權處理主辦,並未有指示庚○○叫辛○○製作概算書並指定由其取得規劃設計標案之情,關於設計標之公共工程之預算概算、決標方式係採用最有利標並訂有底價、廠商資格等投標條件、評審評分表製作,以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公告內容所載之投開標所設之方式、條件,被告甲○○皆不知情。
2、被告甲○○於本公共工程中與同案被告辛○○、巳○○本素不相識,係辛○○、巳○○等人取得設計標、工程標之承攬權在先,而被告甲○○與辛○○、巳○○之相識在後,於此要難謂何事先內定或向承辦人員指示內定由辛○○及巳○○承作之情形。
3、辛○○提供予饒平國小預鑄PU跑道之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連工帶料共1,410 元,每一項目之單價計算均有其憑據而來,並無浮報之情事,並無浮報價格。
4、被告甲○○亦無公訴意旨指稱:因唐朝公司非事先規劃安排圍標之廠商,故被告甲○○堅持將標函及押標金均退回唐朝公司,致唐朝公司無法公平參與競標之行為。
5、被告甲○○雖於開標時在場,但僅為名義上之開標主持人,就投標資格、如何審查均係同案被告庚○○承辦之業務,被告甲○○無從得知,其僅係名義上之開標主持人,就投標內容之相關細節均一無所知,更無可能就系爭公共工程之施工發包案,有違法進行開標並逕予決標,包庇、放任丙○○、巳○○借牌投標之行為。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
1、91年7 月間,饒平國小校長甲○○為向教育部爭取本件工程經費,配合該工程預算之申請有委請土木技師製作「工程概算表」及「計畫書」之必要,遂指示該校之總務主任庚○○尋找合適之土木技師製作前開工程之計畫書,庚○○遂主動打電話向簡坤鐘建築事務所酉○○尋求協助,酉○○因故再轉介此案至辰○○土木技師事務所尋求協助,辛○○在獲得僱主辰○○之同意下,並基於友好關係,方才代為協助製作饒平國小運動場跑道及週邊排水設施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以作為饒平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被告辛○○並非因此受有甲○○之內定為本件設計標之施作廠商。
2、該校就前開工程之進行時程已受有教育部之限制,是以饒平國小運動場公共工程自同年9 月初獲得教育部預算審查合格,欲在該年度結束前91年12月20日完成該工程受有時程之限制,顯屬時程有限,情勢所逼,非急速評選開標不可。復就饒平國小上網公告之內容表明,該契約完成後3 天內須完成設計,似顯強人所難,惟被告辛○○要參加評選前,就在公告中得知本案主要施作的項目及內容,參加投標的公司並要將設計草圖及規劃報告先完成,且得標後,還經過3 至5 天才會訂立契約,所以這中間尚有1 星期時間,足供被告辛○○將草圖再畫詳細,故上開完成設計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
3、本件饒平國小運動場公共工程之跑道係採用預鑄式PU加以施作,雖施作當時此一材料工法於國內尚不普及,然此一跑道鋪設施作之技術凡此類之土木廠商均有具備,非僅有辛○○所屬之辰○○土木事務所所專門。況且該預鑄式PU跑道於施工當時仍非屬專利產品,其施工非須具專利技術方得施作,並無規格綁標情形。
4、被告辛○○提供藝術達公司之人工PU跑道施作費用係參考《營價物價》期刊,以厚度13mm每平方公尺1,080 元予以計算,而非依新亞公司或慶泰公司厚度同為13mm每平公司尺分別為1,505 元及1,560 元之較高價格計算,是其所施作於饒平國小跑道厚度5mm 之PU跑道,連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1,410元之價格提供予饒平國小,其價格相較於另二家廠商提供相同規格之產品單價實較為低,顯無浮報抬高價格之情事。
5、被告辛○○並為本件工程之施作廠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甲○○、庚○○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實居於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則被告辛○○於此難認有與被告甲○○、庚○○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圖利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尚難認被告辛○○該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
1、起訴書認為被告甲○○「爭取本件工程經費獲得承諾之同期間」,即與丙○○、辛○○、巳○○「協議」,設計標部分內定辛○○以辰○○事務所名義得標,工程標部分內定由巳○○得標。然此部分起訴書並未提出共謀之時間、地點及其內容之任何證據。
2、被告巳○○固自承:曾向辛○○推薦PU跑道材質」且「事後經採用」之事,然而,被告巳○○提供「預鑄PU人工跑道原料」資料予被告辛○○,此乃一般商業習慣,難謂屬於不法。被告巳○○向被告辛○○推薦材料,也難構成「謀議不法」,或「規格綁標」及「浮報價額」。
3、設計標部分,同案被告辛○○稱:係庚○○透過酉○○主動找伊幫忙製作概算書,可見最初連辛○○亦不知有此採購案。有關預鑄式PU跑道之單價,應係由辛○○自行詢價得來,非與被告巳○○或其他人合謀後決定的。有關PU跑道材質,係辛○○呈請甲○○庚○○決定。參照其陳述,被告巳○○並未參與設計標部分,更遑論有何不法。
4、所謂「預鑄式PU人工跑道原料」在本件工程當時,並非真為「專利產品」,如辯護人所提出之專利證書所示:⑴藝術達公司負責人丁○○所申請之專利產品為「運動場PU(聚氨酯)田徑跑道之施工製程」。⑵其專利期限自2004年10月1 日起至2023年2 月25日止,係於本件採購之後始提出申請。不能僅以本件係參考係採預鑄式PU材質,即推論出故意規格綁標。
5、依工程預算書有關預鑄PU跑道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鋪設預鑄PU跑道包欄包含9 項細目,其中『5mm 厚預鑄PU彈性墊71
0 元/ 平方m 』,其餘8 項細目單價合計約700 元。」由此可知,有關「預鑄PU彈性墊之單價為710 元/ 平方m 」,這個價額與藝術達公司當初向福入公司之報價「550 元/ 平方
m (不含稅)」,(若計算5 %營業稅577.5 元)相差132.
5 元,約差24%。若以此再扣除耗材,毛利應不到20%,較一般3 成毛利之商業習慣為低。邏輯上亦不能單以其進價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作比較,即推論出有「浮報價額」之結論。
6、振永公司在91年9 月間給付邦昇公司50萬元,乃振永公司與邦昇公司往來之借款,事後並以貨款抵銷,該50萬元款項,並非賄款。
7、工程標之招標公告稱須到校購買領取招標文件,然本件工程標之標案,除被告巳○○、丙○○及自己所借牌之振永、福入、欣洸公司外,尚有建金公司亥○○攜帶標函文件至開標場外,及唐朝公司以郵寄方式寄送標函。顯然招標公告所載:「招標文件需至饒平國小總務處親自領取」等公告內容,不足以阻斷有意參標廠商。且公告中之履約期限,載明「本工程屬急件,務必於91年12月10日前完工」,目的無非在於年度結束前完成工程及申請補助款,亦無不法。至於,唐朝公司遭以逾時投標而排除之處分,乃係當天開標審議小組之決定,而當天開標人員除了校長、庚○○,尚有主計等其他人員,非甲○○一人所能決定其參標資格。
8、工程標招標公告,如何訂定廠商資格乙節,被告庚○○曾於91年10月1 日上簽呈請示,被告甲○○批示:「經請示縣發包中心,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並登記有PU跑道營業項目或機關學校跑道施工證明者。」若被告甲○○、庚○○與被告巳○○等廠商間已有舞弊之犯意聯絡,則當無可能將廠商資格界定在「營造業」及「PU跑道業」,以排除被告巳○○所實際負責之振永公司。何況,福入公司投標金額為595 萬元,振永公司為562 萬元,欣洸公司為578 萬元,被告巳○○自己及所借牌之3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嗣於合法減價過程(起訴書誤認為違法),欣洸公司亦經3 次減價,均高於底價甚多,更可見本件工程標並無公務員事先告知底價,在減價時也無人透露底價。
9、同案被告庚○○雖指證:因校長甲○○指示「讓巳○○得標」,故在工程標開標現場依被告巳○○指示,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2 家廠商不合格,及被告巳○○提議校長甲○○辦理減價程序等語,但此部分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與被告庚○○有相同陳述,其可信度不高。
、證人丁○○雖證稱:從訂貨至交貨,其時程約需1 個月,依進口單據推估,乙○○係於91年10月20日下單PU跑道材料等語,但此1 個月時程,應僅係一個原則或經驗值,無絕對性。有時從議價時即開始備料製作、有時若有庫存原料、數量問題、趕工等一般性之推測,即認定本件工程之預鑄式PU跑道材料,確係於91年10月20日決標前即下單訂購。縱認定乙○○係於91年10月20日下單,乙○○有可能基於自身經驗上判斷認定會得標,或是有縱未得標亦可轉為他用之備案。
五、經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爭取本件工程經費獲得承諾之同期間」,即與丙○○、辛○○、巳○○「協議」,設計標部分內定辛○○以辰○○事務所名義得標,工程標部分內定由巳○○得標。然此部分起訴書並未提出共謀時間、地點、何人在場及其內容任何直接、具體之證據,卷內也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合先敘明。
㈡、規格未綁標:被告辛○○製作之饒平國小本件工程施工說明4 /6 中,關於「預鑄PU人工跑道施工規範,壹、材料說明……二、面層:5MM 厚預鑄PU彈性墊,為單層毯狀一體成形之構造,材質表面須為凹凸齒紋痕之壓花,紋路深度1-2MM 、寬1.22M 、長15M/捲。」之記載,有上開圖說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89頁)。是以,被告辛○○將上開預鑄示PU彈性墊材料,寫入本件跑道工程之施工規範,固屬實情。但工程標開標當時(91年10月29日)該施工規範是否有廠商取得專利,及該規格是否能阻斷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非無疑義。茲析論如下:
1、證人丁○○於93年10月1 日取得「運動場PU(聚氨酯)田徑跑道之施工製程」專利權,「專利期限自西元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2 月25日止」,該專利權係將底層及表層分開施工,使底層在現場施工,而表層另外利用成型模具進行模鑄成型作業以製成複數片表層皮單位後,再於現場逐一鋪設表層皮單位,始完成整個PU田徑跑道,故該專利權係由各種步驟所構成之方法專利。本件招標文件並未明確記載上述施工步驟,尚難與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施工製程進行比對各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1 日發明第221491號專利證書、98年12月25日(98)智專一㈠1516
6 字第0982083364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卷㈢第80頁)。而上開工程施工說明4 /6 中,與證人丁○○所申請專利有關者,只有面層部分而已,其他部分(含施工製程)與其申請專利之預鑄式PU面層無關,並經證人丁○○在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327 頁)。是以,上開預鑄式PU跑道材料及其施工製程在91年10月29日工程標開標當時,證人丁○○並未取得專利權,且招標文件工程施工說明
4 /6 之記載,其施工步驟也與嗣後聲請專利之施工製程無關,檢察官認「預鑄式PU跑道材料及施工」業經丁○○取得專利等語,尚有誤會。
2、本件跑道工程面層之「預鑄式跑道面層PU材料」,係藝術達公司(負責人丁○○)出售與被告巳○○之再轉包廠商即福入公司,有福入公司報價單、藝術達公司開給福入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見他卷㈢第109 、142 頁)。然而,上開預鑄式跑道面層PU材料只要有廠商願意買受,藝術達公司即可出售乙情,並經藝術達公司負責人丁○○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㈢第332 頁及其背面)。參以,91年10月29日工程標開標當時,被告巳○○、丙○○雖共同以振永、福入、欣洸3 家公司圍標,但另有唐朝、建金2 家有意願參標,唐朝公司領回標函及押標金之文件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㈠第
159 至163 頁),並經唐朝公司員工黃郁芬在97年7 月23日偵訊中結證及建金公司(即舶達公司)員工亥○○在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㈢第6 至8 頁,本院卷㈢第
315 頁背面、316 頁)。益徵該「預鑄式跑道面層PU材料」在跑道承攬業者間,並非難以取得之材料,自無規格綁標阻斷其他廠商投標之問題。
㈢、價格未浮報:
1、被告辛○○就前開工程提供工程預算書予饒平國小,於該工程預算書項次14、工程項目「鋪設預鑄PU跑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0 元(見他卷㈠第76頁)。然審視該項目之附註欄項中,亦清楚表示此部分之估價須詳參照預算書中之「單檟分析表4 」。依該「單價分析表4 」第3 頁(見他卷㈠第80頁),可知該舖設預鑄PU跑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0元之計算,係包含:
⑴、施作於該預鑄式跑道之底面下之事前基礎工程:即清潔、跑
道養生等工程部分。事前之跑道基礎工程工程費,包含有:①舖面清潔,每平方公尺總價1 元;②打底材,每平方公尺總價10元;③PU單液型黏合劑,每平方公尺總價100 元;④黑色橡膠顆粒,每平方公尺總價84元;⑤PU封塞層,每平方公尺總價180 元;⑥PU黏著層,每平方公尺總價160 元;⑦舖設工,每平方公尺總價144 元,以上合計每平方公尺總價為679 元(計算式:1+10+100+84+180+160+144 =679 ),以上為一般式PU跑道工程,依被告辛○○所提出予饒平國小之施工說明「預鑄PU人工跑道施工規範」,圖號4/6 ,此部分為跑道之基層,其厚度為8mm (見同上卷第89頁)。
⑵、待上開基礎工程完工後,方在其上舖設厚預鑄PU彈性墊面5
mm,每平方公尺總價為710 元(見同上卷第80頁)。依被告辛○○所提出予饒平國小之施工說明「預鐃PU人工跑道施工規範」( 以下簡稱為施工規範) ,圖號4/6 ,此部分即為跑道之面層,厚度5mm (見同上卷第89頁)。此部分之跑道與前開基層部分二者共同組成厚度13mm之跑道。
⑶、待跑道完工後須在跑道上劃線之施工費用,每平方公尺總價21元(見同上卷第89頁)。
⑷、綜上,饒平國小運動場跑道工程,採鋪設預鑄PU跑道之工法
施工,依被告辛○○提出於饒平國小之單價分析表,其施作於該預鑄式跑道之事前基礎工程、預鑄式PU跑道鋪設及PU跑道鋪設後之跑道劃線等工程材料及施工費,即為每平方公尺共1,410 元(計算式:679+710+21=1,410)。
2、另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主編之《營建物價》期刊西元2002年11月即第31期第306 頁,工料類項目名稱「運動場PU跑道工程」,規格厚度13mm中部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80元(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卷㈢第76頁)。而被告辛○○於此部分,為饒平國小所施作之跑道係指依「施工規範」之基層部分,為厚度8mm 之PU跑道基層,故其價格依《營建物價》所訂之價格比例計算應為665 元(計算式:1,080 ×8/13=665 )。
3、又99月3 月25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建物價》中運動場PU跑道工程,1,080 係指何意?)這是當時施作市場的價格,當時是在1,100 元左右…PU的東西,原物料幾乎每二、三個月都會調整一次,只會漲、不會降,因當時原物料都一直上漲,所以就跟著一直上漲,不會降價…這種是是要給一些設計單位做設計參考用的,這是預算價,我剛才所說的1,100 ,係我們實際上給包商承作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7 頁及其背面)。由此可證,一般式的
PU 跑 道,厚度倘以13mm計算,當時之市場價格每平方公尺即在1,100 元,且該價格係原物料廠商提供予施工之承包商之成本報價,倘承包商施作工程欲賺取利潤,其提供予案主之價格應當算入工資、人事成本及其利潤,勢必高於1,100元之價格,而被告辛○○為案主饒平國小設計施作之PU跑道基層厚度並非13mm,而係8 mm,按比例計算即為665 元(計算式業如前述) ,亦屬合理。而該部分PU跑道基層於施作時,尚須先後於其上為清潔、整地、跑道養生及強化等基礎施工,故該部分PU跑道基層之費用連工帶料計為679 元,尚屬合理。
4、有關厚預鑄PU跑道5mm(即跑道之面層部分) ,其價格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外的預鑄式PU跑道是用橡膠預鑄式,厚度是11至13mm左右,我們原先規劃的價格一平方公尺會在850 至1,000 左右……指單純預鑄式PU來講,因我們(指藝術達公司之PU面層)僅有5mm ,國外橡膠預鑄式是11至13 mm 的厚度…限於材料向乙○○報價是550 原,後來成交價含稅是480 元,所以(不含稅)457 元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9 頁至332 頁),可知就被告辛○○為饒平國小施作之預鑄式PU,材料價格要價已為480元,而按常情推論,倘承包商施作工程欲賺取利潤,其提供予案主之價格應當算入工資、人事成本及所欲獲取之利潤,復據被告辛○○提出予饒平國小之單價分析表號數4 ,其5mm 厚預鑄PU彈性墊,每平方公尺總價為710 元,此一710元之價格即為5mm 之材料費之外,復加上施工等工資、人事成本及其利潤之價格,該價格復加上PU跑道基層厚度8mm 及其基礎工程部份計為679 元,再加上兩層跑道鋪設完工後,於其上以機械劃線之費用為21元,以上合計共1,410 元(計算式710+679+21=1,410 ),亦屬合理。另證人丁○○同時證稱:「〔(提示97年他字第719 號卷㈠第76頁預算書中之數量)學校的面積是2,514 平方公尺,購買2,400 多平方公尺的預鑄式PU跑道,顯然不夠,是否是發票上的4 與6 對調?〕對,這應該是筆誤,所以我們販賣的應該是2,643.75平方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331 頁背面、332 頁),是以藝術達公司因出售預鑄PU跑道材料,因而開給福入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雖記載數量:2,463.75平方公尺,單價:457 元,總金額(不含稅)1,208,914 元,但其數學計算式不符(2,
463.75×457 =1,125,933.75,並不等於1,208,914 ),然倘以數量:2,643.75平方公尺,單價:457 元,計算結果,其總金額(不含稅)確為1,208,914 元(2,643.75×457 =1,208,914 ),故上開統一發票上之數量顯有誤載,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說明。
5、再查,本件工程設計之時,與藝術達公司之人工PU跑道面層相同規格之產品即同採空隙式施作,單位用量為13mm之空隙式跑道尚有新亞公司、慶泰公司之報價,其中新亞公司連工帶料報價每平方公尺1,505 元,慶泰海力道A 型空隙式跑道單價分析表可知其施作費用為每平方公尺1,560 元,有新亞、慶泰公司PU跑道單價分析表2 紙(見本院卷㈡第190 至
191 頁)。則被告辛○○提供藝術達公司之人工PU跑道施作費用,係參考《營價物價》期刊,以厚度13mm、每平方公尺1,080 元予以計算,而非依新亞公司或慶泰公司厚度同為13
mm、每平公司尺分別為1,505 元及1,560 元之較高價格計算,是其所施作於饒平國小跑道厚度5mm 之PU跑道,連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1,410 元之價格提供予饒平國小(計算式:67
9 +710+21=1,410 ),其價格相較於另2 家廠商提供類似規格之產品單價實較為低,顯無浮報抬高價格之情事。
6、至於,被告巳○○以欣洸公司名義標得工程標後,將「厚度13mm之PU跑道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丙○○負責之邦昇公司,邦昇公司再將此部分以每平方公尺970 元轉包予福入公司,固有邦昇與福入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福入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卷㈢第103 至109 頁)。然查,福入公司負責人乙○○向藝術達公司訂購「5mm 預鑄PU材料(面層)」時,藝術達公司負責人丁○○原本報價每平方公尺550 元(含稅),後以480 元(含稅)成交,此價格不包含施作,僅限於材料等情,除經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330 頁),核與藝術達公司開給福入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記載相符(見他卷㈢第142 頁)。可見,福入公司對面層材料部分已經壓低成本,加上面層施工成本,再加上其他8mm 基層部分涉及舖面清潔等工料成本,福入公司依其市○○道均予以壓低成本,以低於《營價物價》、新亞公司、慶泰公司之報價水平,向邦昇公司以每平方公尺970 元轉包承攬上開「厚度13mm之PU跑道工程」,係自由市場競爭結果,尚難僅憑福入公司以此價格承攬,即認為被告辛○○在「工程預算書」浮報價額,並使被告辛○○與其他被告共負浮報價額之罪責。
㈣、委託辛○○製作工程概算書、計畫書,不得用以認定有公務員舞弊、圖利,或共同圍標之證據:
1、證人庚○○97年8 月14日,偵訊中陳稱:「概算表其實是辛○○直接送過來給我們的……校長叫我直接去找辛○○,叫辛○○幫我做概算書」等語(見他卷㈢第173 、175 頁);99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概算書我不會算,有人請我去校長室,辛○○已經在那邊,也是辛○○幫我們概算的……(你沒有先電話找辛○○?)我記得應該沒有。」(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背面、242 頁)「(你本件工程,是否有聯絡過酉○○?)我印象中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236 頁)。證人庚○○對於概算表係「校長叫伊請辛○○幫忙製作」或「辛○○自己已先到校長室,再幫忙製作」前後已有不合。
2、證人酉○○則證稱:「(自82年起算,至91年間有將近十年的時間,你們建築師事務所,有無幫饒平國小做過工作?)有,做教室及廁所的修建、工程方面的設計工作電……饒平國小事務人員有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學校有一個運動場要做工程……就是說運動場要修建、設計,要規劃做概算……我就將電話轉接有關之設計人員。(轉給誰?)邱先生。(妳與邱先生於工作上係何關係?何以妳會轉電話予辛○○?)因為我想當時建築及土木都很忙,且那部分關係到土木方面,所以我才找邱先生。(何以不轉給建築師?)因(簡坤鐘)建築師是屬建築物方面。(邱先生則是屬於土木設計的部分?)對……(妳係屬於「簡坤鐘事務所」的職員,妳係哪一樓?)我是在樓下,他們在二樓。(邱先生的事務所在何處?)在二樓。(邱先生的事務所名稱?)「辰○○土木技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9 頁背面至340 頁背面)。證人辛○○在本院證稱:「(本件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概算書,是你製作的嗎?)是。是公司那邊做的。(當時是何人找你製作概算書的?)是公司即簡坤鐘事務所酉○○她以紙條交代說,饒平國小總務主任(按庚○○)有找……(後來你有打電話或是直接到饒平國小去找什麼人嗎?)就到學校找總務主任……當時去(學校)後,有找到一位女生。(她當時對你說什麼?)她說她們要報一件概算。〔有叫你幫忙她們製作(概算書)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背面至267 頁)。
3、比對證人酉○○、辛○○2 人所述為饒平國小製作概算書過程,係饒平國小相關承辦人先找「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再由該事務所職員酉○○轉介被告辛○○製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憑。可見,本件饒平國小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之工程概算書(見他卷㈠第11頁),確實係被告辛○○所製作,而且,原因在於校長即被告甲○○為爭取前本件工程經費,並配合該工程預算之申請,有委請專業人員製作工程概算書及計畫書之必要,遂指示該校之總務主任庚○○尋找合適之專業人士製作前開工程之計畫書,經饒平國小總務人員主動打電話向曾在饒平國小辦理公共工程之簡坤鐘建築事務所酉○○尋求協助,酉○○考量簡坤鍾建築事務所屬於專業項目,故酉○○因而轉介此案至辰○○事務所尋求協助,辛○○方才代為協助製作饒平國小本件工程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以作為饒平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4、至於,辰○○事務所所提供工程概算書之服務,係無償提供,證人辰○○並結證說明:「(概算書,你們會在何時拿給施工單位?)絕對是有人要求,我們才會做。(做這種工程概算書,要否收費?)這應算是我們的回饋,因若機關、學校沒有要到經費,政府就不會撥款下來,也就沒有錢可以領,所以我們替人家做設計的人,在做設計時,這個個案會准還是不准,事先沒人會知道,那要如何收費?所以這是基於職業上,對方是以前的客戶來拜託,人家問我們專業的問題,我們接受其諮詢,我們若有做勞務,我們就會算錢,但關於此種情形,常常是做了後,都沒有拿錢,因對方機關還沒有經費,我們也無從拿錢,總不能每件個案來,都要先收錢,因此這是我們職業上算是一種回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1 頁背面、352 頁)。而且機關學校在爭取各工程項目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工程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工程概算書,而「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各項工程不論係操場、跑道,或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甚至「廁所」之隔間、設備,如何配置鋼筋、電線、管線如何跑線等,均有其各自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工程項目之預算書、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由曾經往來認識之廠商「無償」製作「工程預算書」「計畫書」,屬業界習慣,尚難依此認定:被告甲○○指示總務主任庚○○逕向被告辛○○請求協助製作工程概算表,進而「內定」由辛○○指定以辰○○事務所名義得標。至於,被告甲○○、庚○○在設計標開標當場,圍標事實明顯,卻違法決標與「辰○○事務所」,以圖利辛○○,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但此部分也與「無償製作工程預算書、計畫書」無涉。
㈤、檢察官另認:被告甲○○指示被告庚○○在「工程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見他卷㈠第96頁),故意隱匿該工程之「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並特別規定:「本工程屬急件,務必於91年12月10日前完工」、「招標文件必須至饒平國小總務處親自領取」、「文件費200 元當場收取」,以此阻斷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云云。然查:
1、教育部於91年9 月2 日始發函核定補助饒平國小本件工程費用,並請饒平國小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發包,並於91年11月15日前將實際發包後之金額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製普通收據暨納入預算證明,併同合約書送教育部洽領並轉撥,且於91年12月20日前檢附收支結算表報教育部,相關憑證留存雲林縣政府備查各情,有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在卷(見他卷㈠第14頁)。
依教育部該函示要求各項工程時程、進度,足見本工程確屬急件,故饒平國小對在工程標中文公告履約期限欄註明:「本工程屬急件,務必於91年12月10日前完工」等文,符合本件工程上級機關限期完工之要求,尚難憑此認定「阻斷其他廠商投標意願」。
2、又按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機關【認為不宜】公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基此,機關辦理採購,如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原則上固應在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機關【認為不宜】公開者,得不於招標公告公開,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時,應有是否公開預算金額之行政裁量權。另,「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5,
000 萬元,勞務採購為100 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0 萬元」,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 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釋甚明。查,饒平國小辦理本項工程之預算金額為600 萬元,屬「公告金額
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工程標招標公告未公開預算金額,屬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並不違法。至於「採購金額」部分,本件工程標採購金額級距欄已載明「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已可得特定採購金額級距,是未公開「採購金額」,亦不違法。
3、再者,招標公告中規定:「招標文件必須至饒平國小總務處親自領取。」「文件費200 元當場收取」等,然而,200 元之代價,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顯然任何廠商均有支付能力,而到校購買標函對廠商而言並無困難性。何況,開標當天另有建金、唐朝2 家公司出現,更加證明:到校購買標函等及標函共出售幾份,均無「阻斷有意參標廠商」之可能。
4、綜上,上開工程標招標公告之規定,無以阻斷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檢察官以上開公告規定,認定被告甲○○、庚○○、辛○○、巳○○共同舞弊、圖利,尚非可取。
㈥、唐朝公司「工程標」標函及押標金等文件,固曾於91年10月29日9 時5 分,有人到莿桐郵局領取,因未帶印章,嗣於同日9 時25分帶印章再領取,因此,在標函空白處有「10/29,9 時5 分,未帶印章。9 時25分帶印章再領取。許茂昌」等文字,此有唐朝公司標函及押標金之文件資料附卷(見他卷㈠第159 至163 頁)。本院為查明其情,特於98年11月25日,檢附上開唐朝公司標函資料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說明:「郵件上之註記者『許茂昌』是否為該局員工?依照郵件上註記文字,能否看出該郵件已經寄達饒平國小而被該校主動退回,或饒平國小無人收件(未晤收件人),或貴局直接電話通知饒平國小到貴局領取郵件?或貴局直接電話通知饒平國小到貴局領取郵件?又,該郵件係何人(姓名、年籍資料)領取?」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覆以:「該郵件上署名『許茂昌』者,係為本轄莿桐郵局投遞士無訛。該郵件已於91年10月29日由投遞士按章完成交投;至係依何種方式領取郵件,因事隔數年、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該局98年12月4 日雲郵字第09850013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可見,唐朝公司上開標函空白處雖有「未帶印章」等註記,但該註記之原因,是否「該郵件已經寄達饒平國小而被該校主動退回,或饒平國小無人收件」,均無從稽考,自難僅憑上開「註記」,率爾認定被告甲○○指示不詳人士退回郵局,以阻撓唐朝公司參標。
㈦、91年10月29日「工程標」開標當天,「振永公司」、「福入公司」2 家廠商被認定資格不符,因「欣洸公司」投標價額
578 萬元仍高於底價,乃由亥○○代表欣洸公司進行3 次比減價程序,欣洸公司第3 次減價540 萬元,低於底價542 萬元,因而得標乙情,有饒平國小開標紀錄、欣洸公司工程標單各1 紙(見他卷㈡第1 頁、他卷㈠第117 頁)、饒平國小對振永公司、福入公司之投標證件審核表2 紙在卷(見他卷㈠第130 、145 頁),此部分固屬事實。然檢察官引據同案被告庚○○指證:其按照在開標現場之巳○○指示,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2 家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不符而予剔除,而逕與唯一符合投標資格之「欣洸公司」進行議價(減價),並使「欣洸公司」得標之證詞,並認為2 家廠商不合格,即應決定該開標作業流標,再進行第二次招標,卻違反規定直接與欣洸公司進行減價程序,顯有共同舞弊、圖利情事云云,非無疑義:
1、福入公司、振永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判定不合格,與招標公告相符:
「工程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明:「土木包工業並登記有PU跑道營業項目或檢具承製PU跑道證明文件者」之廠商資格限制(見他卷㈠第96頁)。而福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業」並有「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除外」等文字(見他卷㈠第132 ),但其投標資料卻無「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見他卷㈠第
127 至141 頁)。至於振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業(營造業除外)」(見他卷147 頁),且無「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見他卷㈠第142至158 頁)。依照上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限制,福入、振永
2 家公司「判定廠商資格不符」,係符合招標公告內容。證人庚○○在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巳○○在開標現場指導伊將振永公司、福入公司標單判定為不合格標等語(見他卷㈢第
177 頁、本院卷㈢第239 頁背面),然依招標公告要求,福入、振永2 家公司之標單本應判定為不合格標,證人庚○○卻將「廠商資格不合判定」之理由,歸咎於同案被告巳○○之「指導」,顯與上開招標公告不合。另外,證人巳○○在本院證稱:當時振永公司及福入公司均因資格不符而被刷下來,係因營業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與標案上之規定有一點誤差(哪裡有誤差?)就是有一個括弧,行業文字底下,有括弧寫明營造業除外等語(見本院卷㈢290 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之證詞核與招標公告要求「應有土木包工業或實際營造資格證明」吻合,應可採信。
2、減價程序合法: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2 項所稱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無本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只要有3 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1 或2 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理開標、決標……審查結果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 家,而廠商標價超過底價,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 項規定,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等情,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700453640 號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查,91年10月29日工程標開標當天,振永、福入、欣洸等3 家公司均已在招標公告指定時間之前,將投標文件送達饒平國小,且無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有該3 家公司之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各3 紙在卷(見他卷㈠第106 、107 、130 、131、145 、146 頁)。而振永、福入2 家公司係因與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規定不符,致遭判定廠商資格不符,前以論及,則揆諸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饒平國小繼續開標,並與僅剩欣洸公司1 家合格廠商進行減價程序,符合上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嗣欣洸公司經第3 次減價後,以540 萬元,低於底價542 萬元而得標(見他卷㈠第102 頁雲林縣政府工程底價單、他卷㈠第117 頁欣洸公司標單、他卷㈡第1頁饒平國小開標紀錄),均符合採購招標程序規定。檢察官起訴認:饒平國小工程標開標程序,判定福入、振永2 家廠商不合格,及直接與僅剩1 家欣洸公司進行減價(起訴書誤載為議價)程序均屬違法云云,容或對於採購相關法規尚有誤解。
㈧、證人庚○○指證:校長甲○○在工程標開標前,已交代要讓巳○○得標,且開標時校長在場,巳○○在開標時指導伊將振永公司、福入公司判定為不合格標,伊認為巳○○已與校長講好,才會依照巳○○之意思開標及由欣洸公司辦理減價程序等語(見他卷㈢第177 頁、本院卷㈢第239 頁背面至24
0 頁背面)。然而,被告庚○○將振永、福入2 家公司判定廠商資格不符,係為符合招標公告規定,前已說明,且查:
1、證人庚○○在本院同時證稱:工程標開標由校長甲○○主持,工程標開資格標時,伊旁邊還有營建小組成員訓導主任子○○、教務主任曾姝花在場,工程標開標過程中,監標人員謝姝浞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0 、245 頁、252 頁背面),對於證人庚○○指稱:被告甲○○交代伊讓巳○○得標,及被告巳○○在開標時上開指導判定、減價各情,不僅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證人申○○並證稱:「(工程若係總務主任承辦,一般來講是否先由總務主任審標?)有時我們會剪一下,我們審過後,再讓他看過一次。(你們監標人員的工作係幫忙審查,他們看過了,你們再看一次?)對。(在那次開標過程當中,妳有無聽到還是看到有參加投標之廠商去主導庚○○,有哪二支標資格不符的情形?)我不太有印象。(於開標過程中,有無哪個廠商跑到校長後面,對校長咬耳朵?)我沒有注意。(資格不符應係由學校承辦人員,還是係由你們監標人員於開標過程中主動去發現?)一般來講,大家一起開標,我們都會互相商討一下究竟符不符合。(自九點半到十點二十分之間,你們花了五十分鐘去審核廠商之標函?)因我們是一件一件的審核,所以差不多有一節課的時間。(妳在開標的過程中或是之前,有無聽說過此件工程已內定要給誰?)我沒有聽過。(有沒有人教妳要配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1 頁背面、373頁、374 頁背面、375 頁背面、376 頁)。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標審標過程相當冗長,因僅有3 家廠商參標,此表示過程中對於廠商資格不符乙節,審查委員有做詳細討論,否則
3 份標函合計20幾頁,怎會審查50分鐘。因此,審查標函及認定廠商資格不符過程,並無異常,證人庚○○證稱被告巳○○在開標時上開指導如何判定、減價各情,與證人申○○所證上情尚難契合,則證人庚○○證述情節,難以遽信。
2、何況,工程標招標公告,如何訂定廠商資格乙節,被告庚○○曾於91年10月1 日上簽呈請示,被告甲○○批示:「經請示縣發包中心,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並登記有PU跑道營業項目或機關學校跑道施工證明者。」有該簽呈存卷可查(見他卷㈠第92頁)。若被告甲○○、庚○○與被告巳○○等廠商間已有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則當無可能將廠商資格界定在「營造業」及「PU跑道營業登記項目」,以排除被告巳○○所實際負責之振永公司及被告丙○○所借牌之福入公司。又,被告巳○○意在自己以振永公司名義得標,若依起訴書認定情節,被告巳○○臨時叫審標者將振永、福入2 家公司判定不合格,再請亥○○充當欣洸公司代理人,實有違常情。
3、而且,福入公司投標金額為595 萬元,振永公司為562 萬元,欣洸公司為578 萬元,有標單3 紙在卷(見他卷㈠第117、他卷㈢第41、61頁)。3 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全部均高於底價甚多,可以推知廠商事先不知道底價多少,亦無公務員洩漏底價情形,而且,被告巳○○所實際負責之振永公司,縱以560 萬元投標,仍高於底價,可見被告巳○○僅係借牌投標,並未與公務員間有任何不法之關聯。再者,欣洸公司投標價額為578 萬元,嗣經第一、二、三次減價,依序減價為
566 萬元、558 萬元、540 萬元,始低於雲林縣政府核定底價542 萬元各節,有欣洸公司標單、饒平國小開標紀錄、雲林縣政府工程底價單各1 紙在卷(見他卷㈠第117 、102 頁、他卷㈡第1 頁)。欣洸公司亦非在減價程序中,立即減至核定底價以下,由此益徵,本件工程標並無公務員事先告知底價,在減價時也無人透露底價,自難憑上開開標、減價、決標程序認定有公務員舞弊、或圖利犯行。至於,最後減價由欣洸公司以540 萬元得標,決標比99.63 ﹪,但此乃3 次減價之結果,亦難以此反推必定有公務員與廠商有經辦工程共同舞弊、圖利行為。
㈨、福入公司在工程標開標前預定「預鑄PU面層材料」,不能推知必有舞弊情事:
1、向同案被告丙○○負責之邦昇公司轉包本件工程中PU跑道部分之福入公司(負責人乙○○),在91年間曾向藝術達公司(負責人丁○○)下單購買PU跑道面層材料,此有藝術達公司開給福入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各1 紙(見他卷㈢第142 頁及其背面)。審視該進口報單,進口日期欄記載:「91年11月23日」,國外出口日期欄記載:「91年11月20日」,證人丁○○為此說明證稱:「請審判長提示97年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42 頁背面之進口報單。請你看一下該進口報單上之台灣進口日期為91年11月23日,大陸離案日期為91年11月20日,你係如何去做推算接獲訂單日期?)我是依這個去推算去計算我們生產期間及下單時間。因我們接到訂單,生產大約要一個月的時間,我再將日期往前推。(你何以係以91年11月20日之日期去往前推算一個月的時間?)因我們生產好了後,還要報關,準備出口到臺灣,大陸出關的日期係91年11月20日,我們實際生產好的日期會比出關早好幾天。(你推算的日期,有無可能更長或更短?)依該數量,大約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9 頁背面)。是以,檢察官認福入公司向藝術達公司下PU面層材料訂單時間,約在91年10月20日即工程標開標前,確有依據。
2、然查,本件工程被告丙○○、巳○○既已事先分別借牌圍標,而且,其等尚能在現場勸退同業建金公司不為投標,前均已敘明。可見,其等以借牌、協議圍標方式取得該項工程,有十足保握,為得標後順利履約施工,在該91年10月9 日工程招標公告(見他卷㈠第96頁)後,被告丙○○指示乙○○訂購材料,乙○○並於91年10月20日下單訂購,尚屬合理。
尚難以訂購材料過早,即認定被告甲○○、庚○○、辛○○、巳○○有共同舞弊、圖利之情事。
㈩、97年7 月23日,在被告巳○○辦公室查扣「丙○○先生-明細」、「丙○○-饒平國小明細表」各1 紙(他卷㈢第233至234 頁),其上記載:「10/28借款$500,000 」,檢察官因認被告丙○○以該款項行賄相關公務員或交乙○○事先定貨云云。但查,偵審至今檢察官迄未提出行賄相關證據。而且,再觀之上開明細表,其內容已記載該筆款項為「借款」,同時盧列其他借款,以及振永公司向邦昇購買運動器材之貨款明細,顯非賄款。再者,邦昇公司曾於91年7 月11日寄發請款書,向振永公司請款,請款內容為苗栗縣體育館籃球架之尾款50萬元;振永公司另於本件工程期間之91年11月15日,另外向邦昇公司購買預鑄水溝及蓋板,總價142,800元,有請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32 、234 頁),再參考上開明細表之各項記載,足見振永、邦昇2 家公司業務、資金往來密切,尚難僅憑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即認被告丙○○向被告巳○○調資金50萬元,以便交乙○○事先訂貨。
、被告巳○○於97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丙○○於91年
7 、8 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臺北市○○路邦昇公司(靠近中崙加油站)辦公室告訴我莿桐鄉饒平國小有一個標案會用到PU材質來做跑道,丙○○叫我把他自己代理的新的預鑄式PU材質樣本拿到辰○○土木技師事務所與饒平國小推薦,2 、3 天後我就前往辰○○土木技師事務所找一位負責該案的辛○○,向他推薦該PU材質樣本,我也請他把該PU材質樣本介紹給相關人員,後來辛○○他們就評估要採用我們的產品」等語(見他卷㈢第63頁)。嗣於本院作證,仍證稱:
91年7 、8 月間,向辛○○介紹預鑄PU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 、284 頁背面、295 頁)。參照被告辛○○在91年
9 月24日設計標參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已經提及「預鑄PU跑道嚴禁汽、機車、自行車進入」等文,時間上被告巳○○所稱:「91年7 、8 月間」向被告辛○○介紹「預鑄PU跑道材料」,固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巳○○本身為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業者(營造業除外),業據其振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已明(見他卷147 頁),其向設計業者邱德詳細說明材質,並拜託其向學校推薦,此情確屬一般商業習慣之推銷態樣,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共同正犯論處,此觀同條例第11條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圖利罪自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2人所犯圖利罪,其名義上得標廠商係「辰○○事務所」,但事實上圖利之對象係被告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壹、乙、四、㈣、2部分),是以,除如上述被告辛○○並無與被告甲○○、庚○○共犯圖利罪之事證外,本於上開「對向犯」之關係,被告辛○○也無從與被告甲○○、庚○○共同涉犯圖利犯行。
、另外,設計標部分係被告辛○○向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己○○、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胡玄文借用名義、證件,工程標部分係被告丙○○、巳○○分向福入公司負責人乙○○及業務代表未○○、欣洸公司負責人戌○○,借用其等名義、證件,被告巳○○並在開標場外以電話聯繫建金公司負責人癸○○指示該公司在開標現場亥○○不為投標等情,並經己○○、胡玄文、乙○○、未○○、戌○○、癸○○、亥○○陳述在卷。是以,並無被告甲○○、庚○○與安億、遠兆、福入、欣洸、建金公司等廠商私下接觸之證據,卷內也無被告甲○○、庚○○與被告辛○○、丙○○、巳○○有何同謀借牌圍標、協議圍標之證據,故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庚○○就被告辛○○、巳○○、丙○○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圍標、第4 項協議圍標罪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庚○○之上開指證(含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無以補強證明被告甲○○、庚○○與被告辛○○共同圍標;被告甲○○、庚○○明知被告丙○○、巳○○圍標,而與其等共同圍標;及被告甲○○、庚○○、辛○○、巳○○有何經辦公用工程共同舞弊;暨被告辛○○、巳○○有何與被告甲○○、庚○○共同圖利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庚○○、辛○○、巳○○上開罪名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其等4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庚○○、辛○○、巳○○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