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巳○

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576號、第2910號、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壹㈠所示之罪,其中關於犯罪事實編號五、九、十㈡、十一、十二、十三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壹㈠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犯如附表壹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㈡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九、二十、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壹㈢所示之罪,其中關於犯罪事實編號五、十㈡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壹㈢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丑○○、寅○○均前於民國95年間,因2 件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3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丑○○、寅○○均於96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竟不思悔改,與其女友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亥○○部份,本院另行判決),又就下列二、四、五、七、十之事實,與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就下列二至四、六至十三之事實,與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戊○○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另就下列十三之事實,與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庚○○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另自96年9 月間起,丑○○因放貸本金不足,另向巳○借得款項,並言明收得重利後之分款方式,陸續向巳○借得多筆款項,而與巳○就下列八㈡、九、十㈠、十一㈠、十二㈠、十三㈠之事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丑○○、戊○○、寅○○負責對外聯絡、接洽放款、催討債務,亥○○為接聽電話、提領利息之工作,巳○自96年9 月起提供放款本金之分工模式,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臺中縣○○鄉○○路○○巷○ 號9 樓經營地下錢莊,復於97年3 月間改至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5 繼續經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天○○部分】

㈠、於95年12月8 日,由丑○○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明知天○○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7,500 元(週年利率為900%),加計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1,500元,並由天○○交付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如附表貳編號36至38所示),,天○○另以匯款方式,分別至95年12月27日至96年2 月底止,再支付後續利息54,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2 月底某日、3 月初某日,丑○○因天○○未繼續按時匯繳利息及本金,即撥打電話告之若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撒冥紙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天○○,使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辰○○部分】

㈠、96年1 月底某日,由丑○○至辰○○住處前(地址詳卷),明知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4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8,000 元,(週年利率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又加收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31,000元,並由辰○○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辰○○後續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4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丑○○因辰○○未按時繳納,於96年3 月底某日,丑○○先指示戊○○及寅○○前往辰○○上開住處催繳利息與本金,戊○○並持噴漆噴寫「欠錢還錢」、「郭XX畜牲欠錢不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丑○○則續於同年10月

2 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不想處理債不要問戶頭,如果要玩,我們再讓你家人開心一點…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部分】

㈠、96年5 月8 日,由戊○○在雲林縣○○鎮○○路○○巷前,明知丁○○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丁○○交付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林建中後續另於同年5 月17日、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利息2,00

0 元(共4,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6 月間,丑○○因丁○○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即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有困難就商量如何處理,速來電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亡事才要商談,最後機會,不然讓你淚來不及流」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卯○○部分】

㈠、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丑○○、寅○○在雲林縣○○鎮○○○○道旁,明知卯○○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週年利率為720%),每期6,00

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

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卯○○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卯○○後續另交付利息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丑○○因卯○○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撥打電話告之:如不還錢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而且每天至你家來亂,到你還完錢時才罷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8年8 月27日,由戊○○及寅○○與卯○○相約在斗南交流道處,向卯○○催收欠款。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午○○部分】

㈠、96年5 月某日,由寅○○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明知午○○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另於96年11月某日,由丑○○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明知午○○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500 元(週年利率為630%),並預扣3,

000 元,實際借得17, 000 元,並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午○○另再繳交2 期利息,分別為3,

500 元(共7,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丑○○因午○○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撥打電話告之不還錢要傷害他及他的家人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年月6 日,丑○○再前往午○○大哥之住處(同午○○戶籍地,詳卷),潑灑紅色油漆,並恫稱不還錢要對你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部分】

㈠、96年7 月間某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8 月初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6,500 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6年8 月中詢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

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96年8 月24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0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嗣於96年9 月初某日,丑○○因子○○就上開㈣之事實,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撥打電話告之子○○母親若不還錢,不只是噴油漆這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年月18日,丑○○與戊○○再前往子○○住處(住址詳卷),潑灑紅色油漆,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甲○○部分】

㈠、96年8 月5 日,由丑○○在雲林縣○○鎮○○道路交流道旁,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

1 期利息及加收證件管理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丑○○因甲○○均未按期繳納、利息,丑○○先指示戊○○、寅○○前往甲○○住處催討欠款(詳卷),然未碰到甲○○本人,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丑○○即至甲○○住處前,以潑紅色油漆、撒冥紙等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壬○○部分】

㈠、96年8 月初某日,由丑○○與戊○○,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壬○○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壬○○後續再行支付3 期利息,共計6,000 元後,再償還本金10,000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9 月初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指示戊○○至國道1 號嘉義交流道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壬○○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壬○○嗣後另繳付利息6,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乙○○部分】

㈠、96年9 月中旬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即指示戊○○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另由乙○○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後續再給付利息4,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10月初時,丑○○續獲得巳○之金援,即指示戊○○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乙○○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另再給付利息2 期,共4,00

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部分】

㈠、96年9 月20日,丑○○向巳○取得借款用之本金後,即指示戊○○及寅○○至雲林縣○○鎮○○街○○號前,明知申○○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1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申○○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申○○另再支付8 次利息,共32,000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丑○○因申○○未按時繳納、利息,即撥打電話向申○○妻子恫稱:不要讓我找到他,要給他好看及不讓他好過等加害生命、財產等話語,另於97年1 月初,丑○○又至申○○家中摧討債務,亦以上開相同言語恐嚇申○○之妻子,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己○○部分】

㈠、96年10月間某日,丑○○向巳○取得貸款本金後,指示戊○○至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己○○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己○○後續另支付18,000元之利息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部分】

㈠、96年10月中旬某日,丑○○向巳○取得借貸本金後,與戊○○一同至嘉義縣○路鄉○○○○路旁,明知未○○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再由未○○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未○○後續另支付利息12,000元與丑○○,後因丑○○多次催討如下述㈡所述,未○○復於同年12月中某日,支付25,000元(本金20,000元與利息5,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因未○○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於96年11月初某日,丑○○與戊○○一同至未○○經營之餐店(地址詳卷),向未○○催討債務,但未獲得還款,丑○○即撥打電話向未○○恫稱如不還錢要傷害未○○及其家人,並稱未○○沒有那個命跟他們玩,叫未○○準備一副棺材,告知未○○如果被他們抓他會比死還痛苦,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專門在收這種命,叫未○○拿3 支香拜拜,如果沒有讓未○○死就要跟未○○同姓之危害生命、財產等言語,使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癸○○部分】

㈠、丑○○向巳○取得放款本金後,於96年11月10日,丑○○與戊○○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知癸○○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14,000元(週年利率為1008%)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36,000元,癸○○同時交付駕照、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丑○○另將癸○○家中之熱水器2 臺、瓦斯爐1 臺取走變現得約兩千多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間,丑○○因癸○○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接續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癸○○書念不下去,要叫兄弟殺死癸○○,叫癸○○準備叫葬儀社辦後事,還要放火燒癸○○家的房子並要到癸○○家開槍,及要請癸○○吃土豆(即子彈)等危害生命、財產之言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7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丑○○與庚○○前往癸○○家中(地址詳卷)討債,丑○○竟單獨取出如附表貳編號9 之手槍、編號22及23所示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銅製小鋼珠,朝停放在上開癸○○住處前、徐清潭即癸○○父親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後擋風玻璃射擊1 槍,致該玻璃呈輻射狀龜裂,並撒冥紙,庚○○則持噴漆書寫王八蛋、欠錢不還等字樣,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丑○○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檢察官未為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內記載:

「二、嗣於96年7 月某日,…強押卯○○上車後恫稱要把卯○○埋起來等語。」然於被告所犯法條欄內僅記載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上開事實記載已生矛盾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公訴人到庭主張上開事實併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審理(參本院卷㈡第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為公訴人到庭主張所犯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自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亥○○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寅○○97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

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惟縱認有證據能力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依上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除客觀上不能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以為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天○○、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築、鄭政龍、辛○○、丙○○、巳○、丑○○、寅○○、酉○○、戊○○、庚○○、亥○○、戌○○之初,已告知其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依法錄影(音),均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錄作成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筆錄,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在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子○○、卯○○、壬○○、甲○○、申○○、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午○○、己○○、乙○○、未○○、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築、鄭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證屬實,並有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天○○所簽立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癸○○所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徵,又有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19、20、21、32之①、3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經共同被告戊○○、庚○○、亥○○、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巳○、丑○○、寅○○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一致,足認巳○、丑○○、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

㈠、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及

㈡、六㈠至㈣、七㈠、八㈠及㈡、九㈠及㈡、十㈠、十一㈠、十二㈠、十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㈡、四㈡、五㈢、六㈤、七

㈡、十㈡、十二㈡、十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巳○所為,就犯罪事實八㈡、九㈠及㈡、十㈠、十一㈠、十二㈠、十三㈠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㈢、寅○○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四㈠、五㈠及㈡、七㈠、十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寅○○另就犯罪事實二㈡、四㈡、五㈢、七㈡、十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次按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就犯罪事實一,丑○○、亥○○;犯罪事實二,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三,丑○○、亥○○及戊○○;犯罪事實四,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事實五,丑○○、亥○○及寅○○;犯罪事實六,丑○○、亥○○及戊○○;犯罪事實七,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八㈠,丑○○、亥○○及戊○○;犯罪事實八㈡,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九,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㈠,丑○○、亥○○、巳○、寅○○及戊○○;犯罪事實十㈡,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十一㈠,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二㈠,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二㈡,丑○○、亥○○及戊○○;犯罪事實十三㈠,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三㈡,丑○○、亥○○及庚○○就各別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18年上字第

6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辛○○、丙○○、酉○○、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叁所示)均未舉證並說明各該被告在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於本院剖析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得此結論,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對其有犯意之聯絡及其所預見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至於檢察官亦認寅○○及戊○○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亦應全負共同正犯之責,同上所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壹所示)均未舉證並說明各該被告在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只是記載「丑○○等人」,自難憑此遽認寅○○及戊○○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寅○○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如乙所述)。檢察官另認巳○除上述㈠以外事實,亦應與其他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情,然此部分應為不能證明,詳如乙部分所論,併予說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別可參。則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㈠及㈡、六㈠至㈣、八㈠及㈡、九㈠及㈡等多次放與貸款;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五㈢、犯罪事實六㈤、十㈡、十三㈡被告等人均多次恐嚇等犯行,均分別向同1 名被害人放款或恐嚇,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1 罪。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六㈡至㈢、犯罪事實九㈡、十三㈡97年3 月21日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而,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當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丑○○、寅○○就上開重利及恐嚇行為,巳○就前揭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丑○○、寅○○均前於95年間,因2 件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易字3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丑○○、寅○○均於96年

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關於犯罪時間在96年9 月28日後之丑○○就犯罪事實五、九、十㈡、十一、十二、十三;寅○○就犯罪事實五、十㈡所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丑○○、寅○○有上開四所述重利前科,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又丑○○、寅○○、巳○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與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丑○○、寅○○為索討重利,更多次恐嚇借款人,使被害人生活在恐懼之陰影下,終日不能安心度日;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所貸款項大多零星數萬元,且被告3 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爰就本案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18、19、20、21、32之1 、33所示之物,為丑○○、庚○○、亥○○所有,供預備犯或犯本件重利罪、恐嚇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業據丑○○、庚○○、亥○○供承在卷,爰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如附表壹㈠至㈢所示主文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至7 、8 之2 、11、12、13、15之②、17、24至31、32之2 、34至39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未能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又附表貳編號9 、22、23所示之改造手槍、瓦斯鋼管、銅製小鋼珠,本院另於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宣告沒收,於本判決中,不另為宣告,避免執行之重複。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辛○○、丙○○、酉○○、巳○、丑○○、亥○○、戌○○、庚○○、戊○○、寅○○(巳○、丑○○、亥○○、戌○○、庚○○、戊○○、寅○○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在臺中縣○○鄉○○路○○○ 巷○ 號9 樓、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5 及臺中市○○路○○○ 巷○○號6 樓設立辦公室作為聯絡處所,該集團由巳○負責提供資金,丑○○、丙○○、辛○○負責審核貸款,亥○○擔任會計,戌○○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戊○○、庚○○、寅○○與酉○○負責接電話、催帳及放款事宜之分工方式,先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等報紙廣告版刊登內容為「速借:邱先生」、「我借你」、「別人不借我借」等廣告,招攬借款人,以每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俗稱2 百)或2,500 元(俗稱2 百5) 不等之利息計算方式,乘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簽立高於借款金額2 至3 倍之本票(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詳如附表叁)供作擔保,並要求借款人將每期利息匯入由賴建峻、張翊築等(其等所涉幫助重利犯行,另案偵辦)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嗣天○○等借款人無力支付本金、利息,則由丑○○、戊○○、寅○○、庚○○以傳送內容為:「不還錢就找兄弟殺你,趕快準備棺材…」之行動電話簡訊傳訊,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撒冥紙、噴漆或毆打等方式,恫嚇天○○等借款人返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使天○○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各次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詳如附表叁)。

二、嗣雲林縣警察局於97年1 月間接獲報案後,即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組成專案小組,經對丑○○等人長期實施跟監、監聽、調閱相關資料等偵查作為後,認為時機成熟,於97年5 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丑○○等人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物。

三、檢察官因認巳○、丑○○、寅○○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論斷附表叁檢察官起訴事實扣除上開甲部分認定有罪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參考。

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害人筆錄部分天○○96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面前偵訊筆錄、辰○○97年1 月30日第1 次警詢筆錄及97年1 月31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丁○○96年6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卯○○96年11月5 日之警詢筆錄、午○○97年3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子○○96年9 月19日之警詢筆錄、甲○○96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壬○○96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乙○○97年3 月12日之警詢筆錄、申○○97年3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己○○97年3 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未○○97年3 月8 日之警詢筆錄、癸○○97年3 月6 日之警詢筆錄、癸○○97年3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徐清潭97年3 月6 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徐清潭97年3 月24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

二、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部分王嘉琳97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賴建峻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張玉美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張翊築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鄭政龍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三、書證部分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天○○所簽立之本票、身份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癸○○所簽立之本票及身份證件影本。

四、物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五、共同被告部分丑○○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丑○○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被告巳○97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巳○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辛○○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第1 次偵訊筆錄、辛○○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第2 次偵訊筆錄、庚○○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庚○○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亥○○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亥○○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戊○○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戊○○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丙○○97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丙○○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戌○○97年

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戌○○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戌○○97年5 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戌○○97年5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寅○○97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恐嚇即無罪部分檢察官認巳○涉犯如附表叁所示恐嚇犯行,無非以本件犯罪係以巳○為該暴力討債、重利集團之首,巳○為本件地下錢莊之金主,提供資金與丑○○等對外聯絡借款人貸放重利等,再者,丑○○供稱:每天均會將當天之收入、支出情形報告巳○,並定期前往巳○的住處開會、繳錢等事實足認本件犯罪乃以提供資金之巳○為首,由丑○○擔任類似「公司經理」角色,又如借款人未按時償還本金、利息,即由被告寅○○、戊○○、庚○○等前往暴力討債,以此企業分工之方式,共同分攤風險及享受利益,經營地下錢莊。此外,檢察官並於論告時稱:地下錢莊通常只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本票為擔保,若被害人無法償還債務時,通常以暴力方式討債,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巳○對此當不可能不知,縱使丑○○未明確告知何時何地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巳○就此也難委為不知。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提供金錢給丑○○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丑○○以恐嚇方式討取財物等語。經查:

1、巳○自96年9 月起提供金錢與丑○○從事重利犯行,並朋分營利乙事,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㈡第

186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復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堪以認定。

2、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巳○拿錢以後,會定時回報我的經營成效與巳○,不過巳○沒有到過我在霧峰或文心路的辦公處所,巳○也沒有跟我一起出去交錢或討債(參本院卷㈡第185 頁)。又丑○○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每天營運帳務計完後,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簡訊方式,將當日帳目傳給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巳○報帳,再於每週日早上9 或10點在臺中市○○路○ 段○○號1 樓,巳○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拆帳對分;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收帳、討債或暴力討債都是由我一人做決定,我因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導致就業困難,才會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我要痛改前非,請給我重新機會,我與巳○是朋友及股東合夥關係,無仇恨或債務糾紛(參警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丑○○另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簡訊內容是我傳給巳○的,我忘記何時傳的,簡訊是收與出的意思,當天收7.12萬元,出

2.38萬元,我需要每日傳給巳○,巳○不會指示我如何處理,都是我自己做主;巳○有提供我約30至40萬元,就是要做放款用的;報告經營情形是簡訊每天傳,開會有時1 個星期

1 次,有時我沒有空就不一定,每個禮拜會給他現金償還先前的債務;我有時候與丙○○、辛○○一起去找巳○,有時不一定(參偵2575卷第133 至134 頁、第150 至151 頁)。

又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也均未指證巳○撥打電話恐嚇、登門噴油漆或撒冥紙等犯行。再者,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至23所之物,均為丑○○所有,在臺中市○○路○ 段○○○ 號5 樓之5 丑○○租屋處所扣得乙事,為丑○○所是認,並有丑○○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可見丑○○恐嚇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噴漆及冥紙均是在丑○○租屋處所扣得,與巳○並無關聯。勾稽以上可見,巳○只是將金錢交與丑○○經營地下錢莊,然丑○○經營方式為何,均由丑○○個人獨斷,丑○○僅需定期回報地下錢莊之損益情況與巳○即可,至於丑○○如何向借款人收回款項,有無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追討債務或收取重利,並未告知巳○。對照丑○○所傳與巳○之簡訊內容顯示:收7.12出2.38二件等於4.74加昨天13.25 等於17.99 ;敲龜,收1.57出18.54 報費,車款-16.97加昨天的17.99 等於1.02(參偵卷2575號第74至75頁),益見丑○○與巳○之聯絡,的確如丑○○所述,只有陳報收支而已,至於如何追討、如何經營地下錢莊,丑○○均未告知巳○,自難憑此推論巳○應可以預見丑○○以恐嚇方式追討利息或欠款。檢察官逕認巳○為地下錢莊之首腦,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3、檢察官另以巳○知悉丑○○經營地下錢莊,必然得以預見丑○○將以恐嚇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然而,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附表叁所示,其中編號5 壬○○部分,檢察官只起訴被告等人涉犯重利罪,未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恐嚇罪,則經營地下錢莊是否必然性地造成恐嚇討債,顯然有所疑問。再者,如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有傳3 通簡訊給我,第1 通內容是說「丁○○,我邱先生最好快點跟我聯繫,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這通我沒有被嚇到,第2 通內容為「再不與我聯絡,要跟你家人要錢」也沒有嚇到我,第3通內容「有困難就商量如何處理,速來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亡才要商談,最後機會,不然讓你流淚」,這通有嚇到,我是擔心家人及我自己生命及身體安全會危害(參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丑○○催討債務的模式,也不是每次、必然性地以恐嚇話語追討債務,如此,巳○未必然每次均得預見交與丑○○之放貸款項,丑○○都是以恐嚇之方式始可收得重利。從而,檢察官之主張,僅為推論,而無實據。

4、由上所述,檢察官認巳○應就附表叁所示之恐嚇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其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巳○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推論之方式,逕為巳○恐嚇部分有罪之推定。

㈡、附表叁編號1 、13、2 、4 、9 、3 、6 、5 之編號一之被訴重利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巳○自警詢時即供稱:我於96年9 月間,出資約50萬元供丑○○經營地下錢莊,我是出錢,丑○○出力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所得各分得百分之50,都於每個月底分帳(參警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巳○另於偵查時供認:當初丑○○說我出錢、他出力,利潤分帳,通常是月底他會來找我,於96年

9 至10月間開始經營(參偵2576卷第44頁),巳○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是96年9 月開始借錢給丑○○(參本院卷㈡第18

6 頁)。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由96年9 月、10月間向巳○借得金錢(參本院卷㈡第186 頁)。巳○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為一致,且與丑○○所證相符,難認為虛詞,是巳○應自96年9 月間開始提供款項與丑○○作放款之用。則如附表叁編號1 、13、2 、4 、9 、3 、6 、

5 之編號一所示之重利事實,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9 月以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也未能具體指出巳○於此時間已開始提供金錢與丑○○放貸所使用,自難就此部分遽認巳○應與丑○○同負重利罪責。

二、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寅○○就附表叁編號1 、2 、3 、5 、11、10、12、13所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早已著有判例足參。就附表叁編號1 天○○、編號2 丁○○、編號3 子○○、編號5 壬○○、編號11乙○○、編號10之未○○、編號13癸○○於警詢或偵查時(天○○部分),均未指認寅○○,檢察官也未安排寅○○與上開被害人當面指認,則寅○○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上開被害人筆錄供丑○○、寅○○及戊○○詳細閱覽,丑○○、寅○○及戊○○均就其有參與部分一一指出,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本院卷㈡第134 至155 頁),就上開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寅○○有參與。此外,丑○○於偵查中供稱:地下錢莊成員有我和庚○○、戊○○、寅○○,後來因為上班不正常,戊○○及寅○○就沒有做了,可見寅○○並非自始至終參與丑○○之地下錢莊,且平日工作不正常,丑○○並非每一個案件均得找到寅○○一同參與,是檢察官未能證明寅○○對於上開起訴事實,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丑○○有如附表叁編號11之二乙○○、10之二何妙慧所示恐嚇犯行。然而:

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固於警詢時指稱:邱先生打電話給我都是未來電顯示號碼恐嚇我,稱我如不還錢要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並以三字經罵我,稱叫我有多遠跑多遠,要(少年仔)來抓我並要殺我及要我叫家人幫我準備棺木、叫我去死不用留在世間,不要讓我好過年等恐嚇我,我心中非常害怕(參警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則乙○○所稱之「未來電顯示」之電話,是否確為丑○○所使用之電話已所疑問。再者,上開電話是於何時撥打與乙○○,是否確為丑○○所撥打,亦有疑問,此外,乙○○與丑○○間存有債務糾紛,其所述亦有可能出於誇大之機。比對,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打電話罵他叫他還錢,只有罵三字經要還錢,我跟他講的內容為「錢跟我們借了,借這麼久,都沒有還,若不還,就找到他家裡」,後面就是三字經,沒有說「準備棺木」,我是跟他說「就不要出來借錢,不要讓我碰到」(參本院卷㈡第15

2 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也均一一坦認,並無特別對於其中小部分之事實,狡飾其詞之理。則丑○○是否有恐嚇乙○○,已無其他旁證,又乙○○所述亦有上開瑕疵,自難憑此被害人單一指認,遽認丑○○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

㈢、己○○於警詢時陳稱:地下錢莊曾多次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恐嚇我,稱我如不還錢要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並以三字經罵我,並叫我報警沒關係,他們不怕,最好警察能24小時保護我,並說要叫人到我家開槍,還說要我們全家不好過年及要到我家潑灑油漆等等…,我心中非常害怕,害怕地下錢莊邱先生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但是,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跟他催討債務,我跟他說你跟我借錢都不還,你這個破麻,是有罵他,沒有說要去噴油漆、開槍、傷害(參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無特別對於其中小部分之事實,掩飾其詞之理,相較而言,己○○與丑○○間存有債務糾紛,其所述難免有誇大之嫌,則丑○○是否有恐嚇乙○○,已無其他旁證,又己○○所述亦有誇飾之風險,自難憑此被害人單一指證,遽認丑○○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

四、起訴事實如附表叁編號4 二所示強制部分卯○○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受不了李先生逼債,於96年8 月27日下午14時許,我原本要向其他家(地下錢莊)再借錢去還李先生,但不知為何李先生他們討債集團人員會在雲林縣斗南鎮與我碰面,我就遭他押走;在這段路途中他們不停的毆打我,至雲林縣○○鄉○○道路時才丟我下車,我遭丟下車後他們也一直毆打我,當時他們有與李先生聯絡,要我接聽,李先生在電話中不停恐嚇我,要我還錢: 如不還錢要將我埋起來及至我家中放火等語,那群毆打我的人就離去,並有留下1 支電話0000000000號,要我與他們聯絡,隔天我有打電話給李先生,李先生要我去籌錢還錢,我遭押走時在車內有1 位男子(之前與我接洽男子)持手搶出來,拉滑套一聲,稱我要不要吃子彈,該槍械是一支黑色的,可拉滑套,帶人來毆打我及持手槍那個是寅○○云云。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恐嚇及強制罪嫌。然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9所示之手槍,係以瓦斯鋼瓶之高壓氣體作為其動力來源乙事,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9 、23所示之物可證,是並非以拉動滑套作為其動力來源,也不能拉動滑套,是卯○○所述之手槍,並非本案扣得之槍械,除此之外,本案也沒有扣得其他手槍,是卯○○所述已有疑問。再者,卯○○稱不知為何與討債集團人員會在雲林縣斗南鎮碰面,然而,斗南鎮地域非小,果非特別約定見面,突然碰到之機率甚低,又卯○○當時也正在躲避被告等人追討債務,怎會如此剛好又與被告等人碰面,顯然證詞有所保留。相較而言,丑○○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跟卯○○約地點,叫他打電話找他家人想辦法還錢,卯○○就說要出來找我們,我就叫寅○○跟戊○○去,戊○○則供述:之前借錢人跑掉了,自己又跑出來借錢,是卯○○自己上車,然後我們就載到二崙那裡,當時我們叫他上車時,他打電話來,因為他之前借錢沒有還,他人就跑了,他就是打電話出來要借錢,我們知道是他,就約他,因為他可能沒有看過我們二人,我們就載他到二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是當時卯○○又欲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誤撥丑○○之電話,丑○○見機不可失,馬上指示戊○○及寅○○前往與卯○○碰面,復因卯○○以為戊○○及寅○○係另一家地下錢莊,所以出於自己之意願上車,並非受到戊○○及寅○○之強暴或脅迫而上車。是以,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檢察官僅以卯○○之單一指述,即遽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但卯○○之指述已有上開瑕疵,復無證據以資補強,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上開一至四所述之起訴事實,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檢察官所指證人之指證或有瑕疵,或無指證巳○參與恐嚇部分之事實,其餘證據也無法補強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以資補強,致使本院無法認定被告3 人涉有如上開所示之犯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則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例之要旨,自應就上開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為巳○無罪之諭知,至於上開一㈡至四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㈠:丑○○部分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事實│ │ │├──┼──┼─────────┼────────────────────┤│一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二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 │三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四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五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㈢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六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㈢ │ │8之1、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㈣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㈤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 │七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 │八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 │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 │ │、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 │十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十一│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 │ │、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十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 │ │、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三│十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 │ │、18、19、20、21、32之①、33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十三│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 、20 、21、32之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壹㈡:巳○部分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事實│ │ │├──┼──┼─────────┼────────────────────┤│一 │八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㈡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9、││ │ │ │2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9、││ │ │ │2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十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9、││ │ │ │2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十一│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9、││ │ │ │2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十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9、││ │ │ │2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十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9、││ │ │ │20、3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壹㈢:寅○○部分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事實│ │ │├──┼──┼─────────┼────────────────────┤│一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二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四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之1、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五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㈢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七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八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十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貳(扣押物品明細表)┌─┬───────┬──┬──────┬────────────────┐│編│物證名稱 │數量│保管字號 │備註 ││號│ │ │ │ │├─┼───────┼──┼──────┼────────────────┤│1 │辛○○行動電話│5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 之①至│ │第967-3 號 │1-①: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⑤)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②:號碼0000-000000 ,ANYCALL ││ │ │ │ │廠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 ││ │ │ │ │1-③: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④: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⑤:號碼0000-000000 ,SAMSUNG ││ │ │ │ │廠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PDA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MiO 掌上型衛星導航,││ │ │ │第967-3 號 │ 型號:C220,S/M :B5G7AT02379 ││ │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臺中銀行金融卡,卡面││ │ │ │第967-3 號 │ 紅色,卡號:000-00-000000-0。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隨身碟 │1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方形黑色隨身碟,容量││ │ │ │第967-3 號 │ 標明8G,內藏USB 接頭,利用時旋││ │ │ │ │ 轉而出。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身分證、健保卡│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劉葉森、詹欣螢身分證││ │、本票影本 │ │第967-3 號 │ 正反影本各3 份;陳慶峰身分證、││ │ │ │ │ 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發票人為陳慶││ │ │ │ │ 峰,面額5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 │ │ │ │ 另外有陳緯均身分證影本1 份及發││ │ │ │ │ 票人為陳緯均,面額3 萬元之本票││ │ │ │ │ 影本1 紙。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ASUS(華碩)電腦主機││ │ │ │第967-3 號 │ 一臺(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宏碁電││ │ │ │ │ 腦),機體全部黑色,前方略有銀││ │ │ │ │ 邊,機體長43公分、寬18公分、高││ │ │ │ │ 41公分,貼有辛○○所有之標籤及││ │ │ │ │ 其指印。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新臺幣91,0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 │ │ │第967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新臺幣79,6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之│ │ │第967 │㈡均為丑○○所有,其中6 萬為收回││1 │ │ │ │ 來的利息,另19,600元是準備再拿││ │ │ │ │ 來放高利貸的錢。 │├─┼───────┼──┼──────┼────────────────┤│8 │新臺幣50,0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之│ │ │第967 │㈡丑○○私人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2 │ │ │ │ 案有關。 │├─┼───────┼──┼──────┼────────────────┤│9 │改造空氣手槍 │1 枝│97年度槍保管│㈠勘驗結果:全黑色手槍,槍長17公││ │ │ │字第45號 │ 分,把手長10公分,上有M84 、ca││ │ │ │ │ l.4.5mm字樣。 ││ │ │ │ │㈡另於丑○○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10│借款人個人資料│11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將A4紙張裁成一半大小││ │ │ │第967-1 號 │ ,內容以電腦繕打數名個人資料,││ │ │ │ │ 包括住址、電話,資料厚2 公分。││ │ │ │ │㈡丑○○所有,記載借款人之基本資││ │ │ │ │ 料。 │├─┼───────┼──┼──────┼────────────────┤│11│借款人身分證及│8 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分別有何政修、廖小捐││ │本票 │ │第967-1 號 │ 、黃炳智、黃誌銘之身分證正本4 ││ │ │ │ │ 張、中華郵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 │ │ │ │ 摺及上開借款人開立之本票共8 紙││ │ │ │ │ 。 ││ │ │ │ │㈡借款人所有,抵押於丑○○處之證││ │ │ │ │ 件及簽立本票。 │├─┼───────┼──┼──────┼────────────────┤│12│提款卡/金融卡 │11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彰化銀行金融卡共2 張,卡號分別││ │ │ │ │ 為0000-00-000000-00 、4028-51-││ │ │ │ │ 000000-00 號。 ││ │ │ │ │⒉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643-││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2 張,卡││ │ │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595 號。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金││ │ │ │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列於││ │ │ │ │ 背面)。 ││ │ │ │ │⒌京城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467││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⒍郵政儲金金融卡4 張,卡號: ││ │ │ │ │ ①000000000000000 號(正面卡號││ │ │ │ │ 略有磨損,卡背面有王瑛韻等字││ │ │ │ │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③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④金融卡正面卡號已磨損,背面有││ │ │ │ │ 書有鄭政龍。 ││ │ │ │ │㈡均為借款人質押於丑○○處帳戶物││ │ │ │ │ 件。 │├─┼───────┼──┼──────┼────────────────┤│13│存款簿 │5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魏弘││ │ │ │ │ 彬,帳號:0000 0000000000 ;結││ │ │ │ │ 餘金額為55,002元。 ││ │ │ │ │⒉彰化銀行存簿,戶名:亥○○,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結餘金││ │ │ │ │ 額為94元。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 │ │ │ 戶名:亥○○,帳號:0000000000││ │ │ │ │ 54;結餘金額5,521 元。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戶││ │ │ │ │ 名:林士琳,帳號:000-00-00000││ │ │ │ │ 2-9 ;結餘金額17,638元。 ││ │ │ │ │⒌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存簿,戶││ │ │ │ │ 名:亥○○,帳號:000-00-00000││ │ │ │ │ 9-6 ;結餘金額5,051 元。 ││ │ │ │ │㈡魏私彬及亥○○借與丑○○之物,││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空白本票資料 │7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空白本票7 張,右上角││ │ │ │第967-1 號 │ 編號分別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549││ │ │ │ │ 5167、0000000、0000000 、31012││ │ │ │ │ 46 。 ││ │ │ │ │㈡丑○○所有,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之││ │ │ │ │ 本票。 │├─┼───────┼──┼──────┼────────────────┤│15│丑○○行動電話│16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5之①至│ │第967-1 號 │15- ①:號碼0000-000000 ,黑色NO││ │⑯) │ │ │KIA 廠牌手機,長9 公分、寬5 公分││ │ │ │ │,手機螢幕長6 公分、寬4.5 公分,││ │ │ │ │具照相功能。 ││ │ │ │ │15- ②: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機身前後面黑色,周邊白││ │ │ │ │色設計,無特殊功能。 ││ │ │ │ │15- ③:手機號碼不明、廠牌不明,││ │ │ │ │機身銀灰色,周邊黑色,小螢幕邊框││ │ │ │ │黑色,下有ZTE 字樣,後另貼有「設││ │ │ │ │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④: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號碼││ │ │ │ │不明,機面部分為銀色與灰色相間,││ │ │ │ │手機後另貼有「無卡片」。 ││ │ │ │ │15- ⑤:號碼0000-000000 ,藍色NO││ │ │ │ │KIA 廠牌手機,手機背面上方白色。││ │ │ │ │15- ⑥: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手機之按鍵周圍可透見內││ │ │ │ │部零件,,機身為銀灰相間,機身背││ │ │ │ │面銀色。 ││ │ │ │ │15- ⑦:號碼0000-000000 ,珍珠白││ │ │ │ │色NOKIA 廠牌手機,機身周圍灰色圈││ │ │ │ │邊設計。 ││ │ │ │ │15- ⑧:號碼0000-000000 ,廠牌、││ │ │ │ │機種同編號⑦,惟按鍵部分些為磨損││ │ │ │ │。 ││ │ │ │ │15- ⑨:號碼不明,銀色掀蓋式手機││ │ │ │ │,正面明顯可見有ZTE 字樣,手機後││ │ │ │ │貼有「設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⑩: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手││ │ │ │ │機紅色部分有JOWIN 字樣、銀色部分││ │ │ │ │有CDMA字樣,後貼影「限制發話」。││ │ │ │ │15- ⑪: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廠││ │ │ │ │牌與機種同編號⑩。 ││ │ │ │ │15- ⑫: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⑬⑭││ │ │ │ │⑮⑯手機相同。 ││ │ │ │ │15- ⑬: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⑭⑮⑯相同。││ │ │ │ │15- ⑭: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⑮⑯相同。││ │ │ │ │15- ⑮: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⑯相同。││ │ │ │ │15- ⑯: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⑮相同。││ │ │ │ │㈡均為丑○○所有,除編號②為私人││ │ │ │ │ 使用與本案無關外,編號①供與陳││ │ │ │ │ 天聯絡,其餘用於與借款人聯絡。││ │ │ │ │㈢丑○○雖辯稱編號①行動電話與本││ │ │ │ │ 案無關,然如偵2575號卷第74頁所││ │ │ │ │ 示,丑○○持之傳發簡訊與巳○供││ │ │ │ │ 陳報帳務之用。 ││ │ │ │ │ │├─┼───────┼──┼──────┼────────────────┤│16│SIM 卡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4 張SIM 卡以夾鍊袋裝││ │ │ │第967-1 號 │ ,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㈠丑○○所有,與借款人聯絡之用。│├─┼───────┼──┼──────┼────────────────┤│17│快乾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7 公分小瓶快乾膠,││ │ │ │第967-1 號 │ 白色瓶身,外附綠色包裝。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黑金剛自動噴漆│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20公分,容量註明││ │ │ │第967-1 號 │ 400 毫升,印有DIY 彩繪大師等字││ │ │ │ │ 樣,瓶身搖晃有鋼珠。 ││ │ │ │ │㈡丑○○所有,討債之用。 │├─┼───────┼──┼──────┼────────────────┤│19│廣告貼紙 │3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如名片大小,顏色黃色││ │ │ │第967-1 號 │ ,上印有「缺錢應急萬物借」字樣││ │ │ │ │ ,以橡皮圈綑成3 疊裝。 ││ │ │ │ │㈡丑○○所有,供放高利貸之用。 │├─┼───────┼──┼──────┼────────────────┤│20│廣告報紙 │2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綜合廣告版,多為現金││ │ │ │第967-1 號 │ 借款及小額借貸廣告。 ││ │ │ │ │㈡丑○○所有,刊登廣告之用。 │├─┼───────┼──┼──────┼────────────────┤│21│冥紙 │4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黃色之一般冥紙,長9 ││ │ │ │第967-1 號 │ 公分、寬6.5 公分,每疊以橡皮圈││ │ │ │ │ 綑綁,共4 疊。 ││ │ │ │ │㈡丑○○所有,催討債務之用。 │├─┼───────┼──┼──────┼────────────────┤│22│瓦斯鋼管 │10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圓錐狀銀色鋼瓶,瓶長││ │ │ │第1168號 │ 8 公分,共10瓶。 ││ │ │ │ │㈡另於丑○○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23│銅製小鋼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14公分、直徑6 公││ │ │ │第1168號 │ 分,藍色蓋子,瓶身透明,清晰可││ │ │ │ │ 見銅色小鋼珠,全滿,包裝尚未拆││ │ │ │ │ 封。 ││ │ │ │ │㈡另於丑○○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24│行動電話(編號│7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24之①至⑦) │ │第967-2 號 │24- ①:NOKIA 廠牌,號碼不詳,藍││ │ │ │ │白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後有破損││ │ │ │ │。 ││ │ │ │ │24- ②: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840 ,紅白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有││ │ │ │ │污漬。 ││ │ │ │ │24- ③: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141 ,銀灰色相間手機。 ││ │ │ │ │24- ④: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783 ,銀墨綠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 │ │ │ │。 ││ │ │ │ │24- ⑤: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374 ,銀灰色相間有機。 ││ │ │ │ │24- ⑥:SONY ERICSSON 廠牌,號碼││ │ │ │ │0000-000000 淡綠色手機。 ││ │ │ │ │24- ⑦:MOTOROLA廠牌,號碼0938-0││ │ │ │ │79185 ,全部為黑色之手機。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5│HP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10公分、寬7 公分,││ │ │ │第967-2 號 │ HP衛星導航,附有車內充電器1 只││ │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6│空白本票 │8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25公分、寬8.5 公分││ │ │ │第967-2 號 │ ,空白商業本票共8 本。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7│存摺簿 │2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中華郵政臺中大坑口郵局儲金簿,││ │ │ │ │ 戶名:張紹銘,帳號:0000000000││ │ │ │ │ 8085號,最後匯入者為張峰睿,結││ │ │ │ │ 餘金額40,827元。 ││ │ │ │ │⒉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許長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結餘金額22,412元。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8│金融卡 │6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28之①至│ │第967-2 號 │28- ①: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⑥)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③: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④:復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⑤: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9│被害人資料 │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A4大小紙張,上方綠色字體「15陳││ │ │ │ │ 」、「13陳」,內容皆為被害人之││ │ │ │ │ 住所、親戚之聯絡電話,並以紅色││ │ │ │ │ 字體加註電匯或票面之處理紀錄,││ │ │ │ │ 共2 張。 ││ │ │ │ │⒉被害人黃呈民之身分證彩色影本正││ │ │ │ │ 反1 份。 ││ │ │ │ │⒊被害人劉俊敏之身分證黑白影本正││ │ │ │ │ 反1 份、健保卡影本正面1 份。 ││ │ │ │ │⒋被害人劉俊敏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 │ │ │ 申請書1 張。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0│行動硬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NUSLIM行動硬碟1 臺,││ │ │ │第967-2 號 │ 長12公分、寬7 公分,型號:NS21││ │ │ │ │ 51。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1│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BenQ牌電腦主機1 臺,││ │ │ │第967-2 號 │ 黑色機體,電腦前方框有銀色粗邊││ │ │ │ │ ,機體長45.5公分、寬18.5公分、││ │ │ │ │ 高41公分,貼有戊○○所有之標籤││ │ │ │ │ 及指印。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2│庚○○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4 號 │①1 支黑色手機,細看隔有透明塑膠││ │ │ │ │ 手機套,無法辨識何種廠牌,具照││ │ │ │ │ 相功能。 ││ │ │ │ │②黑色SAGEM 廠牌手機1 支,具照相││ │ │ │ │ 功能,貼庚○○標籤。 ││ │ │ │ │㈡編號①庚○○所有,用於跟丑○○││ │ │ │ │ 聯絡;編號②庚○○所有,無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33│亥○○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5 號 │⒈銀色N95 廠牌手機,號碼0000-000││ │ │ │ │ 444 ,具PDA 功能。 ││ │ │ │ │⒉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號碼0982││ │ │ │ │ -664931 ,手機上掛有黃褐色玩偶││ │ │ │ │ 吊飾。 ││ │ │ │ │㈡亥○○所有,供與丑○○聯絡之用││ │ │ │ │ 。 │├─┼───────┼──┼──────┼────────────────┤│34│中華郵政儲金簿│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儲金簿,戶名││ │ │ │第967-6 號 │ :謝足霞,帳號:0000000-000000││ │ │ │ │ 6 號,最末次於96年7 月5 日提款││ │ │ │ │ 1,000 元,結餘金額22 元 。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5│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第967-6 號 │ :0000000-0000 000號,外附綠色││ │ │ │ │ 袋套。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6│合作金庫存摺 │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 │ │第967-7 號 │ 存摺,戶名:天○○,帳號:0270││ │ │ │ │ -000-0 00000號,最末次於96年6 ││ │ │ │ │ 月26日以金融卡提款7,000 元,結││ │ │ │ │ 餘金額4 元。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7│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 │ │ │第967-7 號 │ :000000000000 0號,綠色卡面,││ │ │ │ │ 貼有天○○。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8│本票 │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本票1 紙,發票人為蘇││ │ │ │第967-7 號 │ 武郎,面額9,00 0元,票上日期95││ │ │ │ │ 年12月18日。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9│恐嚇海報文宣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7 號 │⒈A4大小紙張,印有1 名男性彩色照││ │ │ │ │ 片,攝影日期為2005/10/12,下方││ │ │ │ │ 印有「請大家注意此父子金光黨請││ │ │ │ │ 勿受騙以免造成損失真正有夠可惡││ │ │ │ │ 專門騙錢垃圾敗類【天○○】」等││ │ │ │ │ 字樣。共4 張。 ││ │ │ │ │⒉ 最後附有信封袋拆封影本,收件 ││ │ │ │ │ 人為天○○,共3 副信封袋影本 ││ │ │ │ │ 。 ││ │ │ │ │㈡非被告所有。 │└─┴───────┴──┴──────┴────────────────┘附表叁(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項│ 借款人 │ 犯罪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次│ │ │ │├─┼──────┼──────────────────┼────────┤│1 │天○○ │一、95年12月8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天○○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明│ 。 ││ │ │ 知天○○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手機簡訊翻拍││ │ │ 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照片。 ││ │ │ ,每期7,500 元,加計1 千元之證件│三、匯款單。 ││ │ │ 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四、海報文宣。 ││ │ │ 管費,實際借得21,500元,並由蘇武│五、本票及國民身││ │ │ 郎交付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北港分│ 分證影本。 ││ │ │ 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六、指證犯罪嫌疑││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丑○○等人│註: ││ │ │ 因天○○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天○○提供其帳戶││ │ │ 以電話恐嚇及至天○○住處潑灑汽油│予丑○○等人使用││ │ │ 之方式,恐嚇天○○。 │,涉犯幫助恐嚇犯││ │ │ │行,檢察官另案偵││ │ │ │辦。 │├─┼──────┼──────────────────┼────────┤│2 │丁○○ │一、96年5 月8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丁○○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8 鄰南│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昌路31巷前,明知丁○○需款孔急,│ 照片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三、匯款單 ││ │ │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四、指證犯罪嫌疑││ │ │ 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 人記錄表。 ││ │ │ 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 ││ │ │ 丁○○交付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 ││ │ │ 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丑○○等人因林建│ ││ │ │ 仲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傳送│ ││ │ │ 內容為: │ ││ │ │ 速來電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 ││ │ │ 亡之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林建│ ││ │ │ 仲。 │ │├─┼──────┼──────────────────┼────────┤│3 │子○○ │一、96年7 月間某日,由丑○○等地下錢│一、子○○之指述││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 。 ││ │ │ 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手機簡訊及恐││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嚇現場照片。││ │ │ 期,每期4,000 元,加計1,500 元之│三、本票及國民身││ │ │ 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 分證影本。 ││ │ │ 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四、指證犯罪嫌疑││ │ │ 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人記錄表。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9 月18日,丑○○等人因蘇│ ││ │ │ 武郎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至│ ││ │ │ 子○○住處潑灑油漆及電話恫嚇之方│ ││ │ │ 式,恐嚇子○○。 │ │├─┼──────┼──────────────────┼────────┤│4 │卯○○ │一、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丑○○、張家│一、卯○○之指述││ │ │ 榮等地下錢莊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 。 ││ │ │ 斗南交流道旁,明知卯○○需款孔急│二、指證記錄。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三、指證犯罪嫌疑││ │ │ 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 人記錄表。 ││ │ │ 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 ││ │ │ 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23,000元,並│ ││ │ │ 由卯○○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重利。 │ ││ │ │二、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丑○○等人因│ ││ │ │ 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電話恐│ ││ │ │ 嚇方式,恐嚇卯○○,復於96年8 月│ ││ │ │ 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 │ │ ,強押卯○○上車後恫稱要把卯○○│ ││ │ │ 埋起來等語。 │ │├─┼──────┼──────────────────┼────────┤│5 │壬○○ │一、96年8 月上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壬○○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某│ 。 ││ │ │ 道路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二、指證犯罪嫌疑││ │ │ 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 人記錄表。 ││ │ │ 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並預扣│ ││ │ │ 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並│ ││ │ │ 由壬○○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96年9 月上旬某日,丑○○等地下錢│ ││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嘉義交道道旁,│ ││ │ │ 明知壬○○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 ││ │ │ 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 │ │ 期,每期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 ││ │ │ 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徐志│ ││ │ │ 明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6 │甲○○ │一、96年8 月5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天○○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交流│ 。 ││ │ │ 道旁,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照片。 ││ │ │ 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之│三、匯款單。 ││ │ │ 證件保管費,並預1 期利息,實際借│四、海報文宣。 ││ │ │ 得4,000 元,並由甲○○交付國民身│五、本票及國民身││ │ │ 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 分證影本。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指證犯罪嫌疑││ │ │ 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丑○○因甲○○未│ ││ │ │ 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甲○○住│ ││ │ │ 處撒冥紙及潑灑油漆等方式,恐嚇王│ ││ │ │ 獻毅。 │ │├─┼──────┼──────────────────┼────────┤│7 │申○○ │一、96年9 月20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申○○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里○○街│ 。 ││ │ │ 67號前,明知申○○需款孔急,即乘│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分證影本。 ││ │ │ 10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 人記錄表。 ││ │ │ 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申○○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 ││ │ │ 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二、嗣於96年12月間,丑○○等因申○○│ ││ │ │ 未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申○○│ ││ │ │ 住處恫稱:要給申○○好看、不讓廖│ ││ │ │ 恒生好過等言語,恐嚇申○○。 │ │├─┼──────┼──────────────────┼────────┤│8 │癸○○ │一、96年11月10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癸○○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 。 ││ │ │ 知癸○○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恐嚇現場照片││ │ │ 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 。 ││ │ │ 14,0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三、匯款單。 ││ │ │ 借得36,000元,並由癸○○交付駕照│四、本票及國民身││ │ │ 、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分證影本。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指證犯罪嫌疑││ │ │二、嗣於96年11月20日,丑○○等因徐偉│ 人記錄表。 ││ │ │ 誠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以於電│ ││ │ │ 話中恫稱:要放火燒癸○○房子、教│ ││ │ │ 兄弟殺死癸○○等言語,恐嚇癸○○│ ││ │ │ 。 │ │├─┼──────┼──────────────────┼────────┤│9 │午○○ │一、96年5 月某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午○○之指述││ │ │ 成員,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 。 ││ │ │ 路交岔路口處,明知午○○需款孔急│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 分證影本。 ││ │ │ 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 人記錄表。 ││ │ │ 費1,000 元,實際借得7, 000元,並│ ││ │ │ 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即簽立本票│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重利。另於96年11月某日,以上開方│ ││ │ │ 式借予午○○20,000元。 │ ││ │ │二、嗣於96年12月6 日,丑○○等因陳志│ ││ │ │ 能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前往陳│ ││ │ │ 志能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午○○。│ │├─┼──────┼──────────────────┼────────┤│10│己○○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己○○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 。 ││ │ │ 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人記錄表。 ││ │ │ 期,每期6,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 ││ │ │ 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 ││ │ │ 際借得23,000元,並由己○○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丑○○等因己○○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以向己○○恫稱:要 │ ││ │ │ 叫人去己○○住處開槍、潑灑油漆 │ ││ │ │ 等言語,恐嚇己○○。 │ │├─┼──────┼──────────────────┼────────┤│11│乙○○ │一、96年9 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乙○○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 。 ││ │ │ ,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人記錄表。 ││ │ │ 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期利│ ││ │ │ 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 ││ │ │ 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乙○○交付│ ││ │ │ 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丑○○等因乙○○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以向乙○○恫稱:要叫人│ ││ │ │ 去乙○○住處開槍、不讓乙○○好過│ ││ │ │ 年等言語,恐嚇乙○○。 │ │├─┼──────┼──────────────────┼────────┤│12│未○○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葉宸祐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番路鄉蔡公店某│ 。 ││ │ │ 路旁,明知未○○需款孔急,即乘其│二、指證犯罪嫌疑││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人記錄表。 ││ │ │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 ││ │ │ 期利息4, 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 ││ │ │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未○○│ ││ │ │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丑○○等因未○○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於96年11月某日,以向葉│ ││ │ │ 宸佑恫稱:要未○○準備棺材、要讓│ ││ │ │ 未○○死等言語,恐嚇未○○。 │ │├─┼──────┼──────────────────┼────────┤│13│辰○○ │一、96年1 月下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辰○○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辰○○位於雲林縣大埤│ 。 │○ ○ ○ 鄉○○村○○路○ 號住處前,明知郭│二、指證犯罪嫌疑││ │ │ 添桂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 人記錄表。 ││ │ │ 4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期9,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9,000 │ ││ │ │ 元,實際借得31,000元,並由辰○○│ ││ │ │ 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丑○○等因辰○○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於97年1 月5 日,至 │ ││ │ │ 郭添貴上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郭 │ ││ │ │ 添桂。 │ │└─┴──────┴──────────────────┴────────┘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