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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亥○○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576號、第2910號、第38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

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

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如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幫助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亥○○與丑○○為男女朋友,戌○○為亥○○之親弟。亥○○明知丑○○開設地下錢莊牟利,竟仍與丑○○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丑○○部份,本院另行判決),由丑○○僱請寅○○、戊○○及庚○○,就下列二、四、五、七、十之事實,與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就下列二至四、六至十三之事實,與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戊○○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另就下列十三所示之事實,與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自96年9 月間起,丑○○因放貸本金不足,復向巳○借得款項,並言明收得重利後之分款方式,陸續向巳○借得多筆款項,而與巳○就下列八㈡、九、十㈠、十一

㈠、十二㈠、十三㈠之事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丑○○、戊○○、寅○○負責對外聯絡、接洽放款、催討債務,亥○○為接聽電話、提領利息之工作,巳○自96年9 月起提供放款本金之分工模式,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臺中縣○○鄉○○路○○巷○ 號9 樓經營地下錢莊,復於97年3 月間改至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5 繼續經營,共同為下列犯行。此外,丑○○及亥○○為躲避查緝,於96年5 、6 月間,請託戌○○協助辦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戌○○明知丑○○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以掩飾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可能被丑○○所利用,以遂行其重利、恐嚇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恐嚇犯行之幫助犯意,先行至通訊行辦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如附表貳編號16所示),於辦妥翌日,在臺中縣○○鄉○○路○○○ 巷○○號戌○○家中,交與丑○○及亥○○,而幫助丑○○等人為下列編號二、五、十所示行為: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天○○部分】

㈠、於95年12月8 日,由丑○○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明知天○○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7,500 元(週年利率為900%),加計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1,500元,並由天○○交付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如附表貳編號36至38所示),,天○○另以匯款方式,分別至95年12月27日至96年2 月底止,再支付後續利息54,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2 月底日、3 月初某日,丑○○因天○○未繼續按時匯繳利息及本金,即撥打電話告之若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撒冥紙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天○○,使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辰○○部分】

㈠、96年1 月底某日,由丑○○至辰○○住處前(住址詳卷),明知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4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8,000 元,(週年利率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又加收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31,000元,並由辰○○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辰○○後續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4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丑○○因辰○○未按時繳納,於96年3 月底某日,丑○○先指示戊○○及寅○○前往辰○○上開住處催繳利息與本金,戊○○並持噴漆噴寫「欠錢還錢」、「郭XX畜牲欠錢不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丑○○則續於同年10月

2 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含編號1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不想處理債不要問戶頭,如果要玩,我們再讓你家人開心一點…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部分】

㈠、96年5 月8 日,由戊○○在雲林縣○○鎮○○路○○巷前,明知丁○○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丁○○交付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林建中後續另於同年5 月17日、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利息2,00

0 元(共4,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6 月間,丑○○因丁○○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即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有困難就商量如何處理,速來電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亡事才要商談,最後機會,不然讓你淚來不及流」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卯○○部分】

㈠、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丑○○、寅○○在雲林縣○○鎮○○○○道旁,明知卯○○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週年利率為720%),每期6,00

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

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卯○○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卯○○後續另交付利息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丑○○因卯○○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電話恐嚇方式,告之如不還錢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而且每天至你家來亂,到你還完錢時才罷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8年8 月27日,由戊○○及寅○○與卯○○相約在斗南交流道處,向卯○○催收欠款。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午○○部分】

㈠、96年5 月某日,由寅○○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明知午○○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即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含編號1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㈡、另於96年11月某日,由丑○○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明知午○○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500 元(週年利率為630%),並預扣3,

000 元,實際借得17,000元,並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午○○另再繳交2 期利息,分別為3,50

0 元(共7,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丑○○因午○○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撥打電話告之不還錢要傷害他及他的家人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年月6 日,丑○○再前往午○○大哥之住處(同午○○戶籍地,詳卷),潑灑紅色油漆,並恫稱不還錢要對他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部分】

㈠、96年7 月間某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8 月初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6,500 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6年8 月中旬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

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96年8 月24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0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嗣於96年9 月初某日,丑○○因子○○就上開㈤之事實,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撥打電話告之子○○母親若不還錢,不只是噴油漆這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年月18日,丑○○與戊○○再前往子○○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甲○○部分】

㈠、96年8 月5 日,由丑○○在雲林縣○○鎮○○道路交流道旁,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1 期利息及前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丑○○因甲○○均未按期繳納利息,丑○○先指示戊○○、寅○○前往甲○○住處(詳卷),然未碰到甲○○本人,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丑○○即至甲○○住處前,潑紅色油漆、撒冥紙等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壬○○部分】

㈠、96年8 月初某日,由丑○○與戊○○,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另由壬○○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壬○○後續再行支付3 期利息,共計6,000 元後,再償還本金10,000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9 月初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指示戊○○至國道1 號嘉義交道道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壬○○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壬○○嗣後繳付利息6,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乙○○部分】

㈠、96年9 月中旬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即指示戊○○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乙○○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另再給付利息4,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10月初時,丑○○續獲得巳○之金援,即指示戊○○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乙○○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另再給付利息2 期,共4,00

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部分】

㈠、96年9 月20日,丑○○向巳○取得借款用之本金後,即指示戊○○及寅○○至雲林縣○○鎮○○街○○號前,明知申○○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1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申○○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申○○另再支付8 次利息,共32,000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丑○○因申○○未按時繳納、利息,即撥打電話向申○○妻子恫稱:「不要讓我找到他,要給他好看及不讓他好過」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97年1月初,丑○○又至申○○家中摧討債務,亦以上開相同言語恐嚇申○○之妻子,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要求申○○速與含編號1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絡。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己○○部分】

㈠、96年10月間某日,丑○○向巳○取得貸款本金後,指示戊○○至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己○○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己○○後續另支付18,000元之利息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部分】

㈠、96年10月中旬某日,丑○○向巳○取得借貸本金後,與戊○○一同至嘉義縣○路鄉○○○○路旁,明知未○○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未○○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未○○後續另支付利息12,000元與丑○○,後因丑○○多次催討如下述㈡所述,未○○復於同年12月中某日,支付25,000元(本金20,000元與利息5,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因未○○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於96年11月初某日,丑○○與戊○○一同至未○○經營之餐店(地址詳卷),向未○○催討債務,但未獲得還款,丑○○即撥打電話向未○○恫稱如不還錢要傷害未○○及其家人,並稱未○○沒有那個命跟他們玩,叫未○○準備一副棺材,說未○○如果被他們抓他會比死還痛苦,並說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專門在收這種命,叫未○○拿3 支香拜拜,並說如果沒有讓未○○死就要跟未○○同姓之危害生命、財產等言語,使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癸○○部分】

㈠、丑○○向巳○取得放款本金後,於96年11月10日,丑○○與戊○○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知癸○○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14,000元(週年利率為1008%)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36,000元,並由癸○○交付駕照、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丑○○並將癸○○家中之熱水器2 臺、瓦斯爐1 臺取走變現得約兩千多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間,丑○○因癸○○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接續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癸○○書念不下去,要叫兄弟殺死癸○○,叫癸○○準備叫葬儀社辦後事,還要放火燒癸○○家的房子並要到癸○○家開槍,及要請癸○○吃土豆(即子彈)等危害生命、財產之言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7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丑○○與庚○○前往癸○○家中(地址詳卷)討債,丑○○竟單獨取出如附表貳編號9 之手槍、編號22及23所示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銅製小鋼珠,朝停放在上開癸○○住處前、徐清潭即癸○○父親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後擋風玻璃射擊1 槍,致該玻璃呈輻射狀龜裂,並撒冥紙,庚○○則持噴漆書寫王八蛋、欠錢不還等字樣,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丑○○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未為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一款立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內記載:

「二、嗣於96年7 月某日,…強押卯○○上車後恫稱要把卯○○埋起來等語。」然於被告所犯法條欄內僅記載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上開事實記載已生矛盾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公訴人到庭主張上開事實併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審理(參本院卷㈡第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為公訴人到庭主張所犯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自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庚○○、亥○○、戌○○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子○○、卯○○、壬○○、甲○○、申○○、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午○○、己○○、乙○○、未○○、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築、鄭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證屬實,並有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天○○所簽立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癸○○所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徵,又有如附表貳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19、20、21、32之①、3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經共同被告巳○、丑○○、寅○○、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庚○○、亥○○、戌○○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一致,足認庚○○、亥○○、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辯護人雖為戌○○辯護稱就幫助恐嚇部分,應不知情云云,然而,戌○○於偵查中供認:我辦手機的目的是要交給詐騙集團,賣了3,000 元,後來另外申辦1 支月租的門號手機使用(參偵2575卷第159 至160 頁),可見戌○○對於將手機門號交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犯罪之用乙事,甚為明瞭,辯護人執上詞為辯,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

㈠、庚○○所為,就犯罪十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另就犯罪事實十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及

㈡、六㈠至㈣、七㈠、八㈠及㈡、九㈠及㈡、十㈠、十一㈠、十二㈠、十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亥○○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㈡、四㈡、五㈢、六㈤、七

㈡、十㈡、十二㈡、十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戌○○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五㈠及㈡、十㈠,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幫助重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五㈢、十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5 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次按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就犯罪事實一,丑○○、亥○○;犯罪事實二,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三,丑○○、亥○○及戊○○;犯罪事實四,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事實五,丑○○、亥○○及寅○○;犯罪事實六,丑○○、亥○○及戊○○;犯罪事實七,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八㈠,丑○○、亥○○及戊○○;犯罪事實八㈡,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九,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㈠,丑○○、亥○○、巳○、寅○○及戊○○;犯罪事實十㈡,丑○○、亥○○、寅○○及戊○○;犯罪事實十一㈠,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二㈠,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二㈡,丑○○、亥○○及戊○○;犯罪事實十三㈠,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三㈡,丑○○、亥○○、庚○○就各別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丑○○、亥○○等情,已如前述,丑○○等人以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催討、恐嚇借款人之用,是戌○○所為係參與重利、恐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戌○○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戌○○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重利、恐嚇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起訴時誤認戌○○為共同正犯,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主張認戌○○為幫助犯,併予說明(參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18年上字第

6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辛○○、丙○○、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叁所示)均未舉證並說明各該被告,於前開起訴事實中,在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於本院剖析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得此結論,可見同案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每一件」犯罪事實均有分工或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對其有犯意之聯絡及其所預見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至於檢察官亦認寅○○、戊○○、巳○及庚○○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亦應全負共同正犯之責,同上所論,檢察官於附表叁所示事實均未舉證並說明各該被告在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只是記載「丑○○等人」,自難憑此遽認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彼此間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庚○○部分,詳如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示)。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則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㈠及㈡、六㈠至㈣、八㈠及㈡、九㈠及㈡等多次貸以金錢;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五㈢、犯罪事實六㈤、十㈡、十三㈡等多次恐嚇犯行,均分別向同1 名被害人放款或恐嚇,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1 罪。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六㈡至㈢、犯罪事實九㈡、十三㈡97年3月21日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而,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當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庚○○、亥○○就上開重利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戌○○以1 個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觸犯如一㈢所示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情節較重之編號五㈡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審酌庚○○、亥○○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與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庚○○、亥○○為索討重利,更由丑○○恐嚇借款人,使被害人生活在恐懼之陰影下,終日不能安心度日;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所貸款項大多零星數萬元,戌○○出於親姐之託而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亥○○因其男友丑○○之故而犯本案,且被告3 人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爰就本案被告

3 人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然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為對被告有所教化,另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於戌○○、庚○○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均不符緩刑之要件,是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18、19、20、21、32之1 、33所示之物,為丑○○、庚○○、亥○○所有,供預備犯或犯本件重利罪、恐嚇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業據丑○○、庚○○、亥○○供承在卷,爰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該被告主文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至7 、8 之2 、11、12、13、15之②、17、24至

31、32之2 、34至39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未能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又附表貳編號9 、22、23所示之改造手槍、瓦斯鋼管、銅製小鋼珠,與庚○○、亥○○、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丙○○、酉○○、巳○、丑○○、亥○○、戌○○、庚○○、戊○○、寅○○(巳○、丑○○、亥○○、戌○○、庚○○、戊○○、寅○○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在臺中縣○○鄉○○路○○○ 巷○ 號9 樓、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5 及臺中市○○路○○○ 巷○○號6 樓設立辦公室作為聯絡處所,該集團由巳○負責提供資金,丑○○、丙○○、范琮琮負責審核貸款,亥○○擔任會計,戌○○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戊○○、庚○○、寅○○與酉○○負責接電話、催帳及放款事宜之分工方式,先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等報紙廣告版刊登內容為「速借:邱先生」、「我借你」、「別人不借我借」等廣告,招攬借款人,以每借10,000元,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俗稱2 百)或2,500 元(俗稱2 百5) 不等之利息計算方式,乘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簽立高於借款金額2 至3 倍之本票(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詳如附表叁)供作擔保,並要求借款人將每期利息匯入由賴建峻、張翊築等(其等所涉幫助重利犯行,另案偵辦)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嗣天○○等借款人無力支付本金、利息,則由丑○○、戊○○、寅○○、庚○○以傳送內容為:「不還錢就找兄弟殺你,趕快準備棺材…」之行動電話簡訊傳訊,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撒冥紙、噴漆或毆打等方式,恫嚇天○○等借款人返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使天○○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各次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詳如附表叁)。

㈡、嗣雲林縣警察局於97年1 月間接獲報案後,即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組成專案小組,經對丑○○等人長期實施跟監、監聽、調閱相關資料等偵查作為後,認為時機成熟,於97年5 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丑○○等人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物。

㈢、檢察官因認巳○、丑○○、寅○○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罪部分即論斷附表叁檢察官起訴事實扣除上開甲部分認定有罪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庚○○就附表叁編號1 至7 、9 至13部分檢察官認庚○○就附表叁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早已著有判例足參。就附表叁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天○○部分),均未指認庚○○,檢察官也未安排庚○○與上開被害人當面指認,則庚○○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上開被害人筆錄供庚○○詳細閱覽,庚○○均就其有參與部分一一指出,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就上開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庚○○有參與。此外,丑○○於偵查中供稱:地下錢莊成員有我和庚○○、戊○○、寅○○,後來因為上班不正常,戊○○及寅○○就沒有做了。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上班不正常,就沒有再請他們,寅○○是在96年4 、5 月的時候離職,戊○○是在96年9 月、10月離職,之後就改請庚○○,庚○○是在96年

9 、10月請他過來,可見庚○○並非自始至終參與丑○○之地下錢莊,丑○○並非每一個案件均得與庚○○一同參與,足徵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未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亥○○關於附表叁編號11之二乙○○、10之二何妙慧所示恐嚇犯行

1、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固於警詢時指稱:邱先生打電話給我都是未來電顯示號碼恐嚇我,稱我如不還錢要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並以三字經罵我,稱叫我有多遠跑多遠,要(少年仔)來抓我並要殺我及要我叫家人幫我準備棺木、叫我去死不用留在世間,不要讓我好過年等恐嚇我,我心中非常害怕(參警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則乙○○所稱之「未來電顯示」之電話,是否確為丑○○所使用之電話已有所疑問,再者,上開電話是於何時撥打與乙○○,是否確為丑○○所撥打,亦有疑問,此外,乙○○與丑○○間存有債務糾紛,其所述亦有可能出於誇大之機。再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打電話罵他叫他還錢,這些都沒有,只有罵三字經要還錢,我跟他講的內容為「錢跟我們借了,借這麼久,都沒有還,若不還,就找到他家裡」,後面就是三字經,沒有說「準備棺木」,我是跟他說「就不要出來借錢,不要讓我碰到」(參本院卷第152 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也均一一坦認,並無特別對於其中小部分之事實,狡飾其詞之理。則丑○○是否有恐嚇乙○○,已無其他旁證,又乙○○所述亦有上開瑕疵,自難憑此被害人單一指認,遽認丑○○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

3、己○○於警詢時陳稱:地下錢莊曾多次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恐嚇我,稱我如不還錢要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並以三字經罵我,叫我報警沒關係,他們不怕,最好警察能24小時保護你,說要叫人到我家開槍,還說要我們全家不好過年及要到我家潑灑油漆等等…,我心中非常害怕,害怕地下錢莊邱先生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但是,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跟他催討債務,我跟他說你跟我借錢都不還,你這個破麻,是有罵他,沒有說要去噴油漆、開槍、傷害(參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無特別對於其中小部分之事實,掩飾其詞之理,相較而言,己○○與丑○○間存有債務糾紛,其所述難免有誇大之嫌,則丑○○是否有恐嚇乙○○,已無其他旁證,又己○○所述亦有誇飾之風險,自難憑此被害人單一指證,遽認丑○○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

4、由上可見,既無法證明丑○○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自難令亥○○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起訴事實如附表叁編號4 二所示強制部分卯○○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受不了李先生逼債於96年8 月27日下午14時許,我原本要向其他家(地下錢莊)再借錢去還李先生,但不知為何李先生他們討債集團人員會在雲林縣斗南鎮與我碰面,我就遭他押走在這段路途中他們不停的毆打我,至雲林縣○○鄉○○道路時才丟我下車,我遭丟下車後他們也一直毆打我,當時他們有與李先生聯絡,要我接聽,李先生在電話中不停恐嚇我,要我還錢,如不還錢要將我埋起來及至我家中放火等語,那群毆打我的人就離去,並有留下1 支電話0000000000號,要我與他們聯絡,隔天我有打電話給李先生,李先生要我去籌錢還錢,我遭押走時在車內有1 位男子(之前與我接洽男子)持手搶出來,拉滑套一聲,稱我要不要吃子彈,該槍械是一支黑色的,可拉滑套,帶人來毆打我及持手槍那個是寅○○云云。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恐嚇及強制罪嫌。然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9 所示之手槍,係以瓦斯鋼瓶之高壓氣體作為其動力來源乙事,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9 、23所示之物可證,非以拉動滑套作為其動力來源,也不能拉動滑套,是卯○○所述之手槍,並非本案扣得之槍械,除此之外,本案也沒有扣得其他手槍,是卯○○所述已有疑問。再者,卯○○稱不知為何與討債集團人員會在雲林縣斗南鎮碰面,然而,斗南鎮地域非小,果非特別約定見面,突然碰到之機率甚低,又卯○○當時也正在躲避被告等人追討債務,怎會如此剛好又與被告等人碰面,顯然證詞有所保留。相較而言,丑○○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跟卯○○約地點,叫他打電話找他家人想辦法還錢,卯○○就說要出來找我們,我就叫寅○○跟戊○○去,戊○○則供述:之前借錢人跑掉了,自己又跑出來借錢,是卯○○自己上車,然後我們就載到二崙那裡,當時我們叫他上車時,他打電話來,因為他之前借錢沒有還,他人就跑了,他就是打電話出來要借錢,我們知道是他,就約他,因為他可能沒有看過我們二人,我們就載他到二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

是當時卯○○又欲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又撥打丑○○之電話,丑○○見機不可失,馬上指示戊○○及寅○○前往與卯○○碰面,復因卯○○以為戊○○及寅○○係另一家地下錢莊,所以出於自己之意願上車,並非受到戊○○及寅○○之強暴或脅迫而上車。是以,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檢察官僅以卯○○之單一指述,即遽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但卯○○之指述已有上開瑕疵,復無證據以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犯行。

㈣、綜上所述,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檢察官所指證人之指證或有瑕疵,或與亥○○、庚○○完全無關,其餘證據也無法補強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以資補強,致使本院無法認定被告2 人涉有如上開所示之犯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則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亥○○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事實│ │ │├──┼──┼─────────┼────────────────────┤│一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二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 │三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四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五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㈢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六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㈢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㈣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㈤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 │七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 │八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 │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 │十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20 ││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十一│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十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三│十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20、21、32之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十三│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2之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貳(扣押物品明細表)┌─┬───────┬──┬──────┬────────────────┐│編│物證名稱 │數量│保管字號 │備註 ││號│ │ │ │ │├─┼───────┼──┼──────┼────────────────┤│1 │辛○○行動電話│5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 之①至│ │第967-3 號 │1-①: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⑤)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②:號碼0000-000000 ,ANYCALL ││ │ │ │ │廠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 ││ │ │ │ │1-③: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④: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⑤:號碼0000-000000 ,SAMSUNG ││ │ │ │ │廠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PDA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MiO 掌上型衛星導航,││ │ │ │第967-3 號 │ 型號:C220,S/M :B5G7AT02379 ││ │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臺中銀行金融卡,卡面││ │ │ │第967-3 號 │ 紅色,卡號:000-00-000000-0。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隨身碟 │1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方形黑色隨身碟,容量││ │ │ │第967-3 號 │ 標明8G,內藏USB 接頭,利用時旋││ │ │ │ │ 轉而出。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身分證、健保卡│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劉葉森、詹欣螢身分證││ │、本票影本 │ │第967-3 號 │ 正反影本各3 份;陳慶峰身分證、││ │ │ │ │ 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發票人為陳慶││ │ │ │ │ 峰,面額5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 │ │ │ │ 另外有陳緯均身分證影本1 份及發││ │ │ │ │ 票人為陳緯均,面額3 萬元之本票││ │ │ │ │ 影本1 紙。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ASUS(華碩)電腦主機││ │ │ │第967-3 號 │ 一臺(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宏碁電││ │ │ │ │ 腦),機體全部黑色,前方略有銀││ │ │ │ │ 邊,機體長43公分、寬18公分、高││ │ │ │ │ 41公分,貼有辛○○所有之標籤及││ │ │ │ │ 其指印。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新臺幣91,0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 │ │ │第967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新臺幣79,6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之│ │ │第967 │㈡均為丑○○所有,其中6 萬為收回││1 │ │ │ │ 來的利息,另19,600元是準備再拿││ │ │ │ │ 來放高利貸的錢。 │├─┼───────┼──┼──────┼────────────────┤│8 │新臺幣50,0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之│ │ │第967 │㈡丑○○私人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2 │ │ │ │ 案有關。 │├─┼───────┼──┼──────┼────────────────┤│9 │改造空氣手槍 │1 枝│97年度槍保管│㈠勘驗結果:全黑色手槍,槍長17公││ │ │ │字第45號 │ 分,把手長10公分,上有M84 、ca││ │ │ │ │ l.4.5 mm字樣。 ││ │ │ │ │㈡另於丑○○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10│借款人個人資料│11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將A4紙張裁成一半大小││ │ │ │第967-1 號 │ ,內容以電腦繕打數名個人資料,││ │ │ │ │ 包括住址、電話,資料厚2 公分。││ │ │ │ │㈡丑○○所有,借款人之基本資料。│├─┼───────┼──┼──────┼────────────────┤│11│借款人身分證及│8 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分別有何政修、廖小捐││ │本票 │ │第967-1 號 │ 、黃炳智、黃誌銘之身分證正本4 ││ │ │ │ │ 張、中華郵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 │ │ │ │ 摺及上開借款人開立之本票共8 紙││ │ │ │ │ 。 ││ │ │ │ │㈡借款人所有,抵押於丑○○處之證││ │ │ │ │ 件及簽立本票。 │├─┼───────┼──┼──────┼────────────────┤│12│提款卡/金融卡 │11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彰化銀行金融卡共2 張,卡號分別││ │ │ │ │ 為0000-00-000000-00 、4028-51-││ │ │ │ │ 000000-00 號。 ││ │ │ │ │⒉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643-││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2 張,卡││ │ │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595 號。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金││ │ │ │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列於││ │ │ │ │ 背面)。 ││ │ │ │ │⒌京城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467││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⒍郵政儲金金融卡4 張,卡號: ││ │ │ │ │ ①000000000000000 號(正面卡號││ │ │ │ │ 略有磨損,卡背面有王瑛韻等字││ │ │ │ │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③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④金融卡正面卡號已磨損,背面有││ │ │ │ │ 書有鄭政龍。 ││ │ │ │ │㈡均為借款人質押於丑○○處帳戶物││ │ │ │ │ 件。 │├─┼───────┼──┼──────┼────────────────┤│13│存款簿 │5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魏弘││ │ │ │ │ 彬,帳號:00000000000000;結餘││ │ │ │ │ 金額為55,002元。 ││ │ │ │ │⒉彰化銀行存簿,戶名:亥○○,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結餘金││ │ │ │ │ 額為94元。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 │ │ │ 戶名: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結餘金額5,521 元││ │ │ │ │ 。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戶││ │ │ │ │ 名:林士琳,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結餘金額17,6││ │ │ │ │ 38元。 ││ │ │ │ │⒌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存簿,戶││ │ │ │ │ 名: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結餘金額5,05││ │ │ │ │ 1 元。 ││ │ │ │ │㈡魏私彬及亥○○借與丑○○之物,││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空白本票資料 │7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空白本票7 張,右上角││ │ │ │第967-1 號 │ 編號分別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549││ │ │ │ │ 5167、0000000、0000000、310124││ │ │ │ │ 6。 ││ │ │ │ │㈡丑○○所有,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之││ │ │ │ │ 本票。 │├─┼───────┼──┼──────┼────────────────┤│15│丑○○行動電話│16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5之①至│ │第967-1 號 │15- ①:號碼0000-000000 ,黑色 ││ │⑯) │ │ │NOKIA 廠牌手機,長9 公分、寬5 公││ │ │ │ │,具照相功能。 ││ │ │ │ │15- ②: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 │分,手機螢幕長6 公分、寬4.5 公分││ │ │ │ │廠牌手機,機身前後面黑色,周邊白││ │ │ │ │色設計,無特殊功能。 ││ │ │ │ │15- ③:手機號碼不明、廠牌不明,││ │ │ │ │機身銀灰色,周邊黑色,小螢幕邊框││ │ │ │ │黑色,下有ZTE 字樣,後另貼有「設││ │ │ │ │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④: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號碼││ │ │ │ │不明,機面部分為銀色與灰色相間,││ │ │ │ │手機後另貼有「無卡片」。 ││ │ │ │ │15- ⑤:號碼0000-000000 ,藍色 ││ │ │ │ │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背面上方白色││ │ │ │ │。 ││ │ │ │ │15- ⑥: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手機之按鍵周圍可透見內││ │ │ │ │部零件,,機身為銀灰相間,機身背││ │ │ │ │面銀色。 ││ │ │ │ │15- ⑦:號碼0000-000000 ,珍珠白││ │ │ │ │色NOKIA 廠牌手機,機身周圍灰色圈││ │ │ │ │邊設計。 ││ │ │ │ │15- ⑧:號碼0000-000000 ,廠牌、││ │ │ │ │機種同編號⑦,惟按鍵部分些為磨損││ │ │ │ │。 ││ │ │ │ │15- ⑨:號碼不明,銀色掀蓋式手機││ │ │ │ │,正面明顯可見有ZTE 字樣,手機後││ │ │ │ │貼有「設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⑩: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手││ │ │ │ │機紅色部分有JOWIN 字樣、銀色部分││ │ │ │ │有CDMA字樣,後貼影「限制發話」。││ │ │ │ │15- ⑪: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廠││ │ │ │ │牌與機種同編號⑩。 ││ │ │ │ │15- ⑫: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⑬⑭││ │ │ │ │⑮⑯手機相同。 ││ │ │ │ │15- ⑬: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⑭⑮⑯相同。││ │ │ │ │15- ⑭: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⑮⑯相同。││ │ │ │ │15- ⑮: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⑯相同。││ │ │ │ │15- ⑯: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⑮相同。││ │ │ │ │㈡均為丑○○所有,除編號②為私人││ │ │ │ │ 使用與本案無關外,編號①供與陳││ │ │ │ │ 天聯絡,其餘用於與借款人聯絡。││ │ │ │ │㈢丑○○雖辯稱編號①行動電話與本││ │ │ │ │ 案無關,然如偵2575號卷第74頁所││ │ │ │ │ 示,丑○○持之傳發簡訊與巳○,││ │ │ │ │ 陳報帳務之用。 │├─┼───────┼──┼──────┼────────────────┤│16│SIM 卡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4 張SIM 卡以夾鍊袋裝││ │ │ │第967-1 號 │ ,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㈠丑○○所有,與借款人聯絡之用。│├─┼───────┼──┼──────┼────────────────┤│17│快乾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7 公分小瓶快乾膠,││ │ │ │第967-1 號 │ 白色瓶身,外附綠色包裝。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黑金剛自動噴漆│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20公分,容量註明││ │ │ │第967-1 號 │ 400 毫升,印有DIY 彩繪大師等字││ │ │ │ │ 樣,瓶身搖晃有鋼珠。 ││ │ │ │ │㈡丑○○所有,討債之用。 │├─┼───────┼──┼──────┼────────────────┤│19│廣告貼紙 │3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如名片大小,顏色黃色││ │ │ │第967-1 號 │ ,上印有「缺錢應急萬物借」字樣││ │ │ │ │ ,以橡皮圈綑成3 疊裝。 ││ │ │ │ │㈡丑○○所有,供放高利貸之用。 │├─┼───────┼──┼──────┼────────────────┤│20│廣告報紙 │2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綜合廣告版,多為現金││ │ │ │第967-1 號 │ 借款及小額借貸廣告。 ││ │ │ │ │㈡丑○○所有,刊登廣告之用。 │├─┼───────┼──┼──────┼────────────────┤│21│冥紙 │4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黃色之一般冥紙,長9 ││ │ │ │第967-1 號 │ 公分、寬6.5 公分,每疊以橡皮圈││ │ │ │ │ 綑綁,共4 疊。 ││ │ │ │ │㈡丑○○所有,催討債務之用。 │├─┼───────┼──┼──────┼────────────────┤│22│瓦斯鋼管 │10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圓錐狀銀色鋼瓶,瓶長││ │ │ │第1168號 │ 8 公分,共10瓶。 ││ │ │ │ │㈡另於丑○○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23│銅製小鋼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14公分、直徑6 公││ │ │ │第1168號 │ 分,藍色蓋子,瓶身透明,清晰可││ │ │ │ │ 見銅色小鋼珠,全滿,包裝尚未拆││ │ │ │ │ 封。 ││ │ │ │ │㈡另於丑○○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24│行動電話(編號│7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24之①至⑦) │ │第967-2 號 │24- ①:NOKIA 廠牌,號碼不詳,藍││ │ │ │ │白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後有破損││ │ │ │ │。 ││ │ │ │ │24- ②:NOKIA 廠牌,號碼 ││ │ │ │ │0000-000000 ,紅白色相間手機,外││ │ │ │ │觀稍舊有污漬。 ││ │ │ │ │24- ③:NOKIA 廠牌,號碼 ││ │ │ │ │0000-000000 ,銀灰色相間手機。 ││ │ │ │ │24- ④:NOKIA 廠牌,號碼 ││ │ │ │ │0000-000000 ,銀墨綠色相間手機,││ │ │ │ │外觀稍舊。 ││ │ │ │ │24- ⑤:NOKIA 廠牌,號碼 ││ │ │ │ │0000-000000 ,銀灰色相間有機。 ││ │ │ │ │24- ⑥:SONY ERICSSON 廠牌,號碼││ │ │ │ │0000-000000 淡綠色手機。 ││ │ │ │ │24- ⑦:MOTOROLA廠牌,號碼 ││ │ │ │ │0000-000000 ,全部為黑色之手機。││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5│HP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10公分、寬7 公分,││ │ │ │第967-2 號 │ HP衛星導航,附有車內充電器1 只││ │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6│空白本票 │8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25公分、寬8.5 公分││ │ │ │第967-2 號 │ ,空白商業本票共8 本。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7│存摺簿 │2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中華郵政臺中大坑口郵局儲金簿,││ │ │ │ │ 戶名:張紹銘,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最後匯入者為││ │ │ │ │ 張峰睿,結餘金額40,827元。 ││ │ │ │ │⒉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許長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結餘金額22,412元。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8│金融卡 │6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28之①至│ │第967-2 號 │28- ①: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⑥)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③: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④:復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⑤: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9│被害人資料 │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A4大小紙張,上方綠色字體「15陳││ │ │ │ │ 」、「13陳」,內容皆為被害人之││ │ │ │ │ 住所、親戚之聯絡電話,並以紅色││ │ │ │ │ 字體加註電匯或票面之處理紀錄,││ │ │ │ │ 共2 張。 ││ │ │ │ │⒉被害人黃呈民之身分證彩色影本正││ │ │ │ │ 反1 份。 ││ │ │ │ │⒊被害人劉俊敏之身分證黑白影本正││ │ │ │ │ 反1 份、健保卡影本正面1 份。 ││ │ │ │ │⒋被害人劉俊敏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 │ │ │ 申請書1 張。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0│行動硬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NUSLIM行動硬碟1 臺,││ │ │ │第967-2 號 │ 長12公分、寬7 公分,型號:NS21││ │ │ │ │ 51。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1│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BenQ牌電腦主機1 臺,││ │ │ │第967-2 號 │ 黑色機體,電腦前方框有銀色粗邊││ │ │ │ │ ,機體長45.5公分、寬18.5公分、││ │ │ │ │ 高41公分,貼有戊○○所有之標籤││ │ │ │ │ 及指印。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2│庚○○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4 號 │①1 支黑色手機,細看隔有透明塑膠││ │ │ │ │ 手機套,無法辨識何種廠牌,具照││ │ │ │ │ 相功能。 ││ │ │ │ │②黑色SAGEM 廠牌手機1 支,具照相││ │ │ │ │ 功能,貼庚○○標籤。 ││ │ │ │ │㈡編號①庚○○所有,用於跟丑○○││ │ │ │ │ 聯絡;編號②庚○○所有,無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33│亥○○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5 號 │⒈銀色N95 廠牌手機,號碼0000-000││ │ │ │ │ 444 ,具PDA 功能。 ││ │ │ │ │⒉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號碼0982││ │ │ │ │ -664931 ,手機上掛有黃褐色玩偶││ │ │ │ │ 吊飾。 │├─┼───────┼──┼──────┼────────────────┤│34│中華郵政儲金簿│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儲金簿,戶名││ │ │ │第967-6 號 │ :謝足霞,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號,最末次於96││ │ │ │ │ 年7 月5 日提款1,000 元,結餘金││ │ │ │ │ 額22元。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5│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第967-6 號 │ :0000000-0000000 號,外附綠色││ │ │ │ │ 袋套。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6│合作金庫存摺 │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 │ │第967-7 號 │ 存摺,戶名:天○○,帳號:0270││ │ │ │ │ -000-000000 號最未次於96年6 月││ │ │ │ │ 26日以金融卡提款7,000 元,結餘│ │ │ │ 0000-000-0 00000號,最末次於96││ │ │ │ │ 金額4 元。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7│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 │ │ │第967-7 號 │ :0000000000000 號,綠色卡面,││ │ │ │ │ 貼有天○○。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8│本票 │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本票1 紙,發票人為蘇││ │ │ │第967-7 號 │ 武郎,面額9,000 元,票上日期95││ │ │ │ │ 年12月18日。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9│恐嚇海報文宣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7 號 │⒈A4大小紙張,印有1 名男性彩色照││ │ │ │ │ 片,攝影日期為2005/10/12,下方││ │ │ │ │ 印有「請大家注意此父子金光黨請││ │ │ │ │ 勿受騙以免造成損失真正有夠可惡││ │ │ │ │ 專門騙錢垃圾敗類【天○○】」等││ │ │ │ │ 字樣。共4 張。 ││ │ │ │ │⒉ 最後附有信封袋拆封影本,收件 ││ │ │ │ │ 人為天○○,共3 副信封袋影本 ││ │ │ │ │ 。 ││ │ │ │ │㈡非被告所有。 │└─┴───────┴──┴──────┴────────────────┘附表叁(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項│ 借款人 │ 犯罪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次│ │ │ │├─┼──────┼──────────────────┼────────┤│1 │天○○ │一、95年12月8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天○○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明│ 。 ││ │ │ 知天○○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手機簡訊翻拍││ │ │ 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照片。 ││ │ │ ,每期7,500 元,加計1 千元之證件│三、匯款單。 ││ │ │ 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四、海報文宣。 ││ │ │ 管費,實際借得21,500元,並由蘇武│五、本票及國民身││ │ │ 郎交付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北港分│ 分證影本。 ││ │ │ 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六、指證犯罪嫌疑││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丑○○等人│註: ││ │ │ 因天○○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天○○提供其帳戶││ │ │ 以電話恐嚇及至天○○住處潑灑汽油│予丑○○等人使用││ │ │ 之方式,恐嚇天○○。 │,涉犯幫助恐嚇犯││ │ │ │行,檢察官另案偵││ │ │ │辦。 │├─┼──────┼──────────────────┼────────┤│2 │丁○○ │一、96年5 月8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丁○○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8 鄰南│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昌路31巷前,明知丁○○需款孔急,│ 照片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三、匯款單 ││ │ │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四、指證犯罪嫌疑││ │ │ 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 人記錄表。 ││ │ │ 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 ││ │ │ 丁○○交付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 ││ │ │ 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丑○○等人因林建│ ││ │ │ 仲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傳送│ ││ │ │ 內容為: │ ││ │ │ 速來電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 ││ │ │ 亡之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林建│ ││ │ │ 仲。 │ │├─┼──────┼──────────────────┼────────┤│3 │子○○ │一、96年7 月間某日,由丑○○等地下錢│一、子○○之指述││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 。 ││ │ │ 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手機簡訊及恐││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嚇現場照片。││ │ │ 期,每期4,000 元,加計1,500 元之│三、本票及國民身││ │ │ 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 分證影本。 ││ │ │ 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四、指證犯罪嫌疑││ │ │ 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人記錄表。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9 月18日,丑○○等人因蘇│ ││ │ │ 武郎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至│ ││ │ │ 子○○住處潑灑油漆及電話恫嚇之方│ ││ │ │ 式,恐嚇子○○。 │ │├─┼──────┼──────────────────┼────────┤│4 │卯○○ │一、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丑○○、張家│一、卯○○之指述││ │ │ 榮等地下錢莊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 。 ││ │ │ 斗南交流道旁,明知卯○○需款孔急│二、指證記錄。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三、指證犯罪嫌疑││ │ │ 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 人記錄表。 ││ │ │ 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 ││ │ │ 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23,000元,並│ ││ │ │ 由卯○○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重利。 │ ││ │ │二、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丑○○等人因│ ││ │ │ 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電話恐│ ││ │ │ 嚇方式,恐嚇卯○○,復於96年8 月│ ││ │ │ 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 │ │ ,強押卯○○上車後恫稱要把卯○○│ ││ │ │ 埋起來等語。 │ │├─┼──────┼──────────────────┼────────┤│5 │壬○○ │一、96年8 月上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壬○○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某│ 。 ││ │ │ 道路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二、指證犯罪嫌疑││ │ │ 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 人記錄表。 ││ │ │ 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並預扣│ ││ │ │ 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並│ ││ │ │ 由壬○○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96年9 月上旬某日,丑○○等地下錢│ ││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嘉義交道道旁,│ ││ │ │ 明知壬○○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 ││ │ │ 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 │ │ 期,每期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 ││ │ │ 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壬○○│ ││ │ │ 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 │ │├─┼──────┼──────────────────┼────────┤│6 │甲○○ │一、96年8 月5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天○○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交流│ 。 ││ │ │ 道旁,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照片。 ││ │ │ 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之│三、匯款單。 ││ │ │ 證件保證費,並預1 期利息,實際借│四、海報文宣。 ││ │ │ 得4,000 元,並由甲○○交付國民身│五、本票及國民身││ │ │ 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 分證影本。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指證犯罪嫌疑││ │ │ 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丑○○因甲○○未│ ││ │ │ 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甲○○住│ ││ │ │ 處撤冥紙及潑灑油漆等方式,恐嚇王│ ││ │ │ 獻毅。 │ │├─┼──────┼──────────────────┼────────┤│7 │申○○ │一、96年9 月20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申○○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里○○街│ 。 ││ │ │ 67號前,明知申○○需款孔急,即乘│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分證影本。 ││ │ │ 10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 人記錄表。 ││ │ │ 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申○○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 ││ │ │ 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二、嗣於96年12月間,丑○○等因申○○│ ││ │ │ 未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申○○│ ││ │ │ 住處恫稱:要給申○○好看、不讓廖│ ││ │ │ 恒生等言語,恐嚇申○○。 │ │├─┼──────┼──────────────────┼────────┤│8 │癸○○ │一、96年11月10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癸○○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 。 ││ │ │ 知癸○○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恐嚇現場照片││ │ │ 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 。 ││ │ │ 14,0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三、匯款單。 ││ │ │ 借得36,000元,並由癸○○交付駕照│四、本票及國民身││ │ │ 、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分證影本。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指證犯罪嫌疑││ │ │二、嗣於96年11月20日,丑○○等因徐偉│ 人記錄表。 ││ │ │ 誠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以於電│ ││ │ │ 話中恫稱:要放火燒癸○○房子、教│ ││ │ │ 兄弟殺死癸○○等言語,恐嚇癸○○│ ││ │ │ 。 │ │├─┼──────┼──────────────────┼────────┤│9 │午○○ │一、96年5 月某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午○○之指述││ │ │ 成員,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 。 ││ │ │ 路交岔路口處,明知午○○需款孔急│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 分證影本。 ││ │ │ 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 人記錄表。 ││ │ │ 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 ││ │ │ 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即簽立本票│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重利。另於96年11月某日,以上開方│ ││ │ │ 式借予午○○20,000元。 │ ││ │ │二、嗣於96年12月6 日,丑○○等因陳志│ ││ │ │ 能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前往陳│ ││ │ │ 志能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午○○。│ │├─┼──────┼──────────────────┼────────┤│10│己○○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己○○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 。 ││ │ │ 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人記錄表。 ││ │ │ 期,每期6,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 ││ │ │ 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 ││ │ │ 際借得23,000元,並由己○○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丑○○等因己○○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以向己○○恫稱:要叫人│ ││ │ │ 去己○○住處開槍、潑灑油漆等言語│ ││ │ │ ,恐嚇己○○。 │ │├─┼──────┼──────────────────┼────────┤│11│乙○○ │一、96年9 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乙○○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 。 ││ │ │ ,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人記錄表。 ││ │ │ 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期利│ ││ │ │ 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 ││ │ │ 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乙○○交付│ ││ │ │ 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丑○○等因乙○○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以向乙○○恫稱:要叫人│ ││ │ │ 去乙○○住處開槍、不讓乙○○好過│ ││ │ │ 年等言語,恐嚇乙○○。 │ │├─┼──────┼──────────────────┼────────┤│12│未○○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葉宸祐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番路鄉蔡公店某│ 二、指證犯罪││ │ │ 路旁,明知未○○需款孔急,即乘其│ 嫌疑人記錄表││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 ││ │ │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 ││ │ │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 ││ │ │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未○○│ ││ │ │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丑○○等因葉宸祐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於96年11月某日,以向葉│ ││ │ │ 宸祐恫稱:要葉宸祐準備棺材、要讓│ ││ │ │ 葉宸祐死等言語,恐嚇葉宸祐。 │ │├─┼──────┼──────────────────┼────────┤│13│辰○○ │一、96年1 月下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辰○○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辰○○位於雲林縣大埤│ 。 │○ ○ ○ 鄉○○村○○路○ 號住處前,明知郭│二、指證犯罪嫌疑││ │ │ 添桂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 人記錄表。 ││ │ │ 4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期9,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9,000 │ ││ │ │ 元,實際借得31,000元,並由辰○○│ ││ │ │ 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丑○○等因辰○○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於97年1 月5 日,至郭添│ ││ │ │ 貴上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辰○○。│ │└─┴──────┴──────────────────┴────────┘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