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被 告 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576號、第2910號、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丙○○、酉○○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丙○○、酉○○、巳○、丑○○、亥○○、戌○○、庚○○、戊○○、寅○○(巳○、丑○○、亥○○、戌○○、庚○○、戊○○、寅○○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在臺中縣○○鄉○○路○○○ 巷○ 號9 樓、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5 及臺中市○○路○○○ 巷○○號6 樓設立辦公室作為聯絡處所,該集團由巳○負責提供資金,丑○○、丙○○、辛○○負責審核貸款,亥○○擔任會計,戌○○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戊○○、庚○○、寅○○與酉○○負責接電話、催帳及放款事宜之分工方式,先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等報紙廣告版刊登內容為「速借:邱先生」、「我借你」、「別人不借我借」等廣告,招攬借款人,以每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俗稱2 百)或2,500 元(俗稱2 百5) 不等之利息計算方式,乘如起訴書附表壹即本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簽立高於借款金額2 至3 倍之本票(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詳如附表壹)供作擔保,並要求借款人將每期利息匯入由賴建峻、張翊築等(其等所涉幫助重利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嗣天○○等借款人無力支付本金、利息,則由丑○○、戊○○、寅○○、庚○○以傳送內容為:「不還錢就找兄弟殺你,趕快準備棺材…」之行動電話簡訊傳訊,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撒冥紙、噴漆或毆打等方式,恫嚇天○○等借款人返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使天○○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各次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詳如附表壹)。
二、嗣雲林縣警察局於97年1 月間接獲報案後,即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組成專案小組,經對丑○○等人長期實施跟監、監聽、調閱相關資料等偵查作為後,認為時機成熟,於97年5 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丑○○等人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物。
三、檢察官因認辛○○、丙○○、酉○○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參考。
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害人筆錄部分天○○96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面前偵訊筆錄、辰○○97年1 月30日第1 次警詢筆錄及97年1 月31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丁○○96年6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卯○○96年11月
5 日之警詢筆錄、午○○97年3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子○○96年9 月19日之警詢筆錄、甲○○96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壬○○96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乙○○97年3 月12日之警詢筆錄、申○○97年3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己○○97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未○○97年3 月8 日之警詢筆錄、癸○○97年3 月6 日之警詢筆錄、癸○○97年3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徐清潭97年3 月6 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徐清潭97年3月24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
二、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部分王嘉琳97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及97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賴建峻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張玉美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張翊築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鄭政龍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三、書證部分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天○○所簽立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癸○○所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影本。
四、物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五、共同被告部分丑○○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丑○○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巳○97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巳○97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巳○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辛○○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辛○○97年5 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第1 次偵訊筆錄、辛○○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第2 次偵訊筆錄、庚○○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庚○○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亥○○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亥○○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戊○○97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戊○○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丙○○97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丙○○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戌○○97年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戌○○97年
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戌○○97年5 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寅○○97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
六、檢察官並聲請傳喚辰○○、巳○、丑○○、戊○○為證人,證明辛○○、丙○○、酉○○共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犯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亥○○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寅○○97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
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惟縱認有證據能力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依上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除客觀上不能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以為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天○○、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築、鄭政龍、辛○○、丙○○、巳○、丑○○、寅○○、酉○○、戊○○、庚○○、亥○○、戌○○之初,已告知其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依法錄影(音),均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錄作成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筆錄,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在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辛○○、丙○○2 人固坦認均有單獨從事重利犯行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與丑○○等人共犯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辛○○、丙○○2 人放款的對象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
8 號乙案之被害人,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書所指的被害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7號),辛○○、丙○○2 人均未與巳○、丑○○共同從事本案檢察官所指的重利、恐嚇行為等語。辛○○、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正犯需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為分擔的部分,事實上從丑○○、亥○○、巳○、庚○○、寅○○等人在警偵訊的供述當中,完全沒有提及辛○○、丙○○兩人有參與附表壹的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參與此部分的行為,另外就犯意聯絡的部分,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壹的部分,完全跟丙○○、辛○○沒有關係,此部分他們沒有事前謀議,事後也沒有朋分任何利益,丙○○、辛○○、丑○○他們是完全不互相隸屬的地下錢莊,是各作各的,就成員部分沒有互相交流及支援,就利益部分也沒有共享。酉○○則供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登記在其名下,但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以其於前案即95年9 月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再從事重利的犯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犯前案時,丑○○以其名義所購買,均為丑○○所使用,其未向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辰○○催討欠款及利息等語。經查:
㈠、辛○○、丙○○部分
1、被害人筆錄部分
①、天○○於警詢時指稱其向自稱「金先生」之人借款,之後留
下速與張先生聯絡0000-000000 之話語,並打電話恐嚇我(參警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復於檢察官面前陳稱:我就在北港糖廠附近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對方是一個自稱「邱先生」的男子,今日他也有被查獲到案,也就是穿黑衣服「丑○○」的人(參偵2575號卷第107 至108 頁)。
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6所示之其中1 張SIM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臺中市○○路○ 段○○○ 號5 樓之5 丑○○租屋處(下稱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為丑○○供認屬實,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如附表貳編號16備註欄所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21 頁背面至223 頁)。可見貸與天○○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未見其指認辛○○、丙○○。
②、辰○○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所提示之前科刑案口卡片等人供
我指認,我可以認出是酉○○和蔡易利等2 人;暴力討債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除了0000000000以外我還知道有使用過的是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參警卷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貳編號15及16所示,均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如前所述,可見貸與辰○○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不見辰○○指認辛○○、丙○○。
③、丁○○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向地下借錢,對方以門號000000
0000號發出3 通恐嚇簡訊電話;我至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給付利息,該戶名為天○○,帳號為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參警卷第78面背頁至第80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如前所述,再者,天○○上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是由天○○當面交與丑○○乙事,為天○○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號卷第107 至108頁),可見貸與丁○○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不見丁○○指認辛○○、丙○○。
④、卯○○於警詢時陳述:我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持身分證可
借款並留下1 支0000000000聯絡電話,借款之後,利息我是匯款至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賴建峻,後來不斷向我討債,並有留下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我指認為編號第5 號寅○○,是帶人來向我討債的人(參警卷第99至101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貳編號16所示,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如前所述;賴建峻前述帳戶,由賴建峻交與丑○○乙事,為賴建峻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卷第99至100 頁),可見貸與卯○○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而寅○○亦為丑○○所僱請之人,為寅○○與丑○○在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是卯○○指認之人,與辛○○、丙○○均無所關聯。
⑤、午○○於警詢時陳述:我看中國時報有1 則持身分證可信貸
並留下一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的廣告;對方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只叫我要還錢時撥打0000000000電話;他先後叫我匯入王嘉琳之三信銀行Z000000000號及賴建峻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2 個帳戶;地下錢莊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我,稱如不還錢要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之後改撥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供我指認,當時與我接洽借錢者沒有在其中(參警卷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如前所述;賴建峻及王嘉琳前述帳戶,分由賴建峻及王嘉琳交與丑○○等事,為賴建峻及王嘉琳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卷第99至10
0 頁、第33至34頁),可見貸與午○○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午○○未能指出辛○○、丙○○與本案有何關係。
⑥、子○○於警詢時指稱:我起先看小兵立大功商業報紙上小廣
告有留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可借錢的電話,借款之後利息及本金匯還邱先生所指定的戶頭,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王嘉琳及公館郵局鶴岡分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政龍之帳號(參警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如前所述;王嘉琳及鄭政龍前述帳戶,分由王嘉琳及鄭政龍因向私人借貸而交與地下錢莊乙事,為王嘉琳及鄭政龍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卷第33至34頁、第112 至113 頁),可見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子○○未指認辛○○、丙○○與本案有何關係。
⑦、甲○○於警詢時指述:該地下錢莊有到我家潑灑紅色油漆及
撒冥紙,用紅油漆在我家大門柱上寫「幹你娘、王八蛋」等字語,並留下我的身分証影本及留下請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邱先生」連絡等語(參警卷第104 頁背面至106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詳如附表貳編號16所示,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如前所述,可見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由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未能發現辛○○、丙○○與本案有何關聯。
⑧、壬○○於警詢時陳述:我是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向邱
先生借錢,付利息也是用這支電話聯絡,繳利息及還本金時,他要我匯款至公館郵局鶴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政龍等語(參警卷第103 至104 頁)。又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乙情,已前所述,鄭政龍前述帳戶,係鄭政龍因向私人借貸而交與地下錢莊乙事,為鄭政龍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卷第112 至113 頁),而鄭政龍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也是在文心路丑○○租處所查扣乙事,詳如附表貳編號12之⒍④所載,可見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由壬○○於警詢中之指述,未能證明辛○○、丙○○與本案有何關聯。
⑨、乙○○於警詢時指陳:我是看留在全家超商前供人免費取閱
的分類廣告後打0925開頭的行動電話(詳細號碼我已忘記)電話過去詢問如何借法;繳息及還本金都是要到期當天,我打電話給他,邱先生再以電話傳訊帳號,指定我匯入他所傳的帳戶內,都叫我匯入戶名鄭政龍、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參警卷第127 至128 頁)。又在文心路丑○○租屋處,的確查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詳如附表貳編號16所示,而鄭政龍上開帳戶,為鄭政龍因向私人借貸而交與地下錢莊乙事,為鄭政龍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卷第112 至113 頁),而鄭政龍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也是在文心路丑○○租處所查扣乙事,詳如附表貳編號12之⒍④所載,可見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由乙○○於警詢中之指證,難認辛○○、丙○○與本案有何關聯。
⑩、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一名自稱
邱先生男子借貸後,由寅○○前來接洽借錢,借款之後,我都是匯款至鄭政龍(鶴岡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內及江李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戶內給邱先生,後來因為沒有工作繳不出利息而延誤,他就以電話催討,並向我妻子恐嚇叫囂不要讓他找到我,要給我好看及不讓我好過年等語並留下1 張我身分證及健保卡、本票影印本要我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先生聯絡(參警卷第108 至110 頁)。又在文心路丑○○租屋處,的確查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鄭政龍上開帳戶,為鄭政龍因向私人借貸而交與地下錢莊乙事,為鄭政龍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卷第112 至113 頁),而鄭政龍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也是在文心路丑○○租處所查扣乙事,詳如附表貳編號12之⒍④所載,再者江李換前揭帳戶,亦非在辛○○、丙○○之處所查扣,詳如附表貳編號1 至7、24至31所示,可見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由申○○於警詢中之指證,難見辛○○、丙○○與本案有何關聯。
⑪、己○○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看留在7-11超商前供人免費取閱
的分類廣告後打門號0000000000號過去詢問如何借法,之後利息他就叫我匯入江李換上開帳戶,也曾多次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恐嚇我等語(參警卷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又在文心路丑○○租屋處,的確查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再者江李換前揭帳戶,未在辛○○、丙○○之處所查扣,詳如附表貳編號
1 至7 、24至31所示,是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由己○○於警詢中之指證,難見辛○○、丙○○與本案有何關聯。
⑫、未○○於警詢時陳稱:繳息及還本金都是要到期當天打電話
給我,指定我匯入他所傳的帳戶內,他先後叫我匯入公館郵局鶴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鄭政龍戶內,另1 個帳戶我已忘記,邱先生告訴我叫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地下錢莊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我;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供我指認,其中編號4 號為丑○○、編號5 號寅○○,就是來我家同我討債之人,而寅○○也是拿錢給我之人(參警卷第139 頁背面至131 頁)。又在文心路丑○○租屋處,的確查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鄭政龍上開帳戶,為鄭政龍因向私人借貸而交與地下錢莊乙事,為鄭政龍在偵查中供認屬實(參偵2575卷第112 至113 頁),而鄭政龍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也是在文心路丑○○租處所查扣乙情,詳如附表貳編號12之⒍④所載,未○○亦只指認丑○○及寅○○,可見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由未○○於警詢中之指證,無法得出辛○○、丙○○與本案有何關聯。
⑬、癸○○於警詢時陳述:對方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只跟我說
邱先生是他們經理,叫他拿錢來借我,並叫我要還錢時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邱先生,對方就會告訴我帳號,我再把錢匯過去,寅○○就是地下錢莊集團中拿錢來借我當中的駕駛及交錢給我之人,丑○○就是地下錢莊集團中拿錢來借我時坐於駕駛座右邊之人(參警卷第111 頁背面至114 頁)。而徐清潭即癸○○之父於警詢時也指稱:他們有打電話過來但我都沒有接聽,原先我家電話會顯示0000-000000 號,後來來電時就沒有顯示,我就沒有接聽。又在文心路丑○○租屋處,的確查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癸○○亦僅指認丑○○及寅○○,可見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並恐嚇討債之人,為丑○○,聯絡之電話,也係在丑○○之租屋處所扣得,由癸○○及徐清潭於警詢中之指證,難認辛○○、丙○○與本案有何關聯。
⑭、勾稽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無論是聯絡借款事宜、前往交款、
指示匯款、撥打恐嚇電話或傳送脅迫簡訊之人,被害人均未指出辛○○、丙○○有何參與,可見辛○○、丙○○均未實際從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
2、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部分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築、鄭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其等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交與地下錢莊之人。其中,王嘉琳係提供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賴建峻是交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張玉美是提供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翊築是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鄭政龍為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I07 號帳戶,仔細核對,均非由辛○○(即附表貳編號1 至7)、丙○○(即附表貳編號24至30)處所查扣之物。反而,其中張翊築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鄭政龍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係由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詳如附表貳編號12之⒍④及編號15之⑯所載,益徵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均係供丑○○所使用,與辛○○、丙○○無涉,難認辛○○、丙○○對於附表壹所示事實提供何項助益。
3、共同被告部分
①、丑○○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與丙○○、辛○○、戊○○曾經
是一起經營的(參偵2575卷第133 至134 頁),然於同次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犯罪時期之一覽表後,丑○○供認:我看過的,都是我做的,地下錢莊成員還有庚○○。可見丑○○所稱與辛○○、丙○○一起經營,係指3 人共犯之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7 月17日96年度易字第327 號重利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就本案而言,丑○○並未再與辛○○、丙○○共同犯案。丑○○於偵查中另稱:我有時候與丙○○、辛○○一起去找巳○,有時不一定(參偵2575卷第150 至151 頁),然而3 人一同前往找尋巳○之用意,未見檢察官再為追問。對此,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臺中開地下錢莊,丙○○、辛○○都有一起開,這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了,我後來在霧峰及臺中市開這部分,丙○○、辛○○沒有參與,我知道他們2 人後來有再開的地下錢莊,但跟我的部分都沒關係,附表壹這些被害人,丙○○、被告辛○○都沒有去參與,也沒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分錢(參本院卷㈡第78至82頁)。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辛○○、丙○○有跟我借錢,我出資的錢是一對一交,就是丑○○需要,丑○○來找我,辛○○需要,辛○○來找我(參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見辛○○、丙○○與丑○○是分別經營地下錢莊,3 人雖均有向巳○取得資金來源,但也都是分開取得,並非自始朋分金錢共同作為借貸之用。是由丑○○之供證中,無法證明辛○○、丙○○係有參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犯行。
②、巳○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出資讓丑○○經營地下錢莊,沒
有實際從事經營;我沒有實際經營辛○○之地下錢莊,我只是出資,由辛○○經營;我出資與丑○○、辛○○經營地下錢莊,丑○○部份獲利約新台幣40萬元,辛○○部份獲利約新台幣8 、9 萬元;丑○○、辛○○等2 人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收帳、討債或暴力討債都不是我做的決定(參警卷第35背面至38頁)。巳○另於偵查中供陳:我這邊有準備可用資金50萬元,他不夠錢的時候,就會來找我拿錢,除了給丑○○錢經營地下錢莊外,我在96年9 至10月間,有拿錢給辛○○和丑○○,沒有提供資金給丙○○;在去年年中時,丑○○、辛○○、丙○○過來公司找我聊天,說他們在經營地下錢莊,需要資金,我就提供他們資金,我各提供每人約10萬元左右(參偵2576卷第44頁、偵2575第144 頁、第151 頁)。由上可見,巳○係提供資金與丑○○、辛○○經營地下錢莊,資金之交與、紅利之回饋,均分別計算,是辛○○、丙○○與丑○○,係分別經營地下錢莊,未合謀經營。此外,巳○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出資交與辛○○從事地下錢莊之犯行,但辛○○、丙○○有無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放貸高利借款,由巳○之證詞無法得知,益見無法證明辛○○、丙○○與丑○○合謀經營地下錢莊。
③、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丑○○叫我過去幫忙打雜,時間
約96年5 至6 月間開始,約到96年10-11 月間左右,是負責放款及打雜務;97年2 月份改到丙○○那邊上班(參偵2575卷第141 至142 頁)。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丑○○那邊上班,後來因為我上班不正常,他叫我不要來,但因為我沒有工作,之後丑○○介紹我去丙○○那邊,我在丑○○上班的那段時間,丑○○、丙○○、辛○○他們二邊沒有交流,沒有互相支援,我在丙○○那邊上班時,是在臺中市○○路,只有我跟辛○○、丙○○3 人,在中清路這邊作的時候,與丑○○那邊沒有關係(參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是戊○○先後在丑○○及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但兩邊之事務均清楚可分,戊○○係因工作態度不佳,為丑○○所辭退,始入丙○○經營之處所工作,自難以此推認辛○○、丙○○與丑○○所犯之重利犯行間,有何關聯。
④、寅○○於警詢時供稱:丑○○暴力討債集團中,丑○○負責
接聽電話、催討債務、連絡客戶及內部瑣事;亥○○負責會計部份,有時候與丑○○一同去領錢,我為外務員負責在外與客戶接洽放款事宜、催討債務,林志雄(現更名為戊○○昨也遭警方查獲到案)也是跟我一樣從事外務工作,負責放款及催討債務,丑○○、亥○○、戊○○是我們地下錢莊內的份子(參警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寅○○另於偵查中供證:地下錢莊成員有我、丑○○、戊○○、庚○○、亥○○,我是從去年4 月底到9 月底就離開了,我認識巳○,和巳○開過1 至2 次會,在臺中市○○○路那邊的一間人力仲介公司,都是丑○○與巳○接洽,開會丑○○、丙○○、辛○○他們三人去比較多,另外還有我和戊○○、亥○○也有去過;幕後的老闆是巳○,成員有包括我和丑○○、戊○○、亥○○,丙○○和辛○○是另外經營一間地下錢莊的(參偵2576號卷第37至39頁)。由此可見,寅○○為丑○○地下錢莊之成員,對內部成員、分工及資金來源甚為了解,亦明確指出辛○○、丙○○雖亦向巳○取得放貸款項,但是另外經營其他間地下錢莊的,益徵辛○○、丙○○對於附表壹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事前同謀或利益均沾之行為。
⑤、庚○○、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2 人參與丑○○所經營
之地下錢莊,均未指證辛○○、丙○○有參與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其聽命於辛○○,未參與「邱先生」集團工作,也未指出辛○○、丙○○與丑○○有何共謀重利或恐嚇之犯行。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只是供認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賣與詐騙集團乙事,未能證明辛○○、丙○○就如附表壹所示事實,與丑○○有何合謀或分擔之行為。
4、書證及物證部分
①、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參警卷第199 頁至201 頁、201 頁背面至203 頁、206 頁背面至207 面、218 頁背面至220 頁、20
4 至206 頁),均為催討債務之對話內容,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丑○○所有,並在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查扣等情,為丑○○所是認,詳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16所示,另2 支門號手機或SIM 卡,未見於本案扣案證物之列,是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推斷辛○○、丙○○有從事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4至31及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在臺
中市○○路○○○ 巷○○號6 樓所查得,分屬丙○○及辛○○所有之物等情,有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明,並為辛○○、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載,均未見得與本案附表壹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再者,附表一編號8 至23所示之物,係於文心路丑○○租屋處所扣得,查扣地點不同,已詳如上述,並非自辛○○、丙○○之居所扣得,自難證明與辛○○、丙○○有何關聯,益徵辛○○、丙○○與丑○○確屬分別經營地下錢莊,之間並無關係。至於天○○所簽立之本票、身份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癸○○所簽立之本票及身份證件影本等如附表貳編號32至39所示之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均未與辛○○、丙○○有何關聯,自難以證明辛○○、丙○○與附表壹所示之事實,有何牽扯。
5、勾稽以上,由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共同被告供詞及扣案之物證及書證中,僅得證明本案係由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所犯,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也坦白承認,是無法證明辛○○、丙○○對於附表壹所示之事實有何實際參酌之行為,也不能證明辛○○、丙○○與丑○○有何事前謀議、行為分擔或事後分帳之行為,自難認辛○○、丙○○對於附表壹所示之事實,需與丑○○負共同正犯之責。
6、檢察官主張辛○○、丙○○及丑○○一同向巳○借錢經營地下錢莊,而認上述3 人為合資經營地下錢莊;丙○○、辛○○皆坦承另案重利犯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 號),其時間、地點和丑○○所坦承部分密切接近;戊○○也坦承在丑○○及丙○○兩邊皆有任職過,所以丑○○、丙○○及辛○○顯然一起合資從事重利。但是,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分別交錢與上開3 人經營地下錢莊,詳如上述3②所述,自無證據證明3 人係合資經營地下錢莊。又認定犯罪事實,需憑積極證據,已詳論如上,自難以辛○○、丙○○另案犯行為何,推論辛○○、丙○○有無參與本案。此外,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交待丑○○、辛○○、丙○○是分別獨立之地下錢莊等情,已說明如前開3③所示,不能徒憑戊○○曾分別任職於兩處,即貿然推論兩者間有合夥或同謀經營之型態,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定辛○○、丙○○參與本案,難認有理,自不為本院所採。
㈡、酉○○部分
1、被害人筆錄部分
①、辰○○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先打電話跟邱先生聯絡後,他於
96年1 月底至我做生意的地方(雲林縣○○鄉○○村○○路○ 號)借我40,000元,至今我己還清本金,利息也已付了,地下錢莊還要逼我還錢,請警方能取締害人的地下錢莊,96年12月底有2 位共乘1 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要我還錢;96年12月底有看清楚駕駛車號0000-00 號前來我家討債的車,經警所提示之前科刑案口卡片等人供我指認,我可以認出是酉○○和蔡易利等2 人(參警卷第132 頁至133 頁、第
13 3頁背面至134 頁)。然而,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底有2 位共乘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要我還錢,當時有看到共乘該部自小客車的2 人,他們有下來,但不是現場被告,我也沒有看過在場的被告酉○○;當時去的人是相片中的這個人(即警卷第135 頁),但跟我今日看的酉○○不太一樣,因為當時見面沒有5 分鐘,講一講就走了,當時是胖胖矮矮白白的(參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
則辰○○於96年12月底被討債當時,僅與討債者商談不到5分鐘,討債者也是講一講即離開現場,則辰○○憑此短暫、一面之緣,於警詢時只經過相片之指認,是否可以清楚無誤地確認酉○○即係向其討債之人,顯然有重大之疑問。辰○○至本院審理時,當面、仔細觀看確定酉○○後,仍不能確定酉○○是否為當日向其討債之人,益見辰○○於警詢中之指證可信度低落,足認徒憑辰○○於警詢中之指認,難以遽為判斷酉○○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②、如上開㈠1所述,卷內其他被害人指述筆錄,均未指認酉○
○參與本案,是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酉○○參與本案之犯行,反而益見酉○○並未參與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
2、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部分如前述㈡2所載,交付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均未指認酉○○係向其等收取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之人,檢察官以此欲證明酉○○參與如附表壹所示犯行,難認有理。
3、共同被告部分
①、丑○○迭於警詢及偵查均未供述酉○○參與如附表壹所示之
犯行,也未供稱酉○○參與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綜觀丑○○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所參與之共犯,舉凡寅○○、戊○○、庚○○、巳○,甚至其女友亥○○及女友親弟戌○○均一一供出,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之情事。再者,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沒有請酉○○去討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在95年買的,當時是因為還在一起,所以就用他的證件,辦他的名字,登記在酉○○名下,至今沒有辦理過戶(參本院卷㈡第121 頁至同頁反面),對照酉○○及丑○○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 號重利乙案,同經法院判刑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難認丑○○有何偽證、掩飾之情,堪信酉○○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②、至於辛○○、丙○○、丑○○、寅○○、戊○○、庚○○、
亥○○、戌○○自警詢至偵查中,均未提及酉○○與丑○○同犯本案,是難以此共同被告供詞,認定酉○○參與本案犯行。
4、書證及物證部分如上開㈠4所論,檢察官所舉之書證及物證,均難認與酉○○有何關聯,自難以此證明酉○○與附表壹所示之事實,有何關係。
5、由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認。然而,辰○○於本院審理時,與酉○○面對面時,也不能確定酉○○確實係當日向其追討債務之人,其指證恐有錯誤、失準之虞,自難以此單一證據,遽認酉○○參酌如附表壹所示之全部犯行。
6、檢察官論告時稱警方可以查獲酉○○,係因辰○○記下討債人使用之車牌號碼,而該車牌號碼亦登記在酉○○名下,經警提示嫌疑人之照片,辰○○也可明確指認出討債之人其中一人為酉○○,辰○○在審理中雖然表示在庭的酉○○並非向其催討債務之人,但是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辰○○較為清楚,所以警詢之詞認應較為正確;酉○○也坦承在丑○○所經營地下錢莊工作過,所以到辰○○住處向其催討債務之人顯然是在庭的酉○○。但是,遍查全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被害人辰○○之單一指證筆錄指涉酉○○參與本案,然而,此項被害人單一指認筆錄既有瑕疵,如1①所載,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補強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此項證據認定酉○○參與本案。再者,酉○○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檢察官認酉○○坦承在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應係指酉○○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 號)與丑○○共犯而言,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當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檢察官以此認定酉○○參與本案犯行,尚有未洽之處。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記載:「丑○○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強押卯○○上車後恫稱要把卯○○埋起來等語」,檢察官到庭稱上開事實應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而,卯○○於警詢中既未指認辛○○、丙○○及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也無法證明辛○○、丙○○及酉○○有與丑○○共犯如附表壹所示之事實,即不得認辛○○、丙○○及酉○○應就上開強押上車之事實擔負刑責,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記載之事實,欠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檢察官所指證人之指證或有瑕疵,或與辛○○、丙○○及酉○○完全無關,其餘證據也無法補強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以資補強,致使本院無法認定辛○○、丙○○及酉○○涉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則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既為辛○○、丙○○及酉○○無罪之論知,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即失所附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表壹(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項│ 借款人 │ 犯罪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次│ │ │ │├─┼──────┼──────────────────┼────────┤│1 │天○○ │一、95年12月8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天○○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明│ 。 ││ │ │ 知天○○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手機簡訊翻拍││ │ │ 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照片。 ││ │ │ ,每期7,500 元,加計1 千元之證件│三、匯款單。 ││ │ │ 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四、海報文宣。 ││ │ │ 管費,實際借得21,500元,並由蘇武│五、本票及國民身││ │ │ 郎交付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北港分│ 分證影本。 ││ │ │ 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六、指證犯罪嫌疑││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丑○○等人│註: ││ │ │ 因天○○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天○○提供其帳戶││ │ │ 以電話恐嚇及至天○○住處潑灑汽油│予丑○○等人使用││ │ │ 之方式,恐嚇天○○。 │,涉犯幫助恐嚇犯││ │ │ │行,檢察官另案偵││ │ │ │辦。 │├─┼──────┼──────────────────┼────────┤│2 │丁○○ │一、96年5 月8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丁○○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8 鄰南│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昌路31巷前,明知丁○○需款孔急,│ 照片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三、匯款單 ││ │ │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四、指證犯罪嫌疑││ │ │ 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 人記錄表。 ││ │ │ 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 ││ │ │ 丁○○交付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 ││ │ │ 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丑○○等人因林建│ ││ │ │ 仲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傳送│ ││ │ │ 內容為: │ ││ │ │ 速來電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 ││ │ │ 亡之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林建│ ││ │ │ 仲。 │ │├─┼──────┼──────────────────┼────────┤│3 │子○○ │一、96年7 月間某日,由丑○○等地下錢│一、子○○之指述││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 。 ││ │ │ 明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手機簡訊及恐││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嚇現場照片。││ │ │ 期,每期4,000 元,加計1,500 元之│三、本票及國民身││ │ │ 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 分證影本。 ││ │ │ 際借得14,500元,並由子○○交付國│四、指證犯罪嫌疑││ │ │ 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人記錄表。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9 月18日,丑○○等人因蘇│ ││ │ │ 武郎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至│ ││ │ │ 子○○住處潑灑油漆及電話恫嚇之方│ ││ │ │ 式,恐嚇子○○。 │ │├─┼──────┼──────────────────┼────────┤│4 │卯○○ │一、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丑○○、張家│一、卯○○之指述││ │ │ 榮等地下錢莊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 。 ││ │ │ 斗南交流道旁,明知卯○○需款孔急│二、指證記錄。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 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 人記錄表。 ││ │ │ ,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 ││ │ │ 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23,000元,│ ││ │ │ 並由卯○○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 ││ │ │ 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丑○○等人因│ ││ │ │ 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電話恐│ ││ │ │ 嚇方式,恐嚇卯○○,復於96年8 月│ ││ │ │ 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 │ │ ,強押卯○○上車後恫稱要把卯○○│ ││ │ │ 埋起來等語。 │ │├─┼──────┼──────────────────┼────────┤│5 │壬○○ │一、96年8 月上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壬○○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某│ 。 ││ │ │ 道路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二、指證犯罪嫌疑││ │ │ 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 人記錄表。 ││ │ │ 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並預扣│ ││ │ │ 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並│ ││ │ │ 由壬○○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96年9 月上旬某日,丑○○等地下錢│ ││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嘉義交道道旁,│ ││ │ │ 明知壬○○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 ││ │ │ 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 │ │ 期,每期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 ││ │ │ 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徐志│ ││ │ │ 明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6 │甲○○ │一、96年8 月5 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天○○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交流│ 。 ││ │ │ 道旁,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照片。 ││ │ │ 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之│三、匯款單。 ││ │ │ 證件保證費,並預1 期利息,實際借│四、海報文宣。 ││ │ │ 得4,000 元,並由甲○○交付國民身│五、本票及國民身││ │ │ 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 分證影本。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指證犯罪嫌疑││ │ │ 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丑○○因甲○○未│ ││ │ │ 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甲○○住│ ││ │ │ 處灑冥紙及潑灑油漆等方式,恐嚇王│ ││ │ │ 獻毅。 │ │├─┼──────┼──────────────────┼────────┤│7 │申○○ │一、96年9 月20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申○○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里○○街│ 。 ││ │ │ 67號前,明知申○○需款孔急,即乘│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分證影本。 ││ │ │ 10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 人記錄表。 ││ │ │ 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申○○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 ││ │ │ 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二、嗣於96年12月間,丑○○等因申○○│ ││ │ │ 未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申○○│ ││ │ │ 住處恫稱:要給申○○好看、不讓廖│ ││ │ │ 恒生等言語,恐嚇申○○。 │ │├─┼──────┼──────────────────┼────────┤│8 │癸○○ │一、96年11月10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癸○○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 。 ││ │ │ 知癸○○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恐嚇現場照片││ │ │ 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 。 ││ │ │ 14,0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三、匯款單。 ││ │ │ 借得36,000元,並由癸○○交付駕照│四、本票及國民身││ │ │ 、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分證影本。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指證犯罪嫌疑││ │ │二、嗣於96年11月20日,丑○○等因徐偉│ 人記錄表。 ││ │ │ 誠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以於電│ ││ │ │ 話中恫稱:要放火燒癸○○房子、教│ ││ │ │ 兄弟殺死癸○○等言語,恐嚇癸○○│ ││ │ │ 。 │ │├─┼──────┼──────────────────┼────────┤│9 │午○○ │一、96年5 月某日,由丑○○等地下錢莊│一、午○○之指述││ │ │ 成員,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 。 ││ │ │ 路交岔路口處,明知午○○需款孔急│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 分證影本。 ││ │ │ 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 人記錄表。 ││ │ │ 費1,000 元,實際借得7, 000元,並│ ││ │ │ 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即簽立本票│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重利。另於96年11月某日,以上開方│ ││ │ │ 式借予午○○20,000元。 │ ││ │ │二、嗣於96年12月6 日,丑○○等因陳志│ ││ │ │ 能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前往陳│ ││ │ │ 志能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午○○。│ │├─┼──────┼──────────────────┼────────┤│10│己○○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己○○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 。 ││ │ │ 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人記錄表。 ││ │ │ 期,每期6,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 ││ │ │ 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 ││ │ │ 際借得23,000元,並由己○○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丑○○等因己○○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以向己○○恫稱:要 │ ││ │ │ 叫人去己○○住處開槍、潑灑油漆 │ ││ │ │ 等言語,恐嚇己○○。 │ │├─┼──────┼──────────────────┼────────┤│11│乙○○ │一、96年9 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乙○○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 。 ││ │ │ ,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人記錄表。 ││ │ │ 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期利│ ││ │ │ 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 ││ │ │ 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乙○○交付│ ││ │ │ 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丑○○等因乙○○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以向乙○○恫稱:要 │ ││ │ │ 叫人去乙○○住處開槍、不讓何建 │ ││ │ │ 晉好過年等言語,恐嚇乙○○。 │ │├─┼──────┼──────────────────┼────────┤│12│未○○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未○○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番路鄉蔡公店某│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路旁,明知未○○需款孔急,即乘其│ 人記錄表。 ││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 │ │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 ││ │ │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 ││ │ │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未○○│ ││ │ │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丑○○等因未○○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於96年11月某日,以向葉│ ││ │ │ 宸佑恫稱:要未○○準備棺材、要讓│ ││ │ │ 未○○死等言語,恐嚇未○○。 │ │├─┼──────┼──────────────────┼────────┤│13│辰○○ │一、96年1 月下旬某日,由丑○○等地下│一、辰○○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辰○○位於雲林縣大埤│ 。 │○ ○ ○ 鄉○○村○○路○ 號住處前,明知郭│二、指證犯罪嫌疑││ │ │ 添桂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 人記錄表。 ││ │ │ 4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期9,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9,000 │ ││ │ │ 元,實際借得31,000元,並由辰○○│ ││ │ │ 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丑○○等因辰○○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於97年1 月5 日,至 │ ││ │ │ 郭添貴上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郭 │ ││ │ │ 添桂。 │ │└─┴──────┴──────────────────┴────────┘
附表貳(扣押物品明細表)┌─┬───────┬──┬──────┬────────────────┐│編│物證名稱 │數量│保管字號 │備註 ││號│ │ │ │ │├─┼───────┼──┼──────┼────────────────┤│1 │辛○○行動電話│5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 之①至│ │第967-3 號 │1-①: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⑤)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②:號碼0000-000000 ,ANYCALL ││ │ │ │ │廠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 ││ │ │ │ │1-③: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④: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⑤:號碼0000-000000 ,SAMSUNG ││ │ │ │ │廠牌手機,貼有辛○○名字及指捺印││ │ │ │ │。 │├─┼───────┼──┼──────┼────────────────┤│2 │PDA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MiO 掌上型衛星導航,││ │ │ │第967-3 號 │ 型號:C220,S/M :B5G7AT02379 ││ │ │ │ │ 。 │├─┼───────┼──┼──────┼────────────────┤│3 │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臺中銀行金融卡,卡面││ │ │ │第967-3 號 │ 紅色,卡號:000-00-000000-0。 │├─┼───────┼──┼──────┼────────────────┤│4 │隨身碟 │1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方形黑色隨身碟,容量││ │ │ │第967-3 號 │ 標明8G,內藏USB 接頭,利用時旋││ │ │ │ │ 轉而出。 │├─┼───────┼──┼──────┼────────────────┤│5 │身分證、健保卡│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劉葉森、詹欣螢身分證││ │、本票影本 │ │第967-3 號 │ 正反影本各3 份;陳慶峰身分證、││ │ │ │ │ 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發票人為陳慶││ │ │ │ │ 峰,面額5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 │ │ │ │ 另外有陳緯均身分證影本1 份及發││ │ │ │ │ 票人為陳緯均,面額3 萬元之本票││ │ │ │ │ 影本1 紙。 │├─┼───────┼──┼──────┼────────────────┤│6 │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ASUS(華碩)電腦主機││ │ │ │第967-3 號 │ 一臺(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宏碁電││ │ │ │ │ 腦),機體全部黑色,前方略有銀││ │ │ │ │ 邊,機體長43公分、寬18公分、高││ │ │ │ │ 41公分,貼有辛○○所有之標籤及││ │ │ │ │ 其指印。 │├─┼───────┴──┼──────┼────────────────┤│7 │新臺幣91,000 元 │97年度保管字│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 │ │第967 │ │├─┼──────────┼──────┼────────────────┤│8 │新臺幣129,600元 │97年度保管字│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 │ │第967 │ │├─┼───────┬──┼──────┼────────────────┤│9 │改造空氣手槍 │1 枝│97年度槍保管│㈠勘驗結果:全黑色手槍,槍長17公││ │ │ │字第45號 │ 分,把手長10公分,上有M84 、ca││ │ │ │ │ l.4.5 mm字樣。 │├─┼───────┼──┼──────┼────────────────┤│10│借款人個人資料│11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將A4紙張裁成一半大小││ │ │ │第967-1 號 │ ,內容以電腦繕打數名個人資料,││ │ │ │ │ 包括住址、電話,資料厚2 公分。│├─┼───────┼──┼──────┼────────────────┤│11│借款人身分證及│8 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分別有何政修、廖小捐││ │本票 │ │第967-1 號 │ 、黃炳智、黃誌銘之身分證正本4 ││ │ │ │ │ 張、中華郵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 │ │ │ │ 摺及上開借款人開立之本票共8 紙││ │ │ │ │ 。 │├─┼───────┼──┼──────┼────────────────┤│12│提款卡/金融卡 │11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彰化銀行金融卡共2 張,卡號分別││ │ │ │ │ 為0000-00-000000-00 、4028-51-││ │ │ │ │ 000000-00 號。 ││ │ │ │ │⒉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643-││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2 張,卡││ │ │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595 號。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金││ │ │ │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列於││ │ │ │ │ 背面)。 ││ │ │ │ │⒌京城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467││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⒍郵政儲金金融卡4 張,卡號: ││ │ │ │ │ ①000000000000000 號(正面卡號││ │ │ │ │ 略有磨損,卡背面有王瑛韻等字││ │ │ │ │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③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④金融卡正面卡號已磨損,背面有││ │ │ │ │ 書有鄭政龍。 │├─┼───────┼──┼──────┼────────────────┤│13│存款簿 │5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魏弘││ │ │ │ │ 彬,帳號:00000000000000;結餘││ │ │ │ │ 金額為55,002元。 ││ │ │ │ │⒉彰化銀行存簿,戶名:亥○○,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結餘金││ │ │ │ │ 額為94元。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 │ │ │ 戶名:亥○○,帳號:0000000000││ │ │ │ │ 54;結餘金額5,521 元。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戶││ │ │ │ │ 名:林士琳,帳號:000-00-00000││ │ │ │ │ 2-9 ;結餘金額17,638元。 ││ │ │ │ │⒌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存簿,戶││ │ │ │ │ 名:亥○○,帳號:000-00-00000││ │ │ │ │ 9-6 ;結餘金額5,051 元。 │├─┼───────┼──┼──────┼────────────────┤│14│空白本票資料 │7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空白本票7 張,右上角││ │ │ │第967-1 號 │ 編號分別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549││ │ │ │ │ 5167、0000000、0000000 、31012││ │ │ │ │ 46 。 │├─┼───────┼──┼──────┼────────────────┤│15│丑○○行動電話│16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5之①至│ │第967-1 號 │15- ①:號碼0000-000000 ,黑色NO││ │⑯) │ │ │KIA 廠牌手機,長9 公分、寬5 公分││ │ │ │ │,手機螢幕長6 公分、寬4.5 公分,││ │ │ │ │具照相功能。 ││ │ │ │ │15- ②: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機身前後面黑色,周邊白││ │ │ │ │色設計,無特殊功能。 ││ │ │ │ │15- ③:手機號碼不明、廠牌不明,││ │ │ │ │機身銀灰色,周邊黑色,小螢幕邊框││ │ │ │ │黑色,下有ZTE 字樣,後另貼有「設││ │ │ │ │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④: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號碼││ │ │ │ │不明,機面部分為銀色與灰色相間,││ │ │ │ │手機後另貼有「無卡片」。 ││ │ │ │ │15- ⑤:號碼0000-000000 ,藍色NO││ │ │ │ │KIA 廠牌手機,手機背面上方白色。││ │ │ │ │15- ⑥: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手機之按鍵周圍可透見內││ │ │ │ │部零件,,機身為銀灰相間,機身背││ │ │ │ │面銀色。 ││ │ │ │ │15- ⑦:號碼0000-000000 ,珍珠白││ │ │ │ │色NOKIA 廠牌手機,機身周圍灰色圈││ │ │ │ │邊設計。 ││ │ │ │ │15- ⑧:號碼0000-000000 ,廠牌、││ │ │ │ │機種同編號⑦,惟按鍵部分些為磨損││ │ │ │ │。 ││ │ │ │ │15- ⑨:號碼不明,銀色掀蓋式手機││ │ │ │ │,正面明顯可見有ZTE 字樣,手機後││ │ │ │ │貼有「設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⑩: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手││ │ │ │ │機紅色部分有JOWIN 字樣、銀色部分││ │ │ │ │有CDMA字樣,後貼影「限制發話」。││ │ │ │ │15- ⑪: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廠││ │ │ │ │牌與機種同編號⑩。 ││ │ │ │ │15- ⑫: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⑬⑭││ │ │ │ │⑮⑯手機相同。 ││ │ │ │ │15- ⑬: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⑭⑮⑯相同。││ │ │ │ │15- ⑭: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⑮⑯相同。││ │ │ │ │15- ⑮: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⑯相同。││ │ │ │ │15- ⑯: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⑮相同。│├─┼───────┼──┼──────┼────────────────┤│16│SIM 卡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4 張SIM 卡以夾鍊袋裝││ │ │ │第967-1 號 │ ,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17│快乾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7 公分小瓶快乾膠,││ │ │ │第967-1 號 │ 白色瓶身,外附綠色包裝。 │├─┼───────┼──┼──────┼────────────────┤│18│黑金剛自動噴漆│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20公分,容量註明││ │ │ │第967-1 號 │ 400 毫升,印有DIY 彩繪大師等字││ │ │ │ │ 樣,瓶身搖晃有鋼珠。 │├─┼───────┼──┼──────┼────────────────┤│19│廣告貼紙 │3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如名片大小,顏色黃色││ │ │ │第967-1 號 │ ,上印有「缺錢應急萬物借」字樣││ │ │ │ │ ,以橡皮圈綑成3 疊裝。 │├─┼───────┼──┼──────┼────────────────┤│20│廣告報紙 │2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綜合廣告版,多為現金││ │ │ │第967-1 號 │ 借款及小額借貸廣告。 │├─┼───────┼──┼──────┼────────────────┤│21│冥紙 │4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黃色之一般冥紙,長9 ││ │ │ │第967-1 號 │ 公分、寬6.5 公分,每疊以橡皮圈││ │ │ │ │ 綑綁,共4 疊。 │├─┼───────┼──┼──────┼────────────────┤│22│瓦斯鋼管 │10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圓錐狀銀色鋼瓶,瓶長││ │ │ │第1168號 │ 8 公分,共10瓶。 │├─┼───────┼──┼──────┼────────────────┤│23│銅製小鋼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14公分、直徑6 公││ │ │ │第1168號 │ 分,藍色蓋子,瓶身透明,清晰可││ │ │ │ │ 見銅色小鋼珠,全滿,包裝尚未拆││ │ │ │ │ 封。 │├─┼───────┼──┼──────┼────────────────┤│24│戊○○行動電話│7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24之①至│ │第967-2 號 │24- ①:NOKIA 廠牌,號碼不詳,藍││ │⑦) │ │ │白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後有破損││ │ │ │ │。 ││ │ │ │ │24- ②: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840 ,紅白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有││ │ │ │ │污漬。 ││ │ │ │ │24- ③: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141 ,銀灰色相間手機。 ││ │ │ │ │24- ④: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783 ,銀墨綠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 │ │ │ │。 ││ │ │ │ │24- ⑤: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374 ,銀灰色相間有機。 ││ │ │ │ │24- ⑥:SONY ERICSSON 廠牌,號碼││ │ │ │ │0000-000000 淡綠色手機。 ││ │ │ │ │24- ⑦:MOTOROLA廠牌,號碼0938-0││ │ │ │ │79185 ,全部為黑色之手機。 │├─┼───────┼──┼──────┼────────────────┤│25│HP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10公分、寬7 公分,││ │ │ │第967-2 號 │ HP衛星導航,附有車內充電器1 只││ │ │ │ │ 。 │├─┼───────┼──┼──────┼────────────────┤│26│空白本票 │8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25公分、寬8.5 公分││ │ │ │第967-2 號 │ ,空白商業本票共8 本。 │├─┼───────┼──┼──────┼────────────────┤│27│存摺簿 │2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中華郵政臺中大坑口郵局儲金簿,││ │ │ │ │ 戶名:張紹銘,帳號:0000000000││ │ │ │ │ 8085號,最後匯入者為張峰睿,結││ │ │ │ │ 餘金額40,827元。 ││ │ │ │ │⒉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許長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結餘金額22,412元。 │├─┼───────┼──┼──────┼────────────────┤│28│金融卡 │6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28之①至│ │第967-2 號 │28- ①: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⑥)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③: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④:復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⑤: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號。 │├─┼───────┼──┼──────┼────────────────┤│29│被害人資料 │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A4大小紙張,上方綠色字體「15陳││ │ │ │ │ 」、「13陳」,內容皆為被害人之││ │ │ │ │ 住所、親戚之聯絡電話,並以紅色││ │ │ │ │ 字體加註電匯或票面之處理紀錄,││ │ │ │ │ 共2 張。 ││ │ │ │ │⒉被害人黃呈民之身分證彩色影本正││ │ │ │ │ 反1 份。 ││ │ │ │ │⒊被害人劉俊敏之身分證黑白影本正││ │ │ │ │ 反1 份、健保卡影本正面1 份。 ││ │ │ │ │⒋被害人劉俊敏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 │ │ │ 申請書1 張。 │├─┼───────┼──┼──────┼────────────────┤│30│行動硬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NUSLIM行動硬碟1 臺,││ │ │ │第967-2 號 │ 長12公分、寬7 公分,型號:NS21││ │ │ │ │ 51。 │├─┼───────┼──┼──────┼────────────────┤│31│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BenQ牌電腦主機1 臺,││ │ │ │第967-2 號 │ 黑色機體,電腦前方框有銀色粗邊││ │ │ │ │ ,機體長45.5公分、寬18.5公分、││ │ │ │ │ 高41公分,貼有戊○○所有之標籤││ │ │ │ │ 及指印。 │├─┼───────┼──┼──────┼────────────────┤│32│庚○○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4 號 │⒈黑色SAGEM 廠牌手機1 支,具照相││ │ │ │ │ 功能,貼庚○○標籤。 ││ │ │ │ │⒉另1 支黑色手機,細看隔有透明塑││ │ │ │ │ 膠手機套,無法辨識何種廠牌,具││ │ │ │ │ 照相功能。 │├─┼───────┼──┼──────┼────────────────┤│33│亥○○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5 號 │⒈銀色N95 廠牌手機,號碼0000-000││ │ │ │ │ 444 ,具PDA 功能。 ││ │ │ │ │⒉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號碼0982││ │ │ │ │ -664931 ,手機上掛有黃褐色玩偶││ │ │ │ │ 吊飾。 │├─┼───────┼──┼──────┼────────────────┤│34│中華郵政儲金簿│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儲金簿,戶名││ │ │ │第967-6 號 │ :謝足霞,帳號:0000000-000000││ │ │ │ │ 6 號,最末次於96年7 月5 日提款││ │ │ │ │ 1,000 元,結餘金額22元。 │├─┼───────┼──┼──────┼────────────────┤│35│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第967-6 號 │ :0000000-0000 000號,外附綠色││ │ │ │ │ 袋套。 │├─┼───────┼──┼──────┼────────────────┤│36│合作金庫存摺 │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 │ │第967-7 號 │ 存摺,戶名:天○○,帳號:0270││ │ │ │ │ -000-000000 號,最末次於96年6 ││ │ │ │ │ 月26日以金融卡提款7,000 元,結││ │ │ │ │ 餘金額4 元。 │├─┼───────┼──┼──────┼────────────────┤│37│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 │ │ │第967-7 號 │ :0000000000000 號,綠色卡面,││ │ │ │ │ 貼有天○○。 │├─┼───────┼──┼──────┼────────────────┤│38│本票 │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本票1 紙,發票人為蘇││ │ │ │第967-7 號 │ 武郎,面額9,000 元,票上日期95││ │ │ │ │ 年12月18日。 │├─┼───────┼──┼──────┼────────────────┤│39│恐嚇海報文宣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7 號 │⒈A4大小紙張,印有1 名男性彩色照││ │ │ │ │ 片,攝影日期為2005/10/12,下方││ │ │ │ │ 印有「請大家注意此父子金光黨請││ │ │ │ │ 勿受騙以免造成損失真正有夠可惡││ │ │ │ │ 專門騙錢垃圾敗類【天○○】」等││ │ │ │ │ 字樣。共4 張。 ││ │ │ │ │⒉ 最後附有信封袋拆封影本,收件 ││ │ │ │ │ 人為天○○,共3 副信封袋影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