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0號證 人 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告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98年1 月23日寄達證人戶籍地址,經證人家屬即其母楊林滿簽收,自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今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足稽,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