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97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機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偽簽之「乙○○」署名壹枚、變造乙○○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丙○○照片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機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偽簽之「乙○○」署名壹枚、變造乙○○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丙○○照片壹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因判決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11月
1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4 月18日12時許,無故
進入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高豐電腦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乙○○機車駕駛執照)1 張入己。
㈡丙○○竊得上開乙○○機車駕駛執照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前幾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己之照片1 張,換貼在上開竊得之乙○○機車駕駛執照上,而予以變造。
㈢其因無交通工具可用,為了取得機車作為代步使用,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19時42分,至嘉義縣嘉義市○○路○○○ 號兜風機車租賃店內,持上開經過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店員李建德佯稱其為乙○○而行使之,並在機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
1 枚,而偽造表示由乙○○本人欲承租機車用意之私文書後,亦將上開文書交付李建德而行使之,致使李建德陷於錯誤,誤認丙○○即乙○○本人,而將其管領中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輕型機車出租予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李建德對於管理出租機車事宜之正確性。
㈣於96年10月13日19時25分,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豐田路交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其為避免被處以交通違規之行政罰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冒稱為乙○○本人向員警行使之,並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422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乙○○」署名2 枚(含一式複寫於通知聯及移送聯),偽造表示乙○○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將其中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以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丙○○並騎乘上開機車直至96年10月20日另涉及甲○○住宅遭竊乙案(另行偵查中),經甲○○告知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所為,員警方知悉上情,而循線查獲【以上為97年度訴1253號部分】。
㈤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 月14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張麗霜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無故侵入該住處一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方式竊取1,000 元入己,惟經張麗霜發現後,丙○○旋即趁隙奪門而出,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㈥丙○○甫於上開時、地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由東往西逃逸時,行經中正路217 巷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姚文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張瓊瑤,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前開路口,為駕車之丙○○以其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姚文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姚文進自小貨車失控再推撞停放於路旁,蘇雅鈴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張瓊瑤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詎丙○○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停車救助傷者,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事故現場。
㈦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初某日白天某
時,無故侵入廖淑貞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1,000 元現金及行動電話2 支入己。
㈧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白天某
時,無故侵入石賴惠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大立玩具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
120 元入己。㈨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 月初某日白天某時
,無故侵入許惠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100 元入己。
㈩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 月3 日21時30分許
,無故侵入李麗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46-7 號「禾安診所」,徒手竊取170,000 元入己。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 月5 日13時57分許
,無故侵入沈圳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29,300元入己。嗣丙○○因案通緝,為警於97年7 月7 日10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 元及施用毒品器具(另案偵辦),而循線查獲知悉上情【以上為97年度交訴47號部分】。
三、案經張麗霜、張瓊瑤委託其夫姚文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害人乙○○、李建德、廖淑貞、石賴惠兒、許惠玲、李麗觀、沈圳育、告訴人張麗霜、告訴代理人姚文進、證人廖素娥、蘇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兜風機車租賃店機車租賃約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造乙○○之駕照影本、斗六分局偵查隊97年7 月23日之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沈圳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告訴人張瓊瑤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委託書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上規定,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㈦㈧㈨㈩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在機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偽簽「乙○○」之署名1 枚,並將上開文件交付李建德而行使之,因而租得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及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正路217 巷與中正路路口時,與姚文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姚文進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再追撞停放於路旁,蘇雅鈴所有之自小客車後,逃離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租用上開機車時,有付過錢,並無佔為己有之意思;另係因竊盜行為得手後遭人追緝,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當時並不知有人受傷,又因沒有駕照一時緊張即快速逃離現場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㈦㈧㈨㈩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裡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二、㈠㈡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二、㈢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李建德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971000726號卷第6 頁、第9 、10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店機車租賃約定書(同上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同上卷第21、22頁)、被害人乙○○失竊地點、變造乙○○之駕照影本、610-
QAD 號輕型機車等刑案現場照片6 張(同上卷第23至25頁)、變造乙○○之駕照影本(同上卷第8 頁、第12頁)、斗六分局偵查隊97年7 月23日之職務報告1 份(同上卷第17頁)在卷足憑。事實欄二、㈤㈦㈧㈨㈩所載犯行及事實欄二、㈥被告上開坦承發生車禍事故之部分,分別有有告訴人張麗霜、被害人廖淑貞、石賴惠兒、許惠玲、李麗觀、沈圳育、告訴代理人暨證人姚文進、證人廖素娥、蘇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見雲警六偵字第00970006445 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5 頁,雲警六偵字第009710063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
5 、6 頁、第7 、8 頁、第9 至20頁、第11、12頁、第13、14頁、第16至20頁),復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沈圳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㈠第16頁、第24頁、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見警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張瓊瑤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委託書(見警卷㈡第17頁、第29頁)、被害人沈圳育竊盜案領回新台幣照片2 張、被告之交通工具照片2 張、指認、竊盜案現場照片2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警卷㈠第25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8頁,警卷㈡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㈦㈧㈨㈩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㈢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租用上開機車時
,有付過錢,並無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由卷附兜風機車租賃店機車租賃約定書上所載,機車每日租車費用為250 元,雖可看出被告曾支付過租車費用500 元,然依據該契約書上雙方之約定,機車之租賃期間,僅自96年10月10日至10 月12日,被告卻持續騎乘上開機車直到96年10月20日甲○○住宅遭竊乙案,經被害人甲○○告知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所為,員警方查悉上情。足認上開機車,持續於被告之占有、使用中,然被告卻未再行支付任何租賃費用,又當時其所留下之資料為「乙○○」,兜風機車租賃店自無從索回上開機車,顯見被告當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其行使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及偽簽「乙○○」署名而偽造機車租賃約定書,使店員李建德陷於錯誤,誤認為丙○○即乙○○本人,而將上開機車出租交付等行為,亦應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㈢上開事實欄二、㈥之部分,被告亦辯稱:係因遭人追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當時並不知有人受傷,又因沒有駕照一時緊張旋逃離現場云云。然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以觀,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時,地面之煞車痕分別長達18.5及22.8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半數以上部分毀損,足見被告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大,又姚文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控,再推撞停放於路旁蘇雅鈴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亦造成兩車撞擊部分凹陷毀損,更足見姚文進駕駛之自小貨車遭撞擊力道非輕,是被告既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生如此嚴重之撞擊,其應可預見遭撞擊姚文進之自小貨車上之人會發生傷害,其竟不思救助,旋因個人無駕照因素而逃逸,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復與常情不符,亦與卷內證據相違,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係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㈤㈦㈧㈨㈩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㈢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罪3 罪間,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詐欺取財罪中施用詐術之方式;而其就事實欄二、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係基於最終意圖避免因其交通違規案件遭處以行政罰鍰,為達成該脫免處罰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罪嫌;就事實欄二、㈢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3 罪間,認為應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事實欄二、㈢㈣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應分論併罰等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又正值青壯年,卻
貪圖小利,多次乘隙侵入住宅或營業場所行竊,殊不足取,更因駕車逃避追緝而過失傷人,並犯肇事逃逸罪,其傷及無辜之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再者,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詐欺財物與掩飾身份以逃避處罰,雖手段均屬平和,然對於遭冒名之乙○○本人,滋生無端之困擾,又對機車租賃店管理出租機車事宜,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均有重大之影響及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對於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於事後給付機車租金,暨其自承家中有二名子女待撫養,及入監之前係幫人種田等一切情狀,於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事實欄二、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欄二、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欄二、㈤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事實欄二、㈥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事實欄二、㈦㈧㈨㈩之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又公訴意旨(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部分)對於事實欄二、㈤
㈦㈧㈨㈩之竊盜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事實欄二、㈥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被告變造乙○○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機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偽簽之「乙○○」署名1 枚,及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2 枚(雖通知聯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犯本案竊盜等
罪,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
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為預防被告將來再行犯罪所設之制度,其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強制工作,養成被告願意工作之習慣,然而其執行以3 年為期,且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無異於刑期之拉長,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前雖然有多次的竊盜前案紀錄,本案亦於數月內多次行竊,但考量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手段亦非對社會公安有極高度危險性,又本院對被告於所為多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與被告所涉犯他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予之強制工作,至少需執行
1 年6 月難免失衡,是本院因認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