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癸○○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 蘇顯讀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
78、5039、5083、5232、5233、5290、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
2 編號7-14所示之椰子床墊共肆張、枕頭共肆個均沒收之。癸○○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
2 編號7-14所示之椰子床墊共肆張、枕頭共肆個均沒收之。丙○○所犯如附表所示1 之罪,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
2 編號7-14所示之椰子床墊共肆張、枕頭共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癸○○、丙○○3 人因經濟拮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雲林、高雄等地,專挑年紀長者之被害人為對象,以佯稱按摩為由,趁被害人脫去衣、褲而未能注意之際,結夥三人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丁○○、癸○○於民國97年1 月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不
知情之不詳屋主表示欲承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 樓之房屋,並於看屋後,以欲請木工師傅裝潢估價為由,要求屋主暫勿將房屋上鎖,經徵得屋主同意,癸○○旋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菜市場內,覓得己○○並佯稱因按摩店開幕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優惠價格接受按摩服務,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帶同己○○前往上址房間內,推由丙○○為己○○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於屋內即要求己○○應先褪去上衣、外褲,趴在椰子床墊上準備按摩,並將己○○之衣、褲吊掛在房間窗戶旁,便於癸○○趁己○○接受按摩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衣褲內財物。丙○○以拍背作為暗號,通知癸○○可以行竊,癸○○聞訊即悄悄進入房內,趁己○○接受丙○○按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1 萬4 千元得手,丙○○見癸○○取得財物後,乃藉故拿取熱毛巾,要求己○○稍作等候,惟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
㈡丁○○、癸○○於97年6 月9 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向不
知情之洪陳秀雲表示欲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之房屋,並於看屋後,以前開理由要求洪陳秀雲將房屋鑰匙寄放給隔壁鄰居,洪陳秀雲應允之,癸○○旋於雲林縣○○鎮○○路附近,覓得子○○並佯稱因按摩店開幕得以10
0 元之優惠價格接受按摩服務,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帶同子○○前往上址房間內,由丙○○為子○○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表示以按摩為由,要求子○○應褪去上衣、外褲,趴在椰子床墊上,並將子○○之衣、褲吊掛在房間門口之牆壁,亦以拍背作為暗號,通知癸○○進入房間行竊,癸○○聞訊悄悄入內,趁子○○接受按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8 千2 百元得逞,丙○○見癸○○竊取財物後,又假意拿取熱毛巾,迅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
㈢丁○○、癸○○於97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許,以相同手法撥
打電話向不知情之何森源佯稱欲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路○○號之房屋,徵得何森源同意使用該屋後,癸○○旋於嘉義縣○○鄉○○村○○街「保生大帝廟」附近,向甲○○佯稱按摩店開幕得以100 元之優惠價格接受按摩服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領甲○○前往上址房間內,丙○○在屋內表示欲為甲○○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同樣要求甲○○褪去上衣、外褲,趴在椰子床墊,丙○○順勢將甲○○之衣、褲吊掛在房間門口之牆壁上,方便癸○○竊取衣褲內財物。嗣丙○○以按摩拍背作為暗號,通知癸○○可以進入房內,癸○○聞訊悄悄進入房間,趁甲○○接受丙○○按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5 萬5 千元得手,丙○○見癸○○竊得財物,即藉口拿取熱毛巾,立即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
㈣丁○○、癸○○於97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不知情之陳信宏表示欲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 段○○○ 巷○ 號之房屋,並於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看屋後,又以上開說詞,徵得陳信宏同意使用該屋,癸○○旋至雲林縣○○鎮○○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向寅○○謊稱按摩店開幕得以10
0 元之優惠價格接受按摩服務,於同日(即97年8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帶寅○○前往上址2 樓房間內,丙○○在內表示欲為寅○○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要求寅○○褪去上衣、外褲,並幫忙寅○○脫去衣、褲,復求寅○○趴在椰子床墊上便於按摩,事實上是將寅○○之衣、褲吊掛在房間門口之牆壁上,方便癸○○伺機行竊,嗣又以按摩拍背為暗號,通知癸○○可以進入房內,癸○○聞訊進入房間,趁寅○○接受丙○○按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寅○○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6 萬8 千元(含外褲暗袋內之
5 萬元及皮夾內之1 萬8 千元)。得手後,癸○○因見寅○○手上戴有黃金戒指1 枚,接續上開與丁○○、丙○○之竊盜犯意聯絡,再假裝敲門進入房內,向寅○○陳稱丙○○為新進人員較不會按摩,由其為寅○○按摩肩膀,再將寅○○之雙手挪至身後,由丙○○在寅○○手指上塗抹精油,癸○○復向寅○○陳稱需取下戒指較好按摩,著手拔取寅○○左手無名指上之戒指,惟因寅○○該處手指長繭致無法取下,因而作罷,致未竊取戒指得逞。嗣癸○○佯稱欲外出招攬客人先行離去,丙○○再假藉拿取熱毛巾,立即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
㈤丁○○、癸○○於97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佯以前詞撥打
電話向不知情之陳月森表示欲承租位在雲林縣○○鎮○○里○○路○ 段○○○ 號之房屋,陳月森允諾不將房屋上鎖,癸○○於翌日即97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與順安街口附近,向乙○○藉詞按摩店開幕得以低廉價格接受按摩服務,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要求乙○○隨同前往上址房間,交由丙○○在房間內假裝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為便於癸○○竊取財物,丙○○要求乙○○褪去外褲,趴在椰子床墊上,乙○○遂自行脫去外褲,將之吊掛在腳後牆壁上,丙○○另以拍背為暗號,通知癸○○進入房內,癸○○聞訊進入,趁乙○○接受丙○○按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1 萬元。得手後,丙○○因見乙○○手上戴有黃金戒指1 枚,佯向乙○○按摩手指,並以需取下戒指較好按摩為由,在乙○○手指上塗抹精油,將乙○○左手某手指上之戒指取下,置放在椰子床墊上,此時,癸○○則再次進入房間,向乙○○陳稱欲外出招攬客人需先離去,而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椰子床墊上之黃金戒指1 枚(約2 錢重),丙○○稍後亦假藉拿取熱毛巾,下樓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
㈥丁○○、癸○○於97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不
知情之張瑞興謊稱欲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並以上開藉口請張瑞興暫勿將房屋上鎖。癸○○於翌日(即97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某菜市場內,向卯○推銷因按摩店開幕得以100元之優惠價格接受按摩服務,而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帶卯○前往上址2 樓房間內,交由丙○○為卯○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為便於癸○○竊取財物,要求卯○褪去上衣、外褲,並幫忙卯○脫去衣、褲,復求卯○趴在椰子床墊上,將卯○之衣、褲吊掛在房間門口牆壁,嗣開始為卯○拍背為暗號,通知癸○○進入房內,癸○○遂進入房內,趁卯○接受丙○○按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卯○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9 千元。得手後,丙○○因見卯○2手 各戴有黃金戒指1 枚,乃佯向卯○按摩手指,將卯○2 手擺放身後,在卯○手指上塗抹精油,假意取下戒指較好按摩,而將卯○左、右手某手指上之戒指各1 枚(各約5 錢2 分及2錢重)取下,放在椰子床墊上,癸○○見狀再次進入房間,告知卯○欲外出招攬客人需先行離去,惟趁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 枚,丙○○隨後亦托辭拿取熱毛巾而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
㈦丁○○、癸○○於97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不
知情之許肇仁佯裝承租位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並以前揭說詞,使許肇仁同意其等暫時使用房屋,癸○○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之文昌國小前,假意認識丑○○,要求其至新開幕之按摩店捧場,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帶丑○○前往上址2 樓房間內,丙○○已事先在房內假裝為按摩人員;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為假裝按摩及便利癸○○竊取財物,要求並幫忙丑○○褪去上衣、外褲,復使丑○○趴在椰子床墊上,將丑○○之衣、褲放在腳旁之椰子床墊,另以拍背作為暗號,通知癸○○入內行竊,癸○○聞訊進入,趁丑○○接受按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丑○○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5 萬元。
得手後,癸○○因見丑○○之脖子及右手各戴有黃金項鍊1條及戒指1 枚,再假裝敲門進入房內,佯向為丑○○按摩頸部、手指,在丑○○手指上塗抹精油,取下項鍊、戒指以活絡筋脈,將之置放在椰子床墊上,嗣癸○○以需再招攬新客人為藉口離去,實際係趁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丑○○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約1 兩6 錢重)及戒指1 枚(約7錢重),丙○○亦藉詞拿取熱毛巾,隨後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
㈧丁○○、癸○○於97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假藉上開說詞
,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楊淑雲承租位在南投縣○里鄉○○街○○○ 號之房屋,楊淑雲應允之。癸○○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附近,偽以多時未見庚○○,佯稱按摩店新開幕,而招覽庚○○前往以100 元之優惠價格按摩,於同日上午9 時許,帶領庚○○至上址房間內,由丙○○為庚○○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依前例,要求並協助庚○○脫掉上衣、外褲,及趴在椰子床墊上,並將庚○○之衣、褲放在腳旁之椰子床墊,繼之,開始以拍背按摩作為暗號,通知癸○○進入房內,乘庚○○接受按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1 萬元。得手後,丙○○見庚○○左手上戴有黃金手鍊1 條,又佯裝為庚○○取下左手上之手鍊1 條(約1 兩重),置放在椰子床墊上,以便於按摩手部,此時,癸○○再次進入房間,告知庚○○需先外出招攬客人,然係趁庚○○不注意之際,再次徒手竊取庚○○之黃金手鍊,丙○○亦援上開藉口離去。
㈨丁○○、癸○○於97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佯向
不知情之王木通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復承上開騙局,使王木通同意暫借房屋,癸○○於翌日(即97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許,伺機在南投縣○○鎮○○街某處,使戊○○信以為按摩店開幕,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跟隨戊○○前往上址2 樓房間內,由丙○○為戊○○按摩;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為使戊○○不疑及便於癸○○行竊,丙○○為戊○○褪去上衣、外褲,復要求戊○○趴在椰子床墊,丙○○再將脫下之衣、褲掛於房間門口牆壁上,旋假裝按摩拍背,癸○○聽聞暗號,進入房間,趁戊○○接受按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外褲口袋內之現金共
2 千元。得手後,丙○○見庚○○左手另戴有黃金戒指1 枚,告知戊○○需取下戒指以便按摩,而將戊○○左手中指上之戒指1 枚(約3 錢重)拔下,置放在椰子床墊上,癸○○見狀再度入內,藉詞轉告戊○○為攬客離去,實則乘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黃金戒指,丙○○接著亦假意拿取熱毛巾,下樓與丁○○、癸○○分別逃離現場。㈩丁○○、癸○○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
縣○○鎮○○里○○路○○○○號李幸住處,佯以上情承租隔壁(即南昌路18號)房屋,丁○○復於翌日(即97年9 月5 日)早上某時許,以欲再次看屋為由,向李幸取得鑰匙,癸○○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菜市場附近,向辛○○騙稱許久未見,使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追隨癸○○前往上址房間,接受優惠價格按摩服務。辛○○抵達現場,丙○○佯稱係服務人員,丁○○則在屋外把風等候。丙○○要求、協助辛○○脫掉上衣、外褲後,辛○○自行將脫下之衣褲摺疊妥適充作枕頭,趴於椰子床墊,丙○○、癸○○開始為辛○○按摩,2 人見辛○○手上戴有黃金戒指1 枚,向辛○○佯稱取下戒指按摩血路較能通暢,乃將辛○○2 手擺放身後,在其手指塗抹精油,由丙○○將辛○○手指上之戒指1 枚(約1 兩重)取下,惟因不慎掉落在椰子床墊上,辛○○揚言不可拿走,丙○○回覆會將之放置妥當,癸○○遂趁辛○○接受按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枚黃金戒指得手離去,丙○○嗣亦藉口拿取熱毛巾逃離。癸○○於97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攜同上開竊得之戒指,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公元銀樓」,販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淑姿,得款26,630元。
二、嗣於97年9 月5 日下午4 時17分、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真鍋咖啡店」旁及彰化縣○○鎮○○路○○○ 號前,分別拘提丁○○、丙○○及癸○○到案,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癸○○、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子○○、甲○○、寅○○、乙○○、卯○、丑○○、庚○○、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另證人寅○○、乙○○、卯○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證稱確實係遭被告3 人盜取財物。又被告等人尋覓犯罪地點之模式,係由丁○○、癸○○出面佯裝租賃房屋營業,向屋主陳稱欲請裝潢師傅估價,暫勿將房門上鎖,而得以使用房屋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3 人從事按摩犯罪地點之屋主洪陳秀雲、何森源、林信宏、陳月森、張瑞興、許肇仁、楊淑雲、王木通、李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明,此外,另有辛○○領回其遭竊戒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犯罪地點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丁○○、丙○○、癸○○持有未花用之現金各5,600 元、12,000元、70,200元,與被告丁○○、癸○○合資購買供作按摩使用如附表2 編號7-14所示之椰子床墊共4張、枕頭共4 個及精油1 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是被告3 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述竊取己○○等10人財物之事實甚為明確。
至被告癸○○雖於本院曾一度供稱:都是我及丁○○一起進去拿被害人的錢財,由丙○○負責按摩,我下手拿錢時,丁○○都跟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細譯癸○○上開供述之客觀情境,係其不滿被告丁○○均將責任推由丙○○、癸○○承擔所致,此可從其於同日在本院另供稱:「在西螺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丁○○都將罪推給我及丙○○,說他都在外面載風,但事實不是這樣,在10月24日刑警將我送回來時,我也有在車上罵丁○○,刑警都有聽到。」一節可得印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癸○○初於警詢中即供承:丁○○均在外把風等語(見雲警南刑字第097000662 號卷第14頁)。另證人乙○○、卯○及辛○○於遭竊過程中,均未曾見過丁○○,此亦為上開3 名證人於本院證述無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7 頁、第202 頁),堪信癸○○於警詢中之供詞,較其嗣後於偵查中因得知丁○○推卸責任,而處於氣憤狀況下所為之陳述內容之可性度高。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丁○○所為上開10次竊盜犯行,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在外把風,應屬實情。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癸○○就事實欄所載㈣、㈤、㈥、㈩部分,係變更竊盜犯意,2 人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趁寅○○、乙○○、卯○及辛○○喪失戒心,毫無防範之際,由癸○○壓坐於被害人身上,丙○○、癸○○將被害人雙手反折於後,至使被害人等均無法抵抗,而強取被害人等之黃金戒指、項鍊或手鍊等物,因認被告丙○○、癸○○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7 、11部分,詳如起訴書所載)。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故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丙○○、癸○○所為上開4 次犯行,係構成竊盜罪,而非強盜罪:
㈠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4632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所為上開事實㈣、㈤、㈥、㈩部分係犯強盜罪,僅憑被害人寅○○、乙○○、卯○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而被告丙○○、癸○○2 人均一致否認強盜犯行,皆辯稱:我們的犯罪手法均相同,若客人有戴戒指,丙○○會叫癸○○入內幫忙,由丙○○將客人戒指取下放在床邊,癸○○再趁客人不注意之際拿走等語。故被告丙○○、癸○○是否有壓坐於被害人等之身上,並以強制力將其等之雙手反折於後,除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被害人筆錄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依該等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之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陳述,逕為被告丙○○、癸○○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在
若瑟醫院外面遇到癸○○,她說開了一家店,要帶我去參觀,我沒問要作什麼,就跟她去了,到了現場,她說要按摩,我說不要,丙○○、癸○○就合力把我的褲子、衣服脫掉等相類似之陳述(見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662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74 頁)。然證人寅○○於警詢中既證稱不認識丙○○、癸○○(見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662號卷第42頁),卻不問原委即跟隨癸○○前往上址,顯然有違一般人不會盲從陌生人之生活經驗。復參酌寅○○於本院證稱:我又不是年輕人,要玩女人,會讓她們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見寅○○主觀上認為其年事已高,接受按摩或色情招待乃羞於啟齒之事,其欲掩飾自己前述因色失財之不堪,而加重被告侵害之手段,塑造守身莊重之長輩形象,在被害情節之相關證詞上,即不無可能容有誇張不實之處。反觀被告癸○○於本院供承係邀約寅○○前往按摩,經徵得寅○○同意,始至案發地點一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顯較符常情,且與其等多次之犯案手法均相吻合,應較可信。其次,有關被告丙○○、癸○○如何對寅○○施以強暴手段,據寅○○於警詢中證稱:「她們2 人就拉住我的雙手,並且說連衣褲都要脫掉,他們還是
2 人拉住我的雙手,強脫我的手臂套及衣褲…該名肥胖女子就離開房間,約1 分鐘後,該名肥胖女子再度進入房間,她們2 人就將我推倒,我就反趴在有海豚標誌的椰子床墊上,他們2 個並且壓在我的身上。」(見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662號卷第4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寅○○亦同為上開證詞,表示被告丙○○、癸○○2 人先脫其衣褲,再由癸○○將其壓倒(見97年度偵字第467 號卷第37頁)。然而,寅○○就該等事實之發生順序,卻於本院證稱:我已經趴在椰子床墊上,她們把我推向側面,就脫我的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頁反面、第178 頁)。由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丙○○、癸○○如何脫去其衣、褲及強壓趴在椰子床墊上之先後順序存有歧異,本院自無從憑信。再者,寅○○於案發當時,連同內衣、內褲共穿著4 件衣褲,其患有風濕疾病、行動不便,於案發後,身體未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83 頁),若此為真,被告丙○○、癸○○在短時間內對寅○○施以強制力而層層脫去其衣、褲,卻又何能不使其老邁身軀受有任何傷害?明顯可疑。復觀諸寅○○於本院證稱:被告她們坐壓在我身上時,我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反抗(見本院卷第17
6 頁正、反面),益證被告丙○○、癸○○供承係寅○○自行脫去衣、褲,並要求寅○○自行趴在椰子床墊上,寅○○之身體始未受傷,衣褲亦未受損之情,較符合寅○○係跟隨癸○○前往捧場按摩之常情。末以,寅○○於本院固證稱:被告丙○○、癸○○二人一人拉一手,將我的雙手反折於後,丙○○想拔我的戒指,在我的手上塗油,但因我手指上結繭,拔不下來而作罷(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又寅○○於本院審理時,未見其戴有戒指,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左手無名指,確實長有突起之繭,亦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
181 頁反面)。對此,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我是後來用肥皂拔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81 頁)。綜上,寅○○當時手戴之戒指並非甚難取下,被告丙○○、癸○○當時倘真施以暴力強取戒指,以寅○○孤立無援之老態,應非難事,惟寅○○卻僅輕鬆將手指彎曲即無法讓被告丙○○、癸○○摘除,可能之情況應係被告丙○○、癸○○並未對寅○○強加物理性之暴力。此亦可從寅○○事後雙手未因遭被告丙○○、癸○○暴力反折於身後,因而受傷可得印證。職是,本院對被告丙○○、癸○○究有無將寅○○之雙手反折於後,致其無法抵抗而強盜財物,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有關乙○○如何遭被告丙○○、癸○○強盜財物乙節,證人
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癸○○說要按摩,我不願意,她們就把我推倒趴在椰子床墊上,1 個壓住我的右手,1 個強脫我的褲子,脫我褲子的女子要我將手伸直,之後就將我的左手往後拉,我感覺到她在硬拔我手上的金戒指(見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662號卷第64頁)。嗣於本院作證時,其先具結證稱:她們說要按摩,我想這不是按摩的場面,她們椰子床墊一舖,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又把我按倒下去(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經辯護人質疑「你既說不是這種場面,何以還會再將褲子脫下來掛著?」乙○○則答稱:「她就說是啦,這是啦,我才將褲子脫下來掛著。」嗣則陸續證稱:是我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是我自己拿去掛起來,也是我自己趴在椰子床墊上,本案發生後,我感到很難受,很生氣(見本院卷第186 頁、187 頁正、反面)。由上可明,乙○○因遭女子佯裝按摩而失去財物,極可能內心充滿憤恨,為保住顏面,不免誇大其詞證稱係由被告丙○○、癸○○強脫衣、褲並推倒趴於椰子床墊上,迨於交互詰問過程,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全盤拖出係自行脫去衣、褲,並趴於椰子床墊之窘態,此情適正合乎乙○○係為按摩而隨被告癸○○前往雲林縣○○鎮○○路○ 段○○○ 號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丙○○、癸○○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又乙○○既為按摩始至上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按摩師將趴在床墊上之顧客雙手拉放於身後以利按摩手部,要與常情不悖。更何況,被告丙○○很快就將乙○○手上之戒指取下,乙○○斯時尚不知情之事實,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由上相互以觀,被告丙○○為假裝按摩乙○○手部,故將乙○○之雙手挪至身後,並順勢取下乙○○之戒指,該過程時間短暫,被告丙○○與乙○○間並無任何使用暴力及抗拒之纏鬥,乙○○亦未因此受有傷害,顯見被告丙○○、癸○○供承因丙○○為按摩乙○○手部,佯需取下戒指,再由癸○○趁乙○○不注意之際拿走等語非虛。本院尚難僅憑乙○○前揭存有瑕疵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丙○○、癸○○確有強盜乙○○所有之黃金戒指犯行。
㈣卯○跟隨被告丙○○前往彰化縣○○鄉○○路○○號2 樓之目
的,係為接受按摩服務乙節,為被告丙○○、癸○○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56頁),堪信屬實。又卯○於偵查中證稱:到了現場,衣服是我自己脫的,褲子是她們脫的(見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56頁)。依此,卯○既為接受按摩服務而至該處,則其將上衣、外褲脫掉,並趴在椰子床墊,要與按摩之常態相符,卯○此時身心放鬆,卸下心防,被告丙○○、癸○○若為取得卯○之財物,是否需再施加強暴、脅迫之外力,已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丙○○、癸○○究係如何強取卯○手上之戒指?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有一個胖的坐在我背上,又把我的內褲脫掉,後來有一個人就先出去」、「而且與另一個比較瘦的,一人拉一手,把我的手反折到後面。」(見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56、57頁)對照其於本院則證稱:「那個比較瘦的就在那個場所裡了,那個比較瘦的坐到我身上。」、「一人一邊,將我的戒指拔下來,一手拉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歸納卯○2 次之證述內容,其對究由何人坐壓其背上,分別有被告丙○○(瘦的)及癸○○(胖的)之矛盾,而胖瘦乃極易分辯、確認之特徵,卯○就該等顯而易見之特點已不復記憶,自無從遽以憑認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人坐壓於卯○之背上,因而至使卯○無法抗拒。復以,卯○當時左、右手各戴有1 枚戒指,而依卯○之證述內容,被告丙○○、癸○○係同時拔取其2 手之戒指。然而,倘被告丙○○、癸○○處於卯○不同意之情況下,如何能同時拔下卯○戴於左、右2 手之戒指,其可能性自屬不高。何況,設若被告丙○○、癸○○未徵得卯○同意即取下戒指,2 人理應於拿得戒指後旋即逃逸,惟證人卯○於本院卻又證稱:我知道戒指已被取下,其中一人先行離開,另一人欲離開時,我還詢問她要拿去那裡,該人則回答會馬上來(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顯見卯○之戒指遭取下後,被告丙○○尚留在現場,並非施暴後旋即離去,此與一般強盜財物之歷程有違。反而被告丙○○、癸○○於本院一致供承:案發之經過係先由癸○○拿完口袋內之現金後,又進入房間,丙○○佯為按摩手部,先將卯○之戒指取下,放在椰子床墊邊,再由癸○○趁卯○不注意之際拿走,並先行離去,最後丙○○再假裝要拿熱毛巾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8 頁),要與卯○所述一人先離開,一人留下最後離開之情相符,自可相信被告丙○○、癸○○供述係徵得卯○同意始取下其2 手配戴之戒指之事實為真。
㈤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證稱被告
丙○○、癸○○係強行拔走其戒指云云(見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662號卷第86頁、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99 頁)。然辛○○脫下衣褲後,因覺情事不對,未將衣褲交由被告丙○○掛在身後,乃自行摺疊妥適後,充作枕頭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辛○○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一致(見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662號卷第86頁)。由此可知,辛○○乃極度小心謹慎保護財物之人,本院實在難以相信其竟對被告丙○○、癸○○強取其戒指之舉動,毫無抗拒之反應。被告丙○○、癸○○是否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容有可疑。再者,辛○○於整個案發經過,未受有任何傷害,被告丙○○於拔取戒指時,戒指不慎掉落在椰子床墊上,辛○○發現後,詢問丙○○要將戒指拿去何處,過約5 分鐘,被告丙○○、癸○○始行離開各節,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2 頁)。是倘被當丙○○、癸○○真有壓坐於辛○○身上,造成其身體不適,並強行反折辛○○之雙手於身後,復強行拔取其手指上之戒指,則辛○○既已知悉遭他人強盜財物,理應奮力取回戒指為是,豈有輕易接受被告丙○○會將戒指暫放旁邊之回覆。況且,被告等人取下辛○○之戒指後,約5 分鐘始離開現場,亦與被告強盜財物後,為免被害人報警或搶回財物,應迅速逃逸之情有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丙○○、癸○○當時並無明顯之作為,使辛○○認為係在強盜戒指,而仍能自在接受丙○○為其按摩達約5 分鐘,是被告丙○○、癸○○就此點所為欲按摩辛○○之手部,乃先將該戒指取下,暫放床邊之供詞較屬可信,尚無從依辛○○之證詞逕認被告丙○○、癸○○有強取辛○○戒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涉犯強盜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然被告結夥三人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84年度臺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丙○○、癸○○就事實欄所載㈠至㈩部分,均係趁被害人等接受丙○○按摩之際,由丁○○在外把風,癸○○下手拿取被害人置放於褲袋內之現金或取下置放在椰子床墊上之黃金戒指、手鍊等物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所載㈣、㈤、㈥、㈩部分,均先由被告癸○○竊取被害人寅○○、乙○○、卯○、辛○○置放在外褲內之現金後,再入內趁該等被害人未注意之際,拿取由被告丙○○為被害人拔下之黃金飾物,均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部分(即竊取卯○現金及戒指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所載㈠至㈩,與被告丙○
○、癸○○就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㈦、㈧、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認被告丙○○、癸○○就事實欄所載㈣、㈤、㈥、㈩部分,係變更竊盜犯意,而提昇為強盜犯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7 、11部分)。惟被告丁○○在外把風屬結夥行為,已如前述。又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癸○○於拿取該等被害人之戒指、手鍊等物時,有何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等不能抗拒之情事,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亦敘如前。而被告丙○○、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拿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均同,僅強盜與竊盜之手段有異,屬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爰就此二部分均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丁○○、丙○○、癸○○就上開10次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已含有共同犯罪之意,主文不另諭知「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 人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癸○○、丙○○均不思工作,專挑年
紀長者之被害人為對象,以佯稱按摩為由,趁其等脫去衣、褲而未能注意之際,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及互信性,犯案地點遍及彰化、雲林、高雄等地,次數多達10次,總共竊取之金額為226,200 元,黃金戒指共計6 枚、項鍊及手鍊各1 條,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已屆50歲之齡,被告丁○○、癸○○為國小畢業、被告丙○○國小肄業,教育程度均偏低,智識程度不高,被告丁○○、癸○○前均擺設攤販為生,被告丙○○當過桿弟,已多時無業,3 人均屬經濟上之弱勢,並慮及被告丁○○、丙○○參與本案之犯罪深度較深,分得之款項較多,被告丙○○受命參與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分得款項較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70,200元(起訴書誤載為72,000
元),其中5,000 元,與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5,600元,均係被告3 人竊取辛○○所得之財物(即事實欄㈩部分),並各由被告癸○○、丁○○花用剩餘,分據被告癸○○、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即在被告3 人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12,000元,被告丙○○供承均係
竊盜所得之贓款,其中事實欄㈠至㈤、㈦、㈧部分,各餘
1 千元,事實欄㈥部分,餘2,000 元,事實欄㈨、㈩部分,各餘1,5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即在被告3 人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精油1 瓶,係被告丁○○、丙○
○合資購買,放在車內,每件竊盜犯行均使用同1 瓶精油等情,為被告丁○○、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即在被告3 人每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2 編號7-14之椰子床墊、枕頭,均係被告丁○○
、丙○○合資購買,分別供竊取乙○○(即編號7 、8 ,對應事實欄㈤)、戊○○(即編號9 、10,對應事實欄㈨)、甲○○(即編號11、12,對應事實欄㈢)、卯○(即編號13、14,對應事實欄㈥)財物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癸○○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第
216 頁),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即在被告3 人各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其餘65,200元(即70,200-5,000=6
5,200) ,被告癸○○辯稱係其標會所得,非竊盜所餘財物,本院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等金錢為贓款,爰不予以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2 編號5 、6 所示之椰子床墊1 張、枕頭1 個,
被告丁○○、癸○○均辯稱係供丁○○胞弟南下睡覺之用(見本院卷第216 頁),本院認該組物品係在被告丁○○車上查扣,尚未供作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供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7 枚,安全帽、遮陽帽各1 頂
、長手套1 雙、面罩1 付,均與本案被告3 人所涉之竊盜罪核無直接關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表1: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㈠│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㈡│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11、12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頭││ │壹個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㈢│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11、12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頭││ │壹個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11、12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 │頭壹個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㈣│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頭││ │壹個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㈤│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頭││ │壹個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頭││ │壹個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貳仟││ │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13、14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 │頭壹個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㈥│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貳仟││ │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13、14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 │頭壹個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 │、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13、14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枕頭││ │壹個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 │仟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㈦│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 │仟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㈧│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 │枕頭壹個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㈨│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 │枕頭壹個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精油壹瓶及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椰子床墊壹張、││ │枕頭壹個均沒收之。 │├─────┼───────────────────────────┤│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 │仟壹佰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㈩│癸○○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 │仟壹佰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 ├───────────────────────────┤│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 │仟壹佰元及精油壹瓶均沒收之。 │└─────┴───────────────────────────┘┌───────────────────────────────────────┐│附表2:扣案物清單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 量│扣 案 地 點│備 註│├──┼─────┼─────┼───────────────┼────────┤│ 01 │70,200元 │ │癸○○身上 │97年度保管字第17││ │ │ │ │34號 │├──┼─────┼─────┼───────────────┼────────┤│ 02 │精油 │1瓶 │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同上 ││ │ │ │重型機車內 │ │├──┼─────┼─────┼───────────────┼────────┤│ 03 │5,600元 │ │丁○○身上 │同上 │├──┼─────┼─────┼───────────────┼────────┤│ 04 │12,000元 │ │丙○○身上 │同上 │├──┼─────┼─────┼───────────────┼────────┤│ 05 │椰子床墊 │1張 │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 │ │ │號自小客車上 │ │├──┼─────┼─────┼───────────────┼────────┤│ 06 │枕頭 │1個 │同上 │同上 │├──┼─────┼─────┼───────────────┼────────┤│ 07 │椰子床墊 │1張 │南投縣○○鎮○○街○○○○號(陳月│97年度保管字第17││ │ │ │森所有之房屋,即事實㈤) │34號 │├──┼─────┼─────┼───────────────┼────────┤│ 08 │枕頭 │1個 │同上 │同上 │├──┼─────┼─────┼───────────────┼────────┤│ 09 │椰子床墊 │1張 │南投縣○○鎮○○街○○○○號(王木│97年度保管字第17││ │ │ │通所有之房屋,即事實㈨) │35號 │├──┼─────┼─────┼───────────────┼────────┤│ 10 │枕頭 │1個 │同上 │同上 │├──┼─────┼─────┼───────────────┼────────┤│ 11 │椰子床墊 │1張 │嘉義縣○○鄉○○路○○號(何森源│97年度保管字第17││ │ │ │所有之房屋,即事實㈢) │36號 │├──┼─────┼─────┼───────────────┼────────┤│ 12 │枕頭 │1個 │同上 │同上 │├──┼─────┼─────┼───────────────┼────────┤│ 13 │椰子床墊 │1張 │彰化縣廣興村中興路55號(張瑞興│97年度保管字第17││ │ │ │所有之房屋,即事實㈥) │37號 │├──┼─────┼─────┼───────────────┼────────┤│ 14 │枕頭 │1個 │同上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