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積欠其債務未能償
還,心有不滿,竟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趁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至本院虎尾簡易庭就96年度虎簡字第19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作證完畢離開之際,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本院大門口,由被告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眼睛、肋骨,另3 名成年男子亦隨後出手毆打甲○○,經本院法警制止報警,並將甲○○送往若瑟醫院急救。被告仍不善罷甘休,於同日17時22分許,再令該3 名成年男子其中2 名,至若瑟醫院候診室,接續毆打甲○○之全身、頭部、眼部,造成甲○○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前房積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結膜裂傷、右側第8 、9 肋骨骨折、兩膝挫傷及撕裂傷之重傷害。起訴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應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供參考。且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
傷害罪嫌,係以卷附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證筆錄、證人陳三元、吳文彬、吳文通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97年7 月23日(97)長庚院高字第761736號函暨病歷影本、長庚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法警詹俊彥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固坦承於96年12月26日16時38分許在本院大門口徒手毆打甲○○胸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與其餘出手毆打之3 人並不認識,亦無犯意聯絡,伊於法警勸離後,即離開現場,就甲○○於若瑟醫院遭毆打一事,並不知情。且甲○○經治療後,右眼視力有所恢復,應未達毀敗之程度,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足徵(見偵卷第9 頁),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甲○○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說明,甲○○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甲○○於96年12月26日下午至本院虎尾簡易庭就第三人異
議之訴案件作證完畢離開之際,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本院大門口巧遇被告,被告因甲○○積欠債務遲未清償,徒手毆打甲○○後,另有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徒手毆打甲○○,甲○○於同日17時22分許至若瑟醫院,該3 名男子中之2 名男子尾隨至若瑟醫院候診室,再徒手毆打甲○○,甲○○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前房積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結膜裂傷、右側第8 、9 肋骨骨折、
2 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陳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三元、吳文彬、王文通之警詢筆錄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00020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8頁、偵卷第7 至8 頁〕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起訴檢察官雖以甲○○遭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害,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甲○○亦因而發生重傷之結果。
惟查:
⑴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96年12月26日當天是
以證人身分來開庭,當天下午4 點多到虎尾簡易庭,開庭前被告和其他3 名就已經跟我嗆聲說要打我,開完庭法警陪我去開車,到法院門口後,被告先打我,之後有
3 人打我(見偵卷第7 頁)。惟被告辯稱:我陪親戚到法院開庭,出來時在法院門口遇到甲○○,我不知道他會來,他80年間跟我借新臺幣12,000,000元沒有還我,我要拍賣房地,他卻百般阻撓,當天開庭的案件也是與借款有關,我那天遇到他,他說沒有錢不能還,我心情不好才打他,我有吐他檳榔汁和徒手打他胸部,當時他與其他債權人起衝突,我不認識另3 名毆打甲○○之男子,亦不知道甲○○在若瑟醫院也被打〔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證人甲○○所述被告與另3 名成年男子在法庭外向其嗆聲一事,僅有證人甲○○之單一指述,在場之陳三元、吳文彬及王文通均未為相同證述。再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之後在若瑟醫院發生的事情,經我查明後,那是另外一個債務關係,與被告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是甲○○就被告是否夥同該3 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一事,陳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被告所辯該3 名成年男子係因另筆債務糾紛毆打甲○○乙節,難認虛妄。檢察官認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尚難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嗣後復令其中2 名男子至若瑟醫院毆打甲○○乙節,更無證據可明。
⑵被告係因甲○○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為其不利之證述
,復拒絕償還借款,始毆打甲○○,業據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被告亦供稱當日並不知道甲○○會到法院,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毆打甲○○並非預謀犯案。又本案發生地點係本院大門口,右側即為本院法警室,被告當知悉法院隨時有法警駐守,於該地出手毆打甲○○,極易遭法警制止甚或逮捕,而甲○○當日至本院開庭,亦有妹婿陳三元、吳文彬及岳父王文通陪同,開庭結束後,復有法警陪同其前往開車,是甲○○於案發當時,有多人陪同,並有法警保護,被告如確有重傷之意思,意欲毀敗或嚴重減損甲○○之視能,大可尾隨被告離開法院落單後,再攻擊、毆打甲○○,甚或另行取得工具後再行攻擊,較可達成其目的。被告捨此不為,反於重重困難下,在法院門口即出手毆打甲○○,亦顯示被告應不至於非置甲○○於受重傷害之程度不可。況當日案發情形,於同日16時38分50秒許,一群人駐足在本院大門口,有1 人先出拳毆打其中1 人,隨後有旁人制止,另有人在旁出手,以腳踢該被打之人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依證人甲○○之證述,先出手毆打伊之人為被告,是被告僅以徒手毆打甲○○,毆打後旋即遭旁人制止,實難認其有重傷之犯意。故被告辯稱其無意使甲○○受重傷等語,應非子虛。
⑶甲○○於97年8 月26日在長庚高雄分院門診追蹤檢查,
其右眼視力退化為0.01,僅能察覺手動100 公分內之影像,無法清楚辨別為何物,因其右眼具有黃斑部結疤及色素視網膜上皮細胞退化症狀,故預測其視力進步可能性極小,有長庚高雄分院98年4 月9 日(98)長庚院高字第830985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按。
然甲○○於98年8 月26日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檢查,其右眼視力經矯正後為0.2 ,亦有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函覆表
1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存卷可參,顯見甲○○之右眼視力,經治療、矯正後,已有大幅之進步。另甲○○於本院98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伊於98年5 月5日再行開刀,目前眼睛已經可以看的到(見本院卷第64頁)。故甲○○之右眼雖因毆打致令右眼受傷視力減弱,然其右眼視神經既尚有光感,視力0.2 並非無光覺,且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命其遮住視力正常之左眼,僅以右眼目視,結果亦能朗讀起訴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然尚未達毀敗之程度。又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說明甲○○遭毆打前之右眼視力為何,則甲○○目前右眼視力0.2 ,較毆打前之視力,是否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亦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甲○○遭毆打並未產生重傷之結果。
㈢綜上各節,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重傷動機與犯意及重傷結果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重傷或重傷未遂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前述徒手毆傷甲○○之舉措,堪信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甲○○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7年3 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本案甲○○於偵查中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末以,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重傷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普通傷害罪,並經撤回告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即可,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特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