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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共同損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與丙○○、丁○○係父子關係,戊○○為甲○○之胞弟。因甲○○現住居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街○○號之房屋,前為甲○○、戊○○之父張慶在世時居住之三合院祖厝,張慶過世時未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遺產之分配。戊○○即以其未搬離上址居住在外之前,係居住於面向該房屋自左數來第二間房間(下稱第二間房間),並自左數來第三間房間(下稱第三間房間),當初為其等父母張慶所住居之房間,且張慶於民國72年08月05日時即已將上開房屋賣給戊○○為由,而要求甲○○交付使用,為甲○○所拒,詎戊○○、丙○○、丁○○等3 人,明知上開房屋現由甲○○居住使用,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戊○○、丙○○、丁○○於96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丁

○○持大鐵鎚毀壞第二間房間、第三間之屋頂,戊○○、丙○○則以不詳方式,分別毀損上開房間前後窗戶防盜用之木製框架、玻璃及木門,毀損該建物第三間房間之重要部分,使該部分建築物失其效用。

㈡戊○○、丙○○、丁○○於96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由戊

○○、丙○○協助扶住工作梯,推由丁○○以大鐵鎚毀壞第三間房間之屋頂,而破損該建物第三間房間之重要部分,使該部分建築物失其效用。

㈢丁○○並於97年7 月31日19時許,未經允許擅自進入甲○○

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要脅甲○○交付上開房屋之故意,向甲○○恫稱叫囂:要打死他等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丁○○復於97年08月01日上午10時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至甲○○上開住處外,向甲○○恫嚇表示:把房屋交出來,否則要打死他等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第二間、第三間房間屋頂屋瓦部分遭破壞、損毀等現場照片15張。

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5 份。

⒌上開房屋平面圖2 張。

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

㈡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

⒊刑案等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

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同一地點、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損壞上開告訴人甲○○所居住房間之重要部分,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1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

丁○○前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衝突之起因在於被告戊○○認為其父張慶已於72年時即已將上開房屋買賣移轉為由,而要求告訴人甲○○交付歸還,然在所有權尚有疑義時,被告戊○○等3 人,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執意毀壞告訴人現居住房屋之屋頂等重要部分,企圖討回上開房屋,且被告丁○○並因而為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均不足取,然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又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本院98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卷附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97年12月23日97年刑調字第117 號調解書及該次筆錄(見本院卷)可參,暨其等自承均從事務農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戊○○、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回原所居住房間,然其等因對法律認知尚有欠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確認房屋所有權,竟觸法網而衍生本件糾紛及衝突,惟經調解後以理性方式解決,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本院認為被告戊○○、丙○○、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戊○○、丙○○緩刑2 年,被告丁○○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㈦雖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戊○○、丙○○、丁○○等人,有使

用工作梯及大鐵鎚等物毀壞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屋頂等重要部分,然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㈧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丁○○於事實欄一、

㈠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第三間房間之內之衣櫥等行為;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破壞告訴人甲○○上開住處第三間房間內之門框、門扇、桌子等行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此部分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3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