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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 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監護期間3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於90年8 月22日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監護期間3 年,於89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6年5 月28日(未構成累犯)。其與友人洪啟峻於95年1 月15日,共同向李碧麗承租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50之22號房屋,惟因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6年4 月23日停止供電,並經李碧麗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兩造於96年

3 月13日於本院斗六簡易庭達成調解,甲○○及洪啟峻同意於96年5 月13日以前將上開房屋返還李碧麗。詎甲○○於96年5 月13日拒不搬遷,且為解決上開租屋處缺電問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段1010 地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而裝設在該處之電錶

1 具(電表號碼00000000號)得手後,再於同日起,未經臺電公司供電,即將所竊得之電表1 具擅自安裝在上開租屋處,而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以此方式竊電供己使用。嗣因李碧麗發覺狀況有異通報臺電公司,為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李碧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坤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林文傑於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6年9 月17日D 雲林0000000000號函、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竊取電表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私接電線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款之竊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四肢健全、不思勞力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私接電線竊電,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