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省錢超市」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徐淑芳」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省錢超市」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徐淑芳」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兩罪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序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113 號成長食品行工廠內,徒手竊取其同事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㈡之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省錢超市」北港店內,接續假冒其友人徐淑芳之名義,於96年11月28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及同日1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5 元、315 元之雞塊、水餃等民生用品,並在2 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消費金額分別為2,175 元、315 元),偽簽「徐淑芳」之簽名,表示徐淑芳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以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予乙○○,致生損害於徐淑芳、甲○○、省錢超市之權益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乙○○接續之前詐欺犯意,先於同日21時2 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臺糖量販TAISUCO 」北港店內,以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親簽本名「乙○○」為詐術,盜刷消費價值為1,380 元之雞塊、水餃等民生用品,致使該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該信用卡係乙○○本人所有,而交付上開民生用品予乙○○。㈣乙○○再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日21時9 分許,在同上地點「臺糖量販TAISUCO 」北港店內,以同上手法為詐術,盜刷消費價值為10,110元之雞塊、水餃等民生用品,然因刷卡交易失敗致未有所獲而未遂。嗣因甲○○(起訴書誤載為徐淑芳,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接獲永豐銀行傳真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永豐信用卡傳真帳單、永豐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 張、簽帳單3 張、省錢超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簽帳單影本2 張在卷可稽,及永豐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開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徐淑芳」之署名,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省錢超市」北港店、發卡之永豐銀行、被署名人徐淑芳及真正持卡人即帳單付款人甲○○。又按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徐淑芳」為詐術,或於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親簽自己本名為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徐淑芳」或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先後2 次於「省錢超市」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帳單上偽造「徐淑芳」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4 次詐欺犯行(前3 次為詐欺既遂,第4 次為詐欺未遂),在時間、空間上均有緊接密切之關係,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及詐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1 行為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僅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普通,目前無業,竟利用之前工作機會,竊取同事信用卡,並持以冒名盜刷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確實不該。但被告在本件詐得之財物僅價值約3,870 元,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甲○○(見本院97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但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省錢超市」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徐淑芳」之署名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信用卡1 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