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國民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等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等所涉搶奪案件,本院定於民國97年09月02日上午09時0 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作證。證人乙○○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08月21日送達證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 鄰○○路22之3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證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可憑。詎證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之報到單可佐。綜此,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僅影響檢察官、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且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科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玆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