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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牙保贓物,如附表所示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併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祺」,其餘被訴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

11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戊○○、甲○○(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以兜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牙保贓物之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0月21日以前某日,居間牙保丙○○、戊○○買賣不詳數量台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嗣丙○○、戊○○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交付價金及贓物。㈡於96年10月29日,又另行起意,居間牙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買賣1,000 多公斤台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於同日,在高雄某處,交付價金及贓物。

㈢於96年11月2 日,又另行起意,居間牙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買賣不詳數量台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交付價金及贓物。㈣於96年11月4 日及5 日,又另行起意,居間牙保丙○○、甲○○買賣約1,500 公斤台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嗣丙○○、甲○○於96年11月5 日,○○○鎮○○里○○路○○號,交付價金及贓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同案被告戊○○於96年11月30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之筆錄各1 份(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

9 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㈡同案被告甲○○於96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1 份(雲警虎偵字第0961001269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1本。

㈣扣案同案被告戊○○所有之內帳帳冊1本。

㈤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96保管字第1685號)。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牙保贓物

罪。其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 次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外,尚有偽造

文書印文罪、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於本件為他人牙保贓物,雖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惟仍造成被害人取回贓物及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竊盜犯罪之困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4 次犯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

,並用於犯本件4 次牙保贓物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㈣末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丁○○牙保贓物之時間

密集、次數頻繁,故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茲矯治。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前無贓物罪前科,前於94年11月12日出監後,直至96年間始再為犯罪,雖於本件犯4 次牙保贓物罪,但犯罪時間均在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並非延續甚長,且被告供稱:「上一次我出監,我有前科,去工廠找工作人家不僱用我,我就去工廠做粗工」(本院簡示審判筆錄第6 頁),是被告仍有從事工作及自食其力之動機及價值觀,故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本件之犯行,故本院認為對其科處有期徒刑1 年,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適當之處罰,並足以令其心生警惕,而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牙保贓物│量 刑 ││ │ │重(公斤│(有期││ │ │ │ 徒刑 ││ │ │ │) │├──┼─────┼────┼───┤│1 │96年10月21│不詳 │3月 ││ │日以前某日│ │ ││ │(即犯罪事│ │ ││ │實一、㈠)│ │ │├──┼─────┼────┼───┤│2 │96年10月29│1000 餘 │4月 ││ │日(即犯罪│ │ ││ │事實一、㈡│ │ │├──┼─────┼────┼───┤│3 │96年11月2 │不詳 │3月 ││ │日(即犯罪│ │ ││ │事實一、㈢│ │ │├──┼─────┼────┼───┤│4 │96年11月4 │約1500 │5月 ││ │日及5 日(│ │ ││ │即犯罪事實│ │ ││ │一、㈤) │ │ │└──┴─────┴────┴───┘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