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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7號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97年8 月2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惟本案業經宣判,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故被告已無與共犯或被告串證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對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就有無與同案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利等罪,其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乙○○被訴之上開犯行均經本院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在案,被告已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