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林金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恐被告有因畏罪逃逸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4 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經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且經此教訓後,業已改過向善,心生警惕,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甲○○業已自白犯罪,又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警執行搜索、逮捕後到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又供稱其至96年3 月後即無工作(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8 頁),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前後達50次,故恐被告有面臨重刑而逃逸之虞,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