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 月20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與他案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觀察、勒戒及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
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及與他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因涉另案竊盜罪嫌為警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1日釋放,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 月20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但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雖被告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之時間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然被告既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罪刑確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竊盜、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多次出入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未能從前述有罪判決執行中獲取教訓,改過向善,並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