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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宇○○原名戊○○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李文德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1933、2355、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字樣)伍拾玖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總餘拾陸點陸伍公克)、橘色圓形錠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

0 號)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益吉、丙○○、甲○○、王O宜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益吉、地○○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七、二二、二三、二四、二七、三十、三一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二一、二六、三四、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應與潘益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潘益吉、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地○○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甲○○、王O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王O宜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二五、二八、

二九、三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六、

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字樣)伍拾玖顆(檢體編號E0 0000000號、總餘拾陸點陸伍公克)、橘色圓形錠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 0號)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欣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應與李欣育財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欣育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臺中市○○路獅子王PUB 入門票1 張(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文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參張、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參張均沒收之。

【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利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苦瓜」、「饅頭」)明知搖頭丸(MDMA)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友人潘益吉(即起訴書所載之A男,未經起訴)共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其妹丙○○共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地○○(綽號「花花」、「小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潘益吉共3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甲○○、少年王O宜(00年0 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共3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分別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己○○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晚間7 時3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將潘益吉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販賣與己○○,嗣己○○有交付價款55,000元(未扣案)與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㈡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辛○○(綽號「椰奶」)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22,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㈢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16,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㈣乙○○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

編號六、八、九),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共計6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七、八,分別係丑○○、少年王O宜代甲○○前往拿取購得之毒品愷他命),惟甲○○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

㈤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宇○○(原名戊○○)1 次,惟宇○○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㈥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庚○○共計2 次,惟庚○○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

㈦乙○○單獨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

表一編號十七),或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未○○(綽號「小綿羊」)、癸○○共計3次,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乙○○單獨販賣所得3,000 元,乙○○與潘益吉共同販賣所得3,000 元,乙○○與丙○○共同販賣所得6,000 元,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

㈧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十九、二十),或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綽號「阿榮」、「阿銀」之少年劉O恩(79年4 月22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共計3次,惟劉O恩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

㈨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二、二三),或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綽號「觀音」)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三。

㈩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或與丙○○共同(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綽號「小鑫」)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4,400 元(其中乙○○單獨販賣所得

400 元,乙○○與丙○○共同販賣所得4,000 元,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

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詳附表一編號二六),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1 次,販賣所得4,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六。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七),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併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酉○○(原名陳宜峰,綽號「阿豐」)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4,800 元(其中乙○○單獨販賣所得900 元,乙○○與丙○○共同販賣所得3,900 元,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

乙○○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

編號三十、三一),或與甲○○、少年王O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二,甲○○、少年王O宜部分,未經起訴),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午○○(綽號「東兒」)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2,200 元(其中乙○○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800 元,乙○○與甲○○、王O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 元,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天○○(綽號「念兒」)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

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2,35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五。

乙○○、潘益吉與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辰○○,販賣所得2,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

二、己○○係乙○○之前男友,其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李欣育共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與李文德(原名李權寶,綽號「錢寶」)1 次,販賣所得3,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㈡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與盧柏志1 次,販賣所得3,5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二。

㈢己○○與李欣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偉新共計2 次,第1 次販賣所得5,000 元(未扣案),第2 次則因陳偉新試用後覺得品質不佳,臨時決定不買,因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㈣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二編號

五),或與李欣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未經起訴),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國利(綽號「得利」)共計

2 次,販賣所得共計1,4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

五、六。

三、甲○○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共計4 次,販賣所得為1,850 元及臺中市○○路獅子王PUB 入門票1 張(未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㈡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與朱家慶1 次,惟朱家慶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5,0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五。

㈢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與蔡承翰1 次,販賣所得1,2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六。

㈣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棋融共計3 次,販賣所得1,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

㈤甲○○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

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向乙○○購買之毒品愷他命,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與丑○○施用。

四、庚○○(綽號「麥可」)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各1 次,販賣所得共計3,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五、宇○○(原名戊○○)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7年3 月7 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該該行動電話撥打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由宇○○販賣毒品愷他命3 包(每包0.5 公克)與寅○○,惟宇○○其後並未交付愷他命與寅○○,因而不遂。

六、李文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9 日以後約1 星期之某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日期翌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9巷37號己○○居所,以10,0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毒品愷他命25公克。

七、癸○○為遂行詐騙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強哥」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警察服務證」

4 張及「法院地檢署服務證」4 張(照片空白欄均未張貼照片)後,癸○○先於97年2 月底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將上開服務證8 張,在臺中市○○路某處,將上開服務證8 張交付無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乙○○,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中市○○路某處向乙○○取走上開「警察服務證」1 張及「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張(均未扣案),嗣癸○○於97年3 月21日從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自乙○○處取得所餘「警察服務證」3 張及「法院地檢署服務證」3 張,並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在臺中市○○○路學士會館乙○○居所,在其中警察服務證1 張之照片空白欄,貼上自己照片,而偽造警察服務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警察,以上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法務部及司法機關核發服務證之正確性。

八、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通訊監察,並㈠於97年3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88號前,搜索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1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62顆,驗餘59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供記載販賣毒品積欠款項所用之帳冊1 紙、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11 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驗餘9 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現金44,800元等物,及癸○○所有之偽造貼有自己照片之警察服務證1 張、偽造未貼有照片之警察服務證3 張、偽造未貼有照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

3 張;㈡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搜索臺中市○○○路317號佳茂學士會館乙○○居所,查扣乙○○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橘色圓形錠1 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驗餘碎錠)、鐵盒(含卡片)2 盒及帳冊1 本、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 組、租賃契約書2 本、存摺

7 本、金融卡1 張、遠傳電信公司輕鬆打SIM 卡3 張、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SIM 卡3 張、威寶電信公司旺卡2 張、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 卡1 張等物;㈢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72號,查獲己○○所有供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㈣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74巷89弄3 號甲○○住處,查獲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各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二、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甲○○部分,僅記載販賣「10餘次」,無法確認究係幾次;附表一編號六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庚○○部分,僅記載販賣「10次以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O宜部分,僅記載販賣「4 、5次」,無法確認究係4 次或5 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部分,僅記載販賣「10次以上」;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部分,僅記載販賣「

5 、6 次」;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部分,僅記載販賣「10次以上」,無法確認究係幾次,即生疑義。查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甲○○部分,及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庚○○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與午○○部分,均分別更正限縮為10次;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O宜部分,更正限縮為4 次;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部分,更正限縮為5 次(見本院卷七第222 頁)。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本院對此部分應予以尊重,自應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第3 頁第4 行起固記載「再由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先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己○○、甲○○、宇○○、庚○○、辛○○、李文德、朱家慶(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劉○恩、少年王○宜(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作為下線,共同將搖頭丸及K他命分別售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渠等合作方式係由乙○○先將搖頭丸或K他命交與前揭下線人員轉售(交付下線之價格,搖頭丸每顆約300 元,K他命每1 公克則為430 元),俟下線於出售取得現金後(搖頭丸每顆售價約500 元、K他命每1公克約500 元),乙○○再於1 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A男(即潘益吉)。」,惟己○○、甲○○、宇○○、庚○○、辛○○、劉○恩、王○宜均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者,渠等如何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各自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渠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李文德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者,其如何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搖頭丸者,其如何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起訴書就各該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範圍並未明確記載,各該被告起訴範圍為何即有疑義。查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被告乙○○、丙○○與潘益吉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除起訴書附表六編號四所示被告庚○○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乙○○部分外,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己○○、被告李文德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李文德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不詳姓名之搬運工3 名部分,與被告乙○○、丙○○、潘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己○○、李文德、辛○○、甲○○、庚○○、宇○○、少年王○宜、少年劉○恩,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各自與被告乙○○、丙○○與潘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己○○、李文德、辛○○、甲○○、庚○○、宇○○、少年王○宜、少年劉○恩彼此間就各自販賣毒品行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是應認就被告乙○○、丙○○、己○○、李文德、辛○○、甲○○、庚○○、宇○○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正。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自白犯罪,其動機或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年93度臺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

1.證人未○○97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證人王O宜97年4 月1日警詢筆錄、證人酉○○97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午○○97 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天○○97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辰○○97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丑○○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

㈡本院認為:

1.證人未○○97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證人王O宜97年4 月1日警詢筆錄、證人酉○○97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午○○97 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天○○97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辰○○97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丑○○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

1.證人未○○97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證人王O宜97年4 月1日警詢筆錄、證人酉○○97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午○○97 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天○○97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辰○○97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丑○○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被告丙○○97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有部分記載與被告丙○○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

㈡本院認為:

1.證人未○○97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證人王O宜97年4 月1日警詢筆錄、證人酉○○97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午○○97 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天○○97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辰○○97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丑○○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勘驗被告丙○○97年3 月25 日 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發現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確實有部分誤差,本院並已按錄影光碟之內容作成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82 頁背面至第301 頁背面),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表示該次警詢筆錄應引用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01 頁背面),是被告丙○○97年

3 月25日警詢筆錄,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⒊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第131 頁):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被告乙○○97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雖經檢察官命具結,

然與先前數次偵訊筆錄內容不一致,未具特別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㈡本院認為: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同案被告乙○○97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傳喚命其具結後陳述,已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乙○○雖於先前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曾於96年跨年時候,曾向被告庚○○購買毒品MDMA10顆等情,遲至97年5 月12日偵訊時始供出該情節,然觀諸被告乙○○先前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訊問過程,警員及檢察官從未詢問或訊問被告乙○○是否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自難期待被告乙○○主動供出上情。又觀諸97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之訊問過程,被告乙○○係經檢察官訊問「妳有無提供搖頭丸給庚○○」後,始回答「沒有。他自己有搖頭丸得來源,因為我曾經向庚○○買過搖頭丸」等語,顯見被告乙○○係因檢察官問及是否有販賣毒品MDMA,始供出上情,並非事後主動特意捏造甚明,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

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宇○○部分:㈠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戌○○97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證人卯○○97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寅○○97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證人申○○97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均屬被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辯護狀、卷二第121 頁正面)。

㈡本院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

23 日 、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戌○○97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證人卯○○97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寅○○97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證人申○○97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宇○○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宇○○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㈢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面)。

七、被告李文德及其辯護人:㈠被告李文德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如下(見本院卷一辯護狀、卷二第121 頁正面):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97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屬被告李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2日偵訊筆錄,均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㈡本院認為: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97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為被告李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文德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李文德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同案被告己○○於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2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己○○,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接受被告李文德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爭執外,被告李文德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

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八、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如下(見本院卷一辯護狀二、卷二第120 頁、第210 頁正面):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子○○97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辰○○97年4 月16日二次警詢筆錄,均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被告辛○○97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供述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子○○等語,係因當初警員以記載有誤之97年3 月10日晚間6 時2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誘導被告辛○○解釋通訊監察譯文所致,故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㈡本院認為: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子○○97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辰○○97年4 月16日二次警詢筆錄,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辛○○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觀諸97年3 月10日晚間9 時11分許被告辛○○與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74頁),內容如下:

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子○○,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子○○:我叫你留2支給我,你有留嗎?辛○○:喔。

子○○:我叫你留2支給我,你有留嗎?辛○○:什麼時候。

子○○:剛剛。

辛○○:我剛剛不是講說沒有囉。

子○○:啊。

辛○○:等一下我就拿過去給你。

子○○:你要拿過來喔。

辛○○:嗯啊。

子○○:好好!我等你!你在那裡?辛○○:家裡。

子○○:拿來止痛一下,快擋不住囉。

辛○○:好好經本院勘驗上開97年3 月10日晚間9 時11分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子○○,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子○○:哈囉辛○○:我不是叫你留2 支給我,你有留嗎?子○○:蛤?辛○○:我不是叫你留2支給我,你有留嗎?子○○:何時?辛○○:有啊!子○○:我剛才說我…沒有啊,沒有。

辛○○:蛤?子○○:我等一下拿去給你啊!。

辛○○:蛤?子○○:……(模糊)我跟你說我這邊沒有啊,沒有。

(小孩哭聲)辛○○:齁。

子○○:嘿啊,我等一下拿過去啦。

辛○○:你要拿過來?子○○:嘿阿。

辛○○:好啊,好啊,好啊,……(模糊)。

子○○:好。

辛○○:你在那裡?子○○:家裡啊。

辛○○:……(模糊),哭成這樣。

(小孩哭聲)子○○:什麼?辛○○:拿來止痛一下啊,忍不住啦!子○○:好好好。

辛○○:嗯。

顯見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時,誤將被告辛○○與子○○之角色顛倒、互調甚明。又斟諸被告辛○○97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之訊問過程,被告辛○○於警詢供稱:我朋友「阿志」要我拿2 包給他,「阿志」所施用的毒品愷他命是我無償轉讓給他施用的云云,係因警員將上開角色顛倒誤植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與被告辛○○觀看,並要求被告辛○○解釋後,被告辛○○始為上開自白(見警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被告辛○○於偵訊供稱:我有拿2 包各1 公克的愷他命給「阿志」,他沒有收錢,我請他的,因為朋友一起出去玩,互相請而已云云(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亦係因檢察官以上開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辛○○「3 月10日那通表示你有拿2 包愷他命給『阿志』?」後,被告辛○○始為上開自白,是被告辛○○前揭自白既分別係因警員、檢察官以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致,顯有誤導之嫌,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白之原因及取得過程並不純正,此部分之供述自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被告辛○○97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之其餘供述部分,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否認該等筆錄之記載,或爭執被告辛○○自白之任意性,且此部分均與被告辛○○是否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子○○一節無涉,此部分自非不得作為被告辛○○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⒊除上開爭執外,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

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九、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面)。

十、被告癸○○部分: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3 月25日、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未○○97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均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辯護狀、卷二第120 頁)。

㈡本院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3 月25日、97年4 月

22 日 、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未○○97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癸○○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㈢除上開爭執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有罪部分:㈠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己○○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由該租屋處取得之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與己○○既遂1 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29頁背面、第46頁、第129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三第21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74 頁正面、卷四第203 頁正面、卷六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42 頁、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8 頁、卷四第195 頁、第200 頁、卷六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正面),並有記載毒品交易對象及積欠價款之帳冊1 紙扣案可證,及96年11月

9 日晚間7 時3 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附表五編號一之①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以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己○○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96年11月9 日晚間

7 時3 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附表五編號一之①所示),發現被告乙○○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交易事宜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7 頁正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257 頁背面),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己○○之犯行,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己○○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辛○○(綽號「椰奶」

)」2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第1 次係辛○○幫其友人向被告乙○○調貨):

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辛○○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辛○○(綽號「椰奶」,代其成年男性友人「茂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向被告乙○○調貨)既遂1 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

0 頁背面、卷三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正面、卷五第18

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14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五第184 頁),並有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27分

5 秒、下午5 時30分11秒、5 時32分7 秒、晚間7 時3 分

4 秒、晚間8 時2 分、晚間8 時13分7 秒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附表五編號二之①至⑥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於97年2 月28日晚間僅販賣毒品

愷他命5 公克與被告辛○○,且買賣價格為2,500 元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購買50公克愷他命,價格是1 公克450 元,總計22,500元,當場有交錢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五第184 頁),且觀諸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27分5 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二之①所示),被告辛○○於電話中確有向被告乙○○表示「我朋友說要50」、「對阿,我開45」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話中所講的「50」是表示50公克的愷他命,「45」是表示1 公克450 元,辛○○幫他朋友向我調愷他命,價錢是2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卷五第185 頁正面),足見被告乙○○於97年2 月28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係以22,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被告辛○○(代友人向被告乙○○調貨),並收取22,500元。

③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即潘益吉之前女友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10月底快接近11月的時候,有跟潘益吉、乙○○、丙○○同住在臺中市○○路租屋處,乙○○與潘益吉之間因為金錢方面不合,乙○○一直住到97年2 月22日就搬出去,因為那天是我生日,我特別有印象,乙○○之後住哪裡我不清楚,她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8頁至第69頁),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原本與A(指潘益吉)、地○○同住在中港路租屋處,起先潘益吉將毒品拿回家裡,叫我跟地○○找一些有在搖頭的朋友將東西出一出,每個星期銷多少毒品就要回多少給A,後來癸○○拿給我20萬元,包括要回給A的錢,跟另外叫我去外面找房子,搬離開A,叫我跟他另起爐灶,跟他一起賣,我搬到學士會館後,我還有在賣愷他命,但這些毒品是之前跟A(指潘益吉)在一起時跟他拿的,我放在身上,因為跟他買比較便宜,不是之後又回去跟他拿的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45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毒品之合夥關係,且其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均係之前向被告潘益吉所拿取,並非重新再向潘益吉所拿取,故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乙○○於97年2 月28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我是從97年3 月10

日才搬進去學士會館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46頁),惟觀諸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乙○○自97年2 月26日起,關於97年2 月26日下午5 時6 分11秒、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11秒、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2分16秒、同日晚間10時16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48分42秒(詳附表五編號四之

⑤、編號二之②、編號五之①至③所示)等通訊監察譯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均集中在臺中市○區○○路1 段226 號5 樓,該處即在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附近(詳卷附UrMaP 網路地圖),且稽之扣案佳茂學士會館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乙○○自97年2 月25日開始承租臺中市○○○路317 號17樓22室,凡此足見被告乙○○於97年2 月26日當時即已居住在佳茂學士會館,其辯稱從97年3 月10日起始搬入學士會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

品愷他命50公克與被告辛○○(代其友人「茂鴻」向被告乙○○調貨)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辛○○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辛○○既遂1 次,惟被告辛○○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三第27

0 頁背面至第273 頁、第275 頁、卷五第18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五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椰奶:20,000元」)1 紙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於本院審理時稱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

5 頁正面),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甲交流道向乙○○購買毒品的時間忘記,但是在97年2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前購買的等語,故依現有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辛○○係在97年2 月27日以前,以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惟被告乙○○究竟在搬入佳茂學士大樓之前或之後,販賣2 萬元之毒品愷他命與辛○○,此部分涉及被告潘益吉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被告乙○○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因被告乙○○、辛○○均無從確認正確交易時間,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潘益吉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應為97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

③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2

萬元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丁○○2 次部分(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5公克與被告丁○○既遂1 次,並先收取買賣價金12,000元,嗣於一星期後某日再收取餘款4,00

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四第21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背面、第180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五第186 頁),並有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7分39秒、同日下午5 時1 分3 秒、同日下午5 時8 分21秒、同日下午5 時56分50秒、同日晚間6 時23分27秒、同日晚間

8 時35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三之①至⑥所示),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乙○○於97年2 月25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丁○○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販賣16

,000 元 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丁○○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與被告丁○○既遂1 次,惟被告丁○○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3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五第186 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恩昌:22,000元」)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乙○○於97年3 月16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丁○○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8,

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丁○○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乙○○單獨販賣,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被告甲○○(綽號「小毛」)共計6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犯行):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1 次(劉O恩陪同)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甲○○(綽號「小毛」)既遂1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13 頁、本院卷五第188 頁正面)、證人劉O恩(綽號「阿榮」)於警詢證述(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小毛:29 ,000 、16,000」)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13分6 秒、同日下午2 時44分57秒、同日下午2 時58分56秒、同日下午3 時22分44秒、同日下午5 時6 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四之①至⑤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究係以何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及被告甲○○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乙○○等情,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向乙○○拿愷他命,最少都是拿5 公克,每克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正面),後改稱:我每次都是拿5 公克或10公克,我只知道每克是400 元或500 元,我都是沒有東西賣,就先跟她拿東西去賣,中間若有錢就陸續慢慢還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帳冊記載「小毛:29,000、16,000」,是甲○○還沒有回帳的錢,我是將毒品愷他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以記帳的方式賣給他們,每1 星期或10天不等,向他們收款,就是回帳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乙○○以每公克40

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甲○○,且被告甲○○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4,000 元。

③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乙○○於97年2 月26日下午3 時22分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丁○○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販賣4,

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1 次(委託丑○○代拿)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與受被告甲○○委託前來之丑○○一節,惟辯稱:是我自己親自將毒品愷他命交付丑○○,我沒有叫丙○○將毒品愷他命交給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正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愷他命交付丑○○,辯稱:我真的不認識丑○○,也沒有見過他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該電話與使用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甲○○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交與受被告甲○○委託前往拿取毒品之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委託丑○○向被告乙○○拿取毒品愷他命10公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86 頁背面至第18 8頁背面),核與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甲○○叫我去向乙○○拿愷他命,我於97年2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跟進化北路口的麥當勞前,我幫甲○○向「饅頭」(指被告乙○○)的妹妹拿了10公克,我今天到偵一隊才知道她妹妹叫丙○○,我可以確認,然後我將毒品10件帶回到甲○○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 鄰○○○路74巷89弄3 號的家中,當面將10件毒品愷他命交給甲○○,警察有播放97年2 月29日音檔給我聽,有一通是我跟「饅頭」妹妹對話的音檔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小毛:29,000、16,000」)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2分16秒、同日晚間10時16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48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五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覺得當初

交給我毒品的好像是她(手指在庭之被告丙○○)云云,惟觀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先明確證稱:

甲○○的愷他命從這2 個女生來的(指在庭之2 位被告乙○○、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後即以不確定之語氣證稱:那時好像不是「饅頭」拿給我的,好像是另外這個女生(手比在庭被告丙○○),她是開「饅頭」的車子來,我過年時有看過「饅頭」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再明確改稱:我只見過「饅頭」,丙○○我見過1 次,就是在麥當勞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背面),其後復以不明確之語氣證稱:我印象好像是向她拿的(手比在庭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正面),復明確改稱:我認為當天拿毒品愷他命給我人是她(手比在庭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正面),最後又以不明確之口氣證稱:我覺得好像是她(手指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正面),其證詞一再反覆,時而明確指稱交付毒品愷他命者係被告丙○○,時而改稱不確定是否係被告丙○○交付毒品愷他命,顯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因背負壓力而不願意明確指認被告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自難採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信為實。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叫丙○○幫其

將毒品愷他命交付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過年時,「饅頭」(指被告乙○○)有去甲○○他家,那時她有拿愷他命出來交給甲○○,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是證人丑○○於本次交易之前,既已見過被告乙○○,衡情應無將被告乙○○誤認為被告丙○○之可能。是倘若確係被告乙○○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證人丑○○,何以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指認交付毒品愷他命者係被告乙○○?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是在97年3 月10日才搬進去佳茂學士會館住,我妹妹曾經在那邊過夜,但她很少去那邊住,因為那時她都跟他男朋友住,希望還我妹妹一個清白,因為我個人的行為連累我妹妹,我的家人都很擔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75頁背面),明顯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地○○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之事實不符。

稽其所證,無非係為使人誤解其當時仍與地○○同住,縱有委託他人轉交毒品與丑○○,應係委託地○○,藉以掩飾被告丙○○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丑○○之事實,好為被告丙○○脫罪卸責,是尚難憑信。

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的毒品愷他命夾鏈

袋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正面),且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知道乙○○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丙○○外,不會有其他人幫乙○○送毒品或跟乙○○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是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且其依被告乙○○指示將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交付丑○○之際,該毒品除以夾鏈袋包裝,外面未再以其他包裝加以掩飾,則被告丙○○理應知悉交付與丑○○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受甲○○委託前來之丑○○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⑤關於被告甲○○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乙○○一節,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給錢,是凌晨給的,因為那時我在住院,應該是我朋友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正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甲○○有無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7頁背面),2 人均無法明確肯認被告甲○○嗣後是否有交付買賣價款與被告乙○○。又參以被告乙○○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冊記載「小毛:29,000、16,000」,是甲○○還沒有回帳的錢,我是將毒品愷他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以記帳的方式賣給他們,每1 星期或10天不等,向他們收款,就是回帳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 39 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甲○○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4,000 元。

⑥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

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告乙○○與丙○○於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48分許,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綜上,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乙○○與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5,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1 次(委託王O宜代拿)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受被告甲○○委託前來之女友王O宜,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正面)、證人王O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49 頁、153 頁正面至第155 頁正面)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小毛:29,000、16,000」)1 紙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甲○○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乙○○一節,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忘記有沒有給乙○○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惟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冊記載「小毛:29,000、16 ,000 」,是甲○○還沒有回帳的錢,我是將毒品愷他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以記帳的方式賣給他們,每1 星期或10天不等,向他們收款,就是回帳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

9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甲○○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5,750 元。

③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乙○○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以搖頭

丸每顆300 元、愷他命每克55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被告甲○○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甲○○,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小毛:29 ,000 、16,000」)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3 月11日凌晨2 時1 分18秒、凌晨2 時6 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六之①、②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甲○○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乙○○一節,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還欠乙○○快4 萬多元,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包括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無法明確肯認其嗣後是否有交付買賣價款與被告乙○○。惟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冊記載「小毛:29,000、16 ,000 」,是甲○○還沒有回帳的錢,我是將毒品愷他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以記帳的方式賣給他們,每1 星期或10天不等,向他們收款,就是回帳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甲○○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5,000 元。

③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乙○○於97年3 月11日凌晨4 時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地,以愷他

命每克5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甲○○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1 次(王O宜陪同)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甲○○一節,惟辯稱:我沒有叫妹妹丙○○將毒品愷他命交給甲○○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他,我對他一點印象都沒有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與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

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乙○○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向丙○○拿取我向乙○○購買的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搖頭丸是用1 個袋子裝,愷他命是1 公克裝1袋,之後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18

4 頁),核與證人王O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1 次是97年3 月份,我跟甲○○去乙○○住處樓下,因為乙○○沒空拿下來,是丙○○幫她拿10公克愷他命及搖頭丸10顆給甲○○,當時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我之前就有見過丙○○本人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55 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61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62顆,驗餘60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橘色圓形錠1 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小毛:29,000、16,000」)

1 紙扣案可證,應堪認定。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示丙○○將毒品交

付甲○○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甲○○、證人王O宜均明確證述丙○○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有代被告乙○○將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交付被告甲○○等情,衡情該2 名證人與被告丙○○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我是在97年3 月10日才搬進去佳茂學士會館住,我妹妹曾經在那邊過夜,但她很少去那邊住,因為那時她都跟他男朋友住,希望還我妹妹一個清白,因為我個人的行為連累我妹妹,我的家人都很擔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75頁背面),明顯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地○○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之事實不符。稽其所證,無非係為使人誤解其當時仍與地○○同住,縱有委託他人轉交毒品與丑○○,應係委託地○○,藉以掩飾被告丙○○交付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事實,好為被告丙○○脫罪卸責,是尚難憑信。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丙○○拿取我向乙○

○購買的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搖頭丸是用1個袋子裝,愷他命是1 公克裝1 袋等語如上;證人王O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丙○○幫乙○○拿10公克愷他命及搖頭丸10顆給甲○○,當時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如上。又參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乙○○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丙○○外,不會有其他人幫乙○○送毒品或跟乙○○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是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且其依被告乙○○指示將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交付被告甲○○之際,該毒品外觀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則被告丙○○理應知悉交付與被告甲○○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甲○○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④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究係以何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及被告甲○○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乙○○等情,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乙○○拿愷他命,最少都是拿

5 公克,每克400 元,搖頭丸是1 顆300 元或400 元,我那次沒有給錢,是算在欠的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3 頁正面、第184 頁背面、卷五第188 頁正面);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帳冊記載「小毛:29,000 、16,000 」,是甲○○還沒有回帳的錢,我是將毒品愷他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以記帳的方式賣給他們,每

1 星期或10天不等,向他們收款,就是回帳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乙○○以搖頭丸每顆300 元、愷他命每公克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甲○○,且被告甲○○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7,000 元。

⑤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

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被告乙○○與丙○○於97年3 月間某日,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綜上,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乙○○與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以搖頭丸每顆300 元、愷他命每克4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甲○○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1 次(王O宜陪同)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地點,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一節,惟辯稱:那是我妹妹丙○○開車載我出去,甲○○騎機車載她女朋友,車子停在我旁邊,我上他的車,坐在他車後座,若我自己交易的話,都是用透明夾鏈袋,但若有經手請人幫忙的話,我會將夾鏈袋裝在小紙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背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地點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他,我對他一點印象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 5頁背面)。惟查: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與被告丙○○共同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販賣與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四第185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次是乙○○、丙○○一起開車過來,我忘記是誰開車,我坐在車子後面,丙○○將毒品愷他命交給我,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小毛:29,0 00 、16,000」)1 紙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家在進化北路那邊

,交易地點都是在前面的麥當勞或是她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且參以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證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應係在97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被告乙○○為警逮捕之日)止間之某日。

③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指示丙○○將毒品交付甲○○,係

其本人親自坐上甲○○的機車後座,將毒品愷他命交付甲○○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迭次明確證述被告丙○○代被告乙○○交付毒品共計2 次,即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等情,衡情被告甲○○與被告丙○○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又依被告乙○○所述,其本人親自交付之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未再以紙袋包裝,則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交易地點麥當勞前係公開場所,而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被告乙○○豈有可能於大庭廣眾之下,在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將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愷他命交付被告甲○○?實悖於常情。益見被告乙○○所辯無非係為掩飾被告丙○○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被告甲○○之事實,好為被告丙○○脫罪,無足可採。是證人被告甲○○證稱係其上被告乙○○、丙○○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向被告丙○○拿取毒品愷他命等語,與一般毒品交易慣習均選擇車內、屋內等隱蔽空間相符,應可採信。

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丙○○拿取我向乙○

○購買的毒品愷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如上,且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之毒品愷他命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情。又參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乙○○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丙○○外,不會有其他人幫乙○○送毒品或跟乙○○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是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且其依被告乙○○指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被告甲○○之際,該毒品外觀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則被告丙○○理應知悉交付與被告甲○○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⑤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

愷他命與被告甲○○之數量、價格,及被告甲○○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乙○○等情,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數量、價格我都忘記,但我每次向乙○○拿愷他命,最少都是拿5 公克,每個400 元我向乙○○購買毒品很多次,最後我還欠她快4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3頁正面、第184 頁背面、卷五第187 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帳冊記載「小毛:29 ,000 、16,000」,是甲○○還沒有回帳的錢,我是將毒品愷他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以記帳的方式賣給他們,每1 星期或10天不等,向他們收款,就是回帳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乙○○以愷他命每公克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被告甲○○,且被告甲○○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2,000 元。

⑥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愷

他命犯行,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告乙○○與丙○○於97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

3 月23日止間之某日,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綜上,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乙○○與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以愷他命每克4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被告甲○○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宇○○1 次部分(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⒈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由該租屋處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被告宇○○,惟被告宇○○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46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

0 頁背面、卷三第21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74 頁、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至第26頁正面、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弘翔:16,500」)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2 月28日晚間8 時3 分46秒、同年3 月10日晚間7 時17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五編號七之①、②)、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宇○○雖否認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40公克,

辯稱:我是向乙○○借款,沒有還給她,才會造成這樣,我們當初是約定10日要還錢,後來我沒有還給她,我當初在臺中某間卡拉OK向乙○○借錢2 萬元,當時巳○○有在場,我當天喝醉酒,是他載我回家的,我後來有還她3,500 元,還欠她16,500元云云(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0頁、第130 頁),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親眼目擊被告宇○○向被告乙○○借錢一節,先證稱:我不認識乙○○,但我有看過乙○○,97年1 、2 月晚上10點多,宇○○邀我跟他去臺中的嘉年華KTV 唱歌,當天乙○○也在場,我有注意宇○○跟乙○○互動,就是我們在唱歌當中,宇○○跟乙○○有聊天、喝酒,後來到結束之後,我們要走時,宇○○有跟我說他有跟乙○○借錢,他有拿2 萬元給我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138 頁至第139 頁正面),係指待結束後要離開時,被告宇○○才告知有向被告乙○○借錢,並出示借款2 萬元;後改稱:宇○○向乙○○借錢時,我有瞄到乙○○拿給宇○○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係指有目擊被告被告宇○○向被告乙○○借錢,是其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欠潘益吉好幾萬,他跟他女朋友叫我趕快把毒品出一出,如果錢下線沒有回給我,他們會要我趕快先K給他們,我覺得壓力過大,我只有在年初跟宇○○碰過1 、2 次面,我在大甲檳榔攤當天就賣愷他命給宇○○,帳冊上面記載1,6 00元就是他跟我購買愷他命的錢,巳○○在法院所說不實在,他說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宇○○,應該是他有去瞭解案情,知道我們2 個爭點是愷他命的錢或是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5 2頁背面),衡情被告乙○○本身經濟狀況非佳,且與被告宇○○並無深厚交情,豈有可能無故借款數額非少之16,500元與被告宇○○?再設若被告乙○○未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宇○○,被告乙○○何須在其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上記載「弘翔:16,500」?再被告乙○○與被告宇○○素無怨隙,且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重罪,倘其未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宇○○,其何須虛構事實,自陷重罪於己?是被告乙○○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宇○○上開所辯及證人巳○○上開所證,無非為脫免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未遂之事實(詳後述),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被告宇○○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庚○○共計2 次部

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30公克與被告庚○○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46頁、第4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55 頁至第15

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 0頁背面、卷三第21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6年11月份起,在臺中市○○路○段78之18號20樓之1 乙○○租屋處,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64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三第

115 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雷:59,000」)1 紙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庚○○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乙○○一節,證

人即被告庚○○於警詢證稱:我每次都是以欠款方式向乙○○購買的,我不曾拿過現金給乙○○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115 頁背面、卷五第64頁),且參以被告乙○○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冊記載「雷:59,000」,是庚○○還沒有回帳的錢,我是將毒品愷他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以記帳的方式賣給他們,每1 星期或10天不等,向他們收款,就是回帳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庚○○今仍積欠買賣價款共計25,800元。

⒊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

以每克43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30公克與被告庚○○共計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被告未○○(綽號「小綿羊」)、癸○○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癸○○1 次犯行部分:

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2 段78之18號20樓之1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 顆、愷他命5 公克與未○○及癸○○,並收取3,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三第21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129 頁、第132 頁正面、第143 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1 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未○○一節,惟辯稱:我妹妹丙○○有幫我去妮絲堡汽車旅館找未○○,但我有交代我妹妹到時,再請未○○跟我講,所有交易內容都是我跟未○○講的,電話交回來給丙○○時,我只有交代我妹妹收錢而已,我妹妹沒有跟未○○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 4頁正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小綿羊(指未○○),當天我剛好從臺中回后里,姊姊叫我順便跟她朋友收錢,我1 個人開車去石岡鄉妮絲堡汽車旅館跟未○○拿錢,當天很晚約凌晨1 、2 點,或2 、

3 點,天色很暗,我忘記拿多少錢,當天我有拿東西給未○○,是他跟姊姊講電話後,姊姊1 個口令,姊姊有將小紙袋放在車上的習慣,姊姊叫我將小紙袋(就是類似信封的小紙袋,卡通那種,顏色很多種)拿給未○○,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惟查: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97年3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以該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聯繫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與未○○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正面),並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43 頁),並有97年3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36秒、同日凌晨2 時31分58秒、同日凌晨2 時59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八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②被告丙○○雖否認知悉其所交付與未○○之物品係毒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不知道交付與未○○之物品係毒品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惟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是跟朋友一起去,我在電話裡面跟乙○○說我需要8 顆搖頭丸(代號維他命)、2 包愷他命(珍珠粉),我在汽車旅館外面等她妹妹丙○○,後來等她妹妹到後,我打電話給乙○○,說她妹妹到了,我在電話中跟乙○○說要10顆搖頭丸、2公克愷他命,她說要多送我1 支,就是1 公克的愷他命,裡面有提到總金額6 千元,但我跟她妹妹交易時,我有跟他說丸子要幾顆,K要幾包,還有她姊姊說要送我1 支,我有看到她妹妹算數量,將搖頭丸、愷他命放到一個小紙袋裡,愷他命有用束口袋包裝包著,所以我就沒有點收,我跟她交易完我就進汽車旅館,她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她是從包包取出搖頭丸、愷他命,她坐在副駕駛座,包包放在腳踏的地方,她沒有下車,電話裡面有提到愷他命1 公克是70 0元,買2 包,買完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9 頁至第143 頁),明確指證被告丙○○有清點要交付與未○○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數量。又證人未○○與被告丙○○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再觀諸97年3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36秒、同日凌晨2 時31分58秒、同日凌晨2 時59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八之①至③所示),未○○係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49秒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時,始告知被告乙○○欲購買之毒品正確數量為搖頭丸(上面)10顆、愷他命(下面)

2 公克,並確認要多贈送愷他命1 公克,買賣價款共計6,000元(被告乙○○於電話中同意少收400 元),且當未○○將其行動電話轉由被告丙○○接聽時,被告乙○○即告知被告丙○○「你跟他收6,000 ,然後你下面拿散支的拿3支給他」等語,被告丙○○並再向被告乙○○確認「散的下面3,上面10」等語,細繹被告乙○○、丙○○2人對話之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下面」、「散支」、「 上面」作為代號,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通話內容簡短,談妥價格、數量後,即迅速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倘若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販賣毒品毫無所悉,何以未詢問被告乙○○「下面」、「散支」、「上面」係代表何意?況被告丙○○於警詢自承:「上面」就是1 顆、1 顆、1顆的藥、丸子啊!「下面」就1 包1 包的,白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足見被告丙○○對於交付與未○○之物係毒品一節,主觀上確實知悉甚詳。其上開辯稱係交付紙袋與未○○,不知道裡面係毒品云云,實有悖於常情。另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知道乙○○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丙○○外,不會有其他人幫乙○○送毒品或跟乙○○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是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且依被告乙○○指示將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付未○○之際,復有清點毒品數量,則被告丙○○理應知悉交付與未○○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未○○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被告乙○○上開所證,亦係維護被告丙○○之詞,均無足採。

③關於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正確

數量及價格,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跟乙○○說要10顆搖頭丸、2 公克愷他命,她說要多送我

1 支,就是1 公克的愷他命,裡面有提到總金額6,000 元,但實際交易我無法確定搖頭丸是買8 顆或10顆,那次愷他命每公克700 元,搖頭丸1 顆是500 元,我不知道實際拿給丙○○的錢是5,000 元或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至143 頁正面),其雖無法確認毒品搖頭丸之交易數量及全部交易價款數額,惟對照上開97年3 月9日凌晨1 時20分36秒、同日凌晨2 時31分58秒、同日凌晨

2 時59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八之①至③所示)內容,被告乙○○於未○○將行動電話轉交被告丙○○接聽時,被告乙○○、丙○○有互相確認交易之毒品搖頭丸(上面)、愷他命(下面)數量各為10顆、3 公克,買賣價金總額為6,000 元,且參以未○○嗣後未再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要求更改數量,而被告丙○○於警詢亦自承:我當天是向未○○收6,000 元,「上面」給他10,「下面」給他2 ,另外姊姊叫我再送「下面」1 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第295 頁),可知被告乙○○當日應係以搖頭丸每顆500 元、愷他命每公克700 元之價格,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販賣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3 公克與未○○,並收取買賣價金6,000 元(被告乙○○同意少收400 元,並加贈愷他命1 公克與未○○)甚明。

④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搖

頭丸、愷他命犯行,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被告乙○○與丙○○於97年3 月9 日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未○○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被告乙○○與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

,販賣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3 公克與未○○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癸○○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未○○及癸○○,並收取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129 頁、第132 頁正面、第143 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愷

他命、搖頭丸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

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被告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未○○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以搖

頭丸每顆500 元、愷他命每克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未○○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綽號「阿榮」

、「阿銀」)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1 次犯行部分:

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劉O恩,惟劉O恩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五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正面、卷七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劉O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阿銀:44,000」)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2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九之①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劉O恩共計2 次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惟劉O恩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五第18

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正面、卷七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劉O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阿銀:44,000」)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28秒、同日晚間6 時22分52秒、同日晚間6 時47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九之②至④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販賣

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

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共計2 次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時、地

,以愷他命每克600 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公克與劉O恩共計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㈨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綽號「觀音」

)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㈨、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1 次犯行部分:

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羅冠英,並收取現金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七第31頁),核與證人羅冠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386 頁背面至第387 頁、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2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時、地,以愷他命每克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羅冠英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共計2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音,並各收取價金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七第31頁),核與證人羅冠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386 頁背面至第387 頁、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2頁),並有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9分56秒、同日晚間11時50分16秒、同日凌晨0 時8 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販賣

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

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共計2 次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時、地

,以愷他命每克400 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羅冠英共計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㈩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黃永鑫(綽號「小鑫」)共計2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㈩、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並收取價金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第

123 頁正面、第12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22分40秒、同日下午5 時23分16秒、同日晚間7 時12分23秒、同日晚間7 時2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一之①至④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愷

他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1 次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地,以

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永鑫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1 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10包與黃永鑫一節,惟辯稱:我沒有叫我妹妹拿毒品給黃永鑫,因這次我沒有開車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2頁正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小鑫(指黃永鑫)講過話,但那一天好像不是我,我是到警察局開始偵查,才知道我姊姊乙○○有從事非法的行為,之前她叫我跑腿我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2 頁、卷七第37頁背面)。惟查: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自97年3月1 日下午6 時47分許起,以該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永鑫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交與黃永鑫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七第32頁正面),並據證人黃永鑫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138 頁),此外,復有97年3 月1 日凌晨6 時47分56秒、同日凌晨6 時52分1 秒、同日凌晨8 時32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一之⑤至⑦所示)、通訊監察書等,應堪認定。

②證人黃永鑫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向乙○○買愷他命

的時候,都是乙○○單獨一人交給我,她都開白色的SUZUKI,沒有車尾,小小的車款,她妹妹沒有交給我云云(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38 頁);被告乙○○亦辯稱係親自前往交付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云云,然觀諸97年3 月1 日凌晨8 時32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持用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電話中明白表示「我開姐姐的車」等語,而被告乙○○並無姊姊,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會開車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33 頁、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並曾經受被告乙○○指示駕車將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3 公克交付未○○(見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乙○○平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衡情若非至親可信賴之人,被告乙○○豈有可能隨意將該支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凡此足見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時、地,駕駛被告乙○○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交付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者,應係被告乙○○之妹即被告丙○○甚明。從而,證人黃永鑫及被告乙○○上開所述與被告丙○○無涉云云,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無非係維護被告丙○○所為違背事實之陳述,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乙○○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丙○○外,不會有其他人幫乙○○送毒品或跟乙○○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是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其理應知悉交付與黃永鑫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10包與黃永鑫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③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丙○○辯稱:乙○○的妹

妹是指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頁),然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我舅媽的姊姊所生女兒,我是叫她姊姊,我與乙○○、丙○○、潘益吉從96年10月底快接近11月時候,一起同住到97年2 月22日,他們就搬離開,我就沒有跟她聯絡,我不會開車,我都是坐乙○○開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第60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且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地○○自無可能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愷他命10包與黃永鑫甚明。

④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愷

他命犯行,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被告乙○○與丙○○於97年3 月1 日上午8 時32分許,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綜上,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乙○○與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時、地,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包與黃永鑫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胡弦助,並收取現金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胡弦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

189 頁),並有97年2 月26日下午1 時34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二之①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時、地,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胡弦助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酉○○(綽號「阿豐」)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酉○○1 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二七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酉○○,並收取價金

900 元,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

185 頁至第187 頁),並有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2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三之①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愷

他命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被告乙○○於97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1 次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時、地,以1,

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與酉○○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之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酉○○2 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頁背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惟辯稱:97年2 月27日那天接電話的應該不是我妹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幫我姊姊跟酉○○收過錢,但沒有拿東西給他過,我跟他也不熟,他說在家裡那次,剛好我跟男友去姊姊家裡,跟他收錢那次是在姊姊進化北路家裡樓下,只有見過他,但時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背面)。惟查:

①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酉○○(綽號「阿豐」)於97年2 月27日晚間10時26分4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被告乙○○在洗澡,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代接,2 人在電話中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時、地,將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酉○○,惟僅收取2,500 元,酉○○尚積欠500 元未還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供稱:有時候我不想出門,我就會拜託丙○○幫我跑腿一下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的名字叫陳宜峰,綽號叫「阿豐」,我有於97年2 月27日晚間10時26分46秒撥打電話要跟乙○○買愷他命,但該通電話是她妹妹所接聽,後來約在乙○○住處樓下,由她妹妹將毒品愷他命交付給我,我有付錢給她妹妹,她妹妹就是警卷照片中的丙○○,她妹妹知道我打電話是要買愷他命,因為之前她們姊妹有到彰化,我請她們吃飯,所以她妹妹知道我有在跟姊姊買愷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是買愷他命3,000 元,但只交付2,500 元,還差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阿豐:8,400 」)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2月27日晚間10時26分46秒、同日晚間10時45分44秒、同日晚間11時9 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三之②至④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酉○○於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2分3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乙○○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時、地,將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以1,400 元之價格販賣與酉○○,並收取現金1,400 元,期間被告丙○○並以0000000000號為販毒工具,與被告乙○○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之數量及價錢等情,除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

有時候我不想出門,我就會拜託丙○○幫我跑腿一下,97年3 月11日那次,是我叫丙○○去跟阿豐(指酉○○)收錢,那次也是丙○○開車出去的,結果他在那邊討價還價,說錢要慢點給我,加上他上次多少,累積下來要一次還,他要先跟我拿東西,我就跟我妹妹說好,請我妹妹拿我車上的東西給他,但我妹妹不知道是要拿2 個或3 個給他,他前面有說她錢要如何還,他會先拿1,400 元給我妹妹,他是說14,我妹妹是問我14要拿3 或2 ,他要確認一下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及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

當天是用1,400 元賣給該名男子(指酉○○)「下面」3包,有收取1,4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第

297 頁)外,復據證人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的名字叫陳宜峰,綽號叫「阿豐」,我有於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2分30秒撥打電話,要以1,400 元跟乙○○買愷他命2 包,該次交易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麥當勞前,這次是由她妹妹交付愷他命給我,我有給她錢,她妹妹就是警卷照片中的丙○○,她妹妹知道我打電話是要買愷他命,因為之前她們姊妹有到彰化,我請她們吃飯,所以她妹妹知道我有在跟姊姊買愷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8 6頁至第18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是要買愷他命2 包,我記得1 包是

70 0元,我給她1,400 元,可能拿了3 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記載「阿豐:8,400」)1 紙扣案可證,及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10分40秒、同日晚間6 時42分30秒、同日晚間6 時50分16秒、同日晚間6 時52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三之⑤、

⑥、編號十四之①、②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52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被告丙○○詢問「14是3 包嗎,還是2 包」時,明確告知「3 阿」,再對照上開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乙○○指示被告丙○○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3 包與酉○○,亦堪認定。

③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7日那天不是饅

頭(指乙○○)本人將毒品愷他命交給我,她妹妹說她在洗澡那次,是她妹妹拿給我的,另外97年3 月11日那次也是她妹妹拿給我的,乙○○叫她妹妹拿拿給我毒品有2 次,2 次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知道乙○○只有一個妹妹,有一次乙○○跟她妹妹來彰化,我們有約出去吃飯,有照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5頁至第237 頁正面),依其所述被告乙○○既然僅有1 個妹妹,顯見其所指於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時、地,代被告乙○○交付毒品愷他命之妹妹,與其在彰化所見之被告乙○○妹妹,應係同一人無訛。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先以不確定語氣證稱:拿毒品給我的人好像不是在場之丙○○,去彰化吃飯的是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正面),後明確改稱:丙○○沒有幫乙○○拿毒品給我,乙○○有2 次是叫同

1 個女生拿毒品給我,這個女生我不認識,因為乙○○在外面忙沒有辦法拿毒品給我,說她會叫她一個妹妹拿給我,後來她妹妹就打電話給我,就有1 個女生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背面至第239 頁正面),其證詞一再反覆,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及被告乙○○於警詢所述不符。又觀諸上開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16秒、同日晚間6 時52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五編號十四之①、②所示),均係被告丙○○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確認與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顯見被告酉○○於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2分30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後,依被告乙○○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愷他命者應係被告丙○○甚明。從而,證人酉○○證述被告丙○○並未於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愷他命等情,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凡此益徵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面臨極大人情壓力,而不願意明確指認被告丙○○,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足憑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信為實。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7日

接電話的應該不是我妹妹,沒有被抓的,那時還有跟我一起出愷他命的那個雅雅,還有幾個妹妹,常常在我家出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於警詢供稱:酉○○說97年2 月27日是我妹妹丙○○交付毒品愷他命給他,是有這件事,那是有時候我不想出門,我就會拜託丙○○幫我跑腿一下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明顯不符,且被告乙○○始終無法交代究係何人自稱係其妹妹,而代其接聽電話與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被告丙○○接聽電話云云,無非維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乙○○在幫潘

益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丙○○外,不會有其他人幫乙○○送毒品或跟乙○○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是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則被告丙○○理應知悉交付與酉○○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之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⑥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之販賣

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被告乙○○與丙○○於97年2 月27日晚間10時45分、同年3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分別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被告乙○○與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與酉○○共計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午○○(綽號「東兒」),或與甲○○、王O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午○○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附表

一編號三十、三一),或與甲○○、王O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一編號三二,甲○○、王O宜部分,未經起訴),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午○○(綽號「東兒」)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2,200 元(其中乙○○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800 元,乙○○與甲○○、王O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 元,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三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5 頁、見本院卷三第21 0頁至第222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甲○○、王O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正面、卷四第177 頁背面至第17 8頁正面、第185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97年2月27日晚間7 時46分18秒、同日晚間9 時7 分31秒、同年3月18日凌晨4 時43分45秒、同日凌晨5 時2 分59秒、同年3月20日凌晨0 時56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五之①至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指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三

二所示之時、地,將所販賣之毒品搖頭丸1 顆交付午○○云云,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將毒品搖頭丸1 顆交付午○○(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且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是乙○○的妹妹替她送毒品搖頭丸1 顆來臺中市○○路大都會KTV 一樓包廂給我,因為那次很暗,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丙○○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92 頁、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代乙○○拿搖頭丸到大都會KTV 給我的,不太像是在庭的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均無法辨認於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搖頭丸者,確係被告丙○○本人,是尚難以證人午○○之上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大都會KTV 送毒品的是王O宜,不是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6 頁背面),且證人王O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去乙○○住處時,她叫「小毛」(指被告甲○○)幫她去大都會KTV 送毒品,我就陪小毛一起去,送的對象是女的,坐在大都會KTV 包廂裡面,時間是凌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7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有拜託我跟王O宜拿愷他命跟紅豆到大都會KTV ,我開車載王O宜去,因為我要停車,所以我叫她拿進去包廂裡面,之後就會有人跟她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185 頁),顯見受被告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時、地,將所販賣之毒品搖頭丸1 顆交付午○○者,係被告甲○○、王O宜2 人,並非被告丙○○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犯行,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被告乙○○於97年2 月27日晚間9 時7 分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午○○、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被告乙○○於97年3 月18日凌晨5 時2 分許販賣毒品搖頭丸與午○○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被告乙○○、甲○○、王O宜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與午○○之犯行,應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時、地,以1,40

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 包與午○○之犯行;於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時、地,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1 顆與午○○之犯行;於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時、地,與甲○○、王O宜共同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1顆與午○○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天○○(

綽號「念兒」)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惟查:

⒈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天○○自97年

2 月28日晚間8 時47分1 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乙○○指示其妹妹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地,將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2 包,以1,1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天○○,天○○並交付現金1,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地,以1,1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 包與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並據證人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饅頭(指乙○○)於97年2 月28日有傳簡訊給我,問我還要不要愷他命,我那次有跟她買

2 包,1 包550 元,這次我是在同年2 月29日在鎮瀾宮旁的夜市,饅頭2 姊妹正在吃東西,她妹妹到車上拿給我的,那次我問饅頭那女的是誰,她說是妹妹,我說怎麼不太像,她說是親的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家都叫我念兒,97年2 月28日8 時04分54秒簡訊,是乙○○問我是否要拿東西,97年2 月28日晚間8 時47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問乙○○如果拿單支那麼貴,拿多一點是否比較便宜,大甲媽祖廟(指鎮瀾宮)這次,是她們2 人去那邊吃米糕,我去那邊找她們,那時已經很晚凌晨,已經過12點,在媽祖廟米糕的旁邊,乙○○叫她妹妹去車上拿東西給我,後來她妹妹原本是拿一包,那包是用夾鏈袋包裝,那包約5 或10,她就放在她穿外套的口袋,就直接拿出來給我看,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散的二支,所以我才跟著她妹妹去車上,她就開車繞一圈,再拿散裝的給我,她沒有繞很大圈,應該是她妹妹說太危險,應該是那個意思,實際上她就是繞一圈,後來我就下車離開,我忘記錢交給誰,我拿到毒品愷他命2 件,吃米糕這次,我問有問乙○○旁邊那位是誰,她說是妹妹,我說怎麼不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2 1頁背面至第

224 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此外,復有97年2 月28日晚間8 時4 分54秒、同日晚間8 時47分1 秒、同日晚間9 時2 分55秒、同日晚間10時24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六之①至④所示)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是否係交付毒品愷他

命者,雖證稱:不是,她那時比較瘦,她是有變胖嗎,是有點像,又看起來不太像,她是有變胖嗎,眼睛有點像,但臉頰沒有這麼大,不知道是晚上的關係,感覺現在皮膚比較白,我這樣看是感覺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背面、第

228 頁背面),始終無法清楚辨認。然觀諸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乙○○及她妹妹吃米糕那次之前,她也有帶過她妹妹去吃甜湯圓,我忘記日期,這2 天我所看到的妹妹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正面),明確表示其先前遇見被告乙○○與其妹妹吃湯圓,該妹妹即係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者。衡情證人天○○與被告丙○○既不相識,亦無宿怨,應無故陷誣攀被告丙○○於罪,而故為誇大不實證詞之理,是證人天○○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天○○所講吃湯圓那次是我跟我妹妹去大甲遇到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足見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乙○○指示將毒品愷他命2 包交付天○○者,即係被告丙○○甚明。

⒊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乙○○在幫潘益

吉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丙○○外,不會有其他人幫乙○○送毒品或跟乙○○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是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有在為潘益吉販賣毒品,且其依被告乙○○指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天○○之際,該毒品外觀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則被告丙○○理應知悉交付與天○○之物品係毒品甚明。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公訴意旨雖認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即搬離與潘益吉同住之臺中市○○路○段78之18號20樓之1 租屋處,嗣搬入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其意在與潘益吉切斷共同販賣之合夥關係,是尚難認潘益吉就被告乙○○、丙○○自97年2 月23日起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被告乙○○與丙○○於97年2 月29日凌晨某時,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天○○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乙○○與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地,以愷他命每包550 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天○○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許益俊共計2 次部(即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各5 顆與許益俊等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三第21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74 頁),並於警詢供稱:潘益吉要我賣多少我就賣多少,每個禮拜銷多少毒品就要回給他,大家都住在一起,很像家人,就是幫他出一出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46頁、第12 9頁)外,復據證人許益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91頁正面、第105 頁),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辰○○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潘益吉與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益吉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固定放置在臺中市○○路2 段78之18號20樓之1 二人共同租屋處,推由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辰○○,販賣所得2,500 元等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60 頁背面、卷三第21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74 頁),並於警詢供稱:潘益吉要我賣多少我就賣多少,每個禮拜銷多少毒品就要回給他,大家都住在一起,很像家人,就是幫他出一出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46頁、第129 頁)外,復據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及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有罪部分:㈠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

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與李文德(綽號「錢寶」)1 次,販賣所得10,0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卷二第5 頁至第6頁、卷五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五第178 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86頁、第108 頁、本院卷五第177 頁至第178頁),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究係以何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與被告李文德一節,被告己○○雖供稱係以每公克500 元之代價販賣與被告李文德,價格總計12,500元等語(見本院四第198 頁正面),惟證人即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以每公克4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己○○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應認被告己○○以每公克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5公克與被告李文德。又被告己○○於警詢自承我從每公克毒品愷他命中獲取50至10

0 元不等之利潤,因為我需要用錢,我才販賣毒品等語(見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

141 頁至第146 頁),顯見被告己○○販賣毒品確有利益可圖,是其以每公克550 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後,豈有可能以每公克400 元之價格虧損轉賣與李文德?足見被告己○○轉賣與李文德之毒品愷他命25公克,應有摻入其他粉末加以稀釋甚明。

㈡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盧柏志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與盧柏志1 次,販賣所得3,50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41 頁、卷五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盧柏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2 頁至第4 頁、第59頁),並有96年11月29日晚間

8 時5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七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己○○與李欣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偉新共計2 次,第1 次販賣所得5,000 元(未扣案),第2 次則因陳偉新試用後覺得品質不佳,臨時決定不買,因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4 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 頁、卷五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五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偉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李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96年12月20日晚間7 時53分2 秒、同月21日晚間9 時57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八之①至③所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㈣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附表二編號五

),或與李欣育(詳附表二編號六,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二編號六),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國利(綽號「得利」)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1,40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4 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 頁、卷五第4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五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核與證人李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96年12月2 日晚間7 時6 分52秒、同日晚間7 時15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十九之①至②所示)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國利於警詢證稱:因為當時我喝醉,該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與上開被告己○○與證人李欣育所述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有罪部分:㈠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共計4 次部分(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共計4 次,販賣所得為1,850 元及獅子王PUB 入門票1 張(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核與證人吳永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4 頁至146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家慶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㈡、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共計4 公克)與朱家慶1 次,惟朱家慶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核與證人朱家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 39 號卷四第10頁、第43頁),此外,復有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27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二十之①所示)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承翰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㈢、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與蔡承翰1 次,得款1,20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12

1 頁至第12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此外,復有97年

3 月11日晚間11時39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二一之①所示)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棋融共計3 次部分(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㈣、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犯行):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1,50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卷七第34頁),核與證人蔡棋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㈤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十至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向乙○○購買之毒品愷他命,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與丑○○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34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177 頁至第17

8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庚○○(綽號「麥可」)有罪部分: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各1 次,販賣所得共計3,00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卷七第36頁),核與證人許益俊、林建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有97年3 月19日晚間6 時27分57秒、同年月14日凌晨5 時15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6 時5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二二之

①、二三之①、②所示)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宇○○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宇○○固不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網路、門市開設服飾店,已經經營1 年,我沒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也不曾向乙○○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只有欠乙○○16,500元,那是因為我從商,沒有錢可以週轉,透過朋友跟乙○○懇求,她才借我這個錢,我當初在臺中某間卡拉OK向乙○○借錢2 萬元,我有還她3,500 元,還欠她16,500元,當時巳○○有在場,我於97年3 月7 日晚間6 時5 分54秒,有跟寅○○通電話,寅○○的意思是要我留3 件下架LEVI

S 牛仔褲給他,讓他去販售,我沒有跟他交易過任何毒品云云(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94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6頁、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卷四第30頁、第130 頁)。惟查:

㈠被告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97年3 月7 日晚間6 時5 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由被告宇○○販賣毒品愷他命3 包與寅○○,惟被告宇○○其後並未交付愷他命與寅○○等情,業據證人寅○○於97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宇○○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他要留3 包愷他命給我,每包各0.5 公克,這次沒有買成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被告宇○○與寅○○於97年3 月7 日晚間6 時5 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編號二四之①所示)1 份可證。又被告宇○○於97年11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某檳榔攤,以1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40公克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至第26頁正面、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且觀諸卷附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其上確有記載「弘翔:16,500」,衡情被告乙○○與被告宇○○素無怨隙,販賣毒品愷他命復係重罪,倘被告乙○○未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宇○○,其何須虛構事實,自陷重罪於己?堪認證人即被告乙○○上開所證屬實,故被告宇○○確實有毒品愷他命來源供其販賣之用。至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宇○○有向被告乙○○借款2 萬元,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事後有聽聞被告宇○○告知向被告乙○○借錢,並看見被告宇○○出示借款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138 頁至第139 頁正面),後改稱有目擊被告乙○○拿錢給被告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7年4 月15日警察詢問當時曾經施用毒品愷他命,顯見證人寅○○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而有向被告戊○○購毒以解癮之動機。凡此足見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再觀諸上開97年3 月7 日晚間6時5 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五編號二四之①所示),被告宇○○主動撥打電話詢問寅○○要購買幾件毒品愷他命,且於寅○○表示要購買毒品愷他命3 件之際,明確表示「好」等語,顯見雙方已就交易毒品愷他命3 包達成合意,被告宇○○確已著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之行為甚明。

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先稱:97年3 月7 日

晚間6 時5 分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宇○○買衣褲,當時他說要去臺中批貨,問我要不要,是批水貨的衣褲,「BURBERRY」有名牌那種,我在大甲菜市場有賣衣褲,我跟他調來賣,都是算件,1 包1 包,用箱子裝起來,一包約5 至10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後改稱:電話中說留3 件是指牛仔褲,不是3 件,是3 套,衣褲1 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1頁),再改稱:譯文中說1 件是1 個包裹,裡面有5 至10件衣服,有衣服也有褲子,有好幾種尺寸,他會批價給我看,有目錄,要打開那個有批價在,我拿去菜市場賣,都是算件的,裡面都是1 件、1 件的,1 件約1 千多元,沒有賣完的衣服,我會退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3件」之單位究係何所指,時稱是3 包,每包5 至10件云云,時稱是3 套衣褲云云,證述明顯前後反覆,且與被告宇○○上開辯稱係寅○○要求留3 件下架「LEVIS 」牛仔褲云云,在究係訂購「BURBERRY」或「LEVIS 」,究係訂購3 件或3包(每包5 至10件),究係訂購衣褲1 套或牛仔褲1 件等細節,均明顯歧異,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於電話中向被告宇○○購買衣褲一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又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進貨價格,每件衣褲價格約1千餘元,每包至少5 件,共向被告宇○○進貨3 包,則進貨成本總計至少1 萬5 千元,並非低廉,衡情證人寅○○為避免賣不出去囤貨導致損失,理應按市場需求注意進貨之尺寸、顏色、型式,方與常情相符。然證人寅○○於電話中竟未詢問被告宇○○進貨衣褲之相關樣式,即表示要訂購3 件即

3 包(共計至少15件),其舉止與一般正常批發衣褲販賣之批發商相異。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證述其確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時,只能反覆性地推託稱:那是我編的,警察是沒有教我一定要如何說,但警察一直問我,我覺得很煩,精神上覺得沒有這樣是不行的,他們一直給我很大壓力,因為當時筆錄那樣做,所以在檢察官那邊就照那樣講,不然要如何說,我知道這樣做不對,我今天來就是要澄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5頁正面),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在檢察官面前指證被告宇○○販賣毒品愷他命,可見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面臨極大人情壓力,而為虛偽之陳述,無足憑採。

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宇○○有合資網拍衣褲

,他都是在網路上跟上游馬小姐訂貨,寅○○應該沒有跟我們買褲子,宇○○沒有提到拿衣服給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9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

150 頁正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正面);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以即時通向自稱「馬小姐」之人購買衣褲之相關即時通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為證,辯稱其係販賣衣褲與寅○○云云。惟被告宇○○既然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40公克,寅○○亦曾施用毒品愷他命,則渠等聯繫時為避免遭檢警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查獲,以實務上用以代表愷他命之暗語「褲子」,及以代表數量之暗語「幾件」,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進行溝通,乃屬事理之常。故尚難僅以證人巳○○上開證述及上開即時通紀錄證明被告平日有在網路上販賣衣褲,即認被告宇○○與寅○○通話中所聯繫之交易標的即係衣褲,而為被告宇○○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為被告宇○○另辯護稱: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紀錄,於97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初間,均無臺中市○○路之基地臺位址,顯見被告林佳所述不實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337 頁),發現被告宇○○於被告乙○○所指之毒品交易時間97年1 月底晚間11時許,並非均有通話紀錄,例如97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 分36秒以後至翌日(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36分3 秒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即無從排除被告宇○○於此段時間,在被告乙○○所指述之臺中縣大甲鎮○○○路某檳榔攤見面,自難憑此通聯紀錄遽為被告宇○○之有利認定。

㈤綜上,被告宇○○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宇○○於97年3 月7 日晚間6 時5 分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李文德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己○○購買毒品愷他命25公克,是要自己使用,我沒有將愷他命賣給西螺果菜市場3 名搬運工,我們是一起施用毒品愷他命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惟查:

㈠被告李文德於96年11月9 日以後約1 星期之某日(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日期翌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9 巷37號己○○居所,以10,0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毒品愷他命2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李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86頁、第108 頁、本院卷五第177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

2 頁至第143 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卷五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五第178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61號裁判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德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25公克後,將其中3.6 公克分裝為6 小包,於96年11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內,以每包800 元之價格,將毒品愷他命6 包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菜市場搬運工3 名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86頁正面、第108 頁),惟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定被告李文德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上開不詳之菜市場搬運工3 名。

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乙○○拿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後,有將其中25公克交給李文德,我跟他說看有沒有辦法銷掉,去試看看、賣看看,他說好拿去試賣看看,可以的話就繼續做,李文德於1 個星期後只有給我幾千元,李文德於96年11月18日晚間8 時20分11秒電話中有跟我說錢都收的差不多,是指那25公克的錢,他沒有跟我說他把愷他命賣給誰,我沒有告訴他說愷他命一定要賣出去,不可以自己用,我也沒有跟他說一定要用多少價錢賣,我只負責把錢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至第202 頁),明確指述被告李文德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愷他命25公克。

又觀諸被告李文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五編號二五之①所示),發現被告李文德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己○○表示「我錢都收差不多了」、「我這裡都沒有那種了」、「你明天叫她帶50下來」,且參以被告李文德於警詢自承:我都是到己○○住處交易,以每公克400 元的價格購入,我再以每包0.6 公克,800 元的價格賣出,言明約2 至3個星期回帳1 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86頁正面),足見被告李文德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即有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意圖甚明。本件雖未具體查獲向被告李文德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西螺果菜市場菜市場搬運工以為佐證,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其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已該當販賣行為既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德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癸○○有罪部分:前揭被告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7 頁至第10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23頁、卷五第166 頁、本院卷五第182 頁背面、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 39 號卷五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三卷第39頁),並有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3 張(其中1 張貼有被告癸○○照片)及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3 張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乙○○、丙○○、己○○、甲○○、庚○○、宇○○、李文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

5 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附此敘明),其中⑴第4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萬元以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由5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7 百萬元以下,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⑵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 項至第4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至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寬典,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⑶修正後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則未有此規定,查: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八至二三、二七至二

九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應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八至

二三、二七至二九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較重,然因被告乙○○、己○○、甲○○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己○○、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

6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詳後述)。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二四至二六、三十至

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含警詢)並未自白犯行;被告李文德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雖於偵查(含警詢)中自白犯行,但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均無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此部分所示各罪自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第6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己○○、甲○○、庚○○、宇○○、李文德。

㈡按搖頭丸、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次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三四、三五所示之

犯行,均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八至二三、二七至二九所示之犯行,均核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六、三十、三三、三六所示之犯行,均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犯行,均核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犯行,均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五、二八、二九、三

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十、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犯行,均係受被告乙○○指示送交毒品,或併收取款項,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於幫助而已。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十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

部分,均核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陳偉新部分,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買賣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核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免費提供毒品愷他命與丑○○共計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

,均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⒍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部

分,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買賣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

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判決)。是核被告李文德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乙○○、丙○○各次販賣毒品搖頭丸,分別持有毒品搖

頭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搖頭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五至十七部分所犯上開

2 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十、十六部分所犯上開2 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乙○○、潘益吉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三四、三五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十二至十四、十八、二一、二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十、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七、十

一、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乙○○、甲○○、王O宜就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潘益吉、地○○就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己○○、李欣育就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己○○、甲○○、庚○

○、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甲○○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於刑法上應分別評價為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 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1 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1 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 罪。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五至十七、三一、

三二、三四、三五所示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八至三十、三三、三六所示之2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六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行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庚○○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每一販賣、轉讓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轉讓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均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再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公平。從而,被告乙○○所為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2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丙○○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己○○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行為;被告甲○○所為上開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庚○○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當均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乙○○所犯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丙○○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被告己○○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上開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庚○○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則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轉讓與丑○○2 次之毒品愷他命,各次數量已逾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第2 條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罪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乙○○係成年人,而證人即王O宜係00年0 月00日生,

於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O宜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宇○○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但買賣交易未完成,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如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八至二三、二七至二九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二四至二

六、三十至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就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含警詢)並未自白犯行;被告李文德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雖於偵查(含警詢)中自白犯行,但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均無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

○○供出潘益吉、地○○,因而查獲,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9頁至第140 頁);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己○○供出王永富、蘇天富、被告乙○○,因而查獲,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旨在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再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乙○○是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潘益吉,惟觀諸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2 月1 日聲請通訊監察補充理由書附表,即有註明乙○○之上游為潘益吉,且有潘益吉正確年籍資料等情(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27頁),顯見檢警於查獲被告乙○○前,即已明確掌握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及年籍。又經本院調閱潘益吉之前科資料,發現潘益吉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且目前並未發現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卷六第175 頁至第185 頁),是尚難認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潘益吉,因而查獲之情形。

②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詢地○○是否係

本件被告乙○○之毒品來源?是否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嗣固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有關本局偵辦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被告乙○○提供販毒上游潘益吉、地○○後續調查情形,經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潘益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與他單位重線無法監察,該員目前行方不明,另地○○在監察期間,無發現販毒情事,經本局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地○○住處(臺中市○○路○ 段374 號707 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本局於97年8 月20日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46288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地○○於警詢中坦承,與潘益吉、乙○○同住期間,曾與乙○○共同外出販賣、運送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給不特定人,本局於97年10月14日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56526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因乙○○之供述而破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2月1 日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

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1 頁至第234 頁)。然觀諸彰化縣警察局97年8 月20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462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係移送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彰化縣警察局97年10月14日以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565 26 號移送書犯罪事實所載,係移送地○○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辰○○部分,又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林小花(指地○○)的毒品來源都來自潘益吉,我們販賣及獲利方式事實上都要回給潘益吉,林小花不會開車,我有車子,有1 次林小花叫我載她去梧棲童綜合醫院門口,那次有賣東西給辰○○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32頁正面、第35頁),顯見被告乙○○與地○○於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部分,毒品來源係潘益吉所提供,故其供出共同正犯地○○部分,非屬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因被告乙○○供出而查獲地○○,亦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從而,本件並無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

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己○○於警詢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永富、蘇天富、乙

○○,惟本件承辦員警亥○○到庭證稱:我們有去臺東借訊黃永富,但他回答不認識己○○,我們監聽整個案件,似乎沒有發現王永富有跟己○○通話,我們好像沒有移送王永富,至於蘇天富是我們監聽乙○○、己○○電話發現很多跟他們有交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的,發現蘇天富算是一個販毒者,有上游及下游,再實施監聽,才破獲蘇天富販毒集團,我們早就知道蘇天富有在販賣毒品愷他命,不是己○○說我們才循線查獲蘇天富,因為蘇天富行蹤不易掌握,所以先查獲乙○○及己○○,後來我們繼續監聽,在8 月份我們才查獲蘇天富等人販毒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193頁),且觀諸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 月

1 日聲請通訊監察補充理由書附表,即有註明己○○之上游為蘇天富及乙○○,且均有蘇天富、乙○○正確年籍資料等情(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27頁),顯見檢警於查獲被告己○○前,即已明確掌握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及年籍。再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函詢有關蘇天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是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經該署函覆「本署97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蘇天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蘇天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調閱卷證與承辦員警研商後,認該案原係以本署97年度他字第625 號分案偵辦,嗣向貴院聲請取得97年度聲監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書對蘇天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監錄,而聲請通訊監察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包括蘇天富與他人對話遭監聽之譯文,且檢警當時對於蘇天富之年籍資料已有所掌握,從而己○○供出毒品來源蘇天富,對於偵查蘇天富固有助益,然並非己○○始破獲蘇天富」等語,有該署97年10月14日雲檢家孝97偵4485字第2693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74 頁),凡此均足徵檢警查獲蘇天富、乙○○顯非被告所供出始查獲。又經本院調閱王永富前科資料,亦未發現王永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72 頁至第273 頁),從而,本件並無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蘇天富、被告乙○○、王永富,因而查獲之情形,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次數達9 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多達27次,對象共計16人,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其有部分係以回帳方式販賣毒品,雖採賣斷方式,然向其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者多為牟利而再行轉賣與他人,其販賣毒品之方式危害社會程度較重,犯罪情節誠屬重大,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 次,販賣第3 級毒品愷

他命6 次,次數相較被告乙○○雖較少,惟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被告丙○○犯後飾詞狡辯,又販賣次數合計達8 次,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丙○○所為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計8 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6 次,次數不多,且對象僅有4

人,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10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二、四、五部分)或遞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一、三、六部分)。

⒋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雖達9 次,但對象僅有4 人,且

各次販賣毒品數量較少,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10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再犯案時年輕識淺,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部分)或遞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⒌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次數不多,且對象僅有2

人,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10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再犯案時年輕識淺,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犯案時年輕識淺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且未遂,核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10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並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⒎被告李文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屬意圖販賣而販

入毒品之情形,毒品均尚未賣出,相較於已販賣與他人且次數動輒高達數10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其犯罪情節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主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己○○、甲○○、庚○○、

宇○○、李文德明知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他人既遂,被告己○○、甲○○、庚○○、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既遂或未遂,被告李文德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愷他命,被告甲○○復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等所為均戕害國人身心至深且鉅,造成財產犯罪增長,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渠等販賣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暨生活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甲○○、庚○○、宇○○、李文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其中被告乙○○、丙○○、己○○、甲○○、庚○○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至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文德、宇○○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9 年、9 年部分(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六第49頁正面),因其認定被告李文德已將毒品愷他命販賣與不詳搬運工3 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德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尚未販賣毒品與他人之事實有出入,及其認定被告宇○○販賣毒品愷他命數次,與本院認定被告宇○○僅販賣毒品愷他命未遂1 次不同,其具體求處刑度均尚嫌過重。又檢察官對被告丙○○、甲○○、庚○○、宇○○具體求處各併科罰金200 萬元、150 萬元、

200 萬元、200 萬元部分,本院斟酌被告丙○○、甲○○、庚○○、宇○○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均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被告乙○○係被告己○○、甲○○、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上手,且被告乙○○所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販賣對象眾多,又其有部分係以回帳方式販賣毒品,而其回帳對象多為牟利而再行轉賣與他人,相較於僅單純販賣他人自行施用之販賣者而言,其販賣毒品之方式危害社會程度較重;被告丙○○係受被告乙○○指示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情節較被告乙○○為輕等情,認為定被告乙○○、丙○○、己○○、甲○○、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12年、8 年、9 年、3 年6 月為適當。至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乙○○、丙○○、己○○、甲○○各求處有期徒刑8 年、9 年、5 年、8 年(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七第40頁正面),因其認定罪數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且被告乙○○刑度合計高達127 年又4 月,僅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均尚嫌過輕,自無從依照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論處。另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庚○○具體求處9 年部分,未考量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節省司法資源,及其認定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泰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部分,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等情,尚嫌過重。

沒收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 字樣)59顆(原本查

扣61顆,驗餘59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總餘16.6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之橘色圓形錠碎錠(原本查扣1 顆,驗餘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檢字第0970004405號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3683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168 頁、本院卷四第269 頁)。又被告乙○○既有販賣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其所持有搖頭丸自當係供其販賣之用無誤,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上開粉紅色搖頭丸59顆、橘色圓形搖頭丸碎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佳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搖頭丸罪(即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日期97年3 月間某日〈97年3 月23日以前某日〉,扣除編號八、九、十一)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之粉紅色搖頭丸59顆、橘色圓形搖頭丸碎錠,在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有共犯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罪,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帳冊1 紙係供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

四、十八至二十、二七至二八所示供記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上開各次有使用帳冊記載毒品交易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號三、五至十

四、十八至二十、二七至二八所示)。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八、二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犯行,均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之帳冊1 紙,在被告乙○○、丙○○有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搖頭丸罪及販賣毒品愷他命罪,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二八所示)。再扣案供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酉○○,而由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丙○○所犯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均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

⒋本件供被告乙○○與潘益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己○○,而由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65 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乙○○、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三五所示供被告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3頁背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①僅被告乙○○單獨犯罪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六、八、九、十七、十九、二十、二二至二四、二七、三十、三一所示);②被告乙○○、潘益吉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乙○○、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十八、二一、二六、三四、三五所示);③被告乙○○、丙○○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乙○○、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④被告乙○○、甲○○、王O宜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乙○○、甲○○、王O宜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再供被告乙○○、潘益吉、地○○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三六所示之辰○○,而由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係被告地○○所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至第204 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共犯該罪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乙○○、潘益吉、地○○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本件扣案供被告己○○、李欣育共同販賣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之陳偉新,而均由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己○○所有,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2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又本件未扣案①供被告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李文德、盧柏志、黃國利,及②供被告己○○、李欣育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黃國利,而均由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己○○所有,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24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①僅被告己○○單獨犯罪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五所示);②被告己○○、李欣育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己○○、李欣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⒍本件扣案供被告甲○○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三編號五、六

、九所示之朱家慶、蔡承翰、蔡棋融,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九所示)。

⒎本件未扣案供被告庚○○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附表四編號一、

二之許益俊、林建成,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庚○○所有,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監字第80號卷第63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⒏本件未扣案供被告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未遂,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宇○○所有,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⒐本件未扣案供被告李文德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愷他命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李文德所有,業據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⒑①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七、二二、二三、二

四、二七、三十、三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52,6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七、二二、二三、

二四、二七、三十、三一所示)。②被告乙○○、潘益吉於附表一編號一、十五、二一、二六、三四、三五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68,35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與潘益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二一、二六、三四、三五所示);③被告乙○○、潘益吉、地○○於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2,5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與潘益吉、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地○○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④被告乙○○、丙○○於附表一編號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5,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乙○○、丙○○所犯各該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丙○○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二五、二

八、二九、三三所示);⑤被告乙○○、甲○○、王O宜於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與甲○○、王O宜財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王O宜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⑥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共計7,20

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己○○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七所示所示);⑦被告己○○、李欣育於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共計5,7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己○○所犯各該罪與李欣育財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欣育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⑧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六至九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共計4,550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四、六至九所示);⑨被告庚○○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庚○○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至於被告乙○○、己○○、甲○○其餘販賣毒品尚未收取之款項,雖已賣出毒品,然因各該購毒者尚未將該次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乙○○、己○○、甲○○,難認被告此次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⒒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吳永義所取得之臺中市○○路獅子王PUB 入門票1張(價值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11 顆

(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驗餘9 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

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44,800元、鐵盒(含卡片)2 盒及帳冊1 本、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 組、租賃契約 書2 本、存摺7 本、金融卡1 張、遠傳電信公司輕鬆打SIM卡3 張、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SIM 卡3 張、威寶電信公司旺卡2 張、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 卡1 張等物,經核均非供被告乙○○、丙○○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七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年籍身分之文件,警察、法院、地

檢署服務證則分別係表明警察、法院及地檢署公務人員身分之文件,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警察、法院及檢察署公務人員服務證)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12 條之罪論處,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六第223 頁背面)。

㈡被告癸○○偽造警察、法院及地檢署公務人員服務證之行為

,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對於偽造特種文書警察、法院及地檢署公務人員服務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癸○○為遂行詐欺之犯行,偽造警察、法院及地

檢署公務人員服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法務部及司法機關核發服務證之正確性,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3 張(其中1 張貼有被告癸○○

照片)及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3 張,均為被告癸○○所有且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癸○○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1 張及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 張,雖亦為被告癸○○所有且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惟目前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七第35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與被告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①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9 巷37號,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與被告己○○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②於97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被告辛○○1 次,及於97年1 月起至3 月10日止間之某日,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辛○○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③於97年2 月25日某時、97年3 月16日某時,分別在臺中縣后里鄉,各以16,000元、8,000 元之價格,各販賣40 公 克、20公克之愷他命與丁○○共計2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④於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24日間,在被告乙○○進化北路學士會館、臺中縣霧峰鄉澄清醫院等處,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甲○○共計3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犯行);⑤於97年1 月底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某檳榔攤,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被告宇○○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㈤、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⑥於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4日間,在中港路住處及進化北路學士會館,以每公克43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各30公克與被告庚○○共計2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㈥、附表一編號十

三、十四所示之犯行);⑦於97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同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路「沐夏汽車旅館」、臺中市○○○○街「蘭夏會館」,各同時販賣毒品搖頭丸2 顆及愷他命5 公克與未○○共計2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㈦、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犯行);⑧自97年

2 月20日起至3 月24日止,在被告乙○○中港路樓下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路與文心七街口「閤家歡KTV 」等地,販賣毒品愷他命5 公克、5公克、20公克與劉O恩共計3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㈧、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犯行);⑨於97年1 月至3 月間,在臺中市○○○○○路住處、中港路與文心路口等地,分別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羅冠英共計3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㈨、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犯行);⑩於97年2月28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口,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永鑫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㈩、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⑪於97年2 月18日某時,在被告乙○○中港路住處附近,以4,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胡弦助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⑫於97年2 、3 月間,在臺中市被告乙○○中港路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或進化北路學士會館住處下方之麥當勞速食店,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酉○○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犯行);⑬於97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24日間,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 包廂、太原路「夏都」汽車旅館、臺中市○○路與梅川路路口等處,以毒品搖頭丸每顆400 元、愷他命每包7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共計3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犯行);⑭於97年2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同年2 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許,分別在臺中縣外埔鄉○○路「7-11」超商店前、乙○○進化北路學士會館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1,100 元、1, 250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各5 顆與許益俊共計2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犯行);⑮於97年

1 月25日或26日,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門口,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包與辰○○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7年1 月起至3 月9 日止間之某日,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於97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1 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24日間,在被告乙○○中港路住處及進化學北路學士會館(其中1 次為97年3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文心路與文心七街路口之閤家歡KTV ,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0公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甲○○共計4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六至至十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㈣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24日間,在被告乙○○中港路住處及進化學北路學士會館,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庚○○共計8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㈤、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丙○○自97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在乙○○學士會館住處樓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O宜共計4 次(每次購買20公克價值1 萬元之愷他命,其中3 次另購買10顆搖頭丸,每顆300 元,均由丙○○跑腿送至約定地點),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㈥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自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在被告乙○○中港路樓下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進化北路學士會館樓下「麥當勞速食店」,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共計7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㈧、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㈦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7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口,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1 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㈧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先後於97年2 月28日某時、同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乙○○中港路住處附近、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等地,分別以4,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胡弦助各1 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㈨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先後於97年2 、3月間,在臺中市被告乙○○中港路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或進化北路學士會館住處下方之麥當勞速食店,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酉○○共計2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二七至至二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㈩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7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24日間,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 包廂、太原路「夏都」汽車旅館等處,以毒品搖頭丸每顆400 元、愷他命每包7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共計7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先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2 顆與鍾佳燕(綽號「倫倫」、「么么」);再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 ,以超過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6 顆以上及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鍾佳燕,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7年2 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旁之夜市,與天○○交涉販賣毒品事宜共計4 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7年2 月至3 月

2 4 日中午,在被告乙○○進化北路學士會館住處內,以每包每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1 公克)與羅永騰共計5 或6 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於97年3 月11日晚間12時許,透過電話與許益俊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事宜,因價格無法談攏,故許益俊並未購買,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己○○轉售,伺被告己○○於出售取得現金後,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己○○於①96年11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9 巷37號被告己○○住處或西螺鎮○○路撞球店,販賣毒品愷他命25公克與被告李文德(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②於96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區內,販賣毒品愷他命與盧柏志(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③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3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8 號李欣育住處,分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陳偉新共計2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第1 次以10,0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0包,第2 次因品質不佳,陳偉新並未購買;④於96年11月底某日、同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328 巷6 號黃國利住處附近巷口,分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國利共計2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己○○轉售,伺被告己○○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己○○於96年5 月間起至97年1 月初,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9 巷37號己○○住處、西螺鎮○○路撞球店等地,以

6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李文德,前後約有20餘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二編號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己○○轉售,伺被告己○○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己○○於96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97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區內,先後各以700 元、3,500 元,分別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5 包與盧柏志,因認被告乙○○、丙○○、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甲○○轉售,伺被告甲○○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甲○○①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80 巷3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與吳永義;②於96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之被告甲○○自小客車內,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與吳永義;③於96年12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路「獅子王」PUB 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與吳永義;④於97年2 月6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之被告甲○○自小客車內,以65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與吳永義;⑤於97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縣吉峰村吉峰西路74巷89弄3 號被告甲○○住處,將丑○○偕同被告甲○○在臺中市○○路之「水舞饌」餐廳向被告乙○○購得之愷他命20公克,交付與丑○○施用;⑥於97年2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吉峰村吉峰西路74巷89弄3 號被告甲○○住處,將丑○○偕同被告甲○○在進化北路被告乙○○學士會館住處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由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10公克(由丙○○跑腿將愷他命送交被告甲○○),交付丑○○施用;⑦於97年3 月5 日或6 日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之澄清醫院,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包(共計4 公克)與朱家慶;⑧於97年3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之澄清醫院,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 包與蔡承翰;⑨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高級中學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蔡棋融;⑩於9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高級中學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蔡棋融;⑪於97年3 月2 日或3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高級中學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蔡棋融(即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至、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庚○○轉售,伺被告庚○○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庚○○①於97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43號前,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小包(每包約0.6 公克)與許益俊(即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㈠、附表四編號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②於98年3 月14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與林建成(即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㈡、附表四編號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③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中旁,以6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與陳泰樺;④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大甲鎮大甲國中旁,以65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與陳泰樺,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被告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96年12月25日前後某日,在臺中市○○○○○路住處,販賣毒品搖頭丸10顆,以抵償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貨款,因認被告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被

告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宇○○於97年3 月7 日與寅○○聯繫,寅○○於電話中向宇○○預購毒品愷他命,惟嗣後並未成交(即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宇○○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宇○○轉售,伺被告宇○○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戌○○(綽號「雞仔明)、卯○○於97年3 月19日晚間9 時許,欲共同以500 元之代價,向宇○○購買毒品愷他命1 公克,由卯○○以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宇○○聯繫,惟宇○○嫌棄渠等購買之數量太少而未出售,因認被告乙○○、丙○○、宇○○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宇○○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宇○○轉售,伺被告宇○○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宇○○於97年1 月間起至2 月底,在苗栗縣苑里鎮○○道及「龍德家商」之「萊爾富」超商等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共計5 次(第1 次為97年1 月初某日,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 小包(共2.5 公克)與寅○○;第

2 次為97年1 月初某日,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寅○○;其餘各販賣毒品愷他命3 包、2 包、1包與寅○○,每包價格600 元至800 元不等),因認被告乙○○、丙○○、宇○○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宇○○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宇○○轉售,伺被告宇○○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申○○於97年3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向被告宇○○購買毒品愷他命(品質較佳之愷他命1 包550 元,較差者為450 元),因認被告乙○○、丙○○、宇○○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被告己○○、被告李文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文德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25公克後,將其中3.6 公克分裝為6 小包,於96年11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內,以每包800 元之價格,將毒品愷他命6 包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菜市場搬運工3 名,因認被告乙○○、丙○○、己○○、李文德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少年王O宜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王O宜轉售,伺王O宜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王O宜於①96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74巷89弄

3 號王O宜男友甲○○住處樓下,以200 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 支與鄭勝豪;②97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甲○○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 包與高文村;③97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甲○○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2 包與蔡承翰(綽號「塗城」、「猩猩」);④97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甲○○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蔡承翰(蔡承翰則供稱如有朋友欲購買愷他命,則陳報王O宜0000000000號電話供其聯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劉O恩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劉O恩轉售,伺劉O恩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劉O恩於①97年1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美群橋附,以65

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1 公克)與吳永義;②97年

1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故鄉」KTV 包廂內,以6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1 公克)與吳永義;;③97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萊爾富」超商,以65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

1 公克)與吳永義;④97年2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萊爾富」超商,以65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1 公克)與吳永義;⑤97年3 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0號6 樓劉O恩住處,以75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1 公克)與黃信傑;⑥97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光正國中校門口,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1 公克)與黃信傑;⑦97年3 月1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0號6 樓劉O恩住處,以65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1 公克)與黃信傑,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辛○○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辛○○轉售,伺被告辛○○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辛○○於①97年2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62巷7 號子○○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10包與子○○,價格6 千元;②97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362 號被告辛○○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5 包與子○○,價格3 千元;③97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362 號被告辛○○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10包與子○○,價格6 千元;④97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62巷7 號子○○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10包與子○○,價格6 千元;⑤95年底,在臺中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販賣4 千元愷他命5 公克(共10包)與辰○○;⑥95年底,在臺中市○○路之「大都會」KTV ,向辰○○收取其向被告辛○○之友人「K 仔榮」購買之毒品愷他命價金約3 、

4 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己○○、辛○○、丁○○、甲○○、宇○○、庚○○、未○○、劉O恩、羅冠英、黃永鑫、胡弦助、酉○○、午○○、許益俊、辰○○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前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宇○○、被告庚○○、未○○、劉O恩、羅冠英、黃永鑫、胡弦助、酉○○、午○○、許益俊、辰○○之犯行,且證人即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宇○○、被告庚○○、未○○、劉O恩、羅冠英、黃永鑫、胡弦助、酉○○、午○○、許益俊、辰○○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均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丙○○接洽毒品交易,或由被告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又被告乙○○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亦未明確供述有囑咐被告丙○○與購買毒品之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宇○○、被告庚○○、未○○、劉O恩、羅冠英、黃永鑫、胡弦助、酉○○、午○○、許益俊、辰○○接洽之情節,是尚難認被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2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2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

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甲交流道那次辛○○跟他朋友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22,500元,另外在大甲交流道應該還有1次,那次就欠我2 萬元,後來就聯絡不上他(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97年3月10日晚間6 時46分簡訊,好像是我傳給辛○○的,好像是我知道是辰○○欠我跟花花的錢,辛○○跟辰○○有認識,他說他要幫我問一下,他們說辰○○是辛○○的阿弟仔,〈後改稱〉我不太有印象,應該是辛○○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背面至第271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頁正面、卷五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正面)。

⒈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97年1 月起至3 月9 日間之某日,

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部分:

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一共向乙○○買毒品愷他命3 次(未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都是她拿到國道三號大甲交流道給我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我跟乙○○不是很熟,以為見面次數就有跟她買,所以有說3 、4 次跟她購買毒品,乙○○所說2 次見面的情形〈指1 次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1 次在大甲交流道,即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正面),再改稱:我在大甲交流道向乙○○購買3次,不包括我幫我朋友「茂鴻」打電話向乙○○購買毒品愷他命22,500元那次〈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其供詞前後不一,是被告乙○○於97年1 月起至3 月9 日間之某日,是否有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屬可議。又證人即被告辛○○為警移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乙○○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偵訊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85 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再證人即被告辛○○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有與被告丙○○接洽毒品愷他命交易,或由被告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97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

縣后里鄉某處,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部分:

①檢察官固以97年3 月10日晚間6 時46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詳附表六編號一)為據,主張被告乙○○於97年3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雖證稱:該通簡訊是我要向乙○○購買毒品,因為乙○○沒有空送毒品愷他命來給我,要我自己去后里向他購買,6,500 元是我要購買的價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

0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16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簡訊我只記得是要去還她錢,不知道是還我的或是還辰○○的,她有跟我提到辰○○有欠她錢,不知道是她提的或是她朋友提的,是我有幫她跟辰○○問,我現在想起來了,我記得是辰○○欠她錢,我要到錢,所以拿去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背面、卷五第18

6 頁正面),其供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減低。再前開簡訊係由被告乙○○單方傳送與被告辛○○,簡訊內容僅稱「6 千5 嘛」,且未見有被告辛○○回覆簡訊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實難確認係被告乙○○要求被告辛○○返還積欠之購買毒品愷他命款項,或要販賣6,500 元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或有其他用意,是自難憑此遽認被告辛○○於97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有向被告乙○○購買6,500 元之毒品愷他命。另證人即被告辛○○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有與被告丙○○接洽毒品愷他命交易,或由被告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97年在后里朋友那

裡第1 次跟辛○○認識,我有賣毒品愷他命給他,那次他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正面),此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地點雖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惟依被告乙○○所述,此次販賣毒品愷他命既係其與被告辛○○第1 次見面,時間應係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97年2 月28日以前,明顯與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罪時間97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不同。又此部分係發生在95年7 月1 日以後,雖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名相同,惟刑法既已廢止連續犯規定,其犯意自屬各別,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分論併罰。故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至明,併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辛○○2 次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共計4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

⒈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97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文心

路與文心七街路口之閤家歡KTV ,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0公克與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次是劉O恩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背面)。經查,證人劉O恩於警詢固證稱:我曾於97年3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七街口闔家歡KTV 前,與甲○○一起去向乙○○購買毒品K他命,當時甲○○以每公克新臺幣550 元的價格購得毒品K他命20公克,我以每公克新臺幣600 元的價格購得毒品K 他命5 公克,當時我與甲○○以計帳的方式購得這些毒品K 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25頁背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在上開閤家歡KTV 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證稱:那次是劉O恩自己去,我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背面),是證人劉O恩所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24日間,在

被告乙○○中港路住處及進化北路學士會館,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甲○○共計3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97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閤家歡KTV 販賣毒品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我對他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甲○○共計6 次(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甲○○,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各次時間、地點,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24日間,在被告乙○○中港路住處及進化北路學士會館,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甲○○共計3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97年

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閤家歡KTV 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被告甲○○共計4 次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庚○○共計8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

㈤、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⒈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庚○○共計2 次(前開犯罪事實一之

㈤、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庚○○,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各次時間、地點,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庚○○共計8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㈤、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庚○○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前開公訴意旨㈣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庚○○8 次以上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㈤所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O宜共計4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㈤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王O宜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前後向乙○○購買毒品K他命4 、5 次,其中有2 次是甲○○向乙○○購買,交易地點均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的麥當勞前,交易時間我均忘記了,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23日凌晨左右,我與甲○○向乙○○綽號饅頭購買數量每次均是20公克,事後回帳給她1 萬元,是饅頭叫我賣,我賣愷他命1 公克賺100元,10公克回給她5,000 元,她10公克分成18包給我,我1包再賣500 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

110 頁至第11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都是陪著甲○○去向乙○○購買愷他命、搖頭丸,我沒有單獨向乙○○買過搖頭丸或愷他命,我之前在警局及偵查庭說的都不實在,因為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一心想幫甲○○扛罪,所以就自己亂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第

148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再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本是我在販賣,王O宜在警局說她要扛,所以我將所有的罪都推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背面),且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我沒有賣,我負責幫王O宜向乙○○購買毒品愷他命、搖頭丸,是王O宜在販賣毒品云云(,與本院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與吳永義、朱家慶、蔡承翰、蔡棋融之事實(詳如上述)不符,是其確有將販賣毒品責任推給王O宜之情形,顯見證人王O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替被告甲○○扛罪,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不實事項等情,應非子虛。從而,證人王O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尚難遽認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㈤所指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O宜共計

4 次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被告王O宜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㈥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共計7 次之犯行(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㈧、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㈥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共計3 次(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㈧、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劉O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各次時間、地點,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㈥所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共計7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㈧、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前開公訴意旨㈥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O恩共計7 次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1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㈦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該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黃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只是介紹新客人「小N」給乙○○,乙○○到達時我有介紹「小N」給她認識,至於他們2 人有沒有交易毒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8 頁),從未指稱有於97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口,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10包。再觀諸被告乙○○與黃永鑫於97年3 月10日上午6 時5 分40秒、同日上午6 時9分23秒、同日上午6 時23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六編號二),黃永鑫於電話中明白向被告乙○○表示要介紹客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顯見黃永鑫上開證述介紹客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一節,應非子虛。被告乙○○上開自白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云云,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與黃永鑫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㈧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共計2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前開公訴意旨㈧所示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該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97年3 月10日當天沒有跟胡弦助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頁背面),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胡弦助於97年3 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2 個月前,向乙○○購買毒品愷他命10公克共計2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係指述於97年1 月27日以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

2 次。再觀諸被告乙○○與胡弦助於97年2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六編號三之①),對照證人胡旋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2 月28日乙○○有傳簡訊給我表示她那裏有新的愷他命,要我打電話給她,看新貨是否要購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1

7 頁背面),顯見被告乙○○係發送簡訊告知胡弦助目前手邊有毒品愷他命,並請胡弦助回撥電話表示是否購買。然被告乙○○於97年2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31秒發送簡訊告知胡弦助有毒品愷他命後,卷內並未發現胡弦助有撥打電話與被告乙○○之通話譯文,是尚難以此簡訊遽認被告乙○○於同日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另稽之被告乙○○與黃永鑫於97年3 月10日晚間9 時56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六編號三之②),對照證人胡弦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3 月10日的簡訊是她催討我欠她購買毒品愷他命的錢4,40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第189 頁),益見被告乙○○於97年

3 月10日晚間10時許,係向胡弦助催討先前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款項4,400 元,而非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甚明。從而,被告乙○○上開自白有於97年2 月28日某時、同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有分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共計2 次云云,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與胡弦助2 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酉○○共計2 次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前開公訴意旨㈨所示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共計3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二七至至二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酉○○於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各次時間、地點,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㈨所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共計2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二七至至二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前開公訴意旨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酉○○共計2 次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㈩所指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午○○共計7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共計3 次(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各次時間、地點,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㈩所指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共計7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前開公訴意旨㈩所指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午○○共計7 次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鍾佳燕共計2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鍾佳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一共向饅頭(指乙○○)購買2 次,第1 次是在臺中市○○路的「夏都」汽車旅館前購買,那1 次是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一共3 千多元,第2 次是在臺中市「大都會」KTV ,花800 元買了2 顆搖頭丸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然經警員及檢察官分別提示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20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六編號四之①)後,證人鍾佳燕即明確指稱:這是我第1次向饅頭的女子詢問購買毒品愷他命與搖頭丸之通話內容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4 4頁、第197頁)。

再觀諸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20分22秒、同日晚間10時25分57秒、同日晚間10時34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六編號四之①至③),鍾佳燕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乙○○前往「夏都」汽車旅館交付毒品,被告乙○○抵達後亦有撥打電話告知鍾佳燕可以交付毒品,顯見鍾佳燕上開指述第1 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應係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34分、「夏都」汽車旅館,第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搖頭丸之時間、地點,應係97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乙○○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大都會」KTV 。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97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販賣毒品,及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 販賣毒品,是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天○○共計4 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共計4 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於何時,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旁之夜市,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天○○,且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天○○共計4 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見本院卷七第33頁背面),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旁之夜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各次時間,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天○○共計4 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三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天○○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羅永騰(綽號「妹妹」)共計5 或6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永騰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替羅永騰聯絡「雅雅」,他們自行交易,我沒有賣給羅永騰毒品愷他命,他是跟雅雅買的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七第40頁)。經查,證人羅永騰於警詢先證稱:我要施用毒品愷他命時,會打乙○○的行動電話,她會幫我聯絡綽號「雅雅」的男子,「雅雅」會到乙○○臺中市○○○路317號住處,當著我與乙○○面前交易毒品愷他命給我,我是以每包500 元購買愷他命,我透過乙○○買毒品愷他命約3 至

4 次,乙○○不曾賣毒品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417 頁),指稱透過被告乙○○聯絡綽號「雅雅」之男子到場後,自行與「雅雅」進行毒品交易。然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施用的愷他命是乙○○交給我的,她會聯絡「雅雅」,毒品是乙○○交給我,錢也是交給乙○○,我跟乙○○拿過4 次左右的愷他命,我只有看過「雅雅」1 次,我看到他拿東西給乙○○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5頁),指稱僅見過綽號「雅雅」1 次,其係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其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則證人羅永騰嗣後改稱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一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羅永騰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未遂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許益俊未遂一節,無非係以證人許益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內容,及被告乙○○與許益俊於97年3 月12日凌晨0 時9 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六編號五)為主要論據。惟證人許益俊於警詢證稱:97年3 月12日00時09分17秒通話內容的意思,是我向乙○○詢問搖頭丸的價錢及種類,但是這次只有詢問價錢並討價而已,事後並沒有交易完成,「摩托都被罵」因為我有試過摩托牌的搖頭丸品質不是很好的意思,「30我怕還沒出門就去當兵了」是我還沒有吃完就去當兵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9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3 月12日凌晨0 時9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買賣沒有成功,因為她說1 件要280 元,我說太貴,她說要再低的話就要一次拿30件,我本來想買5 件,1 件算300 元,後來我就不想拿了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105 頁),係指述當天僅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詢問毒品之價格,並與被告乙○○討價還價。又觀諸97年3 月12日凌晨0 時9 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六編號五),被告乙○○與許益俊於電話中就毒品搖頭丸之交易價格意見不一,許益俊於電話結束前並告知被告乙○○「好我看怎樣打給你好了」等語,顯見許俊益仍未決定是否要以被告乙○○所定之價格購買毒品愷他命。從而,被告乙○○與許益俊就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既均未達成合意,尚難認被告乙○○已著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自不得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是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盧柏志、陳偉新、黃國利共計6次之犯行(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己○○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盧柏志、陳偉新、黃國利之犯行,辯稱:回帳模式就是我東西先給人家,他們有出售完的話,再拿錢跟我拿下次的貨,就是不用先拿現金出來買東西。就是用賒帳的方式,但我沒有權利決定我的下線他們賣給別人的價格,他們要怎麼賣是他們的事,他們不用跟我報告賣的情形,反正他們就是要把跟我買毒品的錢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至第275 頁正面)。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11月間從乙○○那邊拿到

100 公克愷他命,當時乙○○是說要替她找下線幫她銷,但她沒有指示我說每公克要賣多少錢,也沒有說如果沒有賣出要怎麼辦,她沒有指示我怎麼買賣,都是由我自己決定,我如果賣不出去,留著也是自己吃掉,剩下沒有回給乙○○的錢,就陸陸續續貼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至第181 頁正面),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所稱之回帳模式,係採賣斷方式將毒品販賣與下線,亦即被告乙○○以一定價格將毒品販賣與下線,至於下線要再轉賣與他人、自行施用或為其他處分,均無須回報被告乙○○,且下線就將毒品轉賣部分乃盈虧自負,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僅在意日後下線能否如期交付原定之毒品價款,此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乙○○就下線另行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即被告李文德、證人盧柏志、陳偉新、黃國利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明確證述有直接與被告乙○○、丙○○接洽毒品交易,或由被告乙○○、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又被告己○○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供述係以回帳模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並未供述有受被告乙○○指示應以何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盧柏志、陳偉新、黃國利之情節,其係以買斷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尚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不同,業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乙○○、丙○○就被告己○○販賣毒品與李文德、盧柏志、陳偉欣、黃國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己○○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共計20餘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二編號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⒈訊據被告乙○○、丙○○、己○○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被告己○○辯稱:我真的沒有賣給李文德20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3 頁至第4 頁、第18

2 頁背面),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各次時間、地點,此外,復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己○○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李文德共計20餘次(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二編號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乙○○、丙○○、己○○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己○○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己○○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李文德共計20餘次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己○○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己○○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盧柏志共計2 次之犯行:

⒈關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96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市區內,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盧柏志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該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盧柏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共向己○○購買3 次愷他命,第1 、

2 次都是各購買1 小包700 元,第3 次是購買5 包3,500 元,我於96年12月30日晚間9 時8 分52秒是打電話要向己○○購買毒品,要向他詢問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第59頁),且參以證人盧柏志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5 包之日期,係在96年11月29日晚間8 時59分45秒撥打電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以後之某日(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顯見證人盧柏志指述以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之日期應係在96年11月29日晚間8 時59分45秒以前之某日。

再觀諸96 年12 月30日晚間9 時8 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六編號六之①),被告己○○於電話中向盧柏志表示「他還有別種東西(指毒品),你要自己去找他」、「你要的話先跟他拿,我在打電話給永富」等語,顯見被告己○○並無販賣毒品愷他命與盧柏志之真意甚明。從而,尚難認被告己○○有於96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區內,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盧柏志,是被告乙○○、丙○○、己○○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己○○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關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97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市區內,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 包與盧柏志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該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盧柏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在96年12月間向己○○購買毒品愷他命,97年1 月5 日晚間10時54分8 秒是己○○向我要錢10,000 元 (包括我向己○○購買愷他命毒品3,50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第59頁),且觀諸97年1 月5 日晚間10時54分8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六編號六之②),被告己○○於電話中係向盧柏志要求還錢,並未與盧柏志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於97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區內,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 包與盧柏志,是被告乙○○、丙○○、己○○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己○○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丑○○、朱家慶、蔡承翰、蔡棋融共計11次之犯行(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告甲○○販賣或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丑○○、朱家慶、蔡承翰、蔡棋融共計11次之犯行,辯稱:回帳模式就是我東西先給人家,他們有出售完的話,再拿錢跟我拿下次的貨,就是不用先拿現金出來買東西。就是用賒帳的方式,但我沒有權利決定我的下線他們賣給別人的價格,他們要怎麼賣是他們的事,他們不用跟我報告賣的情形,反正他們就是要把跟我買毒品的錢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

4 頁至第275 頁正面)。經查,被告乙○○所稱之回帳模式,係採賣斷方式將毒品販賣與下線,亦即被告乙○○以一定價格將毒品販賣與下線,至於下線要再轉賣與他人、自行施用或為其他處分,均無須回報被告乙○○,且下線就將毒品轉賣部分乃盈虧自負,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僅在意日後下線能否如期交付原定之毒品價款,此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乙○○就下線另行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吳永義、朱家慶、蔡承翰、蔡棋融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明確證述有直接與被告乙○○、丙○○接洽毒品交易,或由被告乙○○、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又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證述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與其施用之情形,且被告甲○○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供述係以回帳模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並未供述有受被告乙○○指示應以何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朱家慶、蔡承翰、蔡棋融,或應無償轉讓毒品與丑○○等情節,其係以買斷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尚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不同,業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乙○○、丙○○就被告甲○○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朱家慶、蔡承翰、蔡棋融之犯行,及無償轉讓毒品與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庚○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陳泰樺共計4 次之犯行(其中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共計

2 次,即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庚○○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陳泰樺共計

4 次之犯行,辯稱:回帳模式就是我東西先給人家,他們有出售完的話,再拿錢跟我拿下次的貨,就是不用先拿現金出來買東西。就是用賒帳的方式,但我沒有權利決定我的下線他們賣給別人的價格,他們要怎麼賣是他們的事,他們不用跟我報告賣的情形,反正他們就是要把跟我買毒品的錢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至第275 頁正面)。經查,被告乙○○所稱之回帳模式,係採賣斷方式將毒品販賣與下線,亦即被告乙○○以一定價格將毒品販賣與下線,至於下線要再轉賣與他人、自行施用或為其他處分,均無須回報被告乙○○,且下線就將毒品轉賣部分乃盈虧自負,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僅在意日後下線能否如期交付原定之毒品價款,此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乙○○就下線另行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許益俊、林建成、陳泰樺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明確證述有直接與被告乙○○、丙○○接洽毒品交易,或由被告乙○○、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又被告庚○○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供述係以回帳模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並未供述有受被告乙○○指示應以何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陳泰樺等情節,其係以買斷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尚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不同,業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乙○○、丙○○就被告庚○○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陳泰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被告乙○○1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且證人即被告庚○○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乙○○;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證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搖頭丸(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60 頁),然未證述被告丙○○知悉該次毒品交易,或被告庚○○有囑咐被告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乙○○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寅○○未遂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林建成未遂之犯行,辯稱:回帳模式就是我東西先給人家,他們有出售完的話,再拿錢跟我拿下次的貨,就是不用先拿現金出來買東西。就是用賒帳的方式,但我沒有權利決定我的下線他們賣給別人的價格,他們要怎麼賣是他們的事,他們不用跟我報告賣的情形,反正他們就是要把跟我買毒品的錢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至第275 頁正面)。經查,被告乙○○所稱之回帳模式,係採賣斷方式將毒品販賣與下線,亦即被告乙○○以一定價格將毒品販賣與下線,至於下線要再轉賣與他人、自行施用或為其他處分,均無須回報被告乙○○,且下線就將毒品轉賣部分乃盈虧自負,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僅在意日後下線能否如期交付原定之毒品價款,此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乙○○就下線另行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明確證述有直接與被告乙○○、丙○○接洽毒品交易,或由被告乙○○、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是尚難認被告乙○○、丙○○就被告宇○○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寅○○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宇○○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戌○○、卯○○未遂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丙○○、宇○○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宇○○辯稱:我認識卯○○,不認識戌○○,不知道為什麼他們2 人會說要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我於97年

4 月10日有在苗栗苑裡鎮火車站附近遇見卯○○,我有提到我來警察局做筆錄,但我沒有要求他向警方說網路上是購買褲子,不是愷他命毒品,我根本不知道有傳卯○○來開庭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6 頁),經查:

⒈卯○○與戌○○(綽號「雞仔明)欲以500 元之價格,合資

向被告宇○○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乃由卯○○於97年3 月19日晚間9 時22分9 秒,以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宇○○表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惟因被告宇○○覺得卯○○購買之數量過少而拒絕,致雙方交易未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四第7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及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並有被告宇○○與卯○○於97年3 月19日晚間9 時22分9 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六編號七所示)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戌○○、卯○○與被告宇○○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宇○○之必要,渠等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觀諸97年3 月19日晚間9 時22分9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附表六編號七所示),被告宇○○接獲卯○○撥打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之際,明確向卯○○表示「哭夭,1件我沒辦法送了,好不好」、「宏更(譯音)他們東西不錯阿。(斷音)」等語,顯見被告宇○○因卯○○要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過少而拒絕,其並無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卯○○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宇○○於97年3 月19日晚間9 時22分許,已著手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卯○○。從而,被告乙○○、丙○○、宇○○就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卯○○、戌○○未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宇○○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宇○○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寅○○共計5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丙○○、宇○○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宇○○辯稱:我沒有跟寅○○交易任何毒品,我會拿一些下架的東西給寅○○賣,寅○○在葬儀社工作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96頁、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經查:

⒈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第1 次是自97年1 月初

晚上起,陸陸續續至97年2 月底間,我總共向宇○○購買過

5 次愷他命毒品(扣除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正確時間不確定,但都是在晚上下班的時候,地點都是在苑裡鎮的2間萊爾富,1 間在宇○○他家出來的苑裡鎮○○道路萊爾富超商前,1 間在龍德家商旁邊,第1 次以3,000 元,向戊○○購買5 小包(0.5 公克)愷他命,1 次買3 包,1 次買2包,還有1 次買1 包他再送我1 包,其他我忘記了,我曾經買過的價格有600 元、700 元、800 元3 種價格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56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是我編的,我亂講的,宇○○給我的明明就是衣褲,他知道我家境不好,就拿一些比較便宜的衣褲給我去賣,他明明沒有那樣做,我卻咬他那樣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其證述前後明顯不一,是其先前證述有向被告宇○○購買毒品愷他命共計5 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綜觀前揭事證,被告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寅○○共計5 次,且證人寅○○之證述復有上開重大瑕疵、歧異可指,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確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寅○○共計5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丙○○、宇○○就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宇○○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申○○1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丙○○、宇○○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宇○○辯稱:我沒有賣毒品愷他命給申○○,97年3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講褲子,牛仔褲什麼的,水貨的,因水貨的我跟廠商在說是說下面,說下面有幾組,我做這個是仿冒服飾,我知道我已經觸犯商標法,所以我在電話中我也沒有跟他答應說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卷四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經查:

⒈申○○於97年3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53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宇○○表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惟並未交易成功等情,業據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四第133 頁背面至第137 頁正面),並有被告戊○○與申○○於97年3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5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六編號八所示)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申○○與被告宇○○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虛詞構陷被告戊○○之必要,其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觀諸97年3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附表六編號八所示),被告宇○○接獲申○○撥打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後,雙方確有在電話中談論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然被告宇○○於電話中僅表示會再探詢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等其忙完再說等語,顯見雙方尚未就毒品愷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達成合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宇○○嗣後有與申○○談妥毒品愷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或有交付毒品愷他命與申○○,尚難認被告宇○○於97年3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已著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申○○。從而,被告乙○○、丙○○、宇○○就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宇○○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己○○、李文德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不詳之市場搬運工3 名之犯行:訊據被告乙○○、丙○○、己○○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跟李文德說要收錢,不管他們錢怎麼來,他們要吃掉或賣掉都無所謂,李文德沒有跟我說他把愷他命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正面至199頁正面);被告李文德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我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德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25公克後,將其中3.6 公克分裝為6 小包,於96年11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內,以每包800 元之價格,將毒品愷他命

6 包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菜市場搬運工3 名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86頁正面、第10

8 頁),惟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定被告李文德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上開不詳之菜市場搬運工3 名,已詳如上述。從而,被告乙○○、丙○○、己○○、李文德就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詳搬運工3 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己○○、李文德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己○○、李文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王O宜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鄭勝豪、高文村、蔡承翰共計4次犯行: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鄭勝豪、高文村、蔡承翰共計

4 次之犯行,辯稱:回帳模式就是我東西先給人家,他們有出售完的話,再拿錢跟我拿下次的貨,就是不用先拿現金出來買東西。就是用賒帳的方式,但我沒有權利決定我的下線他們賣給別人的價格,他們要怎麼賣是他們的事,他們不用跟我報告賣的情形,反正他們就是要把跟我買毒品的錢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至第275 頁正面)。經查,被告乙○○所稱之回帳模式,係採賣斷方式將毒品販賣與下線,亦即被告乙○○以一定價格將毒品販賣與下線,至於下線要再轉賣與他人、自行施用或為其他處分,均無須回報被告乙○○,且下線就將毒品轉賣部分乃盈虧自負,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僅在意日後下線能否如期交付原定之毒品價款,此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乙○○就下線另行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王O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鄭勝豪、高文村、蔡承翰共計4 次等情,業據證人鄭勝豪、高文村、蔡承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再證人王O宜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是從97年3 月3 日開始賣,賣到「饅頭」(指被告乙○○)被抓為止,沒有沒辦法賣,都是「饅頭」叫我賣,我賣愷他命1 公克賺100 元,10公克回給她5 千元,他10公克分成18包給我,我一包再賣400 元,等於我賺4,000 元,我都是事先跟她拿貨,18包全部賣完再回給她,甲○○沒有在賣,他是向「饅頭」拿回來給我賣,我有賣愷他命給「猩猩」(指蔡承翰)云云(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我當時是想幫甲○○扛罪,才這樣講,因為那時候我跟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我都是陪甲○○去向乙○○買愷他命,甲○○只有叫我去向乙○○拿毒品愷他命

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5頁、第149 頁、第151 頁),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王O宜先前指稱係受被告乙○○指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況證人鄭勝豪、高文村、蔡承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明確證述有直接與被告乙○○、丙○○接洽毒品交易,或由被告乙○○、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是尚難認被告乙○○、丙○○就王O宜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劉O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黃信傑共計7 次犯行: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黃信傑共計7 次之犯行,辯稱:回帳模式就是我東西先給人家,他們有出售完的話,再拿錢跟我拿下次的貨,就是不用先拿現金出來買東西。就是用賒帳的方式,但我沒有權利決定我的下線他們賣給別人的價格,他們要怎麼賣是他們的事,他們不用跟我報告賣的情形,反正他們就是要把跟我買毒品的錢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至第275 頁正面)。經查,被告乙○○所稱之回帳模式,係採賣斷方式將毒品販賣與下線,亦即被告乙○○以一定價格將毒品販賣與下線,至於下線要再轉賣與他人、自行施用或為其他處分,均無須回報被告乙○○,且下線就將毒品轉賣部分乃盈虧自負,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僅在意日後下線能否如期交付原定之毒品價款,此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乙○○就下線另行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劉O恩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黃信傑共計7次等情,業據證人吳永義、黃信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111 頁至第

113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卷四第1 頁至第3 頁、第39頁至第41頁)。再證人吳永義、黃信傑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明確證述有直接與被告乙○○、丙○○接洽毒品交易,或由被告乙○○、丙○○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又證人劉O恩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供述係以回帳模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至於毒品愷他命要施用或賣出由其自行決定,其僅須將約定購買之現金回帳給被告乙○○等情節(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其係以買斷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尚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損益共享之模式不同,業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乙○○、丙○○就劉O恩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黃信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①至⑥所指與被

告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子○○、辰○○共計

6 次犯行:⒈上開公訴意旨之①至④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共計4 次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之犯行,經查:

①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有向被告辛○○購買毒

品4 次等語(詳後述,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97至第9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

我是跟辛○○籌錢去買毒品愷他命,我不是向辛○○買的,我之前所講不實在,那是因為警察叫我指認辛○○,說我跟他買,不然連我一起抓進去關,當時我會怕,我才那樣講,我承認檢察官那天說的是假的,因為我怕被抓進去等語(詳後述,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 4頁),其證述明顯不一,是其先前證述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愷他命共計4 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之①至④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

○部分,卷內僅有④部分有97年3 月10日被告辛○○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觀諸業經本院勘驗之97年3 月7 日晚間9 時11分許被告辛○○與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詳如上述),被告辛○○於電話中向子○○表示:「我不是叫你留2 支給我,你有留嗎?」、「拿來止痛一下啊,忍不住啦!」等語,子○○則表示:「嘿啊,我等一下拿過去啦。」等語,顯見係被告辛○○向子○○索取毒品愷他命,自難認被告辛○○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定被告辛○○有於公訴意旨之①至④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共計4 次。從而,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與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子○○共計4 次,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上開公訴意旨之⑤、⑥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共計

5、6次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之犯行,經查,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幫我一個叫「偏仔」的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偏仔」叫吳啟榮,於去年已經被臺中地院判刑,我在那個案件當證人,我沒有賣給辰○○,他是去跟我朋友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卷六第45頁正面)。經查,證人辰○○(目前為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95年底才跟他買愷他命,在中清交流道拿的,以4,000 元買10包,錢是請朋友交給辛○○,其他3 、4 次是跟辛○○的朋友買,請辛○○轉交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46至第47頁),惟被告辛○○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此部分除上開證人辰○○不利於被告辛○○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人證、物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辰○○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定被告辛○○有於公訴意旨之⑤、⑥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共計5 、6 次。從而,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被訴與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辰○○共計5 、6 次,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被告乙○○、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庚○○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庚○○轉售,伺被告庚○○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庚○○①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中旁,以65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與陳泰樺;②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大甲鎮大甲國中旁,以65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與陳泰樺,因認被告庚○○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之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中華民國89年2 月4 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後,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如被告尚未滿20歲,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官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參、本件被告庚○○係00年0 月0 日生,其於上開公訴意旨①所示之96年10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屆滿18歲以前所為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又其於上開公訴意旨②所示之97年1 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係97年1 月7 日其屆滿18歲以前所為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泰樺,辯稱:我印象中只有賣給陳泰樺1 次,是96年10月那次等語。再證人陳泰樺於警詢證稱:我於97年1 月份(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中旁,我用650 元的代價向庚○○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37 頁正面);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是在97年2 月份,在大甲國中旁邊,用650 元的代價向庚○○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4 3頁正面),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陳泰樺所指於97年間,以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其正確時間是否係97年1 月7 日被告庚○○屆滿18歲以前之某日,即有疑義。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應認定上開公訴意旨②所指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泰樺之時間,係97年1 月6日以前某日。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

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9日簽分偵辦被告庚○○涉嫌販賣毒品罪嫌(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 頁)時,被告庚○○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且其為上開公訴意旨①、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本院於97年5 月23日受理本案時(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庚○○仍未滿18歲,且檢察官未將上開公訴意旨①、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部分,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本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關係,均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戊、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被告乙○○、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庚○○轉售,伺被告庚○○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庚○○於96年12月25日前後某日,在臺中市被告乙○○中港路住處,以抵償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貨款之方式,販賣毒品搖頭丸10顆與被告乙○○,因認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之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中華民國89年2 月4 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後,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如被告尚未滿20歲,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官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參、本件被告庚○○係00年0 月0 日生,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96年12月25日前後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係屆滿18歲以前所為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9日簽分偵辦被告庚○○涉嫌販賣毒品罪嫌(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 頁)時,被告庚○○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且其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本院於97年5 月23日受理本案時(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庚○○仍未滿18歲,且檢察官未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部分,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本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路○ 段78之18號20樓之1 賃居處為基地,由潘益吉指示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被告乙○○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宇○○作為下線,其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乙○○先將愷他命交與被告辛○○轉售,伺被告辛○○於出售取得現金後,被告乙○○在於一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潘益吉,嗣被告辛○○於①97年2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62巷7 號子○○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10包與子○○,價格6 千元;②97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362 號被告辛○○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5 包與子○○,價格3 千元;③97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362 號被告辛○○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10包與子○○,價格6 千元;④97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62巷7 號子○○住處,販賣每包0.6 公克之愷他命10包與子○○,價格6 千元;⑤95年底,在臺中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販賣4 千元愷他命5 公克(共10包)與辰○○;⑥95年底,在臺中市○○路之「大都會」KTV ,向辰○○收取其向被告辛○○之友人「K 仔榮」購買之毒品愷他命價金約3 、

4 次,因認被告辛○○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癸○○得知被告乙○○從事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情事後,因癸○○在中國另有取得較廉價之愷他命之管道,即利用乙○○既已建立之下線人脈網絡,而基於與乙○○共同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間起,開始慫恿被告乙○○另起爐灶脫離潘益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並準備大量之行動電話人頭預付卡片(SIM 卡)供被告乙○○販毒之用,且時常教導被告乙○○如何善用人頭電話卡以閃避司法機關之偵辦。惟被告乙○○以前開中港路住處為販毒基地時,常因下線未按時回帳,致積欠應上繳潘益吉之毒品款項6 、7 萬元。被告癸○○為使乙○○得以完全脫離A男,乘被告乙○○之急迫,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而欲貸以20萬元以清償被告乙○○積欠潘益吉之上開債務,並作為另行承租其他住居處所做販毒基地之用,與被告乙○○約定每2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每20日3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70 %)。

被告癸○○遂於97年2 月11日農曆年後某日,在中國廈門指示在臺不知情之未○○(綽號「小綿羊」)提領20萬元後,在臺中縣東勢鎮之「名人」撞球場交與被告乙○○。被告癸○○並於同年2 月間某日,另指示某男子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交付乙○○17張行動電話人頭預付卡。嗣被告乙○○向被告癸○○貸得20萬元後,即開始尋覓其他販毒基地,於97年3 月10起,賃居在臺中市○○○路317 號17樓22室(即「佳茂學士會館」大樓,下稱被告乙○○進化北路學士會館住處)與被告癸○○共同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嗣被告乙○○為按期交付上開重利之利息,先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茶坊,將3 萬元之利息交與未○○存入供癸○○使用之帳戶。再於同年3 月21日被告癸○○返臺後某日,在乙○○進化北路學士會館住處連同本金15萬元及利息3 萬元返還癸○○,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起訴法條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另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第4434號裁判要旨)。

參、被告辛○○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一①至⑥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辰○○共計8 、9 次之犯行:

一、被告辛○○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一①至④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共計4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賣毒品愷他命給子○○,我只有在97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轉讓毒品愷他命給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後改稱:我跟子○○都是去合買,只是東西愷他命是我拿回來,我再將東西交給他,我沒有賣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卷六第45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辛○○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第1 次於97年2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我家台中縣大甲鎮○○路62巷7 號,辛○○親自將毒品愷他命拿來賣給我,購買毒品愷他命10包,每包為0.6 公克,6,000 元;第

2 次於97年2 月14日14時許,我親自到辛○○他家台中縣外埔鄉○○路362 號,購買毒品愷他命5 包,每包0.6 公克,3, 000元;第3 次於97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我親自到辛○○他家台中縣外埔鄉○○路362 號,購買毒品K 他命5 包,每包0.6 公克,3,000 元;第4 次於97年3 月10日22時許,在我家臺中縣大甲鎮○○路62巷7 號,辛○○親自將毒品愷他命拿來賣給我,購買毒品愷他命10包,每包為0.6 公克,6,000 元,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那是我跟辛○○的對話,在談愷他命買賣的事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97至第9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跟辛○○籌錢去買毒品愷他命,我不是向辛○○買的,合買的時間、數量、金額我都忘記,有時放我這邊,有時放他那邊,我之前所講不實在,那是因為警察叫我指認辛○○,說我跟他買,不然連我一起抓進去關,當時我會怕,我才那樣講,警局筆錄上的金額、數量都是我自己亂講的,我到檢察官偵訊時想說可以先回去,才沒有像今天一樣說出來,我承認檢察官那天說的是假的,因為我怕被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11 頁背面至第314 頁),其證述明顯不一,是其先前證述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愷他命共計3 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一①至④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

○部分,卷內僅有④部分有97年3 月10日被告辛○○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觀諸業經本院勘驗之97年3月7 日晚間9 時11分許被告辛○○與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詳如上述),被告辛○○於電話中向子○○表示:「我不是叫你留2 支給我,你有留嗎?」、「拿來止痛一下啊,忍不住啦!」等語,子○○則表示:「嘿啊,我等一下拿過去啦。」等語,顯見係被告辛○○向子○○索取毒品愷他命,自難認被告辛○○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有販賣或轉讓毒品愷他命與子○○。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辯稱:我只有在97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轉讓毒品愷他命給子○○云云,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符,尚難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辛○○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子○○,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定被告辛○○有於公訴意旨壹之一①至④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子○○共計4 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一⑤、⑥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共計2 次之犯行: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幫我一個叫「偏仔」的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偏仔」叫吳啟榮,於去年已經被臺中地院判刑,我在那個案件當證人,我沒有賣給辰○○,他是去跟我朋友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卷六第45頁正面),經查,證人辰○○(目前為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95年底才跟他買愷他命,在中清交流道拿的,以4,000 元買10包,錢是請朋友交給辛○○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46至47頁),經查,證人辰○○(目前為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95年底才跟他買愷他命,在中清交流道拿的,以4,000 元買10包,錢是請朋友交給辛○○,其他3 、4 次是跟辛○○的朋友買,請辛○○轉交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四第46至第47頁),惟被告辛○○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此部分除上開證人辰○○不利於被告辛○○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人證、物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辰○○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定被告辛○○有於公訴意旨之⑤、⑥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辰○○共計5、6 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癸○○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跟乙○○講到毒品部分,但都只有說沒有做,我從97年3 月20日回來4 天到3 月24日就被查獲,至於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調3 公斤愷他命時,那部分她說是潘益吉要跟我調愷他命,我那時有打電話給朋友問,但價錢一直漲,後面她說她過手可以6 、7 、8 萬,我有跟她說沒有賺沒有關係,因為我不是靠這個維生的,我有告訴她這個最好不要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正面)。經查:

一、公訴意旨壹之二固認被告癸○○與乙○○於97年3 月10日起,賃居在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17樓22室,共同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癸○○與乙○○究係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何人,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幫潘益吉賣毒品一直到我搬離跟潘益吉租屋處為止,後來癸○○有給我20萬元,要我回給潘益吉錢,另外叫我去外面找房子,他要我另起爐灶,跟他一起賣,那20萬是我向癸○○借的,我搬到佳茂學士會館以後還有繼續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但這是之前我跟潘益吉在一起時跟他拿的,我放在身上,因為跟他買比較便宜,不是之後又回去跟他拿的,癸○○在我住佳茂學士會館的期間,他人還在大陸,我賣出去的毒品跟癸○○都沒有關係,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跟癸○○談的內容,都是在聊未來要如何配合、如何做,意圖計畫,但還沒有任何交易行為,癸○○還沒有提供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給我就被查獲,本來我跟癸○○吃完飯,癸○○就要到南部調愷他命回來,但是還沒吃完飯就被抓,後來被查扣的毒品是潘益吉提供的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明確指述其與被告癸○○仍在策劃未來要如何販賣毒品之預備階段,被告癸○○尚未提供任何毒品即為警查獲,至於其於為警查獲前販賣與他人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來源均係潘益吉,而與被告癸○○無涉。再觀諸卷附被告乙○○與癸○○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7頁至第33頁),發現2 人於電話中均在討論將來如何販賣毒品之細節,並未有相約地點交易毒品之情形,顯見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稱2 人於謀議將來販賣毒品之預備階段,即為警查獲等情,應非子虛。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癸○○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他人部分,有明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癸○○與被告乙○○於97年3 月10日起,有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行。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癸○○確實知悉被告乙○○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於民國97年1 月間起,開始慫恿被告乙○○另起爐灶脫離A男,並準備大量之行動電話人頭預付卡片(SI

M 卡)供被告乙○○販毒之用,且時常教導被告乙○○如何善用人頭電話卡以閃避司法機關之偵辦,此有通信監察譯文以資佐證,同時被告癸○○亦提供20萬元以清償被告乙○○積欠潘益吉毒品款項6 、7 萬元,並作為另行承租其他住居處所做販毒基地之用等情,足證被告癸○○上述之行為對於被告乙○○之販毒行為,予以物質及精神之支持,而使被告乙○○更易於實現販毒之犯行,又參酌被告乙○○之第3 次警詢筆錄,被告癸○○於偵查中有幫忙被告乙○○請律師辯護之情形,顯係被告癸○○為避免被告乙○○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述所為,益證被告癸○○確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核被告癸○○上開提供行動電話人頭預付卡片、資金借貸予被告乙○○等行為,係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癸○○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判例)。本件被告乙○○於本院理時證稱:我欠潘益吉好幾萬元,因為跟他拿的愷他命,如果給下線的話,他們沒有回我的錢,那我沒有回給潘益吉,就是幾乎全部是欠他的,癸○○知道我跟潘益吉的合作關係,他說我幫別人賺錢,不如出來他出資的話,我多少可以分到一點錢,他說20萬元先還潘益吉錢,我要搬出去也需要錢,我們有提及到若愷他命整顆出完,他要分多少給我,當時是口述說他在大陸那邊有問到什麼,我都是聽他講,事實上我們都還沒有運輸愷他命或交易愷他命的行為,所以我們在警察局時,他跟我說因為我們還沒有這個行為,所以他不是我的上游,叫我要交代清楚,實際上因為這樣,在我被抓後的第1 天,他就要趕快幫我請律師,他怕我沒有交代清楚,請他的律師要跟我說我的上游是誰要交代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且參以被告癸○○就被告乙○○搬離與潘益吉共同居住處,搬往上開佳茂學士會館之日起,至97年3 月24日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他人部分,該毒品來源均非被告癸○○所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乙○○於歷次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稱被告癸○○於其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特定人時,有就該次特定販賣行為提供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僅指證其與被告癸○○僅止於討論未來合作販賣毒品事宜,其尚未拿到被告癸○○所提供之毒品即為警查獲等情,凡此足見被告癸○○提供20萬元與被告乙○○償還積欠潘益吉之債務,且使被告乙○○得以尋覓新住處即臺中市○○○路佳茂學士會館,其目的無非係單純為引誘被告乙○○迅速脫離與被告潘益吉共同販賣毒品之合作關係,轉而與被告癸○○合作,其並未就被告乙○○於雙方合作前單獨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他人部分,有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此部分應僅係被告乙○○個人決意之販賣毒品行為。此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發現被告癸○○與被告乙○○有談論到任何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特定對象,亦可得知。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證:癸○○有叫人拿17張SIM 卡給我,並叫我從20萬中拿3 萬給那個人,癸○○在電話中有跟我說至少要使用3 張以上的門號,每2 個星期要換一次門號,他還說是公司規定的,他有交我說卡片可以用多張沒關係,我被查獲時也有查到很多張,有的甚至是凍卡,就是沒有開通的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三第24頁),然起訴書附表一所指被告乙○○持以供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乙○○人名義所申請,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之母壬○○所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

3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7 頁、第53頁、第54 頁) ,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係盧俊旺,被告乙○○供稱係潘益吉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持以供販賣毒品與起訴對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SIM4張,均非被告癸○○所提供,自難認被告癸○○提供SIM 卡或於電話中教導被告乙○○善用人頭電話卡,有對被告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起訴對象己○○等人(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於偵查中有幫忙被告乙○○請律師辯護之情形,顯係被告癸○○為避免被告乙○○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述所為,益證被告癸○○確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乙○○對被告癸○○所為不利之證述甚多,亦包括被告乙○○指證其與被告癸○○籌畫合作販賣毒品、被告癸○○打算從大陸進口毒品等情,故尚難僅以被告癸○○有為被告乙○○請律師,即遽認被告癸○○就被告乙○○自搬往上開佳茂學士會館之日起,至97年3 月24日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日止,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他人之犯行必有提供助力。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定被告癸○○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自始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二所指之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是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涉犯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癸○○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二所示重利犯行: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借20萬元給乙○○,我叫未○○拿給她,但我沒有跟他算利息,也沒有叫她簽本票,她後來在我從大陸回臺灣的4 天裡那幾天,在我石岡的家有還15萬給我,剩下的5 萬元還沒有還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65 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乙○○向被告癸○○借款20萬元,被告癸○○透過未○○將20萬元,97年2 月間農曆過年以後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鄉名人撞球場,交付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癸○○坦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65 頁至第

166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未○○、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第131 頁、第149頁、本院卷三第22頁、第30頁、第37頁背面、第128 頁正面、第138 頁背面),應堪採信。

二、證人乙○○就其向被告癸○○借款20萬元,是否有須給付利息與癸○○一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癸○○有請未○○拿20萬給我,叫我搬離開潘益吉,跟他另起爐灶,我去東勢的名人撞球場跟未○○拿,他拿20萬給我就好像我是他的員工,他會從大陸打電話叫我去做一些事,癸○○說我20天給他3 萬元,我給他2 次3 萬元,第1 次是3 月初時給的,第2 次是3 月20日,被抓到前幾天給的,他說他會叫未○○跟我收3 萬元,我不知道3 萬元是指本金還是利息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131 頁),後改稱:癸○○有說借錢都是要利息,每20天給3 萬元是指單純利息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163 9 號卷五第131 頁),其指述明顯不一。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癸○○借我20萬元總是會有利息的,算是給他自己一個保障,他是說20天要給他3 萬元,到我快被抓時我錢已經快還完了,有2 次各給3 萬元,還有1 次是

5 萬元,就是他最後回來時,說他急需要用錢,又再跟我拿一筆錢,所以本金幾乎快還完了,可是他說他只是周轉幾天,因為他回來臺灣沒有幾天,他就要再回去大陸,他說等他回去大陸後再將他撥去的現金再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30 頁 、第37頁背面),後改稱:我向癸○○借款20萬元部分,前後給的利息是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38 頁 正面),其就借錢後交付與被告癸○○之現金3 萬元、3 萬元,究係利息或本金一節,證述亦前後反覆,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其向被告癸○○借款20萬元,有約定每20日給付3 萬元利息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三、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癸○○在大陸的時候有借乙○○20萬元,他叫我領20萬元給乙○○,我在東勢的名人撞球場將20萬元交給乙○○,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給癸○○,我那天公司在臺中市有「外訓」,我跟乙○○約在新光三越對面的茶坊後面,交3 萬元給我,日期是3月4 日,我記得是「外訓」第2 天,後來第2 次是癸○○回臺灣之後,乙○○跟癸○○在臺中市○○○路的住處當面談的,乙○○還癸○○15萬元,我只記得乙○○有還這2 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五第14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借給乙○○20萬元,是我在東勢名人撞球場交給乙○○的,後來我有經手是她還錢的部分有2 次,第1 次是臺中市,乙○○跟我碰面有還1 筆3 萬元,第2 次是在乙○○租屋處,由乙○○當面還一筆款項15萬元給癸○○,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約定利息,乙○○也沒有說是要付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8 頁正面至第

140 頁背面),其明確指證被告乙○○於借款20萬元後,僅有還款3 萬元1 次,另1 次則係當面交付15萬元與被告癸○○,與被告乙○○上開所述不符。又證人未○○證述其不知道被告癸○○借款20萬元與被告乙○○時,是否有約定利息,且不知道被告乙○○所交付之3 萬元究係本金或利息等情,是其上開證述尚不得作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乙○○就借款20萬元後所繳納之現金究係返還本金或利息,證述前後反覆,且其指證嗣後返還款項之數額與證人未○○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借款與被告乙○○有收取重利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重利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庚、證人丑○○、酉○○、寅○○另涉偽證罪嫌部分:下列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顯觸犯刑法第168 條第1 項之偽證罪,依法於本判決書一併告發,請檢察官偵辦:

㈠證人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除於97年2 月27日晚間10

時26分4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該通電話由被告丙○○接聽,嗣由被告丙○○在被告乙○○住處樓下交付毒品愷他命外,另於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2分30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嗣由被告丙○○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麥當勞前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乙○○2 次均未指示被告丙○○交付毒品愷他命,交付毒品者係另1 名女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背面至第239 頁正面),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㈡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向被告宇○○購買毒品

愷他命共計6 次,其中5 次有交易成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宇○○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另1 次係被告宇○○撥打電話問其是否有購買毒品愷他命3 包,但交易未成功(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詳如上述)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155 頁至第15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其係向被告宇○○購買衣褲在市場轉賣,其從未向被告宇○○購買毒品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背面至第86頁),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先證稱有聽聞被告宇○○告知

向被告乙○○借錢,並看見被告宇○○出示借款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至第139 頁正面),後改稱有目擊被告乙○○拿錢給被告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㈣證人子○○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辛○○購買

毒品愷他命共計4 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第97至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我是跟辛○○籌錢去買毒品愷他命,我不是向辛○○買的,合買的時間、數量、金額我都忘記,我之前所講不實在,警局筆錄上的金額、數量都是我自己亂講的,我到檢察官偵訊時想說可以先回去,才沒有像今天一樣說出來,我承認檢察官那天說的是假的,因為我怕被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11 頁背面至第314 頁),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㈤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甲○○(由丑○○代拿)、未○○(詳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酉○○(詳附表一編號

二八、二九所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辛、職權告發部分:

一、潘益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八、二一、二六、三四至三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潘益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證述潘益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是潘益吉顯然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甲○○、王O宜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販賣毒品搖頭丸與午○○部分,係由被告乙○○指示甲○○、王O宜將毒品交付午○○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甲○○、王O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甲○○、王O宜顯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李欣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陳偉新、黃國利部分,係由被告己○○指示李欣育將毒品交付陳偉新、黃國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李欣育顯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壬、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

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肆、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12 條、第

28 條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有無修正後││ │ │點 │象 │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毒品危害防││ │ │ │ │ │下同〉) │ │ │制條例第17││ │ │ │ │ │ │ │ │條第2 項規││ │ │ │ │ │ │ │ │定之適用 │├──┼────┼───┼───┼───┼──────────┼───┼─────────┼─────┤│一 │96年11月│雲林縣│己○○│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中旬某日│西螺鎮│ │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即96年│東南路│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所得│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警詢,見97││ │11月9 日│219 巷│ │ │怡用以0000000000號行│55,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度偵字第││ │以後約1 │37號黃│ │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愷│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1639號卷五││ │星期某日│任瑤居│ │ │他命之聯絡工具,待黃│ │卡壹張)沒收之,如│第29頁背面││ │)晚間11│所 │ │ │任瑤於96年11月9日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及審理中││ │時許 │ │ │ │間7時3分許,以091570│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均自白此部││ │ │ │ │ │0377號行動電話與林佳│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分之犯罪,││ │ │ │ │ │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故有修正後││ │ │ │ │ │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毒品危害防││ │ │ │ │ │事宜後,乙○○於左列│ │臺幣伍萬伍仟元,應│制條例第17││ │ │ │ │ │時間、地點,以55,000│ │與潘益吉連帶沒收之│條第2 項規││ │ │ │ │ │元之價格,將潘益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定之適用。││ │ │ │ │ │有之毒品愷他命100 公│ │沒收時,以其與潘益│ ││ │ │ │ │ │克販賣與己○○,嗣黃│ │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任瑤有交付價款55,000│ │。 │ ││ │ │ │ │ │元與乙○○。 │ │ │ │├──┼────┼───┼───┼───┼──────────┼───┼─────────┼─────┤│二 │97年2 月│國道三│辛○○│乙○○│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28日晚間│號高速│(代其│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偵查中(││ │8 時13分│公路大│成年男│ │乙○○以0000000000號│命得款│。未扣案之門號0922│警詢,見97││ │ │甲交流│性友人│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22,500│379263號行動電話壹│年度偵字第││ │ │道下之│「茂鴻│ │之聯絡工具,待辛○○│元。 │支(含SIM 卡壹張)│1639號卷五││ │ │7- 11 │」〈真│ │於97年2月28日下午5時│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第30頁)及││ │ │便利超│實姓名│ │27分許起,以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審理中均自││ │ │商前 │、年籍│ │13號行動電話與乙○○│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白此部分之││ │ │ │均不詳│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犯罪,故有││ │ │ │〉向林│ │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修正後毒品││ │ │ │佳怡調│ │宜後,乙○○於左列時│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危害防制條││ │ │ │貨) │ │間、地點,以愷他命每│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例第17 條 ││ │ │ │ │ │公克450元之價格,將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第2 項規定││ │ │ │ │ │毒品愷他命50公克販賣│ │產抵償之。 │之適用。 ││ │ │ │ │ │與辛○○,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款22,500元(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2,500元)。 │ │ │ ││ │ │ │ │ │ │ │ │ │├──┼────┼───┼───┼───┼──────────┼───┼─────────┼─────┤│三 │97年2 月│國道三│辛○○│乙○○│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23日起至│號高速│ │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偵查中(││ │同年月27│公路大│ │ │乙○○用以0000000000│命共2 │。扣案之帳冊壹紙沒│警詢,見97││ │日止間之│甲交流│ │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萬元,│收之;未扣案之門號│年度偵字第││ │某日 │道下某│ │ │品之聯絡工具,待劉建│迄今劉│0000000000號行動電│1639號卷五││ │ │處 │ │ │廷以0000000000號與林│建廷尚│話壹支(含SIM 卡壹│第128 頁正││ │ │ │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未給付│張)沒收之,如全部│面)及審理││ │ │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均自白此││ │ │ │ │ │命事宜後,乙○○至約│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部分之犯罪││ │ │ │ │ │定地點,以2萬元之價 │ │產抵償之。 │,故有修正││ │ │ │ │ │格,將數量不詳之毒品│ │ │後毒品危害││ │ │ │ │ │愷他命販賣與辛○○,│ │ │防制條例第││ │ │ │ │ │惟辛○○迄今仍未給付│ │ │17條第2 項││ │ │ │ │ │買賣價款2萬元。 │ │ │規定之適用││ │ │ │ │ │ │ │ │。 │├──┼────┼───┼───┼───┼──────────┼───┼─────────┼─────┤│四 │97年2 月│臺中縣│丁○○│乙○○│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25日某時│后里鄉│ │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偵查中(││ │ │某處 │ │ │乙○○用以0000000000│命得款│。未扣案之門號0922│警詢,見97││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16,000│379263號行動電話壹│年度偵字第││ │ │ │ │ │品之聯絡工具,待張恩│元 │支(含SIM 卡壹張)│1639號卷五││ │ │ │ │ │菖以0000000000號與林│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第30頁)及││ │ │ │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審理中均自││ │ │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白此部分之││ │ │ │ │ │命事宜後,乙○○至約│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犯罪,故有││ │ │ │ │ │定地點,以16,000元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修正後毒品││ │ │ │ │ │價格,將45公克(起訴│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危害防制條││ │ │ │ │ │書誤載為40公克)之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例第17條第││ │ │ │ │ │品愷他命販賣與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2 項規定之││ │ │ │ │ │,丁○○當場先交付買│ │償之。 │適用。 ││ │ │ │ │ │賣價款12,000元與林佳│ │ │ ││ │ │ │ │ │怡,嗣於1星期後某日 │ │ │ ││ │ │ │ │ │,再交付其餘款項4,00│ │ │ ││ │ │ │ │ │0元與乙○○。 │ │ │ │├──┼────┼───┼───┼───┼──────────┼───┼─────────┼─────┤│五 │97年3 月│臺中縣│丁○○│乙○○│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16日某時│后里鄉│ │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 │某處 │ │ │乙○○用以0000000000│命共8,│陸月。扣案之帳冊壹│警詢,見97││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000 元│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 │ │ │ │ │品之聯絡工具,待張恩│,迄今│門號0000000000號行│1639號卷五││ │ │ │ │ │菖以0000000000號與林│丁○○│動電話壹支(含SIM │第30頁)及││ │ │ │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尚未給│卡壹張)沒收之,如│審理中均自││ │ │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白此部分之││ │ │ │ │ │命事宜後,乙○○至約│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犯罪,故有││ │ │ │ │ │定地點,以8,000 元之│ │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毒品││ │ │ │ │ │價格,將20公克之毒品│ │ │危害防制條││ │ │ │ │ │愷他命販賣與丁○○,│ │ │例第17條第││ │ │ │ │ │惟丁○○迄今仍未交付│ │ │2 項規定之││ │ │ │ │ │買賣價款。 │ │ │適用。 │├──┼────┼───┼───┼───┼──────────┼───┼─────────┼─────┤│六 │97年2 月│臺中市│甲○○│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26日下午│進化北│(少年│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3 時22分│路與崇│劉O恩│ │之聯絡工具,待甲○○│命共4,│肆月。扣案之帳冊壹│警詢,見97││ │許 │德路附│〈79年│ │以劉O恩之行動電話09│000 元│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 │ │近之麥│4 月22│ │00000000號與乙○○使│,然目│門號0000000000號行│1639號卷五││ │ │當勞速│出生,│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前仍積│動電話壹支(含SIM │第30頁)及││ │ │食店(│真實姓│ │,洽談購買毒品愷他命│欠未給│卡壹張)沒收之,如│審理中均自││ │ │即臺中│名詳卷│ │事宜後,乙○○至約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白此部分之││ │ │市進化│〉陪同│ │地點,以愷他命每克40│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犯罪,故有││ │ │北路佳│在場,│ │ 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 │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毒品││ │ │茂學士│起訴書│ │10公克交與甲○○,然│ │ │危害防制條││ │ │會館附│漏載)│ │未當場交付買賣價款,│ │ │例第17條第││ │ │近之麥│ │ │目前仍積欠乙○○買賣│ │ │2 項規定之││ │ │當勞速│ │ │價款4,000元未還。 │ │ │適用。 ││ │ │食店)│ │ │ │ │ │ │├──┼────┼───┼───┼───┼──────────┼───┼─────────┼─────┤│七 │97年2 月│臺中市│甲○○│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29日晚間│進化北│(委託│丙○○│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10時48分│路與崇│丑○○│ │之聯絡工具,待甲○○│命共5,│肆年肆月。扣案之帳│警詢,見97││ │許(即起│德路附│前往約│ │以丑○○之行動電話09│000 元│冊壹紙沒收之;未扣│年度偵字第││ │訴書附表│近之麥│定地點│ │00000000號與乙○○使│,然目│案之門號0000000000│1639號卷五││ │一編號二│當勞速│拿取毒│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前仍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第30頁)及││ │十部分)│食店(│品愷他│ │,洽談購買毒品愷他命│欠未給│SIM 卡壹張)沒收之│審理中均自││ │ │即臺中│命,起│ │事宜後,乙○○即指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此部分之││ │ │市進化│訴書誤│ │丙○○至約定地點,以│ │沒收時,與丙○○連│犯罪,故有││ │ │北路佳│載為朱│ │愷他命每克500元之價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修正後毒品││ │ │茂學士│家葦偕│ │格,將愷他命10公克交│ │財產抵償之。 │危害防制條││ │ │會館附│同吳政│ │與受甲○○委託前來之│ │ │例第17條第││ │ │近之麥│育至約│ │丑○○,惟甲○○迄今│ │ │2 項規定之││ │ │當勞速│定地點│ │仍積欠買賣價款未還。│ │ │適用。 ││ │ │食店,│,由吳│ │ │ ├─────────┼─────┤│ │ │起訴書│政育向│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 │誤載臺│乙○○│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中市進│購買毒│ │ │ │陸年肆月。扣案之帳│查中及審理││ │ │化北路│品愷他│ │ │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中均未自白││ │ │佳茂學│命)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士會館│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樓下之│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麥當勞│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速食店│ │ │ │ │沒收時,與乙○○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八 │97年3 月│臺中市│甲○○│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被告乙○○││ │中旬某日│進化北│(委託│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於偵查中(││ │(97年3 │路與崇│女友王│ │之聯絡工具,待甲○○│丸、愷│陸月。扣案之帳冊壹│警詢,見97││ │月23日以│德路附│O宜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共│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 │前某日,│近之麥│年〈80│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5,750 │門號0000000000號行│1639號卷五││ │扣除編號│當勞速│年2 月│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元,然│動電話壹支(含SIM │第30頁)及││ │九至十一│食店(│19日出│ │買搖頭丸、愷他命事宜│目前仍│卡壹張)沒收之,如│審理中均自││ │) │即臺中│生,真│ │後,乙○○至約定地點│積欠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白此部分之││ │ │市進化│實姓名│ │,以搖頭丸每顆300 元│給。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犯罪,故有││ │ │北路佳│詳卷〉│ │、愷他命每克550 元之│ │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毒品││ │ │茂學士│前往約│ │價格,同時將搖頭丸10│ │ │危害防制條││ │ │會館附│定地點│ │顆、愷他命5 公克交與│ │ │例第17條第││ │ │近之麥│拿取毒│ │受甲○○委託前往之王│ │ │2 項規定之││ │ │當勞速│品搖頭│ │O宜,然王O宜未當場│ │ │適用。 ││ │ │食店,│丸、愷│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起訴書│他命,│ │積欠乙○○未還。 │ │ │ ││ │ │誤載為│起訴書│ │ │ │ │ ││ │ │臺中市│漏載)│ │ │ │ │ ││ │ │進化北│ │ │ │ │ │ ││ │ │路佳茂│ │ │ │ │ │ ││ │ │學士會│ │ │ │ │ │ ││ │ │館) │ │ │ │ │ │ │├──┼────┼───┼───┼───┼──────────┼───┼─────────┼─────┤│九 │97年3 月│臺中縣│甲○○│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11日凌晨│霧峰鄉│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4 時許(│澄清醫│ │ │之聯絡工具,待甲○○│命共5,│肆月。扣案之帳冊壹│警詢,見97││ │起訴書誤│院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 元│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 │載為凌晨│ │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然目│門號0000000000號行│1639號卷五││ │2時許)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前仍積│動電話壹支(含SIM │第30頁)及││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欠未給│卡壹張)沒收之,如│審理中均自││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白此部分之││ │ │ │ │ │命每克500 元之價格,│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犯罪,故有││ │ │ │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吳│ │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毒品││ │ │ │ │ │政育,然甲○○未當場│ │ │危害防制條││ │ │ │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例第17條第││ │ │ │ │ │積欠乙○○未還。 │ │ │2 項規定之││ │ │ │ │ │ │ │ │適用。 │├──┼────┼───┼───┼───┼──────────┼───┼─────────┼─────┤│十 │97年3 月│臺中市│甲○○│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二│被告乙○○││ │間某日(│進化北│(王O│丙○○│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97年3 月│路317 │宜陪同│ │之聯絡工具,待甲○○│丸、愷│陸年陸月。扣案之粉│警詢,見97││ │23日以前│號佳茂│在場)│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共│紅色圓形錠(一面有│年度偵字第││ │某日,扣│學士會│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7,000 │迪士尼D字樣)伍拾│1639號卷五││ │除編號八│館樓下│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元,然│玖顆(檢體編號E970│第30頁)及││ │、九、十│之全家│ │ │買愷他命事宜後,由林│目前仍│50473號,總餘拾陸 │審理中均自││ │一) │便利超│ │ │佳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積欠未│點陸伍公克)、橘色│白此部分之││ │ │商 │ │ │丙○○至約定地點,以│給。 │圓形錠碎錠(檢體編│犯罪,故有││ │ │ │ │ │搖頭丸每顆300元、愷 │ │號E00000000號)均 │修正後毒品││ │ │ │ │ │他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危害防制條││ │ │ │ │ │,同時將搖頭丸10顆、│ │帳冊壹紙沒收之;未│例第17條第││ │ │ │ │ │愷他命10公克交與吳政│ │扣案之門號00000000│2 項規定之││ │ │ │ │ │育,然甲○○未當場交│ │63號行動電話壹支(│適用。 ││ │ │ │ │ │付買賣價款,目前仍積│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欠乙○○未還(起訴書│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漏載乙○○指示丙○○│ │能沒收時,與丙○○│ ││ │ │ │ │ │將毒品搖頭丸、愷他命│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交付甲○○)。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無(因被告││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 │ │ │ │ │捌年陸月。扣案之粉│查中及審理││ │ │ │ │ │ │ │紅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均未自白││ │ │ │ │ │ │ │迪士尼D字樣)伍拾│) ││ │ │ │ │ │ │ │玖顆(檢體編號E970│ ││ │ │ │ │ │ │ │50473號,總餘拾陸 │ ││ │ │ │ │ │ │ │點陸伍公克)、橘色│ ││ │ │ │ │ │ │ │圓形錠碎錠(檢體編│ ││ │ │ │ │ │ │ │號E00000000號)均 │ ││ │ │ │ │ │ │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 ││ │ │ │ │ │ │ │帳冊壹紙沒收之;未│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6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與乙○○│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十一│97年2 月│臺中市│甲○○│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23日起至│進化北│(王O│丙○○│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97年3 月│路與崇│宜陪同│ │之聯絡工具,待甲○○│命共2,│肆年肆月。扣案之帳│警詢,見97││ │23日止間│德路附│在場)│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 元│冊壹紙沒收之;未扣│年度偵字第││ │之某日(│近之麥│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然目│案之門號0000000000│1639號卷五││ │扣除編號│當勞速│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前仍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第30頁)及││ │八至十)│食店(│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欠未給│SIM 卡壹張)沒收之│審理中均自││ │ │即臺中│ │ │怡即與有犯意聯絡之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此部分之││ │ │市進化│ │ │芯卉共同駕駛車輛至約│ │沒收時,與丙○○連│犯罪,故有││ │ │北路佳│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修正後毒品││ │ │茂學士│ │ │400 元之價格,由林芯│ │財產抵償之。 │危害防制條││ │ │會館附│ │ │將愷他命5 公克交與吳│ │ │例第17條第││ │ │近之麥│ │ │政育,然甲○○未當場│ │ │2 項規定之││ │ │當勞速│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適用。 ││ │ │食店,│ │ │積欠乙○○未還。(起│ ├─────────┼─────┤│ │ │起訴書│ │ │訴書漏載丙○○將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 │誤載臺│ │ │愷他命交付甲○○)。│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中市進│ │ │ │ │陸年肆月。扣案之帳│查中及審理││ │ │化北路│ │ │ │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中均未自白││ │ │佳茂學│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士會館│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樓下之│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麥當勞│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速食店│ │ │ │ │沒收時,與乙○○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十二│97年1 月│臺中縣│宇○○│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底某日晚│大甲鎮│ │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間11時許│大安港│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共16│伍年拾月。扣案之帳│包括警詢中││ │ │路某檳│ │ │怡於左列時間、地點,│,500元│冊壹紙沒收之。 │,見97年度││ │ │榔攤 │ │ │以16,500元之價格,販│,然目│ │偵字第1639││ │ │ │ │ │賣潘益吉所有毒品愷他│前仍積│ │號卷第153 ││ │ │ │ │ │命40公克與宇○○,然│欠未 │ │頁至第155 ││ │ │ │ │ │宇○○未當場交付買賣│給。 │ │頁、第160 ││ │ │ │ │ │價款,目前仍積欠林佳│ │ │頁至第161 ││ │ │ │ │ │怡未還。 │ │ │頁)及審理││ │ │ │ │ │ │ │ │中均自白此││ │ │ │ │ │ │ │ │部分之犯罪││ │ │ │ │ │ │ │ │,故有修正││ │ │ │ │ │ │ │ │後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 │ │ │ │ │ │ │ │17條第2項 ││ │ │ │ │ │ │ │ │規定之適用││ │ │ │ │ │ │ │ │。 │├──┼────┼───┼───┼───┼──────────┼───┼─────────┼─────┤│十三│96年12月│臺中市│庚○○│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25日晚間│中港路│ │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8時許 │二段78│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共12│參年捌月。扣案之帳│警詢中,見││ │ │之18號│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900元│冊壹紙沒收之;未扣│97年度偵字││ │ │20樓之│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然目│案之門號0000000000│第1639號卷││ │ │1林佳 │ │ │絡工具,待庚○○以09│前仍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五第155 頁││ │ │怡與潘│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欠未給│SIM 卡壹張)沒收之│至第156 頁││ │ │益吉共│ │ │乙○○使用之上開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及審理中││ │ │同租屋│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均自白此部││ │ │處 │ │ │他命事宜後,乙○○即│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分之犯罪,││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財產抵償之。 │故有修正後││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 元之│ │ │毒品危害防││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 │制條例第17││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 │條第2 項規││ │ │ │ │ │庚○○,然庚○○未當│ │ │定之適用。││ │ │ │ │ │場交付買賣價款12,900│ │ │ ││ │ │ │ │ │元,目前仍積欠乙○○│ │ │ ││ │ │ │ │ │未還。 │ │ │ │├──┼────┼───┼───┼───┼──────────┼───┼─────────┼─────┤│十四│97年1 月│臺中市│庚○○│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2 日晚間│中港路│ │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8時許 │二段78│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共12│參年捌月。扣案之帳│見97年度偵││ │ │之18號│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900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字第1639號││ │ │20樓之│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然│案之門號0000000000│卷五第155 ││ │ │1 林佳│ │ │絡工具,待庚○○以09│目前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頁至第156 ││ │ │怡與潘│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積欠未│SIM 卡壹張)沒收之│頁)及審理││ │ │益吉共│ │ │乙○○使用之上開行動│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中均自白此││ │ │同租屋│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部分之犯罪││ │ │處 │ │ │他命事宜後,乙○○即│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故有修正││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財產抵償之。 │後毒品危害││ │ │ │ │ │愷他命每公克430 元之│ │ │防制條例第││ │ │ │ │ │價格,販賣潘益吉所有│ │ │17 條 第2 ││ │ │ │ │ │之毒品愷他命30公克與│ │ │項規定之適││ │ │ │ │ │庚○○,然庚○○未當│ │ │用。 ││ │ │ │ │ │場交付買賣價款12,900│ │ │ ││ │ │ │ │ │元,目前仍積欠乙○○│ │ │ ││ │ │ │ │ │未還。 │ │ │ │├──┼────┼───┼───┼───┼──────────┼───┼─────────┼─────┤│十五│97年2 月│臺中市│未○○│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二│無(因被告││ │8 日或9 │市政北│(綽號│乙○○│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日某時(│七路27│「小綿│ │之犯意聯絡,由乙○○│丸、愷│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過年後初│9 號「│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二、初三│沐夏汽│、鍾凱│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款3,00│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起訴書│車旅館│鈞(2 │ │工具,待未○○以0916│0 元。│卡壹張)沒收之,如│ ││ │誤載為97│」內(│人合資│ │890242號行動電話撥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年2 月3 │起訴書│,起訴│ │乙○○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日晚間10│誤載為│書誤載│ │電話,與乙○○聯絡購│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時許) │河南路│僅張鈞│ │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陽1人 │ │事宜後,乙○○至約定│ │賣第二、三級毒品所│ ││ │ │ │獨資)│ │地點,以搖頭丸每顆50│ │得新臺幣參仟元,應│ ││ │ │ │ │ │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 │ │與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顆400元)、愷他命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公克400元(起訴書誤 │ │沒收時,以其與潘益│ ││ │ │ │ │ │載為每克500元)之價 │ │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格,同時將潘益吉所有│ │。 │ ││ │ │ │ │ │之愷他命5公克、搖頭 │ │ │ ││ │ │ │ │ │丸2顆交與未○○、鍾 │ │ │ ││ │ │ │ │ │凱鈞,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3,000元。 │ │ │ │├──┼────┼───┼───┼───┼──────────┼───┼─────────┼─────┤│十六│97年3 月│臺中縣│未○○│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二│無(因被告││ │9 日凌晨│豐原市│ │丙○○│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3時許 │豐勢路│ │ │之聯絡工具,待未○○│丸、愷│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 │2段11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10號「│ │ │話撥打乙○○使用之上│款6,00│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尼絲堡│ │ │開行動電話,與乙○○│0元。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汽車旅│ │ │聯絡購買毒品搖頭丸、│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館」前│ │ │愷他命事宜後,由有犯│ │時,與丙○○連帶追│ ││ │ │(起訴│ │ │意聯絡之丙○○至約定│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書誤載│ │ │地點,依乙○○指示以│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為石岡│ │ │搖頭丸每顆500元( 起│ │賣第二、三級毒品所│ ││ │ │鄉豐勢│ │ │訴書誤載為每顆400 元│ │得新臺幣陸仟元,應│ ││ │ │路「妮│ │ │)、愷他命每公克700 │ │與丙○○連帶沒收之│ ││ │ │絲堡」│ │ │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汽車旅│ │ │500元)之價格,同時 │ │沒收時,以其與林芯│ ││ │ │館」 │ │ │將愷他命3公克、搖頭 │ │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丸10顆交與未○○,並│ ├─────────┼─────┤│ │ │ │ │ │依乙○○指示僅收取買│ │丙○○共同販賣第二│無(因被告││ │ │ │ │ │賣價金6,000元(張鈞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 │ │ │陽向乙○○購買愷他命│ │捌年陸月。未扣案之│查中及審理││ │ │ │ │ │2克、搖頭丸10顆,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中均未自白││ │ │ │ │ │佳怡同意少收400元,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並多贈送愷他命1公克 │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與未○○,起訴書誤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為購買搖頭丸2顆、愷 │ │時,與乙○○連帶追│ ││ │ │ │ │ │他命2公克)。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三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應│ ││ │ │ │ │ │ │ │與乙○○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芯│ ││ │ │ │ │ │ │ │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十七│97年3 月│臺中市│未○○│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無(因被告││ │20日某時│大墩十│、鍾凱│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乙○○於偵││ │ │一街33│鈞(2 │ │之聯絡工具,待未○○│丸、愷│肆月。未扣案之門號│查中未自白││ │ │3 號「│人合資│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蘭夏會│,起訴│ │話撥打乙○○使用之上│款3,00│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館」內│書誤載│ │開行動電話,與乙○○│0 元。│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僅張鈞│ │聯絡購買毒品搖頭丸、│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陽1人 │ │愷他命事宜後,乙○○│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獨資)│ │至約定地點,以搖頭丸│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每顆500元(起訴書誤 │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 │ │ │ │ │載為每顆400元)、愷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他命每公克400元(起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訴書誤載為每公克500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 │產抵償之。 │ ││ │ │ │ │ │5公克、搖頭丸2顆交與│ │ │ ││ │ │ │ │ │未○○、癸○○,並收│ │ │ ││ │ │ │ │ │取買賣價金3,000元。 │ │ │ │├──┼────┼───┼───┼───┼──────────┼───┼─────────┼─────┤│十八│97年2 月│臺中市│少年劉│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22日上午│中港路│O恩(│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9 時52分│與文心│綽號「│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共3,│參年肆月。扣案之帳│警詢,見97││ │許 │路口之│阿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 元│冊壹紙沒收之;未扣│年度偵字第││ │ │全家便│、「阿│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然目│案之門號0000000000│1639號卷五││ │ │利商店│銀」)│ │工具,待劉O恩以0917│前仍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第30頁)及││ │ │(臺中│ │ │428912號行動電話與林│欠未給│SIM 卡壹張)沒收之│審理中均自││ │ │市中港│ │ │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此部分之││ │ │路2段 │ │ │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 │沒收時,與潘益吉連│犯罪,故有││ │ │78之18│ │ │命事宜後,乙○○至約│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修正後毒品││ │ │號20樓│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財產抵償之。 │危害防制條││ │ │之1 林│ │ │600 元之價格,將潘益│ │ │例第17條第││ │ │佳怡先│ │ │吉所有之愷他命5 公克│ │ │2 項規定之││ │ │前租屋│ │ │交與劉O恩,然未當場│ │ │適用。 ││ │ │處附近│ │ │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 │ │ ││ │ │) │ │ │積欠乙○○未還。 │ │ │ │├──┼────┼───┼───┼───┼──────────┼───┼─────────┼─────┤│十九│97年2 月│臺中市│少年劉│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28日晚間│進化北│O恩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6 時47分│路與崇│ │ │之聯絡工具,待劉O恩│命共3,│肆月。扣案之帳冊壹│警詢,見97││ │許 │德路路│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 元│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 │ │口附近│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然目│門號0000000000號行│1639號卷五││ │ │之麥當│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前仍積│動電話壹支(含SIM │第30頁)及││ │ │勞(起│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欠未給│卡壹張)沒收之,如│審理中均自││ │ │訴書誤│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白此部分之││ │ │載為臺│ │ │命每克600 元之價格,│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犯罪,故有││ │ │中市中│ │ │將愷他命5 公克交與劉│ │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毒品││ │ │港路與│ │ │O恩,然未當場交付買│ │ │危害防制條││ │ │文心路│ │ │賣價款,目前仍積欠林│ │ │例第17條第││ │ │交岔路│ │ │佳怡未還。 │ │ │2 項規定之││ │ │口之「│ │ │ │ │ │適用。 ││ │ │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 │ │ │ │ │├──┼────┼───┼───┼───┼──────────┼───┼─────────┼─────┤│二十│97年3 月│臺中市│少年劉│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10日晚間│文心路│O恩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7時許 │3 段17│ │ │之聯絡工具,待劉O恩│命共3,│肆月。扣案之帳冊壹│警詢,見97││ │ │9 號之│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 元│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 │ │1 「闔│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然目│門號0000000000號行│1639號卷五││ │ │家歡KT│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前仍積│動電話壹支(含SIM │第30頁)及││ │ │V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欠未給│卡壹張)沒收之,如│審理中均自││ │ │起訴書│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白此部分之││ │ │誤載為│ │ │命每克60 0元之價格,│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故有││ │ │文心路│ │ │將愷他命5公克(起訴 │ │ │修正後毒品││ │ │與文心│ │ │書誤載為20公克)交與│ │ │危害防制條││ │ │七街口│ │ │劉O恩,然未當場交付│ │ │例第17條第││ │ │) │ │ │買賣價款,目前仍積欠│ │ │2 項規定之││ │ │ │ │ │乙○○未還。 │ │ │適用。 │├──┼────┼───┼───┼───┼──────────┼───┼─────────┼─────┤│二一│97年1 月│臺中市│羅冠英│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間某日(│中港路│(綽號│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97年1 月│與文心│「觀音│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得款│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警詢,見97││ │25日以後│路路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度偵字第││ │之某日)│之「金│ │ │話(於97年1 月25日申│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1639號卷五││ │ │錢豹酒│ │ │請使用)作為販賣毒品│ │卡壹張)沒收之,如│第29頁背面││ │ │店」附│ │ │之聯絡工具,待羅冠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第30頁正││ │ │近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面)及審理││ │ │ │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中均自白此││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部分之犯罪││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故有修正││ │ │ │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臺幣肆仟元,應與潘│後毒品危害││ │ │ │ │ │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益吉連帶沒收之,如│防制條例第││ │ │ │ │ │將潘益吉所有之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7條第2項 ││ │ │ │ │ │10公克交與羅冠英,並│ │時,以其與潘益吉之│規定之適用││ │ │ │ │ │收取價款4,000元。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二二│97年2 月│臺中市│羅冠英│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29日凌晨│進化北│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0時8分許│路317 │ │ │之聯絡工具,待羅冠英│命得款│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警詢,見97││ │之以後某│號「佳│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度偵字第││ │時 │茂學士│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1639號卷五││ │ │會館」│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張)沒收之,如全部│第29頁背面││ │ │乙○○│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至第30頁正││ │ │住處(│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面)及審理││ │ │起訴書│ │ │命每克400 元之價格,│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中均自白此││ │ │誤載為│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部分之犯罪││ │ │臺中市│ │ │冠音,並收取價款4,00│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故有修正││ │ │乙○○│ │ │0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毒品危害││ │ │中港路│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防制條例第││ │ │住處)│ │ │ │ │償之。 │17條第2項 ││ │ │ │ │ │ │ │ │規定之適用││ │ │ │ │ │ │ │ │。 │├──┼────┼───┼───┼───┼──────────┼───┼─────────┼─────┤│二三│97年3 月│臺中市│羅冠英│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初某日 │進化北│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 │路317 │ │ │之聯絡工具,待羅冠英│命得款│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警詢,見97││ │ │號「佳│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度偵字第││ │ │茂學士│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1639號卷五││ │ │會館」│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張)沒收之,如全部│第29頁背面││ │ │乙○○│ │ │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至第30頁正││ │ │住處樓│ │ │怡至約定地點,以愷他│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面)及審理││ │ │下之車│ │ │命每克40 0元之價格,│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中均自白此││ │ │內(起│ │ │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部分之犯罪││ │ │訴書誤│ │ │冠音,並收取價款4,00│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故有修正││ │ │載為臺│ │ │0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毒品危害││ │ │中市林│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防制條例第││ │ │佳怡中│ │ │ │ │償之。 │17條第2項 ││ │ │港路住│ │ │ │ │ │規定之適用││ │ │處) │ │ │ │ │ │。 │├──┼────┼───┼───┼───┼──────────┼───┼─────────┼─────┤│二四│97年2 月│臺中市│黃永鑫│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28日晚間│五權八│(綽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乙○○於偵││ │7 時20分│街巷口│「小鑫│ │之聯絡工具,迨其以該│命所得│貳月。未扣案之門號│查中未自白││ │許 │ │」) │ │行動電話與黃永鑫使用│4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話聯繫,洽談販賣愷他│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命事宜後,乙○○至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定地點,以愷他命每克│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400 元之價格,將數量│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交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黃永鑫,並收取價金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 │400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二五│97年3 月│臺中市│黃永鑫│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1 日上午│五權八│ │丙○○│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8 時32分│街巷口│ │ │之聯絡工具,待黃永鑫│命所得│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許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話撥打乙○○使用之上│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開行動電話,與乙○○│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宜後,由有犯意聯絡之│ │時,與丙○○連帶追│ ││ │ │ │ │ │丙○○至約定地點,依│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乙○○之指示,以愷他│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命每克400元之價格,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0│ │臺幣肆仟元,應與林│ ││ │ │ │ │ │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 │ │芯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交與黃永鑫,並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價金4,000元。 │ │時,以其與丙○○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 │ │ │ │ │陸年肆月。未扣案之│查中及審理││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中均未自白││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仟元,應與林│ ││ │ │ │ │ │ │ │佳怡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與乙○○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二六│97年2 月│臺中市│胡弦助│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18日某時│中港路│ │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 │附近某│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命得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 │處(起│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4,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訴書誤│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載為林│ │ │絡工具,待胡弦助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佳怡中│ │ │00000000號與乙○○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港路住│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處附近│ │ │,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後,乙○○至約定地點│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以愷他命每克400 元│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之價格,將潘益吉所有│ │臺幣肆仟元,應與潘│ ││ │ │ │ │ │之愷他命10公克交與胡│ │益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弦助,並收受買賣價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000 元(起訴書誤載│ │時,以其與潘益吉之│ ││ │ │ │ │ │為4,400元)。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二七│97年2 月│臺中市│酉○○│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愷│乙○○販賣第三級毒│被告乙○○││ │26日中午│進化北│(綽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他命得│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12時許 │路317 │「阿豐│ │之聯絡工具,待酉○○│款900 │參月。扣案之帳冊壹│警詢,見97││ │ │號學士│」) │ │以0000000000號與林佳│元,尚│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年度偵字第││ │ │會館樓│ │ │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積欠50│門號0000000000號行│1639號卷五││ │ │下 │ │ │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0 元未│動電話壹支(含SIM │第30頁背面││ │ │ │ │ │事宜後,乙○○至約定│給。 │卡壹張)沒收之,如│)及審理中││ │ │ │ │ │地點,以愷他命每0.5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自白此部││ │ │ │ │ │克700 元之價格,將愷│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分之犯罪,││ │ │ │ │ │他命2 小包(合計1 公│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故有修正後││ │ │ │ │ │克)交與酉○○,然陳│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 │ │ │ │承沅僅交付900 元與林│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制條例第17││ │ │ │ │ │佳怡,尚積欠500 元未│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條第2 項規││ │ │ │ │ │給。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定之適用。││ │ │ │ │ │ │ │產抵償之。 │ │├──┼────┼───┼───┼───┼──────────┼───┼─────────┼─────┤│二八│97年2 月│臺中市│酉○○│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愷│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27日晚間│進化北│ │丙○○│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他命得│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10時45分│路317 │ │ │聯繫之販毒工具,陳承│款2,50│肆年肆月。扣案之帳│警詢,見97││ │許 │號學士│ │ │沅於97年2 月27日晚間│0 元,│冊壹紙沒收之;未扣│年度偵字第││ │ │會館樓│ │ │10時26分46秒,以0989│尚積欠│案之門號0000000000│1639號卷五││ │ │下 │ │ │256825號行動電話撥打│500 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第30頁背面││ │ │ │ │ │上開乙○○使用之行動│未給。│SIM 卡壹張)沒收之│至第31頁正││ │ │ │ │ │電話,因乙○○在洗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面)及審理││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林芯│ │沒收時,與丙○○連│中均自白此││ │ │ │ │ │卉代接,2 人在電話中│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部分之犯罪││ │ │ │ │ │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故有修正││ │ │ │ │ │宜後,即由乙○○指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後毒品危害││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防制條例第││ │ │ │ │ │點,將不詳數量之毒品│ │,應與丙○○連帶沒│17條第2項 ││ │ │ │ │ │愷他命,以3,000 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規定之適用││ │ │ │ │ │起訴書誤載為2,500 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之價格販賣與酉○○│ │丙○○之財產連帶抵│ ││ │ │ │ │ │,惟僅收取2,500 元,│ │償之。 │ ││ │ │ │ │ │酉○○尚積欠500 元未│ ├─────────┼─────┤│ │ │ │ │ │給。 │ │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 │ │ │ │ │陸年肆月。扣案之帳│查中及審理││ │ │ │ │ │ │ │冊壹紙沒收之;未扣│中均未自白││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與乙○○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丙○○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二九│97年3 月│臺中市│酉○○│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被告乙○○││ │11日晚間│進化北│ │丙○○│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6 時50分│路與崇│ │ │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陳│命所得│肆年參月。扣案之門│警詢,見97││ │許 │德路附│ │ │承沅於97年3 月11日晚│1,4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偵字第││ │ │近之麥│ │ │間6 時42分30秒,以09│元。 │電話壹支(含SIM 卡│1639號卷五││ │ │當勞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壹張)均沒收之;未│第30頁背面││ │ │近速食│ │ │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佳│ │扣案之門號00000000│至第31頁正││ │ │店(佳│ │ │怡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 │63號行動電話壹支(│面)及審理││ │ │茂學士│ │ │事宜後,乙○○即指示│ │含SIM 卡壹張)沒收│中均自白此││ │ │會館樓│ │ │有犯意聯絡之丙○○於│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之犯罪││ │ │下附近│ │ │左列時間、地點,將不│ │能沒收時,與丙○○│,故有修正││ │ │,起訴│ │ │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3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後毒品危害││ │ │書書誤│ │ │包,以1,400 元之價格│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防制條例第││ │ │載為佳│ │ │販賣與酉○○,並收取│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7條第2項 ││ │ │茂學士│ │ │現金1,400 元,期間林│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規定之適用││ │ │會館樓│ │ │芯卉並以0000000000號│ │元,應與丙○○連帶│。 ││ │ │下之麥│ │ │為販毒工具,與乙○○│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當勞速│ │ │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食店)│ │ │酉○○之數量及價錢。│ │與丙○○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 │ │ │ │ │陸年參月。扣案之門│查中及審理││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中均未自白││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6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與乙○○│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 │ │元,應與乙○○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三十│97年2 月│臺中市│午○○│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27日晚間│梅川路│(綽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乙○○於偵││ │9 時7 分│與天津│「東兒│ │之聯絡工具,待午○○│命得款│參月。未扣案之門號│查中未自白││ │許 │路先進│」) │ │於97年2 月27日晚間7 │1,4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大樓附│ │ │時46分18秒,以092371│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近 │ │ │794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事宜後,乙○○於左列│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時間、地點,以愷他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每包700 元之價格,將│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 │ │ │ │愷他命2 包交與午○○│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並收受買賣價金1,4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0 元。 │ │產抵償之。 │ │├──┼────┼───┼───┼───┼──────────┼───┼─────────┼─────┤│三一│97年3 月│臺中市│午○○│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無(因被告││ │18日凌晨│太原路│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乙○○於偵││ │5 時2 分│夏都汽│ │ │之聯絡工具,待午○○│丸得款│貳月。未扣案之門號│查中未自白││ │許 │車旅館│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205 號│ │ │話與乙○○使用之上開│。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房間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怡至左列約定地點,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搖頭丸每顆400 元之價│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格,將搖頭丸1 顆交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午○○,並收受買賣價│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 │金400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三二│97年3 月│臺中市│午○○│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成年人與少年│無(因被告││ │20日凌晨│漢口路│ │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搖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於偵││ │0 時56分│大都會│ │王O宜│之聯絡工具,待午○○│丸得款│,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查中未自白││ │許 │KTV216│ │(吳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 元│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包廂│ │育、王│話與乙○○使用之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佳宜部│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分,未│買搖頭丸事宜後,林佳│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據起訴│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政育、王O宜至約定地│ │與甲○○、王O宜連│ ││ │ │ │ │ │點,以搖頭丸每顆400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元之價格,將搖頭丸1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顆交與午○○,嗣張芝│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瑄有交付買賣價金400 │ │得新臺幣肆佰元,應│ ││ │ │ │ │ │元與乙○○。 │ │與甲○○、王O宜連│ ││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與甲○○、王O宜│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三三│97年2 月│臺中縣│天○○│乙○○│乙○○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29日凌晨│大甲鎮│ │丙○○│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某時 │鎮瀾宮│ │ │之聯絡工具,待以鄭沅│命得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 │旁之夜│ │ │玲自97年2 月28日晚間│1,1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市 │ │ │8 時47分1 秒起,持09│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00000000號與乙○○使│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 │時,與丙○○連帶追│ ││ │ │ │ │ │後,乙○○指示有犯意│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聯絡之被告丙○○於左│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列時間、地點,將數量│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 包│ │臺幣壹仟壹佰元,應│ ││ │ │ │ │ │,以1,100 元之價格販│ │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賣與天○○,天○○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現金1,100 元。 │ │沒收時,以其與林芯│ ││ │ │ │ │ │ │ │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丙○○於偵││ │ │ │ │ │ │ │陸年參月。未扣案之│查中及審理││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中均未自白││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壹佰元,應│ ││ │ │ │ │ │ │ │與乙○○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芯│ ││ │ │ │ │ │ │ │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三四│97年2 月│臺中縣│許益俊│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二│無(因被告││ │初某日凌│外埔鄉│ │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晨1時許 │甲后路│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丸得款│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 │7-11便│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1,1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利商店│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前 │ │ │絡工具,待許益俊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00000000號與乙○○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 │ │ │,洽談購買搖頭丸事宜│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後,乙○○於左列時間│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地點,以1,100元之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價格,將潘益吉所有之│ │臺幣壹仟壹佰元,應│ ││ │ │ │ │ │搖頭丸5顆賣與許益俊 │ │與潘益吉連帶沒收之│ ││ │ │ │ │ │,並收取1,1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益│ ││ │ │ │ │ │ │ │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三五│97年2 月│臺中市│許益俊│潘益吉│潘益吉與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二│無(因被告││ │中旬某日│進化北│ │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品搖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下午5 時│路與崇│ │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丸得款│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許 │德路附│ │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1,25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近之麥│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當勞附│ │ │絡工具,待許益俊以09│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近速食│ │ │00000000號與乙○○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佳│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時,與潘益吉連帶追│ ││ │ │茂學士│ │ │,洽談購買搖頭丸事宜│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會館樓│ │ │後,乙○○於左列時間│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 ││ │ │下附近│ │ │、地點,以1,250元之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 │ │價格,將潘益吉所有之│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書書誤│ │ │搖頭丸5顆賣與許益俊 │ │,應與潘益吉連帶沒│ ││ │ │載為佳│ │ │,並收取1,250元。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茂學士│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會館樓│ │ │ │ │潘益吉之財產連帶抵│ ││ │ │下之麥│ │ │ │ │償之。 │ ││ │ │當勞速│ │ │ │ │ │ ││ │ │食店)│ │ │ │ │ │ │├──┼────┼───┼───┼───┼──────────┼───┼─────────┼─────┤│三六│97年1 月│臺中縣│辰○○│潘益吉│潘益吉與乙○○、林綉│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25日或26│梧棲鎮│ │乙○○│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於偵││ │日晚間某│童綜合│ │地○○│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命得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時 │醫院門│ │(綽號│,由地○○以00000000│2,5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口 │ │「小熊│02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毒品之聯絡工具,待洪│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花花」│健翔以0000000000號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地○○使用之上開行動│ │時,與潘益吉、林綉│ ││ │ │ │ │ │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芬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他命事宜後,即由林佳│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怡於左列時間,駕車搭│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載地○○至左列地點,│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由地○○以2,500元之 │ │佰元,應與潘益吉、│ ││ │ │ │ │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地○○連帶沒收之,│ ││ │ │ │ │ │愷他命10包與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並向辰○○收取2,500 │ │收時,以其與潘益吉│ ││ │ │ │ │ │元。 │ │、地○○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附表二: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有無修正後││ │ │點 │象 │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毒品危害防││ │ │ │ │ │下同〉) │ │ │制條例第17││ │ │ │ │ │ │ │ │條第2 項規││ │ │ │ │ │ │ │ │定之適用 │├──┼────┼───┼───┼───┼──────────┼───┼─────────┼─────┤│一 │96年11月│雲林縣│李文德│己○○│己○○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己○○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己○○││ │9日以後 │西螺鎮│(綽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約1星期 │東南路│「錢寶│ │之聯絡工具,持與李文│命所得│伍月。未扣案之門號│見雲林地檢││ │之某日(│219 巷│」) │ │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3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97年度偵字││ │附表一編│37號黃│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話壹支(含SIM 卡壹│第1639號卷││ │號一所示│任瑤居│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張)沒收之,如全部│五第3 頁至││ │之日期翌│所 │ │ │,己○○於左列時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4頁)及 ││ │日) │ │ │ │地點,以10,000元之價│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審理中均自││ │ │ │ │ │格,販賣毒品愷他命25│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白此部分之││ │ │ │ │ │公克與李文德,惟李文│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犯罪,故有││ │ │ │ │ │德迄今僅交付3000元與│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修正後毒品││ │ │ │ │ │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危害防制條││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例第17條第││ │ │ │ │ │ │ │償之。 │2 項規定之││ │ │ │ │ │ │ │ │適用。 │├──┼────┼───┼───┼───┼──────────┼───┼─────────┼─────┤│二 │96年11月│雲林縣│盧柏志│己○○│己○○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己○○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29日晚間│西螺鎮│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己○○於偵││ │8 時59分│市區內│ │ │之聯絡工具,待盧柏志│命得款│肆月。未扣案之門號│查中未自白││ │以後某日│ │ │ │於96年11月29日晚間8 │3,5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時59分45秒(起訴書誤│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載為晚間8 時許),以│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黃│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任瑤聯絡購買第三級毒│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品愷他命事宜後,黃任│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瑤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以3,500元(起訴書誤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載為700元)之價格,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 │產抵償之。 │ ││ │ │ │ │ │他命5包(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包)與盧柏志,嗣 │ │ │ ││ │ │ │ │ │盧柏志有交付3,500 元│ │ │ ││ │ │ │ │ │與己○○。 │ │ │ │├──┼────┼───┼───┼───┼──────────┼───┼─────────┼─────┤│三 │96年12月│雲林縣│陳偉新│己○○│己○○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己○○共同販賣第三│被告己○○││ │日17日 │西螺鎮│ │李欣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偵查中(││ │ │光明東│ │(未經│之聯絡工具,待陳偉新│命得款│參年肆月。扣案之門│見雲林地檢││ │ │路8 李│ │起訴)│以電話與己○○使用之│5,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97年度偵字││ │ │欣育住│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元。 │電話壹支(含SIM 卡│第1639號卷││ │ │處 │ │ │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壹張)沒收之;未扣│五第4 頁至││ │ │ │ │ │己○○即指示有犯意聯│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5 頁)及││ │ │ │ │ │絡之李欣育於左列時、│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審理中均自││ │ │ │ │ │地,以10,000元之價格│ │應與李欣育連帶沒收│白此部分之││ │ │ │ │ │,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犯罪,故有││ │ │ │ │ │他命20包交與陳偉新,│ │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修正後毒品││ │ │ │ │ │嗣陳偉新僅交付5,000 │ │欣育財產連帶抵償之│危害防制條││ │ │ │ │ │元與己○○,目前尚積│ │。 │例第17條第││ │ │ │ │ │欠5,000元。 │ │ │2項 規定之││ │ │ │ │ │ │ │ │適用。 │├──┼────┼───┼───┼───┼──────────┼───┼─────────┼─────┤│四 │96年12月│雲林縣│陳偉新│己○○│己○○以0000000000號│無 │己○○共同販賣第三│無(因被告││ │23日某時│西螺鎮│ │李欣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級毒品,未遂,處有│己○○於偵││ │ │光明東│ │(未經│之聯絡工具,待陳偉新│ │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查中未自白││ │ │路8 李│ │起訴)│以電話與己○○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欣育住│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處 │ │ │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己○○即指示有犯意聯│ │ │ ││ │ │ │ │ │絡之李欣育於左列時、│ │ │ ││ │ │ │ │ │地,以7,000元之價格 │ │ │ ││ │ │ │ │ │,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愷│ │ │ ││ │ │ │ │ │他命10包交與陳偉新,│ │ │ ││ │ │ │ │ │惟因陳偉新試用後覺得│ │ │ ││ │ │ │ │ │品質不佳,致未購買。│ │ │ │├──┼────┼───┼───┼───┼──────────┼───┼─────────┼─────┤│五 │96年11月│雲林縣│黃國利│己○○│己○○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己○○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底某日 │西螺鎮│(綽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己○○於偵││ │ │中山路│「得利│ │之聯絡工具,待黃國利│命得款│貳月。未扣案之門號│查中未自白││ │ │328 巷│」) │ │以電話撥打己○○所使│7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6 號黃│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國利住│ │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處附近│ │ │命事宜後,己○○於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巷口 │ │ │列時間、地點,以700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詳之毒品愷他命1 包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黃國利,並收取700 元│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六 │96年12月│雲林縣│黃國利│己○○│己○○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己○○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己○○││ │2日晚間7│西螺鎮│ │李欣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時15分許│光明東│ │(未經│之聯絡工具,待黃國利│命得款│。未扣案之門號0915│警詢,見彰││ │以後之某│路8 李│ │起訴)│於96年12月2 日晚間7 │700 元│700377號行動電話壹│化縣警察局││ │時 │欣育住│ │ │時6 分52秒起,以電話│。 │支(含SIM 卡壹張)│彰警刑偵一││ │ │處(起│ │ │與己○○使用之上開行│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字第09700 ││ │ │訴書誤│ │ │動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 │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號刑案偵查││ │ │載為雲│ │ │他命事宜後,己○○即│ │欣育連帶追徵其價額│卷宗一第14││ │ │林縣西│ │ │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李欣│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 頁)及審││ │ │螺鎮中│ │ │育於左列時、地,以7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理中均自白││ │ │山路32│ │ │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此部分之犯││ │ │8 巷黃│ │ │詳之毒品愷他命1 包交│ │元,應與李欣育連帶│罪,故有修││ │ │國利住│ │ │與陳偉新,嗣陳偉新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正後毒品危││ │ │處附近│ │ │交付700 元與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害防制條例││ │ │巷口)│ │ │ │ │與李欣育財產連帶抵│第17條第2 ││ │ │ │ │ │ │ │償之。 │項規定之適││ │ │ │ │ │ │ │ │用。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或轉│交易或│交易或│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有無修正後││ │讓時間 │轉讓地│轉讓對│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轉│及應沒收之物) │毒品危害防││ │ │點 │象 │ │下同〉),或轉讓毒品│讓毒品│ │制條例第17││ │ │ │ │ │種類、次數 │部分無│ │條第2 項規││ │ │ │ │ │ │所得)│ │定之適用 │├──┼────┼───┼───┼───┼──────────┼───┼─────────┼─────┤│一 │96年11月│臺中縣│吳永義│甲○○│甲○○在左列時間、地│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18日凌晨│大里市│ │(綽號│點,以600 元之價格,│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3時許 │健行路│ │「小毛│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命所得│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查中未自白││ │ │180 巷│ │」) │他命1 包與吳永義,並│600 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3 號吳│ │ │向吳永義收取600元。 │。 │幣陸佰元沒收之,如│ ││ │ │永義住│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附近│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某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 │ │ │ │ │├──┼────┼───┼───┼───┼──────────┼───┼─────────┼─────┤│二 │96年12月│臺中縣│吳永義│甲○○│甲○○在左列時間、地│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8日晚間8│市境內│ │ │點,以600 元之價格,│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時許 │某處之│ │ │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命所得│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查中未自白││ │ │甲○○│ │ │他命1 包與吳永義,並│600 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所駕駛│ │ │向吳永義收取600元。 │。 │幣陸佰元沒收之,如│ ││ │ │之自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小客車│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車內 │ │ │ │ │。 │ │├──┼────┼───┼───┼───┼──────────┼───┼─────────┼─────┤│三 │96年12月│臺中市│吳永義│甲○○│甲○○於左列時間、地│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16日凌晨│大觀路│ │ │點,販賣毒品愷他命1 │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4時許 │獅子王│ │ │包(0.8公克)與吳永 │命所得│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查中未自白││ │ │PUB │ │ │義,吳永義則以臺中市│臺中市│第三級毒品所得臺中│)。 ││ │ │ │ │ │大觀路獅子王PUB入門 │大觀路│市○○路獅子王PUB │ ││ │ │ │ │ │票1張(價值500元)交│獅子王│入門票1 張(價值新│ ││ │ │ │ │ │付甲○○,以抵充應支│PUB 入│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付甲○○所販賣毒品愷│門票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之價款。 │張(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值500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 │ │ ││ │ │ │ │ │ │ │ │ │├──┼────┼───┼───┼───┼──────────┼───┼─────────┼─────┤│四 │97年2 月│臺中縣│吳永義│甲○○│甲○○在左列時間、地│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6日晚間8│市境內│ │ │點,以650 元之價格,│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時許 │某處之│ │ │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 │命所得│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查中未自白││ │ │甲○○│ │ │0.8公克)與吳永義, │650 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所駕駛│ │ │並向吳永義收取650元 │。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 ││ │ │之自用│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小客車│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車內 │ │ │ │ │償之。 │ │├──┼────┼───┼───┼───┼──────────┼───┼─────────┼─────┤│五 │97年3月5│臺中縣│朱家慶│甲○○│甲○○以0000000000號│朱家慶│甲○○販賣第三級毒│被告甲○○││ │日或6日 │霧峰鄉│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迄今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偵查中(││ │ │澄清醫│ │ │之聯絡工具,待朱家慶│給付買│肆月。扣案之門號09│警詢,見雲││ │ │院門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地檢97年││ │ │ │ │ │話與甲○○使用之上開│愷他命│壹支(含SIM卡壹張 │度偵字第16││ │ │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價款5,│)沒收之。 │39號卷二第││ │ │ │ │ │買愷他命事宜後,吳政│000元 │ │58頁)及審││ │ │ │ │ │育於左列時間、地點,│ │ │理中均自白││ │ │ │ │ │以5,000 元之價格,販│ │ │此部分之犯││ │ │ │ │ │賣毒品愷他命10包(合│ │ │罪,故有修││ │ │ │ │ │計4公克)與朱家慶, │ │ │正後毒品危││ │ │ │ │ │惟朱家慶迄今仍未給付│ │ │害防制條例││ │ │ │ │ │買賣價款5,000元。 │ │ │第17條第2 ││ │ │ │ │ │ │ │ │項規定之適││ │ │ │ │ │ │ │ │用。 │├──┼────┼───┼───┼───┼──────────┼───┼─────────┼─────┤│六 │97年3 月│臺中縣│蔡承翰│甲○○│甲○○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11日晚間│霧峰鄉│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8、9時許│吉峰村│ │ │之聯絡工具,待蔡承翰│命得款│參月。扣案之門號09│查中未自白││ │ │吉峰西│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1,2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74巷│ │ │話與甲○○使用之上開│元。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89弄3 │ │ │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號吳政│ │ │買愷他命事宜後,吳政│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育住處│ │ │育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起訴│ │ │以1,200 元之價格,販│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書誤載│ │ │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他│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為同上│ │ │命2 包與蔡承翰,並收│ │產抵償之。 │ ││ │ │即臺中│ │ │受1,200 元。 │ │ │ ││ │ │縣霧峰│ │ │ │ │ │ ││ │ │鄉之澄│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 │ │ │├──┼────┼───┼───┼───┼──────────┼───┼─────────┼─────┤│七 │96年10月│臺中縣│蔡棋融│甲○○│甲○○在左列時間、地│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22日晚間│大里市│ │ │點,以500 元之價格,│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11時許 │青年高│ │ │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命所得│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查中未自白││ │ │中附近│ │ │他命1 包與蔡棋融,並│500 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之麥當│ │ │向蔡棋融收取500 元。│。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勞後面│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八 │96年12月│臺中縣│蔡棋融│甲○○│甲○○在左列時間、地│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31日晚間│大里市│ │ │點,以500 元之價格,│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11時許 │青年高│ │ │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命所得│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查中未自白││ │ │中附近│ │ │他命1 包與蔡棋融,並│500 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之麥當│ │ │向蔡棋融收取500 元。│。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勞後面│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九 │97年3 月│臺中縣│蔡棋融│甲○○│甲○○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2 日或3 │大里市│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於偵││ │日晚間9 │青年高│ │ │之聯絡工具,待蔡棋融│命所得│貳月。扣案之門號09│查中未自白││ │時許 │中附近│ │ │以電話與甲○○使用之│500 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麥當│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勞後面│ │ │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點,以500 元之價格,│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1 包與蔡棋融,並│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向蔡棋融收取500 元。│ │償之。 │ │├──┼────┼───┼───┼───┼──────────┼───┼─────────┼─────┤│十 │97年2 月│臺中縣│丑○○│甲○○│甲○○於左列時間、地│無 │甲○○轉讓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7 日晚間│霧峰鄉│ │ │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於偵││ │11時許(│吉峰村│ │ │品愷他命與丑○○施用│ │。 │查中未自白││ │起訴書誤│吉峰西│ │ │。 │ │ │)。 ││ │載為7 時│路74巷│ │ │ │ │ │ ││ │許) │89弄3 │ │ │ │ │ │ ││ │ │號吳政│ │ │ │ │ │ ││ │ │育住處│ │ │ │ │ │ │├──┼────┼───┼───┼───┼──────────┼───┼─────────┼─────┤│十一│97年2 月│臺中縣│丑○○│甲○○│甲○○於左列時間、地│無 │甲○○轉讓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29日晚間│霧峰鄉│ │ │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於偵││ │11時許 │吉峰村│ │ │品愷他命與丑○○施用│ │。 │查中未自白││ │ │吉峰西│ │ │。 │ │ │)。 ││ │ │路74巷│ │ │ │ │ │ ││ │ │89弄3 │ │ │ │ │ │ ││ │ │號吳政│ │ │ │ │ │ ││ │ │育住處│ │ │ │ │ │ │└──┴────┴───┴───┴───┴──────────┴───┴─────────┴─────┘附表四: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有無修正後││ │ │點 │象 │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毒品危害防││ │ │ │ │ │下同〉) │ │ │制條例第17││ │ │ │ │ │ │ │ │條第2 項規││ │ │ │ │ │ │ │ │定之適用 │├──┼────┼───┼───┼───┼──────────┼───┼─────────┼─────┤│一 │97年3 月│臺中縣│許益俊│庚○○│庚○○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庚○○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15日凌晨│外埔鄉│ │(綽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庚○○於偵││ │4 時許 │馬鳴村│ │「麥可│之聯絡工具,待許益俊│命所得│。未扣案之門號0913│查中未自白││ │ │大馬路│ │」) │以電話與庚○○使用之│2,500 │154706號行動電話壹│)。 ││ │ │43號許│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元。 │支(含SIM 卡壹張)│ ││ │ │益俊住│ │ │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處前 │ │ │庚○○於左列時間、地│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點,以2,500元之價格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毒品愷他命5 包│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每包重量0.6公克)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與許益俊,並向許益俊│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收取2,5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二 │97年3 月│臺中市│林建成│庚○○│庚○○以0000000000號│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毒│無(因被告││ │14日凌晨│進化北│ │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品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甲○○於偵││ │零時5 時│路與崇│ │ │之聯絡工具,待林建成│命所得│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查中未自白││ │15分許 │德路附│ │ │以電話與庚○○使用之│5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近之麥│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當勞速│ │ │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張)沒收之,如全部│ ││ │ │食店附│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近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包與林建成,並向林建│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成收取500 元。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附表五: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一 │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己○○;B:被告乙○○) ││ │①96年11月9 日19時03分50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一第││ │ 71頁) ││ │ B (林):在忙嗎。 ││ │ A (黃):沒有在吃東西。你講那…有沒有。38是什麼,馬的喔。都││ │ 開那麼高嗎。 ││ │ B:對阿,都是開38阿。 ││ │ A:跟他開的預算差很多ㄟ。 ││ │ B:他的預算有多少。 ││ │ A:他的預算跟我說,昨天跟我說我是不知道價錢阿,他是跟我說他 ││ │ 要接整顆的。問我看有沒有得問,我問看看。 ││ │ B:馬的就是33阿。 ││ │ A:他跟我講是25那邊,我想25會買得到嗎。現在也沒有那麼便宜吧 ││ │ 。 ││ │ B:沒有辦法,我是最源頭。 ││ │ A:你說30幾。 ││ │ B:33阿沒有賺。我們去接就好了。這一批是馬的阿。我說的3 的一 ││ │ 般挫牽。 ││ │ A:我在跟他說說看。 ││ │ B:你跟他說要質,來是要量阿。是誰要。 ││ │ A:我們這邊有一個"田僑"。 ││ │ B:"田僑" 三餐要當做飯吃喔。 ││ │ A:他說要先要1000公克阿。 ││ │ B:他自己要做喔。 ││ │ A:他要賣阿。拿去銷掉。 ││ │ B:是喔,你另外問的ㄟ。 ││ │ A:目前有3個。我再多找1 、2 個。 ││ │ B:就是有確定的。你感覺要30或50。 ││ │ A:你先不要拿那麼多阿,第一個星期先試看看。 ││ │ B:我先出200 喔。 ││ │ A:出那麼多幹什麼。 ││ │ B:沒有阿,我本來是想說,目前"外套" 有缺阿。而且外套的部份講││ │ 不合。 ││ │ A:我跟你講頭一禮拜,就先試一下吧。如果5 個就20、20、20把它 ││ │ 裝5 個20的。試一個禮拜看怎麼樣。再評估看看… ││ │ B:好。他們有辦法分阿。 ││ │ A:有。你先觀察嗎。你吃飽了嗎。 ││ │ B:我回去吃。我回去拿衣服。 ││ │ A:你要回后里喔,你等一下要不要上班。 ││ │ B:要阿。不然你先吃,好阿,拜拜。 │├──┼───────────────────────────────┤│二 │被告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A :被告辛○○;B :被告乙○○) ││ │①97年2 月28日17時27分05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20頁) ││ │ B(林):哈囉。 ││ │ A(劉):你好,你有要下來嗎。 ││ │ B:不一定。 ││ │ A:我是說,我有朋友說要50。 ││ │ B:有新菜啊,不錯的哦。 ││ │ A:我朋友說要50。 ││ │ B:然後呢,現在嗎。 ││ │ A:現在你要下來嗎。 ││ │ B:如果有確定我就跑一趟啊。 ││ │ A:好啊,多久。 ││ │ B:2 個小時吧。 ││ │ A:2 個小時喔。 ││ │ B:你給你朋友開多少。 ││ │ A:你開多少。 ││ │ B:45啊。 ││ │ A:對啊,我開45。 ││ │ B:對啊,你的我就順便下啊。 ││ │ A:對啊,45、45。 ││ │ B:OK啊。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我先問看他要不要,他如果要,我叫你送 ││ │ 過來好嗎? ││ │ B:好拜拜。 ││ ├───────────────────────────────┤│ │②97年2 月28日17時30分11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20 頁至第221頁) ││ │ 【B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B(林):喂。 ││ │ A(劉):你好,要下來嗎。 ││ │ B:他說好嗎。 ││ │ A:好啊,什麼種的。 ││ │ B:粗的。 ││ │ A:粗的好。 ││ │ B:好拜。 ││ │ A:你那時候到。 ││ │ B:差不多,現在幾點。 ││ │ A:現在5 點半。 ││ │ B:7 點半好不好,會不會太晚。 ││ │ A:不會啊。 ││ │ B:跑一圈剛好跑到那裏。 ││ │ A:跑一圈。 ││ │ B:對啊,我要先去五權西路一下。 ││ │ A:不然我問他7 點半要不要。 ││ │ B:會不會太晚。 ││ │ A:我問看看等一下打給你。 ││ │ B:好啊。 ││ ├───────────────────────────────┤│ │③97年2 月28日17時32分07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21 頁) ││ │ B (林):喂。 ││ │ A (劉):喂,好。 ││ │ B :OK。 ││ │ A :你說7 點半喔,7 點半以前還是怎樣。 ││ │ B :儘量趕快啦好不好。 ││ │ A :他說要在交流道那邊等。 ││ │ B :交流道哦。 ││ │ A :因為那不是我們大甲人,是苑裡那邊的說要的,他說問看看有 ││ │ 沒有,我看你要不要做,加減賺,我現在也沒做了。 ││ │ B :好吧,那等一下到打給你。 ││ │ A :你要準時一點,不然不好意思。 ││ │ B :好。 ││ │ A :7 點半以前喔。 ││ │ B :好啦。 ││ ├───────────────────────────────┤│ │④97年2 月28日19時03分04 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21 頁) ││ │ B (林):要出發了。 ││ │ A (劉):這樣我叫他們過來,因為他們要從苑裡過來。 ││ │ B:好拜拜。 ││ │ A:要在哪裡等。 ││ │ B:交流道啊,還是你家、7-11。 ││ │ A:交流道下面不是有1個7-11。 ││ │ B:好啊7-11。 ││ │ A:好。 ││ │ B:好拜拜。 ││ ├───────────────────────────────┤│ │⑤97年2 月28日20時02分00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21 頁) ││ │ B(林):喂。 ││ │ A(劉):你油門沒有給他踩大力一點。 ││ │ B:再5分鐘就看到我了。 ││ │ A:好,快一點。 ││ ├───────────────────────────────┤│ │⑥97年2 月28日20時13分07 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21 頁至第222頁) ││ │ B(林):喂。 ││ │ A(劉):你開什麼車。 ││ │ B:我的啊 ││ │ A :我怎麼沒看到你的車,我車停後面,我在你後面,你要上我的車││ │ 還是怎樣。 ││ │ B:都好啊。 ││ │ A:好啊,你上我的車,我載你繞一圈。 ││ │ B:你的車在那裡。 ││ │ A:我在你旁邊啊。 ││ │ B:喔,看到了。 │├──┼───────────────────────────────┤│三 │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2 月27日16時37分39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6頁) ││ │ B(乙○○):喂。 ││ │ A(丁○○):你在幹什麼。 ││ │ B:在大甲街上。 ││ │ A:你有別款的嗎。 ││ │ B:暫時沒有。 ││ │ A:哭么,銷不出去。 ││ │ B:怎麼說。 ││ │ A:太硬啦。 ││ │ B:你是拿到硬的嗎。 ││ │ A:對啊。 ││ │ B:不然我拿另外一種的給你好啦,你試看看。 ││ │ A:好啊,差不多多久。 ││ │ B:我等一下回去先過去你那裏,你那裏還有多少。 ││ │ A:差不多40。 ││ │ B:差不多40,那麼多喔。 ││ │ A:人家都不要。 ││ │ B:對呀,硬的很多人換呢,細的都沒有人換,說就磨的感覺就很不 ││ │ 好。 ││ │ A:對啊,又沒味道。吸煙又沒味道。 ││ │ B:好啦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 ││ │ A:好啊。 ││ │ B:好拜拜。 ││ ├───────────────────────────────┤│ │②97年2 月27日17時01分03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6頁) ││ │ B(丁○○):喂。 ││ │ A(乙○○):喂,你把它裝好給我。 ││ │ B:我現在在用了。 ││ │ A:你看多少你告訴我。 ││ │ B:好, ││ ├───────────────────────────────┤│ │③97年2 月27日17時08分21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6頁) ││ │ B(乙○○):喂。 ││ │ A(丁○○):40。 ││ │ B:剛剛好嗎。 ││ │ A:沒有啦,就算40。 ││ │ B:算40是多還是減。 ││ │ A:沒有啦42、43這樣。 ││ │ B:這樣算40算你有良心。 ││ │ A:喔。 ││ │ B:好啦 ││ ├───────────────────────────────┤│ │④97年2 月27日17時56分50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7頁) ││ │ B(乙○○):到了。 ││ │ A(丁○○):還要多久。 ││ │ B:差不多15分鐘。 ││ │ A:同樣,釣蝦場這裡。 ││ │ B:好拜。 ││ ├───────────────────────────────┤│ │⑤97年2 月27日18時23分27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7頁) ││ │ A(丁○○)發簡訊與B(乙○○):很慢內還要多久。 ││ ├───────────────────────────────┤│ │⑥97年2 月27日18時35分36秒(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第97頁) ││ │ B(乙○○):喂。 ││ │ A(丁○○):出來。 ││ │ B:喔好。 │├──┼───────────────────────────────┤│四 │被告甲○○使用劉O恩(綽號「阿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A :被告吳政││ │育;B :被告乙○○) ││ │①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13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7頁) ││ │ 【B 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 段579 號12樓】 ││ │ B:來啊。 ││ │ A:還是你要來。 ││ │ B:好遠喔。 ││ │ A:那我去好了,你讓我等太久了,從12點打到現在。 ││ │ B:我醒了,我在外面忙啊。 ││ │ A:我要在那邊等你。 ││ │ B:可是我們要在那邊碰面呢。 ││ │ A:看你啊。 ││ │ B:你跟誰。 ││ │ A:我跟我朋友。 ││ │ B:很多人嗎。 ││ │ A:2個而已啦。 ││ │ B:你跟阿榮嗎。 ││ │ A:對啊。 ││ │ B:好吧。A :不然你要讓我去你家嗎。 ││ │ B:沒有啊。 ││ │ A:還是你要來佳佳。 ││ │ B:佳佳好遠喔,那個麥當勞你知道嗎。 ││ │ A:那一個。 ││ │ B:崇德路跟進化北路的麥當勞。 ││ │ A:知道啊。 ││ │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A:好拜拜。 ││ ├───────────────────────────────┘│ │②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4分5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 │ 639號卷三第32頁) ││ │ B:喂。 ││ │ A:我到了。 ││ │ B:好,等一下。 ││ │ A:好。 ││ ├───────────────────────────────┤│ │③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8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33頁) ││ │ B:在塞車。 ││ │ A:塞車,好啦。 ││ ├───────────────────────────────┤│ │④97年2 月26日下午3 時2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33頁) ││ │ (雙方交談) ││ │ B:我已經到了。 ││ │ A:真的假的。 ││ │ B:真的。 ││ │ A:好啦。 ││ ├───────────────────────────────┤│ │⑤97年2 月26日下午5 時6 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33頁) ││ │ 【B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B:喂。 ││ │ A:阿姐。 ││ │ B:怎麼了。 ││ │ A:這個怎麼都爛爛的。 ││ │ B:我就跟你說不是很好啊。 ││ │ A:怎麼這樣。 ││ │ B:你覺得呢。 ││ │ A:不好啊。 ││ │ B:那就不要進這批了,可是台中接不到東西。 ││ │ A:你不是也會製作。 ││ │ B:我又不是博士。 ││ │ A:要換啦。 ││ │ B:沒有接很多啦,暫時先止著用,我也很誠實跟你說這一批。 ││ │ A:上次你給我那個,那個不錯。 ││ │ B:沒有得接啦,不錯我也要,重點是沒有啊。 ││ │ A:你下次要留好的給我啦,對了,……。 ││ │ (以下談話與附表一編號六之買賣毒品愷他命無涉) │├──┼───────────────────────────────┤│五 │被告甲○○使用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A:被告乙○○;B :被告甲○○或丑○○) ││ │①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2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 │ 【A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B(被告甲○○):喂。 ││ │ A:怎麼了。 ││ │ B:麥當勞喔。 ││ │ A:嗯。 ││ │ B:我叫我朋友去喔。 ││ │ A:多少。 ││ │ B:你直接拿給他好了啦,你有去補新的嗎。 ││ │ A:還有啊,等一下啊。 ││ │ B:剩多少。 ││ │ A:你要多少啊。 ││ │ B:50啊。 ││ │ A:剩下沒有50啊,舊的有50,新的沒有。 ││ │ B:不要我要新的。 ││ │ A:你不是說新的沒有很好。 ││ │ B:沒有呢,你上次拿給阿陽那個呢。 ││ │ A:對啊。 ││ │ B:還好啦,比舊的那個還可以。 ││ │ A:然後呢。 ││ │ B:不然你那邊新的剩多少。 ││ │ A:剩10。 ││ │ B:那先拿10。 ││ │ A:嗯。 ││ │ B:阿榮中午叫他去找你,結果去醫院掛急診,現在在住院,胃漲氣 ││ │ ,我晚一點拿錢過去給你。 ││ │ A:你晚一點拿錢過來給我。 ││ │ B:對啊。 ││ │ A:你把錢放在他那裏喔。 ││ │ B:對啊,我先去找你拿,不然人家一直打一直打煩死了。 ││ │ A:你一直打一直底我也煩死了。 ││ │ B:我沒辦法。 ││ │ A:你就跟他說沒有就好了啊,趕什麼趕,一直趕一直趕,全部都拿 ││ │ 價,媽的。 ││ │ B:好啦,姐啊不要這樣,不要生氣。 ││ │ A:你叫誰來。 ││ │ B:你上次來我家,她有在旁邊那個,我叫他直接到那邊打給你,你 ││ │ 拿給他就好了好不好。 ││ │ A:你這個10要怎麼算,跟他算,跟你算。 ││ │ B:跟我。 ││ │ A:算這次還是算下次。 ││ │ B:下次。 ││ │ A:下次喔,那你知道你下次已經又累積到多少了嗎。 ││ │ B:知道啊。 ││ │ A:多少。 ││ │ B:我的嗎,上次10、10、60、155 ,現在又10嗎對不對。 ││ │ A:嗯。 ││ │ B:2 啊。 ││ │ A:1 個85,1 個6000,再一個今天的。 ││ │ B:對不對。 ││ │ A:等一下喔,(在翻紙張的聲音)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好。 ││ ├───────────────────────────────┤│ │②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6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85頁) ││ │ 【A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B(被告甲○○):喂。 ││ │ A:你的下一次的2 萬,然後他的下一次的6000。 ││ │ B:對啊,我知道。 ││ │ A:然後你們今天晚上要拿4 萬嗎。 ││ │ B:對啊。 ││ │ A:如果今天晚上沒有來就不出了喔。 ││ │ B:好啊,我知道。 ││ │ A:你朋友知道路嗎。 ││ │ B:知道啊,就進化北路跟崇德路的麥當勞。 ││ │ A:對,然後你叫他到的時候打給我。 ││ │ B:好拜拜。 ││ │ A:拜拜。 ││ ├───────────────────────────────┤│ │③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4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3││ │ 9 號卷一第85頁) ││ │【A行動電話基地臺: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 ││ │ B(丑○○):喂。 ││ │ A:我已經在這裏等了,你要到了嗎。 ││ │ B:好,要到了。 ││ │ A:好。 │├──┼───────────────────────────────┤│六 │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A:被告甲○○;B:被告乙○○) ││ │①97年3月11日凌晨2時1分18秒之簡訊 ││ │ A (甲○○)發簡訊與B (乙○○):姊:還是晚一點過去跟你拿褲││ │ 子?方便阿,今天大家都領錢,電話很多卻沒有東西。 ││ │②97年3 月11日凌晨2 時6 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98頁) ││ │ A(甲○○):姊我晚一點可以跟妳拿嗎。 ││ │ B(乙○○):阿。 ││ │ A:電話一直打,跟妳拿褲子。 ││ │ B:哈哈。 ││ │ A:你會怕嗎。 ││ │ B:我會怕阿,我生氣阿。 ││ │ A:我看的出來,別這樣。 ││ │ B:怎樣。 ││ │ A:不要多。 ││ │ B:晚一點來拿。 ││ │ A:我怕腳跑掉了。 ││ │ B:晚一點來拿哈哈。 ││ │ A:幾點。 ││ │ B:我先忙一下,我沒有要進去那裡了,我出來忙一下,回去在打給 ││ │ 你。 ││ │ A:喔好。 ││ │ B:一個小時。 ││ │ A:喔好。 │├──┼───────────────────────────────┤│七 │被告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 ││ │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被告乙○○發送簡訊2則) ││ │①97年2 月28日晚間8 時3 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41頁) ││ │ 被告乙○○傳送簡訊與被告宇○○: ││ │ 「寶貝弟月底了叩叩該收一收囉- 饅頭」 ││ ├───────────────────────────────┤│ │②97年3 月10日晚間7 時17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41頁) ││ │ 被告乙○○傳送簡訊與被告宇○○: ││ │ 「弟10號了呦!晚上有空的話約進益碰個面吧!你的是16,500,他的││ │ 是11,000 順便也找童童跟他講房子的事實麻煩你咯」 │├──┼───────────────────────────────┤│八 │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A:未○○或被告丙○○;B:被告乙○○) ││ │①97年3 月9 日01時20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 │ 卷二第73頁) ││ │ B:喂。 ││ │ A(未○○):你在那裏。 ││ │ B:在市區啊。 ││ │ A:在市區喔,你那裏有維他命嗎。 ││ │ B:有啊。 ││ │ A:維他命多少。 ││ │ B:4 啊。 ││ │ A:你要不要送。 ││ │ B:你在那裏。 ││ │ A:妮絲堡,我朋友要的啦,你看多少錢,我要8 顆維他命。 ││ │ B:那裏啊。 ││ │ A:妮絲堡。 ││ │ B:妮絲堡在那裏。 ││ │ A:國道四號下來是不是到豐原,左手邊500 公尺。 ││ │ B:好遠啊,要一下子。 ││ │ A:我要8件、8 顆維他命,2 件珍珠粉,這樣多少,你說5 對不對。││ │ B:嗯。 ││ │ A:下面呢。 ││ │ B:7 啊。 ││ │ A:54喔。 ││ │ B:嗯。 ││ │ A:好我5 分鐘打給你。 ││ │ B:54。 ││ │ A:好拜拜。 ││ ├───────────────────────────────┤│ │②97年3 月9 日02時31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 │ 卷二第74頁) ││ │ B:喂。 ││ │ A(未○○):等待。 ││ │ B:還沒到嗎。 ││ │ A:還沒。 ││ │ B:機車,我剛有叫他打給你,他有打嗎。 ││ │ A:沒有啊,可以給我他的電話嗎。 ││ │ B:可以啊,你不可以閒閒打給他。 ││ │ A:我知道。 ││ │ B :0000-000000 。 ││ │ A:他有多帶嗎。 ││ │ B:有。 ││ │ A:299838。 ││ │ B:對。 ││ │ A:好拜拜。 ││ ├───────────────────────────────┤│ │③97年3 月9 日02時59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 │ 卷二第74頁) ││ │ B:喂。 ││ │ A:苦瓜,妹妹到了。 ││ │ B:好。 ││ │ A:我要10顆、12怎麼算。 ││ │ B:你要的喔。 ││ │ A:10上面,下面2。 ││ │ B:嗯。 ││ │ A:價錢不減啦,好不好。 ││ │ B:就6000啊。 ││ │ A:少收400 而已。 ││ │ B:叫他多1 件給你。 ││ │ A:好沒問題收到。 ││ │ B:好拜。 ││ │ A:你要不要跟他講。 ││ │ B:好。 ││ │ A:你要上面還是下面。 ││ │ B:下面。 ││ │ A(換被告丙○○講):姐姐。 ││ │ B:你跟他收6000,然後你下面拿散支的拿3 支給他。 ││ │ A:散的下面3,上面10。 ││ │ B:對。 ││ │ A:好拜拜。 │├──┼───────────────────────────────┤│九 │劉O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A:劉O恩;B:被告乙○○) ││ │①97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2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 號 卷三第32頁) ││ │ B:喂。 ││ │ A:喂。 ││ │ B:全家好不好。 ││ │ A:全家喔,好。 ││ │ B:好拜 ││ ├───────────────────────────────┤│ │②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35頁) ││ │ B:喂。 ││ │ A:我要過去麥當勞。 ││ │ B:好。 ││ │ A:還是全家。 ││ │ B:麥當勞好了。 ││ │ A:好 ││ ├───────────────────────────────┤│ │③97年2 月28日晚間6 時2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 │ B:喂。 ││ │ A:我在麥當勞。 ││ │ B:好拜拜。 ││ │ A:旁邊是不是有一間九鼎豆花。 ││ │ B:對啊。 ││ │ A:對,那我在麥當勞了。 ││ │ B:拜拜。 ││ │ A:拜拜 ││ ├───────────────────────────────┤│ │④97年2 月28日晚間6 時47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36頁) ││ │ B:哈囉。 ││ │ A:到了喔。 ││ │ B:到了拜拜。 ││ │ A:好。 │├──┼───────────────────────────────┤│十 │羅冠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A:羅冠英;B:被告乙○○) ││ │①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9分56秒之簡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 │ 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393頁) ││ │ 被告乙○○傳送簡訊與羅冠英: ││ │ 「我這邊有新菜哦看到回個訊息呢」 ││ ├───────────────────────────────┤│ │②97年2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 警刑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393頁) ││ │ B:喂,我上次跟你拿430那個,400拿得到嗎。 ││ │ A:現在嗎。 ││ │ B:對啊如果拿得到,因為是人家要的。 ││ │ A:2種不一樣喔,200、200。 ││ │ B:不是啦,我是說400塊。 ││ │ A:我知道啦,啊很吃力呢。 ││ │ B:人家要的,你如果要我就幫你拿,不然。 ││ │ A:開多少。 ││ │ B:100吧。 ││ │ A:開多少的票,100的票。 ││ │ B:對啊。 ││ │ A:好呀,你來拿呀。 ││ │ B:我問看看是50還是100 ,應該是100 ,因為跟人拿的那個,我說 ││ │ 我幫你問看看。 ││ │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好拜拜。 ││ ├───────────────────────────────┤│ │③97年2 月29日凌晨0 時8 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 警刑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393 頁) ││ │ B:喂。 ││ │ A:我等一下再上去好了。 ││ │ B:OK。 ││ │ A:不過晚一點,不是現在。 ││ │ B:那我就幫你留。 ││ │ A:好。 ││ │ B:好拜。 │├──┼───────────────────────────────┤│十一│黃永鑫(綽號「小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22分40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 │ 第125頁) ││ │ 被告乙○○傳送簡訊與黃永鑫:「小鑫,今天有新菜喲,你應該會喜││ │ 歡,看怎樣電話聯絡,饅頭。」 ││ ├───────────────────────────────┤│ │②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125 頁) ││ │ B(乙○○):哈囉。 ││ │ A(黃永鑫):旺仔你在那裏。 ││ │ B:剛回到市區。 ││ │ A:你拿那個5,800去找我好不好。 ││ │ B:五權八街哦,現在嗎。 ││ │ A:對。 ││ │ B:好啊。 ││ │ A:等你喲。 ││ ├───────────────────────────────┤│ │③97年2 月28日晚間7 時12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 ││ │ 639 號卷二第125 頁) ││ │ B(黃永鑫):喂。 ││ │ A(乙○○):小鑫,是我上次去那裏嗎。 ││ │ B:對。 ││ │ A:那是五權八街嗎。 ││ │ B:對。 ││ │ A:好拜。 ││ ├───────────────────────────────┤│ │④97年2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 號 卷二第125 頁) ││ │ B(乙○○):喂。 ││ │ A(黃永鑫):到了喔。 ││ │ B(乙○○):好。 ││ ├───────────────────────────────┤│ │⑤97年3 月1 日凌晨6 時47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126 頁) ││ │ B(乙○○):喂。 ││ │ A(黃永鑫):你現在方便過來找我嗎。 ││ │ B:公司嗎。 ││ │ A:五權八街。 ││ │ B:OK。 ││ │ A:到了打給我。 ││ │ B:好。 ││ ├───────────────────────────────┤│ │⑥97年3 月1 日凌晨6 時52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9號卷二第126 頁) ││ │ B(乙○○):喂。 ││ │ A(黃永鑫):我要10瓶喔。 ││ │ B:好拜拜。 ││ │ A:好 ││ ├───────────────────────────────┤│ │⑦97年3 月1 日上午8 時32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9號卷二第126 頁) ││ │ B(被告乙○○之妹):喂。 ││ │ A(黃永鑫):你在那裏。 ││ │ B:五權八街這裏。 ││ │ A:7-11嗎。 ││ │ B:對。 ││ │ A:到了啊。 ││ │ B:我沒有看到啊。 ││ │ A:你在外面喔。 ││ │ B:對啊。 ││ │ A:真的假的。 ││ │ B:真的。 ││ │ A:我也在外面。 ││ │ B:你有看到我嗎,你白色的車子嗎。 ││ │ A:我開姐姐的車。 ││ │ B:有看到我嗎,我站在路口。 ││ │ A:看到了,拜。 ││ │ B:好。 │├──┼───────────────────────────────┤│十二│胡弦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2 月26日下午1 時34分59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 │ 第119 頁) ││ │ 黃永鑫傳送簡訊與被告乙○○:「大姊沒辦法還是要還給你,你起來││ │ 打給我。」 │├──┼───────────────────────────────┤│十三│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2分54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 │ 第107 頁之1) ││ │ 酉○○傳送簡訊與被告乙○○:「親愛的:知道你沒什麼利潤,還是││ │ 跟你說聲謝謝!明天鐘點費下來晚上再拿給你,平安。」 ││ ├───────────────────────────────┤│ │②97年2 月27日晚間10時2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07 頁之1)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酉○○發話):你怎麼都不接電話。 ││ │ B(被告乙○○之妹):我是他妹妹。 ││ │ A:喔,他呢。 ││ │ B:他在洗澡。 ││ │ A:在那裏。 ││ │ B:在家裏啊。 ││ │ A:在麥當勞還是在全家。 ││ │ B:麥當勞呢。 ││ │ A:OK拜拜。 ││ ├───────────────────────────────┤│ │③97年2 月27日晚間10時45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07 頁之1) ││ │ B(被告乙○○之妹受話):馬上到。 ││ │ A(酉○○發話):馬上到喔。 ││ │ B:嗯。 ││ │ A:你在外面喔,你不是在洗澡。 ││ │ B:因為那是我姊姊啊,我是他妹妹。 ││ │ A:馬上到是什麼意思。 ││ │ B:他說他快要用好了。 ││ │ A:我在樓下啦。 ││ │ B:好拜拜。 ││ ├───────────────────────────────┤│ │④97年2 月27日晚間11時9 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07 頁之1)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酉○○發話):我剛剛是拿多少錢啊,2500嗎。 ││ │ B:對。 ││ │ A:差你500 。 ││ │ B:對。 ││ │ A:好拜拜。 ││ ├───────────────────────────────┤│ │⑤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1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09 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 (酉○○發話):喂,親愛的,你叫我幫你印的名片來了,剛剛我││ │ 跟他聯絡了,說隨時啦。 ││ │ B:好啊。 ││ │ A:現在呢,我現在上去找你嗎。 ││ │ B:對啊。 ││ │ A:你要陪我去嗎,麥當勞嗎。 ││ │ B:對。 ││ │ A:好。 ││ ├───────────────────────────────┤│ │⑥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2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09 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酉○○發話):到了。 ││ │ B:到麥當勞了喔。 ││ │ A:對。 ││ │ B:好拜拜。 ││ │ A:順便拿2 個給我。 ││ │ B:好拜拜。 │├──┼───────────────────────────────┤│十四│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①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被告丙○○發話):姐,他說那個5,000 晚一點,昨天1,400還有││ │ 加上一次的3,600 ,不是5,000 他說晚一點 ││ │ 。 ││ │ B:再說一次,6,400嗎。 ││ │ A:總共就5,000,他說晚一點這樣子,因為他這個是等一下要回給人││ │ 的,他說那個他等一下還要再拿2 個。 ││ │ B:這樣就是6,400。 ││ │ A:6,400好。 ││ │ B:6,400是那時候要給。 ││ │ A:(與男子說:姐姐說6,400是那候)他說1,400會先給我,反正就 ││ │ 是還差5,000就對了。 ││ │ B:5,000會晚一點。 ││ │ A:對,他說這1 、2天。 ││ │ B:好啦。 ││ │ A:好拜拜。 ││ ├───────────────────────────────┤│ │②97年3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10 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被告丙○○發話):姐14是3 嗎,14是3 包嗎,還是2 包。 ││ │ B:3 啊。 ││ │ A:好拜。 │├──┼───────────────────────────────┤│十五│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2 月27日晚間7 時4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 39號卷一第139頁) │ ││ │ B(被告乙○○受話):哈囉。 ││ │ A(午○○發話):饅頭,你在那裏。 ││ │ B:我在豐原。 ││ │ A:那麼遠喔! ││ │ B:要回去了啊! ││ │ A:我在那個先進大樓你知道嗎? ││ │ B:那裏? ││ │ A:梅川有沒有。 ││ │ B:你說那個什麼那間叫什麼。 ││ │ A:先進大樓有沒有,天津路旁邊有沒有,溝旁這裏,你知道嗎? ││ │ B:梅川路與天津路是嗎? ││ │ A:對在旁邊而已,你到時問人家,人家就告訴你了。 ││ │ B:好,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A:2件喔。 ││ │ B:好拜拜。 ││ ├───────────────────────────────┤│ │②97年2 月27日晚間9 時7 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39 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午○○發話):到了說。 ││ │ B:剛剛打電話你怎麼沒有接。 ││ │ A:太吵了。 ││ │ B:你有幫我買香煙嗎? ││ │ A:好我幫你買。 ││ │ B:忘記買就不用了。 ││ │ A:你要下來了嗎? ││ │ B:對啊! ││ │ A:在那裏,這個大路口。 ││ │ B:你在那裏? ││ │ A:全聯喔! ││ │ B:對再前面一點,在右邊你就看到先進大樓了。 ││ │ A:好,拜拜。 ││ ├───────────────────────────────┤│ │③97年3 月18日凌晨4 時43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午○○發話):饅頭,你在那裏。 ││ │ B:在附近,怎麼了。 ││ │ A:漢口路嗎。 ││ │ B:沒有,崇德路。 ││ │ A:夏都。 ││ │ B:好。 ││ │ A:205。 ││ │ B:好拜拜。 ││ │ A:多久。 ││ │ B:20分好不好。 ││ │ A:快。 ││ ├───────────────────────────────┤│ │④97年3 月18日凌晨5 時2 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42 頁) ││ │ B(被告乙○○受話):快到了喔。 ││ │ A(午○○發話):到那邊。 ││ │ B:快到了啦。 ││ │ A:好拜拜? ││ ├───────────────────────────────┤│ │⑤97年3 月20日凌晨0 時5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42 頁) ││ │ B(被告乙○○受話):還要找你嗎。 ││ │ A(午○○發話):饅頭姐,不好意思,我們在發瘋。 ││ │ B:(笑)。 ││ │ A:喔我很ㄍㄥ。 ││ │ B:還要找你嗎。 ││ │ A:你在那裏。 ││ │ B:你在那裏。 ││ │ A:大都會,你在那裏。 ││ │ B:我在附近,漢口路。 ││ │ A:216 。 ││ │ B:好拜拜。 ││ │ A:快一點喔。 ││ │ B:好拜拜。 ││ │ A:快一點喔。 ││ │ B:好拜拜。 │├──┼───────────────────────────────┤│十六│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2月28日晚間8時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39││ │ 號卷二第16頁) ││ │ 被告乙○○傳簡訊與天○○:「我在大甲要補嗎?看到訊息回我。」││ ├───────────────────────────────┤│ │②97年2 月28日晚間8 時47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9號卷二第16頁) ││ │ B(被告天○○受話):喂。 ││ │ A(被告乙○○):喂。 ││ │ B:可是我上次聽阿元說你那個不是多少。 ││ │ A:漲價,現在都漲價了。 ││ │ B:那個圓的現在是多少。 ││ │ A:就35啊,他拿10而已。 ││ │ B:下呢。 ││ │ A:55。 ││ │ B:你現在在那裏。 ││ │ A:我在街上吃東西啊。 ││ │ B:街上那裏我去找你。 ││ │ A:我就在找東西吃,我不知道要吃什麼。 ││ │ B:你現在街上的那裏。 ││ │ A:在廟這裏啊。 ││ │ B:不然在媽祖廟這邊碰面好了。 ││ │ A:好,拜拜。 ││ ├───────────────────────────────┤│ │③97年2月28日晚間9時2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9││ │ 號卷二第16頁) ││ │ B(天○○受話):喂,你在那裏。 ││ │ A(被告乙○○發話):我在吃米糕。 ││ │ B:我在媽祖廟這裏。 ││ │ A:在下面一點這裏有一間吃米糕的,臺灣大哥大對面啊。 ││ │ B:我知道,那我去那邊找你好了。 ││ ├───────────────────────────────┤│ │④97年2月28日晚間10時24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9 號卷二第17頁) ││ │ B(天○○受話):喂,你在那裏。 ││ │ A(被告乙○○發話):我要回市區了。 ││ │ B:我不是叫你等一下嗎。 ││ │ A:對啊,怎麼了。 ││ │ B:因為我還要跟你拿,你現在在路上了。 ││ │ A :對啊,不然你叫阿元晚一點跟你來。 ││ │ B:阿元有要去嗎。 ││ │ A:你再問問他要不要,你叫他載你啊。 ││ │ B:可是。 ││ │ A:我市區有事情要忙我要先回去了。 ││ │ B:是喔,我是想說你上面有沒有100 件。 ││ │ A:有啊。 ││ │ B:你說100 件算200 好嗎。 ││ │ A:不可以。 ││ │ B:22喔。 ││ │ A:對。 ││ │ B:可是你剛賣我上好像好貴喔。 ││ │ A:沒有都那麼貴啊,我22是完全沒有跟你賺,我是想說你朋友就跟 ││ │ 你說22了。 ││ │ B:嗯。 ││ │ A:對啊,是1 塊錢都沒有跟你賺喔,然後我22幫你調回來,看你要 ││ │ 多少讓我賺。 ││ │ B:2,000塊給你賺。 ││ │ A:對啊。 ││ │ B:真的嗎。 ││ │ A:我幫你去跟人家調啊。 ││ │ B:喔,你要幫人家調喔。 ││ │ A:看你啊,對啊,我沒有差,你考慮怎樣打給我或打訊息跟我說, ││ │ 我在開車。 ││ │ B:阿元有要去嗎,他很龜毛。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跟他說好了。 ││ │ B:好。 │├──┼───────────────────────────────┤│十七│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柏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6年11月29日晚間8 時59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6頁) ││ │ B(被告己○○受話):喂。 ││ │ A(盧柏志):你那本錢多少。 ││ │ B:什麼本錢。 ││ │ A:這個。 ││ │ B:5 拉。 ││ │ A:5 。 ││ │ B:對啦。 ││ │ A:那我拿5 起來喔。 ││ │ B:我要拿7 啦。 ││ │ A:拿7。 ││ │ B:對啦,我要對你做7。 ││ │ A:我不要,你不能這樣。 ││ │ B:你要拿多少。 ││ │ A:拿5 起來喔。 ││ │ B:是5 件喔。 ││ │ A:嗯。 ││ │ B:好啊,你要留錢喔。 ││ │ A:再一起算。 ││ │ B:我要匯啊。 ││ │ A:10日再一起算。 ││ │ B:不能那麼久,我要匯啊。 ││ │ A:什麼時候要匯。 ││ │ B:一星期。 ││ │ A:一星期,差不多,今天29日。 ││ │ B:你最好十號拿多一點錢。 ││ │ A:拿多少。 ││ │ B:你弟弟那個及包括你拿的,這樣多少。 ││ │ A:2萬。 ││ │ B :2 萬喔,你最好十號拿二萬喔,不然你試試看,你要常常做一次││ │ 工作,看哪一天有誰有辦法那個。 ││ │ A:知道,確實是那些錢喔。 ││ │ B:什麼是確實是那些錢喔。 ││ │ A:1萬5 。 ││ │ B:1萬4千7,差3百不是1萬5喔。 ││ │ A:嗯。 ││ │ B:你說10號。 ││ │ A:10幾號。 ││ │ B:10號就是10號我不要讓人拖延喔。 ││ │ A:好啦。 │├──┼───────────────────────────────┤│十八│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偉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6年12月20日晚間7 時53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9號卷四第68頁) ││ │ A(被告己○○發話):喂。你什麼時候要給我。 ││ │ B(陳偉新受話):我這幾天都沒有做。 ││ │ A:東西2 萬你拿一半,人家都向我催討錢。 ││ │ B:不然我東西拿給你補債。 ││ │ A:我不要東西,你趕快想辦法拿錢給我。 ││ │ B :好。 ││ ├───────────────────────────────┤│ │②96年12月21日晚間9 時57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四第68頁) ││ │ A(被告己○○發話):喂。你今天真的沒有辦法拿一些錢給我。 ││ │ B (陳偉新受話):今天喔,我現在都沒有做。 ││ │ A:你答應我的,又黃牛我要如何向人家交代。 ││ │ B:我身上沒有錢。 ││ │ A:你又搞這種飛機。 ││ │ B:欠一下。 ││ │ A:你要告訴我日期我才有辦法向人家交代。 ││ │ B:幾點。 ││ │ A:九點啦,看你要不要處理,不然你告訴我正確時間。 ││ │ B:喔,好,我在告訴你。 ││ │ A:你家要來收錢了,8 萬多我先回2 萬給人家了。 ││ │ B:我現在都沒有做。 ││ │ A:你不能說我現在都沒有做,總是要給我一個交代,我要向人家交 ││ │ 代。 ││ │ B:好。 ││ ├───────────────────────────────┤│ │③96年12月21日晚間9 時57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四第69頁) ││ │ A(被告己○○發話):喂。 ││ │ B(陳偉新受話):喂。 ││ │ A:你這星期天在拿5000給我,我要拿給人家22,000結果我才拿13,00││ │ 0還欠9,000。 ││ │ B:喔。 ││ │ A:你不要裝傻,我自己就是過不去,你以為我上來這邊很好。 ││ │ B:喔。 ││ │ A:你不是有向永富接東西。 ││ │ B:嗯。 ││ │ A:拿回來自己用。 ││ │ B:沒有,我有再放。 ││ │ A:在放,時間一到人家要錢你就…,你自己在幹什麼自己要打算, ││ │ 看你東西你拿一拿給小弟,到時候不是你要補,對不對。 ││ │ B:對。 ││ │ A:你每天一大票混在一起,每個人都吃王八蛋,這種情形朋友向你 ││ │ 倒,你有可能向這個收幾百向那個收幾百可能嗎。 ││ │ B:嗯。 ││ │ A:你們每天在一起要算誰的,你自己要賺錢要有打算,你這樣難道 ││ │ 不會倒,說你是要你好。 ││ │ B:我知道。 ││ │ A:你現在要向永富拿東西,到時候錢的部分他會催很緊,包括我就 ││ │ 在催了,何況是你,你想辦法一下,我要還人家錢。 ││ │ B :好啦。 │├──┼───────────────────────────────┤│十九│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6年12月2 日晚間7 時6 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四第61頁) ││ │ A(黃國利發話):喂!瑤哥你在哪裡。 ││ │ B(被告己○○受話):你是誰。 ││ │ A:我是得利。 ││ │ B:你好。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B:我在魚池旁,胖中這裡。 ││ │ A:我要拿一件。 ││ │ B:好ㄚ。 ││ │ A:我明天再拿給你。 ││ │ B:好,沒關係。 ││ │ A:我在你家在過來一點。 ││ │ B:好。 ││ │ A:你要拿過來嗎。 ││ │ B:我叫人打給你。 ││ │ A:好,我在你家在過來一點。 ││ ├───────────────────────────────┤│ │②96年12月2 日晚間7 時1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四第61頁) ││ │ A(被告己○○發話)::喂!我現在過去跟你拿。 ││ │ B(黃國利受話):我現在沒有啦,還要等一下。 ││ │ A:要等一下,好。 │├──┼───────────────────────────────┤│二十│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家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10日上午10時27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四第15頁) ││ │ A(朱家慶受話):喂。 ││ │ B (被告甲○○發話):我在醫院的時候她就裝好給我,我不知道他││ │ 裝多少。 ││ │ A:你不知道他裝多少怎麼對。 ││ │ B:我在醫院的時候她就裝好。 ││ │ A:你有跟她說嗎,一包才0.8 而已。 ││ │ B:你那天跟我說我就有跟她反應了。 ││ │ A:她說什麼。 ││ │ B:我說少0.2 。 ││ │ A:每包少0.4 。 ││ │ B:0.4 。 ││ │ A:每包0.8 ,應該是1.2 ,每包加袋子1.2 你是不是給我污掉。 ││ │ B:她來就裝這樣,她說在市區都是這樣。 ││ │ A:我就跟你說好每包1.2 含袋子。 ││ │ B:我在醫院的時候她就裝好給我,我沒有辦法裝。 ││ │ A :我以為蜻蜓騙我,我自己拿秤子秤才知道是0.8 ,你跟她說看怎││ │ 樣在跟我說。 ││ │ B:你今天不是要給我2 仟。 ││ │ A :我現在有事了。 │├──┼───────────────────────────────┤│二一│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承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11日晚間11時39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號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 ││ │ A(被告甲○○受話):喂,漢中在社區那。 ││ │ B(蔡承翰發話):他就沒有領錢,喂大哥。 ││ │ A:哭夭。 ││ │ B:你不需要這樣說。 ││ │ A:哭夭。 ││ │ B:昨天全部的人都等你一個人,本來都拿50、50東西,被你搞到5 ││ │ 支、5 支的拿,本來要向她拿,因為沒有錢,你那邊也沒有錢, ││ │ 我這邊都沒有了。 ││ │ A:都沒有了。 ││ │ B:真的,不然我怎麼會向你拿這1 支。 ││ │ A:你拿這1 支是不是要自己用,不用裝了。 ││ │ B:你不用吹牛了。 ││ │ A:都沒有了。 ││ │ B:真的,不然我怎麼會向你拿這1 支。 ││ │ A:你拿這1 支是不是要自己用,不要裝了,你在一一嗚嗚。 ││ │ B:你拿5 百賣我6 百。 ││ │ A:我哪有賣你6 百,我什麼時候賣你6 百。 ││ │ B:你不是扣我6 百。 ││ │ A:扣5 百而已,本來46未何變36。 ││ │ B:不然。A :我賺你1 百做什麼。 ││ │ B:你那些錢,我被你扣到那個,大哥我說真的。 ││ │ A:我有載想辦法,也不是我願意的,東西是搞丟了。 ││ │ B:搞丟,搞丟。 ││ │ A:那次那個。 ││ │ B:你看怎樣在打給我。 │├──┼───────────────────────────────┤│二二│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益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19日晚間6 時27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號卷四第94頁) ││ │ B(許益俊受話):喂。 ││ │ A(被告庚○○發話):俊阿(譯音),你在幹什麼。 ││ │ B:我在家裡阿。 ││ │ A:你今天有沒有辦法回。 ││ │ B:有阿,我在等你,在等你打給我。 ││ │ A:我晚一點回去再打給你。 ││ │ B:好阿,好阿你下來再打給我,我再拿給你阿。 ││ │ A:好。 │├──┼───────────────────────────────┤│二三│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14日凌晨5 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 │ 五第93頁) ││ │ A(被告庚○○發話):喂。 ││ │ B(林建成受話):現在呢。 ││ │ A:快好了,好了啦,你現在那裏。 ││ │ B:在柏林這裏。 ││ │ A:柏林喔。 ││ │ B:我過去找你比較快。 ││ │ A:好啊,不然進化北路這裏。 ││ │ B:北屯與進化北路嗎。 ││ │ A:麥當勞。 ││ │ B:好。 ││ ├───────────────────────────────┤│ │②97年3 月14日凌晨6 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 │ 五第93頁) ││ │ A(被告庚○○):喂。 ││ │ B:怎麼都是9.5 。 ││ │ A:9.5 。 ││ │ B:對啊。 ││ │ A:怎麼可能。 ││ │ B:每個都是9.5。 ││ │ A:真的假的。 ││ │ B:真的。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二四│被告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7 日晚間6 時5 分5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號卷五第136頁) ││ │ B(寅○○受話):喂! ││ │ A(被告宇○○發話):阿貿,你回來了嗎? ││ │ B:還沒。 ││ │ A:靠腰、我要去市區囉ㄋ,我要去台中啦! ││ │ B:那你晚上會不會回來。 ││ │ A:不知道ㄋ,那你最晚幾點會回來。 ││ │ B:我可以兩晚沒、、 ││ │ A:你要幾件。 ││ │ B:可能要道晚上囉。 ││ │ A:你要幾件,需要我幫你留嗎? ││ │ B:3 件吧!你幫我留3 件。 ││ │ A:好!好!。 │├──┼───────────────────────────────┤│二五│被告李文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6年11月18日晚間8 時20分10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9││ │ 號卷三第89 頁) ││ │ A(被告李文德發話):喂!哥你在忙。 ││ │ B(被告己○○受話):剛起床。 ││ │ A:剛起床。 ││ │ B:人不舒服。 ││ │ A:人不舒服。 ││ │ B:嗯。 ││ │ A:明天嫂子不是要下來。 ││ │ B:應該是吧。 ││ │ A:你要跟她說,叫她明天要下來,我錢都收差不多了。 ││ │ B:喔。 ││ │ A:我這裡都沒有那種了。 ││ │ B:好啦,沒有那種我跟你說自然跟狗狗他們處理不掉,你就跟他們 ││ │ 拿過來。 ││ │ A:不要,這樣用很麻煩我不要啦,我補個人就好,他們就慢慢出就 ││ │ 好,不差。 ││ │ B:出不掉你就跟他們拿過來就好。 ││ │ A:就讓他們慢慢做,不然帳很花,不要再那邊移來移去。 ││ │ B:喔你娘的,處理不掉錢收不齊,要如何在出,我怕她哥哥不給她 ││ │ 出。 ││ │ A:你跟她說我明天就給她3 萬。 ││ │ B:喔。 ││ │ A:你明天叫她帶50下來。 ││ │ B:好啦,我等一打給她。 ││ │ A:等一下打給我讓我好做事。 ││ │ B:你在喬的喔,你娘的。 ││ │ A:你嗎配合一下。 ││ │ B:我看她哥哥要不要放那嗎多東西出好,50看他要不要,不是我在 ││ │ 拿主意的,不曉的人家的流程是如何。 ││ │ A:你叫她明天先收錢回去。 ││ │ B:第1次配合先叫她收你的錢回去,其他都沒有收她哥哥不放,你 ││ │ 也沒有皮條,她也是要給她哥哥,她不是拿東西回來給你們用。 ││ │ A:你跟她說說看,你打打看,你快一點聯絡在跟我說。 ││ │ B:好啦。 │└──┴───────────────────────────────┘附表六: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一 │被告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A :被告辛○○;B :被告乙○○) ││ │①97年3 月10日18時46分35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22 頁) ││ │ B(被告乙○○林)傳簡訊與A(被告辛○○): ││ │ 7、8點有空嗎?可不可以讓你跑一趟后里!6千5嘛。 │├──┼───────────────────────────────┤│二 │黃永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A:黃永鑫;B:被告乙○○) ││ │①97年3 月10日上午6 時5 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127 頁) ││ │ B (乙○○):喂。 ││ │ A(黃永鑫):你在那裏。 ││ │ B:南屯。 ││ │ A:南屯喔,你來五權八街找我,報你賺錢,新的客人。 ││ │ B:五權八街很遠呢。 ││ │ A:你多久到,我等你沒關係。 ││ │ B:你要等我喔,還是明天。 ││ │ A:可是他們急著要。 ││ │ B:急著要,好。五權八街喔。 ││ │ A:多久。 ││ │ B:一下子。 ││ │ A:好。 ││ │ B:拜拜 ││ ├───────────────────────────────┤│ │②97年3 月10日上午6 時9 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127頁) ││ │ B(乙○○):喂。 ││ │ A(黃永鑫):你出門了喔。 ││ │ B:對。 ││ │ A:我跟你講,等一下你就說你是我妹妹這樣子。 ││ │ B:好。 ││ │ A:然後我跟那個客人介紹你,以後他就會找你了。 ││ │ B:好。 ││ │ A:那你到八街打給我。 ││ │ B:好拜拜。 ││ ├───────────────────────────────┤│ │③97年3 月10日上午6 時23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二第127 頁) ││ │ B(黃永鑫):喂。 ││ │ A(乙○○):到了。 ││ │ B:我跟你講你再往前開,你過3 個十字路口,你看右手邊有一個九 ││ │ 九大賣場,旁邊轉進來有一個網咖,我在網咖這裏。 ││ │ A:好。 ││ │ B:你要記住喔,你看右手邊有一個九九大賣場,又轉就是了。 ││ │ A:再往前開過3 個路口有一個九九大賣場右轉,然後有一個網咖。 ││ │ B:對對,你好聰明喔。 ││ │ A:好拜拜。 │├──┼───────────────────────────────┤│三 │胡弦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2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31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 │ 第119 頁) ││ │ 被告乙○○傳送簡訊與胡弦助:「有新菜喔看到訊息回個電吧。」 ││ ├───────────────────────────────┤│ │②97年3 月10日晚間9 時56分25秒之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 │ 第119 頁) ││ │ 被告乙○○傳送簡訊與胡弦助:「弟十號了差的四千四找個時間該回││ │ 一回了喔,麻煩你了。」 │├──┼───────────────────────────────┤│四 │鍾佳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20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47 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鍾佳燕發話):喂,饅頭,你現在有空嗎。 ││ │ B:有啊。 ││ │ A:你來夏都一趟好嗎。 ││ │ B:你是。 ││ │ A:我是東河的朋友倫倫啦。 ││ │ B:喔倫倫喔,等一下到打給你。 ││ │ A:不要太久喔,要多久我跟客人喔。 ││ │ B:你們車牌是幾號。 ││ │ A:我們坐計程車。 ││ │ B:找你嗎。 ││ │ A:對啊,找我,你到了打給我。 ││ │ B:OK拜 ││ ├───────────────────────────────┤│ │②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2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47 頁) ││ │ 被告乙○○傳送簡訊與鍾佳燕:「到了呦。」 ││ ├───────────────────────────────┤│ │③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3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一第147 頁) ││ │ B(鍾佳燕受話):喂。 ││ │ A(被告乙○○發話):下來拿啦。 ││ │ B:好。 │├──┼───────────────────────────────┤│五 │許益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12日凌晨0 時9 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四第93頁) ││ │ B(被告乙○○受話):喂。 ││ │ A(許益俊):饅頭姐。 ││ │ B:怎麼了。 ││ │ A:你那裏衣服有那幾種。 ││ │ B:蝴蝶。 ││ │ A:什麼蝴蝶,菊色的。 ││ │ B:嗯。 ││ │ A:一件多少。 ││ │ B:摩托。 ││ │ A:摩托都被罵。 ││ │ B:還有迪士尼。 ││ │ A:迪士尼也不要了,迪士尼試過了,剩蝴蝶而已嗎,還有什麼。 ││ │ B:應該現在都這樣。 ││ │ A:蝴蝶1 件多少。 ││ │ B:你要多少呢。 ││ │ A:10件就好了。 ││ │ B:300 元。 ││ │ A:300 元太硬了。 ││ │ B:減10元。 ││ │ A:減50元啦,喔,小弟沒什麼錢呢。 ││ │ B:減20元,不要殺價了。 ││ │ A:這樣很硬呢。 ││ │ B:那就找別人吧,對啊,不然你拿30啊。 ││ │ A:30我怕還沒出門就去當兵了。 ││ │ B:不會啦,那麼快,聽你哥說你沒有那麼快。 ││ │ A:真的啦。 ││ │ B:看怎樣打給我。 ││ │ A:28喔。 ││ │ B:嗯。 ││ │ B:好我看怎樣打給你好了。 ││ │ A:拜。 │├──┼───────────────────────────────┤│六 │盧柏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 ││ │①96年12月30日晚間9 時8 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15頁) ││ │ A(盧柏志發話):喂! ││ │ B(被告己○○):你要的東西自己去找他,那個東西只是丟給他而 ││ │ 已 ,那要繳錢。 ││ │ A:那要多少。 ││ │ B:我不知道,跟永富粗粒一樣很粗。 ││ │ A:你說是結晶(指毒品安非他命)嗎。 ││ │ B:是啊。 ││ │ A:那不要啊。 ││ │ B:他還有別種東西(指毒品),你要自己去找他。 ││ │ A:他那個(指毒品安非他命)做多少錢。 ││ │ B:六百元,可能接的(指向外人購買)。 ││ │ A:哦。 ││ │ B:你要的話先跟他拿,我在打電話給永富。 ││ ├───────────────────────────────┤│ │②97年1 月5 日晚間10時54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 39號卷三第21頁) ││ │ A(盧柏志發話):喂,人在哪裡。 ││ │ B(被告己○○):我現在要回家。 ││ │ A:你要跟誰回家 ││ │ B:我自己。 ││ │ A:喔,你那邊還有那嘿。 ││ │ B:什麼。 ││ │ A:那嘿。 ││ │ B:我要從何處生那嘿,錢還沒有付清,我也不想再他跟拿了,不打 ││ │ 算再做了。 ││ │ A:什麼時候要上去。 ││ │ B:明天。 ││ │ A:明晚喔。 ││ │ B:對啦。 ││ │ A:喔。 ││ │ B:你明天有辦法拿錢給我。 ││ │ A:我在等拿錢喔。 ││ │ B:你不要再等喔,幹你娘的,不要讓我等一百輪蟲。 ││ │ A:好。 ││ │ B:你什麼時候領錢。 ││ │ A:10號。 ││ │ B:還要等到10號今天才5 號而以,現在要怎樣。 ││ │ A:我來想辦法付。 ││ │ B:你現在工作又沒有了,現在要怎樣。 ││ │ A:好,我來想辦法。 ││ │ B:你10號領多少錢。 ││ │ A:10,000元。 │├──┼───────────────────────────────┤│七 │被告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向戌○○借用00000000││ │37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19日晚間9 時33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3││ │ 9號卷三第140頁) ││ │ A(被告宇○○受話)喂。你是誰。 ││ │ B(卯○○):我語揚。 ││ │ A:語揚怎麼樣。 ││ │ B:你在那裏。 ││ │ A:我在後龍,什麼事情。 ││ │ B:沒有阿,我要拿褲子喔。 ││ │ A:你要幾件。 ││ │ B:我要1 件。 ││ │ A:哭么,1 件我沒有辦法送了,好不好。 ││ │ B:沒有,沒關係。 ││ │ A:你不是跟堯ㄟ,他們拿。 ││ │ B:我沒有阿我沒有跟他們拿。 ││ │ A:宏更(譯音)他們東西不錯阿。(斷音) │├──┼───────────────────────────────┤│八 │被告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 ││ │①97年3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6││ │ 39號卷三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287頁) ││ │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 │ ㈡勘驗結果: ││ │ A(被告宇○○受話):……(模糊)怎樣? ││ │ B(申○○發話):要問你那個…「下面」…要接的大概多少? ││ │ A:看…有分好壞啊! ││ │ B:……(模糊)普…普通的就好了啦,不用說… ││ │ A:我不知道,要問,要問。 ││ │ B:…不用說很好的…很好的。 ││ │ A:……(模糊)普…他只有好的跟差的而已,沒什麼普通的啊! ││ │ B:嘿,差的大概多少? ││ │ A:差的大概…45的樣子捏。 ││ │ B:差的還要45? ││ │ A:……(模糊)你要接多少? ││ │ B:你說… ││ │ A:你要多少量?我才好跟人家講。 ││ │ B:你說散拿的要45? ││ │ A:你…沒…你不是都……(模糊)你拿都拿10、20 ? ││ │ B:嘿,你說那個是散拿的啊! ││ │ A :我不知道,這要問人家,我最近都沒什麼在碰這個,都是…替 ││ │ 人拿的而已。 ││ │ B:嘿。 ││ │ A:嘿啊! ││ │ B:啊你散拿的都拿多少? ││ │ A:我跟你說沒有在拿,要怎麼散拿咩? ││ │ B:啊你幫人家拿都拿多少? ││ │ A:幫人家拿…有的好的都拿到55去咧。 ││ │ B:嘿,嘿。 ││ │ A:啊問題大家稱讚的…那要怎麼講? ││ │ B:嘿。 ││ │ A:嘿啊! ││ │ B:沒…看好不好你…先講好的啊…,你幫我問一下啦! ││ │ A:好啦,等我忙完齁! ││ │ B:好,好。 ││ │ A:好。 │└──┴───────────────────────────────┘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