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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08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01月24日下午02、03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01月26日下午02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拉拔牛挑灣大排旁工寮,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煙酒專賣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治,仍無法戒斷毒癮,一再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受僱電玩店,月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