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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18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5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6年7 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7 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7 月22日前往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甲○○在上開查獲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㈡於96年10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弄○ 號住處,亦以上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0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甲○○上開住處訪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5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