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71號聲請人即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恐有被告畏罪逃逸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7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之母親乙○○患有慢性C 型肝炎,每週均需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注射干擾素治療,且注射干擾素後,會產生類似化療之效果,身心疲憊不堪,筋骨酸痛亦不能太過勞累,而被告母親乙○○為一名單親母親,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負責照護,且在注射干擾素後,實不宜自行搭車返家。是以,之前其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時亦由被告負責接送,被告母親陳逸亟需被告之照護。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業已改過向善,心生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而其有固定之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警執行拘提到案,拘提當時並附帶搜索被告身體,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 頁),而且,觀之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前後達8 次(販毒對象有6 人),故恐被告有面臨重刑逃逸,並再次販賣毒品之虞。此外,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起訴後,足以改過遷善,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稱其母親乙○○罹患疾病需人照護乙節,係屬個人事由,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