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早年與妻子離異,育有1 名幼子,尚有2 位年邁的父母,父親重病長年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母親時常身體不適,靠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被告面對家庭經濟壓力,才會鋌而走險,被告目前在看守所羈押,家中事務乏人照料,被告因此內心惶恐不安,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因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PVC 風雨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竟又於97年8 月24日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其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再犯竊盜罪,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權,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狀所載其子幼小、父母年邁,需返家照料等情,核與羈押原因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