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有滑輪及繩子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4日晚上11、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附有滑輪、繩子之油壓剪及木製伸縮棒(未扣案)各1 支,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南18東4 至7 號電桿處,將上開油壓剪連接伸縮桿持以剪斷裸硬銅線之方式,竊取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規格22MM之裸硬銅線174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58 公斤),得手後,載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藏放,嗣於97年8 月25日下午1 時許,持其中20公斤裸硬銅線,前往丙○○(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鑫憶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出售,於其將竊得之裸硬銅線裁剪成小段後,再分別於97年8 月26日、27日、28日、29日,分4 次將25公斤、28公斤、37公斤、48公斤之裸硬銅線,載往丙○○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25,280元。嗣於97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經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臨檢發現臺電公司失竊之裸硬銅線,再循線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油壓剪1 支及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16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周清林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查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附有滑輪及繩子之油壓剪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附有滑輪及繩子之油壓剪1 支,長度約36公分,全為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4頁),足認扣案之該油壓剪1 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木製伸縮棒1 支雖未扣案,但依被告供述:伸縮棒為木頭製,收起來長度約
120 公分(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參以被告將該伸縮棒與油壓剪相連接,用以支撐剪斷硬實之裸硬銅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行竊路旁電桿上之裸硬銅線,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有滑輪及繩子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行竊所用之木製伸縮棒1 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另外上面無滑輪及繩子之油壓剪2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帶上面有繩子、滑輪的這支油壓剪去剪,沒有帶另外2 支去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之另2 支油壓剪為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認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矯惡習,惟被告雖同樣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但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尚非緊密,且本件遭查獲之竊盜案亦僅1 件,難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剪斷路邊電線桿上供公眾使用之電纜線,將使公用事業經營發生阻礙,而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竟行竊上開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然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媒氣事業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謢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竊取如事實欄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但被告所行竊裸硬銅線之地點,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南18東4 至7 號電桿,該失竊範圍內之用電戶數僅有9 戶,且該處用電戶皆為單相二線220V供電,而被告所竊取之裸硬銅線,係「中性線」,有平衡相間電流之用,否則有引起單相三線110/220V用戶器具燒損之虞,有臺電公司97年10月17日雲林字第0971000250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竊盜裸硬銅線之犯行,已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開電氣事業之利益,故尚難遽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惟起訴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