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0、525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夜間照明燈壹具、鐵條貳拾貳支及鋼剪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許朝宗(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朝宗,並由許朝宗攜帶夜間照明燈1 具,而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22支、鋼剪3 支,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農場產業道路旁,許朝宗在旁把風,甲○○則以上開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依序爬上電線桿後,持前揭鋼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77公斤(剝除外皮後)。得手後,由甲○○、許朝宗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路旁,以點火燃燒方式,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取得其內之銅線。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夜間照明燈1 具、鐵條22支及鋼剪3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朝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述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崙背服務所主任張睦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及共犯許宗朝所有用以竊取電纜線之夜間照明燈1 具、鐵條22支及鋼剪3 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6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條22支,長度均為70公分;鋼剪3 支,悉為鐵製材質,其中1 支全長約37.5公分、餘2 支全長均為24.5公分,頂端呈圓弧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可憑,參酌上開鋼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朝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4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正
值36歲之壯年,卻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臺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1 份可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由本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6日以95年雲院隆刑慎緝字第209 號發布通緝,並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8 月9 日,經警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47號2 樓房間內緝獲,此有本院前揭通緝書、被告97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後,在96年12月31日以後始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與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符,而無從依此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夜間照明燈1 具為共犯許朝宗所有,而鐵條22支及鋼剪3 支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許朝宗供述明確,均為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許朝宗竊剪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
農場產業道路旁電桿上之電纜線,妨害公眾電氣之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尚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18
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甲○○共同竊剪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農
場產業道路旁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竊剪電纜線已妨害若干用電戶之用電,故被告竊剪電纜線,是否已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使用電氣事業利益,本院無法得到確切之心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