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丁○○與甲○○○均為設籍雲林縣林內鄉、具投票選舉第7 屆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丁○○復為雲林縣林內鄉之鄉民代表,其為求雲林縣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甲○○○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9 之17號甲○○○住處,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9 之17號甲○○○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有投票權人甲○○○行賄,並當場交付1,50
0 元,囑甲○○○家中3 票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甲○○○明知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答應將投票給張碩文。嗣經檢舉而為警於97年1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1,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認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證明被告丁○○、甲○○○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憑之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及扣案之賄款1,500 元等證據,業經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因心情不好、緊張、恐懼,而認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案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丁○○進行測謊鑑定,被告丁○○於受測前經告知測謊程序、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謊之權利,並對被告丁○○進行身心狀況調查,被告丁○○當日受測前睡眠共9 小時,24小時內無服用或吸食藥物、飲酒,無包含精神疾病在內之病史,受測時之身體狀況正常,此有該局97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5654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得拒絕受測而同意配合,已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再本案測謊係在專業測謊室實施,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測謊員係美國喬治亞洲阿根布萊特測謊學校第75期結業,曾在美國國際測謊學校接受進階訓練,並參與新加坡測謊學校研討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幹部講習班,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及測謊儀器廠牌型號係Lafayette Lx-4000 ,測謊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進行測試各節,有前揭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亦足認本案測謊環境並無其他外部干擾因素,測謊員亦具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正常運作,是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設籍雲林縣林內鄉,並於前揭時、地收受賄款,而同意於第7 屆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時,支持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被告丁○○固不否認亦設藉於雲林縣林內鄉,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甲○○○,並囑其應投票支持張碩文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甲○○○的兒子,我曾去她家找過她兒子,沒有拿錢給甲○○○向她買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警員以釣魚方式,打電話向甲○○○詢問被告丁○○是否買票,查獲過程不符法律程序;另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與被告丁○○對質,在警局係指認丁○○之照片,因甲○○○年紀大、視力不佳,故以其在法院當庭指證交付賄款之人非被告丁○○之詞,較可採信;況且,甲○○○之戶籍內僅有2 名具投票權人,當日亦僅有甲○○○1 人投票,亦可認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請說明丁○○
對你買票的經過?)他是約本週3 中午左右到我家來找我,我正在煮菜,他是1 個人來我大埔9 之17號的家,他跟我講說拜託一下,拜託我在這次立委選舉投票給2 號候選人,他同時拿現金1,500 元給我,1,000 元的1 張、500 元的1 張,我就將1,500 元收下」、「(提示卷附丁○○照片,上開陳述向你買票之丁○○是否就是此人?)是,就是他鄉民代表,他是第1 屆當鄉民代表」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21頁),並提出現金1,500 元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4頁)。惟於97年8 月16日在本院則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中午我在煮飯,有1 個人拿1,500 元給我說要投給2 號,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只看到是1 個人,但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查,甲○○○於97年1 月5日經警查獲後,旋於同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較接近案發時間,顯少考量利弊得失,對照其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時已約7 個月,幾經思索再為前開有利被告丁○○之證詞,可信度較不高。況且,甲○○○於本院審理庭前,即於97年5月13日具狀陳稱「雙眼患有偽水晶體症,左眼黃斑退化,左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右眼翼狀贅肉,視力右眼0.3 ,左眼0.02,視力非常不好…似乎有表示其當初以照片指認有誤,行賄之人並非共同被告丁○○,惟縱有指認錯誤情事,惟因被告右眼視力0.3 ,左眼視力0.02之結果,並非有意錯誤指認」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4 月16日雲醫診字第5361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求診日期為97年4 月16日,係在被告2 人經檢察官於97年4 月11日起訴後5 日,顯見甲○○○已有臨訟求診之疑;甚者,甲○○○上開陳詞恰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甲○○○恐有指證錯誤之辯詞一致(見97偵緝字第71號卷第44頁),亦可合理懷疑甲○○○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詞,其受污染之可能性極高,較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人其餘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係交付1,500 元賄款之人(見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5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甲○○○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內容,略以:
「問:今天為什麼你來分局作筆錄?因為什麼事情,你還有
事情說,你自己說?答:他就不知道星期三或星期四,我不知道。
問:什麼人?答:沐和拿的啦,我在煮菜。
問:沐和是那一個沐和?答:就代表啦。
問:代表吼,林內的代表嗎?答:嗯。
問:算拿錢跟你買票就對了?答:拿錢給我啦,他沒說要買票啦。
問:那跟你說怎樣?答:說蓋2號啦,這樣子而已。
…問:啊現在我問你一下,丁○○現在我拿相片給你看,是
不是這位?答:是啦。
問:這林內鄉代表會的資料,其中就是這一位嗎?是不是
?那現在是現任的?答:嗯,現任的代表啦。
問:你跟丁○○是什麼關係?答:沒有啦。
問:認識而已?答:認識啦。
問:啊認識幾年了?答:認識沒有幾年啦,他就出來選代表,我才認識他。問:他出來選代表,這一屆的代表才認識他的?答:嗯。
問:是鄰居還是?(旁邊第三人問話)問:他是因為他是代表才認識他的?答:嗯啦,代表才認識的啦。
問:啊你跟他有冤仇嗎?答:沒有啦。」(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觀諸甲○○○接受警詢之情狀,其初至警局經詢問因何事而來,復在提示丁○○照片供其指認前,即答非所問而自動說出「沐和拿的」、「就代表啦」之熟悉稱呼方式,則甲○○○既在指認照片前業已表明交付賄賂之人為丁○○,顯可排除甲○○○因視力不佳而有指認錯誤之風險。再者,甲○○○因係被告丁○○參選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而認識丁○○,參以身為民意代表乃公眾人物,較之普通一般人而言,錯認之可能性本不高,何況,甲○○○自承係67歲不識字之婦人,若非確有其事,豈敢輕易指認鄉民代表行賄?復以,證人即甲○○○之子乙○○於本院證述其當日有陪同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可聽見甲○○○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佐以警員詢問甲○○○完畢後,尚告知乙○○得表示意見,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載明「啊本來筆錄就是這樣問,那你有意見,你可以說,我現在是尊重你的意思,因為你母親不識字,我是尊重你的意思」、「現在跟你問筆錄結束的時間,是95年正月初五,現在11點20分,25分啦。啊97年1月5 日11點25分啦。問筆錄結束,等一下我印筆錄給你看,你兒子來看,有什麼你覺得不妥當的,需要我改的,我再改,這樣好不好」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是乙○○既陪同甲○○○在場,倘甲○○○因視力不佳而恐有指認錯誤之虞,乙○○閱覽筆錄後,理應當場要求更正筆錄或請求註明甲○○○視力不好之情,惟乙○○卻在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見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6 頁),可認甲○○○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錯誤。綜上,本院依甲○○○之警詢筆錄作為彈劾證據審認結果,因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態度自然,並有乙○○陪同在場,應可排除錯誤指認鄉民代表之可能性,是其於同日在偵查中依循警詢之內容而證稱被告丁○○係交付賄賂之人乙節,顯較可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固證稱交付賄款之人並非被告丁○○
。惟細譯甲○○○於本院之證詞,其就檢察官詰問:「你有交1,500 元給警察,是誰給你的?」、「該人站在你家門口,你出去即看到他了?」時,分別證稱:「看不清楚,我年紀大了,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只有看到一個人,沒有看到是誰」、「我視力不好,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另其在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以手指被告,問:是否是這個丁○○?)我看相片不同啦,與拿錢給我的人是不同的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據此,甲○○○既未清楚看見究係何人交付賄款,卻能肯定該人絕非被告丁○○,顯然刻意迴護、偏頗,有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其次,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買票者與賣票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故甲○○○於本院證稱不知係何人交付賄賂,亦悖常情,難以遽信。
㈣綜此,甲○○○於偵查中自白及證稱當時交付1,500 元賄
款,並囑付其投票支持2 號候選人者乃被告丁○○等語,較可採信。而甲○○○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選區,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7 月
1 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218號函暨所附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390 投票所(林內鄉九芎村)選舉人名冊1 份可佐,復有甲○○○提出之1,500 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及證詞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辦案員警以撥打電話之
釣魚方式向甲○○○詢問、刺探被告丁○○買票,查獲過程不符法律程序,並提供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請求本院調閱通聯紀錄;又甲○○○之戶籍內僅有2 名具投票權人,當日亦僅有甲○○○1 人投票,是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等語。惟查,本案係因檢舉而查獲,因檢舉人不願身分曝光,又不領取檢舉獎金,故未製作檢舉筆錄,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6 月23日丙○泰慎97蒞1318字第15917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又設備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僅有8 通通聯紀錄,聯絡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門號電話之申設人依序為:余美香、余美香、乙○○、王麗惠、余沛娟(原名余美香),而余美香、乙○○為甲○○○之子女,王麗惠則為甲○○○之媳婦,業據甲○○○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3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第55-58 頁),並無辦案員警以撥打電話之釣魚方式查獲甲○○○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又依卷附上開雲林縣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390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64-65 頁),具選舉權人之乙○○設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9 之15號,而同村大埔9 之17號之選舉權人則有甲○○○、王麗惠,此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家有3 票,我、大媳婦王麗惠、二兒子乙○○,我與王麗惠一戶,乙○○自己一戶等語一致,足認甲○○○收受之賄賂為每人500 元,3 名具選舉權人合計1,500元,堪認屬實,被告丁○○僅以甲○○○戶內具2 名選舉權人,漏未計採乙○○為甲○○○之子並毗鄰而居亦為選舉權人,尚有未洽,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頁),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
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竟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替他人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犯罪後依然否認之態度;而被告甲○○○貪圖小利,收受賄賂,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甲○○○為66歲、不識字之婦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被告2 人犯罪之性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5 年、被告甲○○○褫奪公權2 年。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
無前科紀錄,係礙於同村情誼收受賄賂,並已知悔悟,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白犯行,指認行賄者為丁○○,然於本院卻翻異前詞,否認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丁○○,維護犯罪、妨害司法公正,難認有所悔悟,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1,500 元,業經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證述被告丁○○未曾向其行賄,核與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交付賄賂1,500元之人確係被告丁○○等語不符,顯已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