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羈押意旨既已認定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意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顯見對被告羈押與否,根本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反之,則又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足見羈押理由似有相互矛盾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較輕之具保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㈡被告因患有心臟疾病,偶有心肌梗塞之危急(附醫院證明),又被告現正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尚未臻療程段落,仍需回診接受追蹤、評估(附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准予具保替代羈押;㈢又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從未有棄保逃亡之前科紀錄,縱被撤銷6 年殘刑之假釋,亦如期準時報到服刑,足見被告仍不失為守信之人,且被告年事亦高,家中老母又年屆90,身為獨子,豈有棄之不顧之可能,被告具保後定隨時候傳到庭,絕無礙於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據此,請求裁定保證金額,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改以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檢察官已提出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之罪嫌重大,而其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是被告請求撤銷其羈押,顯與法不符,自難准許。又經本院就被告所罹疾病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所函覆稱:被告自述入所前因胸痛、呼吸困難、焦慮狀態等症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於所內期間均定期安排特約醫師診療及服用由家屬定期寄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處方藥服用,經本所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病患目前情況穩定尚無戒護外醫之必要性,現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照護中等語,有該所97年3月6日雲所衛字第097300014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罹疾病並非重症,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所涉既屬重罪,公訴人於本案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8 年,被告將來可能面臨之徒刑不短,本案又係在被告租屋處查獲,足見被告平常並非僅居住於戶籍地,且被告亦曾有遭通緝之紀錄,若准予交保,仍有棄保逃亡之可能,是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理由。至被告以其年事亦高,家中老母又年屆90,身為獨子,豈有棄之不顧之可能,此僅屬其個人、家庭事由,並不足以使其羈押必要性消滅。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