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蔡碧仲律師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全長約24公分,刀柄約9.5 公分,刀刃約14.5公分)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述水果刀一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述水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丁○○的爺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乙○○之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戊○○住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8號,平日由朋友己○戶(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輕度肢體障礙)與其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丁○○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中某日因為遭到乙○○毆打而離家出走,於96年12月22日晚上,乙○○打行動電話給丁○○,要求丁○○回家,丁○○不想讓乙○○找到,因此騙乙○○說她人在爺爺戊○○上述住處,乙○○當晚到戊○○住處找不到丁○○,十分生氣。又於96年12月24日凌晨,人在新竹市的乙○○,於飲酒後,急切要見到丁○○,而於2時30分左右,以其0000000000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電話(通話152秒),表示幼子花浩榮打預防針需要健保卡,要丁○○親自將花浩榮的健保卡送交乙○○,丁○○表示要等到天亮,然而乙○○更加急切,接著又於2時33分左右(通話235秒)、3 時26分左右(通話274秒)、3時41分左右(通話174秒)、3時59分左右(通話18秒),一再以其0000000000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電話,除了重複相同話題,並相互爭吵,其間乙○○並強硬表示4 點要拿到健保卡,最後又揚言6 點一定要拿到,不然下南部殺丁○○的阿公。接著,乙○○即決意要殺害丁○○的爺爺戊○○洩恨,以讓丁○○痛不欲生,因而攜帶其所有水果刀1 把(全長約24公分,刀柄約9.5 公分,刀刃約14.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7 公分),獨自一人駕駛Q6-7108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往戊○○住處,4 時28分至33分左右,已在台中縣外埔鄉、清水鎮、沙鹿鎮,5 時44分左右已到達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5 時54分左右則已到達雲林縣二崙鄉,6 時左右,乙○○到達戊○○住處,攜帶上述水果刀,大聲拍打叫門,吵醒己○戶起床開門,己○戶責備乙○○「才幾點而已就叫門叫的大小聲」,之後開門讓乙○○進去客廳坐下,約有1 分鐘時間,乙○○想到太太丁○○,越來越憤怒,竟也決意殺害眼前的己○戶洩恨,拿出水果刀朝己○戶之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手,猛刺10刀左右,導致頭、胸、腹、背及手總計9 處穿刺傷、2 處切割傷及2 處瘀傷,而因胸、背部中多處穿刺傷,造成兩側氣胸及血胸,兩側胸腔大量出血,及左右肺臟多處穿刺傷,造成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戊○○聽到己○戶發出『ㄝ』『ㄝ』的聲音,感到奇怪,從床上下來並到房外查看,發現上述情形,就對著乙○○說「阿輝,你不要這樣,我這麼老,他來照顧我」,乙○○兇狠地說「照常啦!」接著就基於上述殺害戊○○的犯意,持上述水果刀,朝戊○○之胸部猛刺4 、5 刀,導致戊○○受有右胸近乳頭處2 ×0.5 公分、前胸2 ×0.5 公分、左胸3 ×0.5 公分、右上臂內側2 ×0.5 公分、外側2×
0.5 公分、右手腕4 ×2 公分等的傷口,因而血胸、氣胸,戊○○不支而昏倒後,乙○○誤以為戊○○已經死亡,因此罷手。戊○○醒來後,確定乙○○已離開現場,出聲呼救,經鄰人鍾秀添到場發現,之後戊○○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戊○○於97年1月1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二、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戊○○之慈愛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偵查卷第37頁至第55頁),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三、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接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而製作之(96)醫剖字第0961102062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鍾秀添之警詢筆錄,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案現場圖,己○戶之身心障礙手冊,戊○○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法官對於事實的判斷:
一、【被告乙○○、丁○○、戊○○、己○戶等人之關係】被告與丁○○為夫妻,戊○○為丁○○的爺爺(00年0 月00 日生),住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8號,平日由朋友己○戶(00年0 月00日生,有輕度肢體障礙)與其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己○(即己○戶之兄)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己○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可以證明。而戊○○為乙○○之配偶的爺爺,為其直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
二、【己○戶死亡、戊○○受傷】㈠〔呼救聲〕住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4號的鍾秀添,在
96 年12月24日警察詢問時,表示「96年12月24日早上約6時
20 分許,我在我家旁養雞,聽到我叔叔戊○○在他家裡面在喊『救人喔,萬戶被人殺死了』……,救護車到達後,我由外面探頭往內看,看到戊○○、己○戶躺在大廳西邊臥房地上,2人頭部都朝西,戊○○躺在西邊,己○戶躺在東邊,2 人都流很多血。」(分局卷第8頁至第9頁)㈡〔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8號的現場〕在戊○○被送醫急
救後,警察勘查現場,發現向南的三合院房子,東側角間為客廳,地面上有一大灘血跡,客廳與大廳間的臥室外走廊上側臥著己○戶,己○戶右小腿下方壓著1 根柺杖,上半身白色上衣有大片的血跡,頭部西側地面上又一大灘的血跡,大廳門的下方發現沾有血跡的水果刀1 把,此外,客廳地面上、上述走廊地面上、牆壁上也有多處血跡,此有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9張(分局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證。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己○戶於頭、胸、腹、背及手有9處穿刺傷、2 處切割傷及2 處瘀傷(其中右手掌及左手前臂外側切割傷,研判屬防禦形傷口),其中胸背部穿刺傷造成兩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與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左右肺臟多處刺傷,為本案致命性傷口,因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此有上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又戊○○受有右胸近乳頭處2 ×0.5 公分、前胸2 ×0.5 公分、左胸3 ×0.5 公分、右上臂內側2 ×0.5 公分、外側2 ×0.5 公分、右手腕4 ×
2 公分等的刀傷,因而血胸、氣胸,此有上述戊○○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局卷第13頁)、病歷影本(偵卷第37頁至第55頁)在卷可證。
三、【己○戶、戊○○均為被告持上述水果刀所刺】㈠戊○○於97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事發當天天快
亮的時候,乙○○來開我家大門……後來我在房間聽到萬戶發出唉叫聲3 聲,我想說是怎麼了,我看到萬戶與乙○○從客廳扭打到我睡覺的房間,乙○○在殺萬戶,萬戶都流血了……結果他不聽,還說老的也照常,萬戶被他砍傷倒地,連我的右手手腕的背部及左、右胸膛都被他砍傷,他總共砍我幾刀我不知道」(偵查卷第18頁)㈡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就
很生氣獨自一人駕駛Q6-7108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南下到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8號……當時阿公沒有起床,我就大聲的拍打叫門,這時就吵醒死者己○戶起床開門,並就大聲罵我說:現才幾點而已就叫門叫的大小聲,之後開門讓我進去與他在客廳裡坐下來說話,時間經過約1 分鐘後,我心中想到太太丁○○對我不誠實及婚姻不忠誠且一再用話激怒我,我內心就越想越氣又沒有找到我太太……便以該水果刀朝己○戶身上亂刺(總共幾刀我不知道),在刺殺己○戶過程中阿公戊○○起床見狀……,這時我已亂了方寸,轉身也朝阿公戊○○身上亂刺(總共幾刀我也不知道)」(分局卷第3頁)上述戊○○的供詞與被告的供詞相符,可以判斷是被告獨自1人在96年12月24日一大早到戊○○家叫門,己○戶起來開門讓被告進入客廳,大約1 分鐘,被告就持1 把水果刀刺己○戶,戊○○聽到聲音下床並到房外查看,被告接著持上述水果刀刺戊○○。
四、【被告於刀刺己○戶、戊○○之時,均有奪命之意圖】㈠〔被告持尖銳刀器,對己○戶、戊○○致命部位,用力連刺
多刀〕⒈被告持以刺己○戶、戊○○的水果刀,極為尖銳(見分局
卷第23頁上面的照片),且於審判期日,經丈量結果,刀刃長約14.5公分(本院卷第112 頁)。
⒉己○戶的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身中10刀左右,導
致頭、胸、腹、背及手總計9 處穿刺傷、2 處切割傷及2處瘀傷,其中:⑴胸部左上方穿刺傷,深度4.6 公分,造成氣胸、血胸,⑵右下腹部穿刺傷,深度9.5 公分,造成腹腔出血,黃結腸破孔,⑶背部左上方穿刺傷,深度3.8公分,造成氣胸、血胸,⑷背部左上方穿刺傷,深度8.5公分,造成氣胸、血胸,⑸背部左側近腋下穿刺傷,深度
9.2 公分,造成氣胸、血胸,⑹背部右側穿刺傷,深度3.
0 公分,⑺背部右外側穿刺傷,深度9.0 公分,造成氣胸、血胸,⑻背部左外側穿刺傷,深度7.2 公分,造成氣胸、血胸,其中有6 處胸、背部穿刺傷造成兩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與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左右肺臟多處刺傷,為本案致命性傷口,因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此有上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對己○戶的胸、背、腹部猛力連刺8 刀,每刀的深度都在3 公分以上,更有4 刀深達
8.5 公分以上,其中對著胸、背部的7 刀,有6 刀造成氣胸、血胸,導致己○戶死亡,則其於對己○戶下手時,有致死決意,應該是十分明顯的。
⒊而戊○○身中4 、5 刀,其中右胸近乳頭處2 ×0.5 公分
、前胸2 ×0.5 公分、左胸3 ×0.5 公分穿刺傷,因而血胸、氣胸,此有上述戊○○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可以證明,顯見被告對著戊○○胸部刺3 刀時,也都相當用力,以致於造成血胸、氣胸。如果被告只是要讓戊○○受傷,而無意殺害戊○○,則應該會選擇非致命部位,且會適度控制力道。然而,被告卻持刀刃長達14.5公分的尖銳刀器,對著戊○○臟器所在的胸部致命部位,用力刺3 刀,造成氣胸、血胸,即難以認定其於下手之時,無奪命意圖。
㈡〔被告對丁○○放話要殺害戊○○〕
⒈丁○○於96年12月中某日因為遭到被告毆打而離家出走,
於96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打行動電話給丁○○,要求丁○○回家,丁○○不想讓被告找到,因此騙被告說她人在爺爺戊○○上述住處,被告當晚到戊○○住處找不到丁○○,十分生氣等情,業經丁○○於97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證實。而被告也於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提到「因為我之前打手機給我離家多日的太太丁○○要求她回來處理一些家務事,而她騙我說要南下雲林要照顧阿公害我白跑一趟南部而找不到人,她阿公說她根本沒來過」(分局卷第
3 頁),戊○○於97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你被殺那天的前一天,你孫女婿是否有去找你?)答:有。」「(問:找你做什麼)答:他問我說丁○○也就是他太太有沒有回來,我說沒有,我說是怎麼樣,他說她離家很久,他叫我阿公,他跟我說如果她有回來,叫我告訴他,一下子我就叫他吃飯,他說不用,就回去了。」(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的警詢中供詞與戊○○的審判中供詞,足以佐證丁○○的證述內容實在,足見被告早於96年12月22日晚上就急於尋找丁○○,因為丁○○騙他說人在爺爺戊○○住處,被告專程去找丁○○找不到,因而十分生氣。
⒉9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於2 時30分左右(通話152 秒)
,接著又於2 時33分左右(通話235 秒)、3 時26分左右(通話274 秒)、3 時41分左右(通話174 秒)、3 時59分左右(通話18秒),一再以其0000000000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顯見被告當時人就在新竹市內,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丁○○於97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在飲酒後,打這幾通電話,表示幼子花浩榮打預防針需要健保卡,急切要見到丁○○,要丁○○親自將花浩榮的健保卡送交被告,丁○○表示要等到天亮,雙方一再重複相同話題,並相互爭吵,其間被告並強硬表示4點要拿到健保卡,最後又揚言6 點一定要拿到,不然下南部殺丁○○的阿公。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被告當時又因酒醉及受到丁○○言語刺激,並告知如果丁○○不返還健保卡就要自殺並要殺害戊○○」(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16 頁),顯然也不否認對丁○○揚言要下南部殺害她的爺爺戊○○。對照其於2 個小時後,就出現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戊○○的家門口,隨後即持刀猛力刺己○戶、戊○○致命部位的情節,則其於當日凌晨的電話中,對丁○○揚言要下南部殺害戊○○的話,並非僅只是恐嚇而已;從而,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所供「……我就很生氣獨自一人駕駛Q6-7108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南下到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8號找阿公理論,順便要叫阿公戊○○罵我太太幾句」(分局卷第3 頁)只不過是輕描淡寫的說法。
㈢〔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事先準備而帶到現場〕
被告雖然辯稱並無殺害己○戶、戊○○的意思,而於97年1月2 日警察詢問時表示「我車子到達目的地時間大約……當時阿公沒有起床我就大聲的拍打叫門,這時就吵醒死者己○戶起床開門……,之後開門讓我進去與他在客廳裡坐下來說話,時間經過約1 分鐘後,我心中想到太太丁○○對我不誠實及婚姻不忠誠且一再用話激怒我,我內心就越想越氣又沒有找到我太太,於是隨手將客廳茶几上之水果刀1 把緊握在手上,在客廳屋內來回走動,這時死者己○戶見狀突然大聲尖叫〈你要幹什麼?〉,我一聽到他大聲叫〈你要幹什麼?〉一時心慌便以該水果刀朝己○戶身上亂刺(總共幾刀我不知道),在刺殺己○戶過程中阿公戊○○起床見狀而發生拉扯,這時我已亂了方寸,轉身也朝阿公戊○○身上亂刺(總共幾刀我也不知道)」(分局卷第3 頁)。經查,檢察官於97年1 月16日到慈愛綜合醫院訊問戊○○時,戊○○就已表示「(問:乙○○使用的刀子是誰的?)答:不是我家的,我家的水果刀小小的,我有帶來醫院,是黑色的(庭呈用報紙包妥的小支水果刀1 支)。」「(問:你家的水果刀有很多支?)答:沒有,只有這1 支。」「(問:你現在庭呈的這1 支水果刀是在家裡那裡發現的?)答:在家裡客廳,這
1 支水果刀我平常都放在客廳使用,其他的刀子放在別間。」「(問:〈提示兇刀照片〉這支刀子是你家的嗎?)答:看照片我無法辨認。」「(問:乙○○說他殺你的刀子是從你家的客廳取得的?)答:乙○○殺完丟在我家客廳地上的刀子在事發當天就被刑警扣案了,可是庭呈的這1 支刀確實是從我家客廳取來的,而且我家客廳也確實只有這種水果刀。」(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戊○○於97 年7月4 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再度供稱「水果刀我知道,菜刀是1 支切肉的、1 支用來切菜的。」「那天他殺我們的刀,我就確定不是我們的,我客廳拿的那支水果刀,我有拿出去。」(本院卷第111 頁)而經勘驗結果,經警察在現場扣案的兇刀沾有血跡,全長約24公分,刀柄約9.5 公分,刀刃約14. 5 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7 公分,至於戊○○於97年1 月16日提交給檢察官的家用水果刀,全長約22公分,刀柄及刀刃皆約11公分,刀刃最寬處約1.8 公分。戊○○所稱家裡客廳的水果刀,刀刃較短、較窄,確實比較小支。顯見被告於電話中對丁○○揚言要下南部殺害其爺爺戊○○之後,即已準備了自己所有的水果刀(即上述兇刀)1 把。其所為「水果刀是在戊○○住處客廳臨時拿取」的辯解,應該只是要為了隱瞞預謀殺人的事實。
㈣〔被告在刺殺己○戶、戊○○時,意識清楚〕
被告辯稱事發前已喝醉,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些什麼。然而,從上述通聯紀錄來看,其於3 時59分左右(通話18秒),以其0000000000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電話時,基地台的位置還在新竹市,然而,4 時28分至33分間的通話基地台,已分別在台中縣外埔鄉、清水鎮、沙鹿鎮,5 時44分的通話基地台,已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5 時54分的通話基地台,則已在雲林縣○○鄉○○○段○○○ ○號,而從鍾秀添表示其聽到呼救聲,是在6 時20分左右(見鍾秀添上述警詢筆錄),則可以判斷被告到達戊○○住處的時間應該是在6 時左右(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表示「……我就很生氣獨自一人駕駛Q6-7108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南下到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8號找阿公……我車子到達目的地時間大約
5 時30分」,在時間上應該是記憶有誤)。被告在5 時54分(通話66秒),以其0000000000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電話後,到了6 時21分才又使用電話,基地台在雲林縣○○鄉○○路○○○ 號2 樓頂,之後6 時29分至38分的通話基地台已在雲林縣西螺鎮,7 時8 分的通話基地台已在台中市西屯區,8 時42分的通話基地台已在新竹市○○路,此有上述通聯紀錄可以證明。綜合以上的說明,凌晨3 時59分,被告人還在新竹市,6 時左右即已到了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戊○○住處,6 時20分左右離開戊○○住處,8 時42分已經回到了新竹市,而據被告所述,這段時間都是獨自一人開車,顯見其於刺殺己○戶、戊○○的前後均能意識清楚、快速地駕車,從而,其於刺殺己○戶、戊○○的10多分至20分鐘的時間,應該意識也十分清楚,所謂喝醉、不知道做了些什麼的辯解,不過是躲避刑責的說法。
㈤〔為何要殺害與其無冤無仇的戊○○、己○戶〕
⒈被告急於要見到丁○○,非但找不到,96年12月22日還被
丁○○欺騙而白跑到雲林一趟,氣憤難忍,卻又拿丁○○沒有辦法,能找到的人就只是丁○○的爺爺戊○○,能夠洩恨、出氣的對象也就只有這個80歲的老人,於是對丁○○揚言要下南部殺害其爺爺戊○○,也確實準備了刀器,並立即南下雲林二崙,刺殺戊○○,推想其動機,就是要洩恨,就是要讓丁○○痛不欲生。
⒉既然只是要殺害戊○○,又為何會殺害己○戶呢?依照被
告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的說法「……我車子到達目的地時間大約……,當時阿公沒有起床我就大聲的拍打叫門,這時就吵醒死者己○戶起床開門,並就大聲罵我說:現才幾點而已就叫門叫的大小聲,之後開門讓我進去與他在客廳裡坐下來說話,時間經過約1 分鐘後,我心中想到太太丁○○對我不誠實及婚姻不忠誠且一再用話激怒我,我內心就越想越氣又沒有找到我太太,於是隨手將客廳茶几上之水果刀1 把緊握在手上,在客廳屋內來回走動,這時死者己○戶見狀突然大聲尖叫〈你要幹什麼?〉,我一聽到他大聲叫〈你要幹什麼?〉一時心慌便以該水果刀朝己○戶身上亂刺(總共幾刀我不知道)」(分局卷第3 頁)顯見被告攜帶水果刀進入戊○○住處後,急於要刺殺戊○○,渾身殺氣,卻又遭到己○戶責罵,才索性先將己○戶殺掉,以發洩怒氣。
⒊依據戊○○於97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的證述「我聽到己○
戶不是叫救人,只是發出『ㄝ』『ㄝ』的聲音,我就下來看,我就說阿輝,你不要這樣,我這麼老,他來照顧我,他說照常啦,就刺我,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有4 、5 刀。
」(本院卷第112 頁)其於97年1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事發當天天快亮的時候,乙○○來開我家大門,我沒有聽到,己○戶有聽到,己○戶跟我睡一起,他就先下來看,我問他是誰來了,他說是乙○○,我因為腳不方便就沒有下來,我跟萬戶說請乙○○進來坐,我仍在房間,經過20分鐘左右,他們兩個人在客廳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在房間聽到萬戶發出唉叫聲3 聲,我想說是怎麼了,我看到萬戶與乙○○從客廳扭打到我睡覺的房間,乙○○在殺萬戶,萬戶都流血了,當時我距離乙○○才3 尺遠,我跟乙○○說萬戶不是我們家的人,他是在照顧我的人,你不要殺他,結果他不聽,還說老的也照常,萬戶被他砍傷倒地,連我的右手手腕的背部及左、右胸膛都被他砍傷,他總共砍我幾刀我不知道,我看到萬戶的血流滿地,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已經死了,我後來就昏倒了。我醒來之後,我不敢喊叫,我當時躺在萬戶的旁邊,都躺在地上,乙○○把刀子丟在地上,過一會我有敲東西試探乙○○有無走,我還跟萬戶說乙○○好像走了喔,萬戶都沒有回應我,我低聲喊兩聲救人喔!救人喔!」(偵查卷第18頁)從戊○○的供詞來看,己○戶被刺殺後是當場死亡,而戊○○被刺殺後則立即昏倒。
⑴被告對於一個與其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沒有任何恩怨、
肢體殘障的己○戶,竟然可以持尖刀狠狠地刺殺,導致己○戶當場死亡,顯見其殺氣十分之重,更加可以看出其已於凌晨2 時30分至3 時59分間,在新竹市與丁○○通電話,在電話中對丁○○揚言要下南部殺害其爺爺戊○○時,確實已決意奪取戊○○性命,以致於充滿殺氣,在來不及殺害房間內的戊○○時,即已在客廳先將殺氣恣意地發洩在己○戶的身上。
⑵戊○○為80歲的老人,在被刺殺4 、5 刀,其中又有3
刀刺入胸膛後,昏倒在地,而被告對其殺意既然如此急切、堅定,業如前述,則戊○○未被繼續刺殺,應該是被告誤以為戊○○已經死亡。
五、【關於其他細節】㈠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患有憂鬱症,導致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而,辯護人也表示被告未曾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的紀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法官認為,本案被告的犯行就與其他性格衝動、殘忍的殺人犯一樣,無特別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後來我看到阿公戊○
○還能講話,我就當場下跪請求他原諒並向他道歉」(分局卷第3 頁至第4 頁),就此說法,檢察官曾於97年1 月16日訊問戊○○時,曾經問到「你印象中你被他殺倒了之後,乙○○是不是有跪在你旁邊向你道歉?」戊○○回答「我沒有這個印象。」(分局卷第18頁)戊○○於97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辯護人也問到「他刺倒你之後,他是否跪下跟你道歉?」戊○○回答「沒有,他就到廚房洗一洗,我聽他們說,瓦斯把他綁在一起,出來之後,我好像知道又好像不知道,他就把刀子丟在客廳。」(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法官認為,對照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所謂「……我就很生氣獨自一人駕駛Q6-7108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南下到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28號找阿公理論,順便要叫阿公戊○○罵我太太幾句……」「……我內心就越想越氣又沒有找到我太太,於是隨手將客廳茶几上之水果刀1 把緊握在手上……」等刻意淡化「預謀殺人」的說法(如前所述),所謂「後來我看到阿公戊○○還能講話,我就當場下跪請求他原諒並向他道歉」,應該也是矯情的說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警察詢問時也提到「後來我就很後悔想
要自殺,就將廚房瓦斯桶搬到浴室內開瓦斯想自殺,看到浴室不是緊密空間,怕自殺不成引發爆炸因此關瓦斯放棄,便開車離開現場返回新竹家中收拾行李到處躲藏。」(分局卷第4 頁)經查,刑案現場圖是有標示「瓦斯桶位置,開關扭開,瓦斯外洩」(分局卷第15頁),然而究竟事實是如被告所說,其開瓦斯想要自殺,害怕自殺不成引發爆炸,因此放棄;或者是想要開瓦斯引燃以破壞現場,因為害怕爆炸傷到自己而放棄;著實難以判斷。從而,被告此部分的說法,不易判斷,而意義也不大。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的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就其殺害戊○○未遂的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比既遂輕,乃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法官審酌被告只因與其妻子爭吵,碰不到妻子,為了讓妻子痛苦,即決意殺害妻子的80歲老祖父,之後誤以為戊○○已死亡,戊○○才得以倖免一死,至於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沒有任何仇怨的殘障者己○戶,被告竟然也狠心加以殺害,其凶殘、冷血的程度,有終身接受矯治的必要,因此就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應執行無期徒刑。
五、就被告殺人既遂部分,既然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即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至於扣案的上述兇刀1 把,是被告所有供殺人、殺人未遂犯罪所用的物品,因此宣告沒收。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銘 壎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