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文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08月14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02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豪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418-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由陳裕宏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7 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經警察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1條之1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次交通違規之車輛係李俊憲所管理使用,此人因經商失敗謀職不易,急需1 部大貨車載運農機南北奔走,異議人基於幫助年輕人心理而給予掛牌於本公司,而本公司所屬之車輛自開業以來均按時納稅,也未曾有違規罰鍰拒繳或遲繳之情形,後因景氣低迷經營不易,本公司已於97年11月4 日辦理繳清停業,因異議人一時惻隱之心而背負此鉅額罰款,異議人有過失本應當罰,然可否酌予較輕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之注意義務,非僅於提供駕駛人使用後即可置之不理,更應負有監督駕駛人之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核其所借用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再者,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上開規定,倘若公司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異議人於雖於97年11月4 日申請解散登記,且經濟部審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解散,然異議人至今仍未向本院聲請清算,有經濟部97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3392750 號函及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公司雖申請解散登記,但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於法令限制內,文豪貿易有限公司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先予說明。
㈡、異議人文豪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8年2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駕駛陳裕宏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7 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察當場製單舉發,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處罰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遂依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即「文豪貿易有限公司」為舉發對象,於98年02月17日掛號郵寄違規單通知聯,由異議人負責人甲○○於隔日親自收受本件掛號等情,有內政路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路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09月21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143號函及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駕駛人陳裕宏無照駕車之違規事實亦陳述屬實。
㈢、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本案大貨車為陳裕宏所管理使用,本案大貨車僅掛牌異議人名下,似認本案大貨車所有人非異議人。然依異議人狀紙內容及其所提證據,查無車輛所有權人非異議人之情形。復由聲明異議狀所述觀之,陳裕宏因經商失敗而亟需謀生之交通工具,是陳裕宏有無資力取得本案大貨車所有權,相當可疑。再者,異議狀內指明異議人所屬車輛均按時繳納稅款之情,可見本案大貨車因登記為於異議人名下,屬異議人所有,始由異議人負繳納相關款項之責,是由異議人繳納車輛所需稅捐費用之舉,應可進一步推定本案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是異議人指其非車輛所有人一節,尚難以反證「登記所有人即為車輛所有人之推定」為虛。是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自應對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查證駕駛人資格之監督責任。駕駛人陳裕宏無照駕車,異議人未能防範於前,且無其他不可歸責之情事,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自應受罰。另如前所述,異議人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視為未解散,法人格仍然存續,自為受罰主體,應承擔罰責,不因申請解散而得以不罰。
㈣、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另表明其有過失,本應當罰,但可否酌情給予較輕處分。然異議人於98年2 月18日已接獲舉發單後,卻置之不理,致使罰鍰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至最高額80,000元,是以,異議人本可不必繳納如此高額之罰鍰,因其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繳納低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本院無從輕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文豪貿易有限公司罰鍰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僅供掛牌、已申請解散登記、請求輕罰等事為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