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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AQ096426、ZAQ-097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98年8 月1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因汽車未裝設E 通機(OBU)行駛電子收費(ETC )車道,而遭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及誤闖ETC 車道產生通行費欠費。異議人經通知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協助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雲監裁字第裁72-ZAQ096426號裁決書部分,係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時,因該收費站於深夜關閉內側回數票車道,只開放外側車道供繳費,惟駕駛人在遠處見內側仍有2 車道可供通行,未料接近時,始發現該2 車道均為ETC 車道,異議人如強行轉換車道,恐將發生危險,故予以駛過ETC 車道。㈡雲監裁字第裁ZAQ097861 號裁決書部分,係因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案號:00000000000000號),並未送達異議人,相關文件仍置於崙背郵局,致異議人無法在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逕予裁決,異議人始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違反前開管制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

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 項、第27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未申裝電子收

費設備,逕予通過泰山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之ETC 車道,且未於98年9 月25日補繳截止日前,補繳欠款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96426 、ZAQ0978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其靠近收費站時,始發現內側開放之2 車道均為

ETC 車道,沿路指示標示不清,不敢驟然變換車道(即雲監裁字第裁72-ZAQ096426號裁決書部分),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我從雲林到臺北,泰山收費站有3 、4 個車道封閉;我車上有準備回數票,我是從南部上來,一般回數票車道比較靠近左邊。泰山收費站收費通道比較多,我遠遠看到2 個,但是快要接近時,才發現那2 個車道都是ETC 車道,右邊過來有4 個車道封閉云云。惟據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11月18日高泰業字第0980003573號函略謂:本高速公路於接近各收費站前,均有清楚標示:大小車車道、ETC 車道等行駛車道,並應減速進入站區。經查本站當日燈號、指示均正常,惟夜間確實有部分車道例行性封閉(

0 時至6 時),但仍有2 個回數票專用車道及2 個收現金車道可供行駛(收費站之頂棚有紅、綠燈可供辨識),駕駛人如進入收費站前保持安全車速與距離均清晰可辨等語。此情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由此可知,上揭標示及宣導對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及提醒注意,已極盡周全,是受處分人不看清收費站頂棚之紅、綠燈指示,逕以其主觀之認知,想像亮燈之2 個內側車必有回數票收費站,而誤闖車道,其確有違規之事實甚明。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同法第9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據此,一般合理駕駛人本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指示行駛過站繳費,受處分人當時既已誤闖ETC 車道,違規事實已發生,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為防止妨害後方車輛前進秩序及預防車輛追撞等車禍事故發生,當應儘速通過,而不可強行右轉至其他車道,當屬應然,自不得執為合理化其違規事實之依據。

㈢異議人又辯稱其戶籍設在胞兄住處,家人未曾收受繳費通知

單,現仍寄存在郵局乙節(雲監裁字第裁72-ZAQ097861號裁決書部分)。經查,異議人因未裝設電子收費設備,致未能扣款繳交該次通行費,而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8年9 月4 日以雙掛號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地址為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嘉南6 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務機關於98年9 月8 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崙背郵局,嗣異議人未依期限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10月26日依法舉發,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98年11月25日前)繳款,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2 日開立本案裁決書,同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再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已由遠通公司依前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程序,以寄存送達崙背郵局方式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自寄存之日起即98年

9 月8 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縱異議人疏未領取信件而不知補繳情事,惟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不以異議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本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寄存送達不合理乙節,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及誤闖ETC 車道產生通行費欠費,經通知催繳未能於期限內即98年9 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27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600 元、3,0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