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再犯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3 月2 日確定。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為禾暉水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暉公司)負責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97年11月27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27日至97年1 月21日間,因故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 日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據此,本院認被告身為禾暉公司負責人,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經本院判刑確定,又因其所承包之工程有墜落災害之虞,經命停工,卻置勞工安全於不顧,執意續行工程,顯見受刑人為圖己利,不知潔身自愛,反覆違反公司負責人所應遵守之事項,給予緩刑宣告已無法惕勵,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