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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裁定減刑(95年度執他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0號),於95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復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分別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 月20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23日確定,及於97年10月13日,以97 年 度六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2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76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本件將屆滿刑法第75條第2 項確定後6 個月期限)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則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而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照刑法第76條、司法院院字第387 號解釋),爰分別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是由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及參酌最高法院83年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所謂「緩刑期內」係指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日至緩刑屆滿日之期間而言。足見,撤銷緩刑要件,尚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於95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

度六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7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算,應於97年7 月23日緩刑屆滿,有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甲○○於97年7 月12日持曲棍球棒1 支毆打其父陳清

政,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34號),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受刑人甲○○係於緩刑期內即97年7 月12日故意犯他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惟其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3日,係於緩刑期間屆滿即97年7 月2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尚未確定,是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此撤銷緩刑。

㈢受刑人甲○○復於97年9 月22日毆打其父陳清政,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6號),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之犯罪日期97年9 月22日及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3日,均在緩刑期間屆滿即97年7 月2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撤銷緩刑。

㈣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4 號

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由(但卷內所附之判決書為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6條後段但書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以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六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日期,均已在緩刑期間屆滿後為由,於97年2 月11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8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再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77 號判決、97年度六簡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撤銷緩刑之聲請既已駁回,則無復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為減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予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