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輔 佐 人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7 月間某日,於臺北市立法院大安會館(下稱大安會館)內,向告訴人戊○○(起訴書誤載為蔡耀峻)誆稱: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之工程要在花蓮縣秀林鄉施作,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其中約有1 到2 億元要給原住民承包,是臺電公司要回饋當地原住民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以免當地原住民有抗爭,該工程若告訴人要承攬,則需先支付300萬元做為其遊說及公關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臺電公司和平工程處製作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2 至5 段)」影本予告訴人估算該工程之成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88年10月6 日某時,在大安會館會客室內,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而詐騙得逞。嗣因臺電公司雖有上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之工程,但根本無任何有關回饋予當地原住民之計畫,告訴人向臺電公司詢問遭拒絕後,始知受騙。另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現金300 萬元時,當場簽付款銀行不詳、發票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為6 個月後之甲存支票予告訴人收受(下稱第1 張支票)。第1 張支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要求告訴人暫緩兌現,並再次簽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CH0000000 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3 月21日,到期日89年6 月15日,發票金額300 萬元,下稱第2 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換回第1 張支票。後於第2 張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告訴人提示後,因第2 張本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被告再於89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7 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助理宋春蓮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 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7 月24日,到期日89年
9 月25日,發票金額300 萬元,下稱第3 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還款之信用,惟上開本票因已遭公告終止擔保付款而跳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郭俊惠於偵訊之證述及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告訴人為取得臺電公司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工程,先支付300 萬元做為被告遊說及公關之費用。被告收受現金300 萬元後,於89年7 月27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 號本票1 紙予告訴人,上開本票嗣因遭公告終止擔保付款而跳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臺電公司確實有本件工程,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㈠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從事營造業多年,係
有經驗之營造商,本件工程係告訴人主動找證人甲○○要求被告幫忙,非被告要證人甲○○去找告訴人,業據證人甲○○、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亦不否認。且告訴人有向臺電公司朋友求證確有本件工程,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另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瞭解亦較被告深入,故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㈡本件實際出資者為證人乙○○,其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提
出告訴之意,亦無被騙之表示,僅係嗣後因故本件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證人乙○○達成和解,從而本案純屬借款之債務糾葛。
㈢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第3 張本票係在89年間,距本件發
生之時間已有一段距離之後,自不得以89年9 月間被告本票遭銀行公告終止擔當付款以致跳票,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
六、經查:㈠告訴人為取得臺電公司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工程,
於88年10月6 日,在大安會館支付300 萬元予被告,做為被告遊說及公關之費用。嗣於89年7 月27日,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 號本票1 紙(即第
3 張本票,詳後敘述)予告訴人。上開第3 張本票嗣因遭公告終止擔保付款而跳票。告訴人前開交付之300 萬現金,係由證人乙○○所提供,告訴人並於98年5 月8 日出具撤回告訴狀,並由證人乙○○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出300 萬,但不是給被告。(這300 萬是借給告訴人,還是算是你出資?)工程順利的話,1 人1 半,就告訴人150 萬,我150 萬。不順利的話,就算倒楣。98年5 月8 日撤回告訴狀是我帶告訴人去找被告的,見證人部分是我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44頁)。並有第
3 張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限時掛號第057725號函件收據1 份(寄件日:89年7 月27日、寄件人:立法委員丁○○研究室、收件人:蔡邦雄〔即戊○○〕)及98年
5 月8 日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 、11、29頁、本院卷㈠第9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 萬元時,是否
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經查:
⒈告訴人交付現金300 萬元後,被告開立支票及本票之過程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0年10月22日偵訊中結證:我
交300 萬元給被告時,他有當場簽發1 張甲存的支票,何家銀行我不清楚,期限是6 個月【即第1 張支票】,6 個月到期後,他再次簽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本票,面額300 萬元【即第2 張本票】,將之前的支票【即第1 張支票】換回去,但到期時我去提示,銀行說已經撤銷付款委託,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宋春蓮,宋春蓮才補寄1 張支票【即第3 張本票】並寫1 封信給我等語(偵卷㈠第22頁反面、第23頁)。其於90年10月12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㈠第16頁)。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初拿現金300 萬元,我記得告訴人戊○○有拿錢來,叫我拿給被告,被告開票給我,叫我拿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時,同時開立1 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⑵證人戊○○雖於93年10月29日調查站指稱:我於交付
300 萬元予被告後,向被告要求得以證明我交付300萬元之證明,被告遂開立發票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3 月21日、到期日:89年6 月15日、金額:300 萬元之臺北銀行本票。嗣因上開本票未獲兌現,被告透過助理宋春蓮另行寄發1 張臺灣銀行發票號碼:CA00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予我,我於89年9 月25日提示該本票,仍無法兌現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6頁反面、第67頁)。而且,此次換票情節並載明於89年7 月27日立法委員助理宋春蓮寄送告訴人之函件內容(偵卷㈠第10、11頁)。查證人戊○○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日期為88年10月6 日,業如前述,而上開發票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日期為89年3 月21日,有上開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佐(偵卷㈠第30頁),距離被告收受現金300 萬元之時間已逾5 月。則被告於88年10月6 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時,當場開立之支票或本票,應非上開發票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
⑶綜上觀之,堪認被告於88年10月6 日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300 萬元後,隨即當場簽付款銀行不詳、發票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為6 個月後之甲存支票予告訴人收受(即第1 張支票)。第1 張支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要求告訴人暫緩兌現,並再次簽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CH0000000 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3 月21日,到期日89年6 月15日,發票金額300 萬元,即第
2 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換回第1 張支票。後於第2張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告訴人提示後,因第2 張本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被告再於89年7 月27日,透過其立法委員助理宋春蓮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 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7 月24日,到期日89年9 月25日,面額300 萬元,即第3 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還款之信用。是以,被告若有詐財之意,何以在收受300 萬元之同時,即開立自己名義同額支票1 張交付告訴人收執用作擔保及憑證,徒增自己將來被求償或被控訴詐欺之證據?顯與一般詐騙手法不合。則被告是否真有詐欺意圖,即非無疑。至於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戊○○並向丁○○要回上開300 萬元,丁○○乃於89年7 月28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 號本票乙紙予戊○○以擔保還款之信用」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本件工程確係存在,被告並曾出示本件工程之預算相關
資料供告訴人閱覽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與告訴人戊○○於93年10月29日調查站及偵訊中陳稱:在大安會館中被告或甲○○曾出示臺電公司和平工程處製作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2 至5 段)工程」影本予伊,據以估算承攬該工程之利潤等語,及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中結證:預算應該是厚厚一疊,20幾億工程,不可能只有1 張,可能是其中那個部分有這工程在裡面,那不是預算書,當時拿什麼給我看,我也不知道,當時臺電工程裡,我看到是有這項工程等語無訛(偵卷㈡第58、65頁、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並有臺電公司90年11月13日電建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該公司承辦「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工程開標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可資佐證(偵卷㈠第37至97頁)。
參以告訴人戊○○於90年10月22日及93年10月29日偵訊中均結證:我沒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因為我的資格不夠,需要有做7 公里隧道工程以上的業績才可以承攬,後來中華工程得標後,我再去跟中華工程承包隧道部分的工程。我承作施工道路工程第2 至5 段工程等語(偵卷㈠第23頁、偵卷㈡第60頁)。是以被告所辯本件工程確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乃事後因為本件工程需公開招標,告訴人之資格不符,而無法取得承攬本件工程之資格。至於上開工程開標相關資料雖非告訴人嗣後承作臺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部分,惟此乃因上開資料部分與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分屬該工程之支線、幹線等不同工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自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介紹告訴人參與本件工程之相關事項,本即
有前置規劃、人事、公關等作業費用支出,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本院卷㈡第36頁)。參以告訴人戊○○於93年10月29日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伊交付現金300 萬元後,因一直無法承攬本件工程,遂要求被告返還現金30
0 萬元。被告告以本件工程一定會由伊施作,並帶伊前往臺電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某副總經理見面,伊不清楚被告與該副總經理之談話內容,只聽到被告問副總經理有無問題,副總經理答稱沒有問題,並向伊稱「不會啦,也是會讓你做」等語明確(偵卷㈡第59、66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雖然一直無法承攬本件工程,但是被告在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後,仍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精神,繼續爭取由告訴人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則被告辯稱要進行公關、遊說乙節,堪信真實。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難認有何使用詐術之情形。
⒋綜上觀之,假設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其
盡可在88年10月6 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後,口頭敷衍告訴人不為任何處理,何需當場開立第1 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並於第1 張支票到期日屆至後,開立第2 張本票換回第1 張支票,再於第2 張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又開立第3 張本票再換回第2 張本票,徒留訟爭憑證予告訴人,致自己身繫訟累。更無須於取得現金300 萬元後,再偕同告訴人前往臺電公司總公司,與臺電公司員工洽談本件工程等後續處理。故被告辯以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 萬元,係為作為本件工程相關之活動、公關費用等語,應可採信,不得僅因事後被告遊說未果且未將300 萬元退還予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於收取現金300 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則告訴人原先為取得本件工程所給付之現金300 萬元,是否要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請求返還,應單純屬民事之糾紛,縱然,告訴人事後屆期提示上開第2 張本票及第3 張本票均未獲兌現,應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得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證據,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罪行,基於首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