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98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576號、第2910號、第3801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壹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㈠及㈡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叁拾期,每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六、七、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四、二六、二七、二
九、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訴部分子○○因缺錢花用,受張建中之僱請,就下列㈠至之事實,與張建中、魏麗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建中、魏麗雅部份,本院另行判決),另就下列㈠、㈢、㈤、㈧之事實,與張家榮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家榮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另自96年9 月間起,張建中因放貸本金不足,另向陳天借得款項,並言明收得重利後之分款方式,陸續向陳天借得多筆款項,而與陳天就下列㈥2、㈦、㈧1、
㈨、㈩1、1之事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建中、子○○、張家榮負責對外聯絡、接洽放款、催討債務,魏麗雅為接聽電話、提領利息之工作,陳天自96年9 月起提供放款本金之分工模式,於96年1 月底某日起,在臺中縣○○鄉○○路○○巷○ 號9 樓經營地下錢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郭添桂部分】
1、96年1 月底某日,由張建中至郭添桂住處前(住址詳卷),明知郭添桂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4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8,000 元,(週年利率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又加收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31,000元,並由郭添桂簽立本票供作擔保,郭添桂後續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4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張建中因郭添桂未按時繳納,於96年3 月底某日,張建中先指示子○○及張家榮前往郭添桂上開住處催繳利息與本金,子○○並持噴漆噴寫「欠錢還錢」、「郭XX畜牲欠錢不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建中則續於同年10月
2 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不想處理債不要問戶頭,如果要玩,我們再讓你家人開心一點…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郭添桂,使郭添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建仲部分】
1、96年5 月8 日,由子○○在雲林縣○○鎮○○路○○巷前,明知林建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林建仲交付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林建仲後續另於同年5 月17日、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利息2,00
0 元(共4,00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6 月間,張建中因林建仲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即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有困難就商量如何處理,速來電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亡事才要商談,最後機會,不然讓你淚來不及流」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林建仲,使林建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許哲豪部分】
1、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張建中、張家榮在雲林縣○○鎮○○○○道旁,明知許哲豪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週年利率為720%),每期6,00
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
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許哲豪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許哲豪後續另交付利息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張建中因許哲豪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電話恐嚇方式告之如不還錢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而且每天至你家來亂,到你還完錢時才罷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許哲豪,使許哲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8年8 月27日,由子○○及張家榮與許哲豪相約在斗南交流道處,向許哲豪催收欠款。
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翁文和部分】
1、96年7 月間某日,由張建中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8 月初某日,由子○○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6,500 元,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96年8 月中旬某日,由子○○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
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96年8 月24日,由張建中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0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嗣於96年9 月初某日,張建中因翁文和就上開4之事實,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撥打電話告之翁文和母親若不還錢,不只是噴油漆這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年月18日,張建中與子○○再前往翁文和住處(住址詳卷),潑灑紅色油漆,使翁文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王獻毅部分】
1、96年8 月5 日,由張建中在雲林縣○○鎮○○道路交流道旁,明知王獻毅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
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王獻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張建中因王獻毅均未按期繳納、利息,張建中先指示子○○、張家榮前往王獻毅住處催討欠款(地址詳卷),然未碰到王獻毅本人,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張建中即至王獻毅住處前,潑紅色油漆、撒冥紙等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使王獻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徐志明部分】
1、96年8 月初某日,由張建中與子○○,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旁,明知徐志明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徐志明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徐志明後續再行支付3 期利息,共計6,000 元後,再償還本金10,000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9 月初某日,張建中獲得陳天之金援後,指示子○○至國道1 號嘉義交流道旁,明知徐志明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徐志明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徐志明嗣後另繳付利息6,00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何建晉部分】
1、96年9 月中旬某日,張建中獲得陳天之金援後,即指示子○○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何建晉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由何建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何建晉後續再給付利息4,00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10月初時,張建中續獲得陳天之金援,即指示子○○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何建晉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何建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何建晉另再給付利息2 期,共4,00
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廖恒生部分】
1、96年9 月20日,張建中向陳天取得借款用之本金後,即指示子○○及張家榮至雲林縣○○鎮○○街○○號前,明知廖恒生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廖恒生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廖恒生另再支付8 次利息,共32,000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張建中因廖恒生未按時繳納、利息,即撥打電話向廖恒生妻子恫稱:「不要讓我找到他,要給他好看及不讓他好過等加害生命、財產」等語,另於97年1 月初,張建中又至廖恒生家中催討債務,亦以上開相同言語恐嚇廖恒生之妻子,使廖恒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柯妙慧部分】
1、96年10月間某日,張建中向陳天取得貸款本金後,指示子○○至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明知柯妙慧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柯妙慧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柯妙慧後續另支付18,000元之利息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葉宸佑部分】
1、96年10月中旬某日,張建中向陳天取得借貸本金後,與子○○一同至嘉義縣○路鄉○○○○路旁,明知葉宸佑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葉宸佑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葉宸佑後續另支付利息12,000元與張建中,後因張建中多次催討如下述㈡所述,葉宸佑復於同年12月中某日,支付25,000元(本金20,000元與利息5,00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因葉宸佑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於96年11月初某日,張建中與子○○一同至葉宸佑經營之餐店(地址詳卷),向葉宸佑催討債務,但未獲得還款,張建中即撥打電話向葉宸佑恫稱如不還錢要傷害葉宸佑及其家人,並稱葉宸佑沒有那個命跟他們玩,叫葉宸佑準備一副棺材,告知葉宸佑如果被他們抓他會比死還痛苦,並稱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專門在收這種命,叫葉宸佑拿3 支香拜拜,並說如果沒有讓葉宸佑死就要跟葉宸佑同姓之危害生命、財產等言語,使葉宸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徐偉誠部分】
1、張建中向陳天取得放款本金後,於96年11月10日,張建中與子○○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知徐偉誠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14,000元(週年利率為1008%)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36,000元,徐偉誠同時交付駕照、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張建中並將徐偉誠家中之熱水器2 臺、瓦斯爐1 臺取走變現得約兩千多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間,張建中因徐偉誠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接續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徐偉誠書念不下去,要叫兄弟殺死徐偉誠,叫徐偉誠準備叫葬儀社辦後事,還要放火燒徐偉誠家的房子並要到徐偉誠家開槍,及要請徐偉誠吃土豆(即子彈)等危害生命、財產之言語,使徐偉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子○○因工作態度不佳,為張建中所辭退,竟仍不思悔改,改受丁○○之僱請,由丁○○、子○○、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卯○○僅就下列㈡、㈥所示部分有聯絡),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丁○○由收取重利所得中,提撥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薪資,僱請子○○一同負責接電話、催帳及放款事宜,卯○○因與丁○○熟識之故,在丁○○及子○○繁忙之時,負責就下列㈡、㈥部分所示事實,交還借款人之證件或交與借款,丁○○另透過報紙廣告,購得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坑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人匯回借款利息、本金所用之帳戶,而在臺中市○○路○○○ 巷○○號6 樓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招攬借款人與之聯絡,以如下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乘不特定人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為如下之重利行為:
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戌○○部分】
1、先於97年4 月初某日,由丁○○在臺中市○區○○路3 段肯德基炸雞店前(下稱文心路肯德基),明知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戌○○另於同年月7 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年月14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23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戌○○另於同年5 月2 日匯還本金15,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返還借款。
2、續於97年5 月10日,丁○○在同上開地點,貸與戌○○15,000元,利息約同方式同上,並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1,000元,戌○○又再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戌○○另於同年月19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28日匯款利息3,
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亥○○部分】於97年3 月20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亥○○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 元 ,並由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亥○○另於同年4 月1 日匯款利息4,
000 元、同年月2 日匯款利息3,5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亥○○另於同年5 月14日先匯還本金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丁○○即商請卯○○交還證件與亥○○。
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酉○○部分】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酉○○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酉○○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酉○○先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利息3,
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續於同年4 月8 日匯款利息3,0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25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5 月5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3日匯款9,000 元(其中5,000 元為本金、4,000 元為利息)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還款及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天○○部分】先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天○○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500 元,並由天○○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天○○又因急需款項,雖前次借款未償還,丁○○仍續於同年3 月初,又貸與天○○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另於同年4 月初,天○○再因缺錢度日而與丁○○聯絡,雖前2 次貸款均未償還,丁○○仍貸與天○○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天○○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2,00
0 元、同年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年月24日匯款利息5,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3 月31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15日匯款利息6,000 元、同年4 月22日匯款12,000元(其中本金為10,000元、利息為2,000 元)、同年月28日匯款9,000 元(其中本金為5,000 元、利息為4,000 元)、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7,000 元,作為償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部分】於97年2 月下旬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借得16,000元,並由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地○○先於同年3月4 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月12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月24日匯款利息5,000 元、同年月31日匯款利息3,000元、同年4 月10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4 月18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續於同年5 月6 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壬○○部分】於97年4 月7 日,由卯○○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壬○○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壬○○另於同年5 月8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庚○○部分】
1、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庚○○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
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元,並由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庚○○先於同年3 月17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3 月26日匯款11,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1,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償還借款利息及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續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子○○在同上開地點,貸與庚○○10,000元,利息約定同1,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庚○○又再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庚○○另於同年月28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巳○○部分】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巳○○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5,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1期利息5,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9,000元,並由巳○○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宇○○部分】
1、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宇○○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1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宇○○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3 月31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4 月16日匯款21,000元(其中20,000元為本金、1,000 元為利息)入大坑郵局帳戶,作為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續於97年5 月初某日,子○○在同上開地點,貸與宇○○20,000 元 ,利息約定同1,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宇○○又再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宇○○另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5,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己○○部分】於97年5 月3 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5,500 元(週年利率為660%),並預扣得第1 期利息5,500 元,實際借得24,500元,並由己○○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另於同年5 月12日,分別以阮將志、李碧靜之名義,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償還本次借款本金之用。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戊○○部分】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由子○○在臺中市○區○○路、水湳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明知戊○○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戊○○另於同年4 月23日匯款利息3,000 元、於同年5 月2 日匯款利息3,000 元、於同年5 月12日匯款利息2,000 元、於同年
5 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辛○○部分】於97年4 月1 日,由子○○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家麥當勞速食店前,明知辛○○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辛○○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另於同年4 月9 日匯款10,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償還本金之用。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申○○部分】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申○○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申○○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申○○另於同年3 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4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4,
000 元、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5 月14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寅○○部分】先於97年3 月18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寅○○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寅○○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寅○○分別於同年3 月27日匯款利息3,900 元、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14,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其中利息4,000 元、本金10,000元),於同年4 月14日匯款6,000 元(其中利息1,000 元、本金5,000 元),作為償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寅○○又因急需款項而再與丁○○聯絡,丁○○即指示子○○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再貸與寅○○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寅○○於同年4 月23日匯款11,000元(利息1,000 元、本金10,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作為償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癸○○部分】於97年4 月19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癸○○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癸○○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癸○○另於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5,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丙○○部分】於97年5 月初某日,由丁○○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丙○○所經營之烤肉攤販店前,明知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丙○○另於同年5 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辰○○部分】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本票1 紙供擔保,辰○○另於同年3 月12日匯款31,000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利息1,000 元、本金30,000元),作為返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甲○○部分】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甲○○另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午○○部分】於97年2 月25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午○○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 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1,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1,000 元,實際借得4,000 元,並由午○○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午○○另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1,000元、同年3 月24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4 月1 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4 月21日匯款利息1,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5 月8 日匯款利息1,5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未○○部分】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未○○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未○○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本票1 紙供擔保,未○○另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2,
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丑○○部分】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丑○○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丑○○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丑○○另於同年3 月14日、24日、27日、同年
4 月10日、21日、28日均匯款利息2,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乙○○部分】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 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乙○○另於同年3 月13日、24日均匯款利息6,000 元、同年3 月27日匯款14,000元(其中利息4,000 元、本金10,000元)、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利息21,000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其中利息1,000 元、本金20,000元),作為返還本金及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367號、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內記載:「
二、嗣於96年7 月某日,…強押許哲豪上車後恫稱要把許哲豪埋起來等語。」然於被告所犯法條欄內僅記載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上開事實記載已生矛盾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公訴人到庭主張上開事實請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審理(參本院卷㈡第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為公訴人到庭主張所犯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自應予審理,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魏麗雅97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張家榮97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子○○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
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惟縱認有證據能力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依上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除客觀上不能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以為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蘇武郎、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築、鄭政龍、卯○○、丁○○、陳天、張建中、張家榮、劉正中、洪春福、魏麗雅、魏弘彬之初,已告知其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依法錄影(音),均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錄作成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筆錄,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在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蘇武郎於警詢及偵查、林建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翁文和、許哲豪、徐志明、王獻毅、廖恒生、徐偉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志能、柯妙慧、何建晉、葉宸佑、郭添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築、鄭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證屬實,並有張建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武郎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蘇武郎所簽立之本票、身份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徐偉誠所簽立之本票及身份證件影本在卷可徵,又有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19、20、21及3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經共同被告張建中、陳天、張家榮、魏麗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子○○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一致,足認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㈡、追加起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為戌○○、亥○○、酉○○、天○○、地○○、壬○○、庚○○、巳○○、宇○○、戊○○、己○○、辛○○、申○○、寅○○、癸○○、丙○○、辰○○、甲○○、午○○、未○○、丑○○、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中管字第09721023
014 號函及函附之大坑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詳情資料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7年10月29日元臺中字第097800028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參警卷第126 頁至144 頁),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3 、6 、7 、24、26、27及29所示之物可資證明。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更於本院審理時,與丁○○、卯○○一一陳述借款及收得利息詳情(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38 卷第59頁至71頁),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子○○之前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1、㈡1、㈢1、㈣1至4、㈤1、㈥、㈦、㈧1、㈨、㈩1、1;犯罪事實二之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2、㈡2、㈢2、㈣5、㈤2、㈧2、㈩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次按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就犯罪事實一㈠,張建中、魏麗雅及子○○;犯罪事實一㈡,張建中、魏麗雅及子○○;犯罪事實一㈢,張建中、魏麗雅、子○○及張家榮;犯罪事實一㈣,張建中、魏麗雅及子○○;犯罪事實事實一㈤,張建中、魏麗雅、子○○及張家榮;犯罪事實一㈥1,張建中、魏麗雅及子○○;犯罪事實一㈥2 ,張建中、魏麗雅、陳天及子○○;犯罪事實一㈦,張建中、魏麗雅、陳天及子○○;犯罪事實一㈧1,張建中、魏麗雅、陳天、張家榮及子○○;犯罪事實一㈧2,張建中、魏麗雅、張家榮及子○○;犯罪事實一㈨,張建中、魏麗雅、陳天及子○○;犯罪事實一㈩1,張建中、魏麗雅、陳天及子○○;犯罪事實一㈩2,張建中、魏麗雅及子○○;犯罪事實一1,張建中、魏麗雅、陳天及子○○;犯罪事實一2,張建中、魏麗雅及子○○;犯罪事實二㈠、㈢至
㈤、㈦至,子○○、丁○○;犯罪事實二㈡、㈥,子○○、丁○○及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18年上字第
6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卯○○、丁○○、劉正中、魏弘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叁所示)均未舉證並說明各該被告在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於本院剖析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得此結論,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將上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者,均論以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至於檢察官亦認同案被告張家榮、陳天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亦應全負共同正犯之責,同上所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叁所示)均未舉證並說明張家榮、陳天在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只是記載「張建中等人」,自難憑此遽認,張家榮及陳天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亦應與子○○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說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一㈣1至4、一㈣5、一㈥、一㈦、一㈧2、一2、二㈠至㈦、㈨、、至,子○○等人均多次恐嚇或重利犯行,均分別向同1名被害人放款或恐嚇,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1 罪。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
3、一㈦2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而,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當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子○○就上開重利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子○○先在張建中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經辭退後,仍不思悔悟,再度參與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又其等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與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為索討重利,更多次恐嚇借款人,使被害人生活在恐懼之陰影下,終日不能安心度日;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所貸款項大多零星數萬元,且子○○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爰就子○○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另兼衡其家庭狀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子○○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為對子○○有所教化,另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分期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18、19、20、21、33所示之物,為張建中、魏麗雅所有,供預備犯或犯本件重利罪、恐嚇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業據張建中、洪春福、魏麗雅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3 、6 、7 、24、26、27、29等物,分別為丁○○及卯○○所有,供預備犯或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業據丁○○、卯○○及子○○供承在卷,爰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如附表壹㈠及㈡所示主文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貳2 、
4 、5 、8 之2 、15之②、17、25、28、30、31、32、34至39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未能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又附表貳編號9 、22、23所示之改造手槍、瓦斯鋼管、銅製小鋼珠,本院另於張建中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宣告沒收,於本判決中,不另為宣告,避免執行之重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卯○○、丁○○、劉正中、陳天、張建中、魏麗雅、魏弘彬、洪春福、子○○、張家榮(陳天、張建中、魏麗雅、魏弘彬、洪春福、子○○、張家榮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在臺中縣○○鄉○○路○○○ 巷○ 號9 樓、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5 及臺中市○○路○○○ 巷○○號6 樓設立辦公室作為聯絡處所,該集團由陳天負責提供資金,張建中、丁○○、卯○○負責審核貸款,魏麗雅擔任會計,魏弘彬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子○○、洪春福、張家榮與劉正中負責接電話、催帳及放款事宜之分工方式,先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等報紙廣告版刊登內容為「速借:邱先生」、「我借你」、「別人不借我借」等廣告,招攬借款人,以每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俗稱2 百)或2,500 元(俗稱
2 百5) 不等之利息計算方式,乘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簽立高於借款金額2至3 倍之本票(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詳如附表叁)供作擔保,並要求借款人將每期利息匯入由賴建峻、張翊築等(其等所涉幫助重利犯行,另案偵辦)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嗣蘇武郎等借款人無力支付本金、利息,則由張建中、子○○、張家榮、洪春福以傳送內容為:「不還錢就找兄弟殺你,趕快準備棺材…」之行動電話簡訊傳訊,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撒冥紙、噴漆或毆打等方式,恫嚇蘇武郎等借款人返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使蘇武郎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各次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詳如附表叁)。
㈡、追加起訴部分卯○○、丁○○、子○○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臺中市○○路○○○ 巷○○號6 樓設立辦公室作為聯絡處所後,即以丁○○負責審核貸款;子○○、卯○○負責催帳及放款事宜之分工方式,在報紙廣告版刊登廣告,招攬借款人,以每借10,000元,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俗稱2 百)或2,500 元(俗稱2 百5) 不等之利息計算方式,乘戌○○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2位被害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簽立高於借款金額2 至3 倍之本票(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供作擔保,並要求借款人將每期利息匯入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檢察官因認子○○就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罪部分即論斷詳如下三所述之起訴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參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子○○就附表叁編號1 、5 所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早已著有判例足參。附表叁編號1 蘇武郎、編號5 陳志能,均未指認子○○,檢察官也未安排子○○供上開被害人當面指認,則子○○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上開被害人筆錄供張建中、張家榮及子○○詳細閱覽,張建中、張家榮及子○○均就其有參與部分一一指出,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本院卷㈡第
134 至155 頁),就上開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子○○有參與。此外,張建中於偵查中供稱:地下錢莊成員有我和洪春福、子○○、張家榮,後來因為上班不正常,子○○及張家榮就沒有做了等語,可見子○○並非自始至終參與張建中之地下錢莊,且平日工作不正常,張建中並非每一個案件均得找到子○○一同參與,是不能證套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檢察官認子○○有如附表叁編號11之二何建晉、10之二柯妙慧所示恐嚇犯行。然而:
1、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何建晉固於警詢時指稱:邱先生打電話給我都是未來電顯示號碼恐嚇我,稱我如不還錢要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並以三字經罵我,稱叫我有多遠跑多遠,要(少年仔)來抓我並要殺我及要我叫家人幫我準備棺木、叫我去死不用留在世間,不要讓我好過年等恐嚇我,我心中非常害怕(參警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則何建晉所稱之「未來電顯示」之電話,是否確為張建中所使用之電話已有所疑問,再者,上開電話是於何時撥打與何建晉,是否確為張建中所撥打,亦有疑問,此外,何建晉與張建中間存有債務糾紛,其所述亦有可能出於誇大之機。再者,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打電話罵他叫他還錢,這些都沒有,只有罵三字經要還錢,我跟他講的內容為「錢跟我們借了,借這麼久,都沒有還,若不還,就找到他家裡」,後面就是三字經,沒有說「準備棺木」,我是跟他說「就不要出來借錢,不要讓我碰到」(參本院卷第152 頁),而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也均一一坦認,並無特別對於其中小部分之事實,狡飾其詞之理。則張建中是否有恐嚇何建晉,已無其他旁證,又何建晉所述亦有上開瑕疵,自難憑此被害人單一指認,遽認張建中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則子○○就此部分,亦不用擔負共同恐嚇之罪責。
3、柯妙慧於警詢時陳稱:地下錢莊曾多次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恐嚇我,稱我如不還錢要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並以三字經罵我,並叫我報警沒關係,他們不怕,最好警察能24小時保護你,並說要叫人到我家開槍,還說要我們全家不好過年及要到我家潑灑油漆等等…,我心中非常害怕,害怕地下錢莊邱先生傷害我及我的家人。但是,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跟他催討債務,我跟他說你跟我借錢都不還,你這個破馬,是有罵他,沒有說要去噴油漆、開槍、傷害(參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無特別對於其中小部分之事實,掩飾其詞之理,相較而言,柯妙慧與張建中間存有債務糾紛,其所述難免有誇大之嫌,則張建中是否有恐嚇柯妙惠,已無其他旁證,又柯妙慧所述亦有誇飾之風險,自難憑此被害人單一指證,遽認張建中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是難論子○○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起訴事實如附表叁編號4之二所示強制部分許哲豪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受不了李先生逼債於96年8 月27日下午14時許,我原本要向其他家(地下錢莊)再借錢去還李先生,但不知為何李先生他們討債集團人員會在雲林縣斗南鎮與我碰面,我就遭他押走在這段路途中他們不停的毆打我,至雲林縣○○鄉○○道路時才丟我下車,我遭丟下車後他們也一直毆打我,當時他們有與李先生聯絡,要我接聽,李先生在電話中不停恐嚇我,要我還錢: 如不還錢要將我埋起來及至我家中放火等語,那群毆打我的人就離去,並有留下1 支電話0000000000號,要我與他們聯絡,隔天我有打電話給李先生,李先生要我去籌錢還錢,我遭押走時在車內有
1位男子(之前與我接洽男子)持手搶出來,拉滑套一聲,稱我要不要吃子彈,該槍械是一支黑色的,可拉滑套,帶人來毆打我及持手槍那個是張家榮云云。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恐嚇及強制罪嫌。然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9 所示之手槍,係以瓦斯鋼管之高壓氣體作為其動力來源乙事,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9 、23所示之物可證,是並非以拉動滑套作為其動力來源,也不能拉動滑套,是許哲豪所述之手槍,並非本案扣得之槍械,除此之外,本案也沒有扣得其他手槍,是許哲豪所述已有疑問,再者,許哲豪稱不知為何與討債集團人員會在雲林縣斗南鎮碰面,然而,斗南鎮地域非小,果非特別約定見面,突然碰到之機率甚低,又許哲豪當時也正在躲避被告等人追討債務,怎會如此剛好又與被告等人碰面,顯然證詞有所保留。相較而言,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跟許哲豪約地點,叫他打電話找他家人想辦法還錢,許哲豪就說要出來找我們,我就叫張家榮跟子○○去,子○○則供述:之前借錢人跑掉了,自己又跑出來借錢,是許哲豪自己上車,然後我們就載到二崙那裡,當時我們叫他上車時,他打電話來,因為他之前借錢沒有還,他人就跑了,他就是打電話出來要借錢,我們知道是他,就約他,因為他可能沒有看過我們二人,我們就載他到二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是當時許哲豪又欲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又撥打張建中之電話,張建中見機不可失,馬上指示子○○及張家榮前往與許哲豪碰面,復因許哲豪以為子○○及張家榮係另一家地下錢莊,所以出於自己之意願上車,並非受到子○○及張家榮之強暴或脅迫而上車。是以,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檢察官僅以許哲豪之單一指述,即遽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但許哲豪之指述已有上開瑕疵,復無證據以資補強,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強制犯行。
㈣、【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子○○就此部分收得利息30,000元,無非以戌○○於警詢時指稱:我前後共付10幾次利息給地下錢莊共約三萬多元(參警卷第21頁)。然查:戌○○之匯款紀錄,由檢察官所舉之大坑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分為2 次之借款,共匯6 次入大坑郵局帳戶,金額共30,000元,匯款次數與戌○○所述10餘次云云,顯有不同。再者,於97年5 月2 日匯款15,000元,其餘5 次均為3,00
0 元,可見97年5 月2 日之匯款應非利息,應為償還本金,如此丁○○始有可能再度借款與戌○○,對照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5 月2 日那筆是本金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益徵上情,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共獲得3 萬元之利息,尚有誤會,實際獲得之利息,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1及2所載。
㈤、【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分別於96年3 月15日借款20,000元、96年11月15日借款30,000元與亥○○,無非以亥○○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亥○○於警詢時陳稱:地下錢莊就會打我的電話,來催討債務,要我將錢匯入指定帳號(參警卷第27頁),又本案僅扣得如附表貳編號27所示之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2 本帳簿,細觀2 個帳戶之交易明,亥○○僅匯款
3 次,第1 次匯款時間為97年4 月1 日,在此之前,由卷內資料均查無其他更早之匯款資料,則檢察官認亥○○於96年時已向被告等人借過2 次款項云云,顯然有誤,無法採信,被告等人應僅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述,貸與亥○○1 次款項而已。
㈥、【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酉○○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於95年5 月15日借款20,000元與酉○○,無非以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酉○○於警詢時陳稱:地下錢莊就會打我的電話,來催討債務,剛傳簡訊給我,要我將錢匯入指定帳號(參警卷第32頁),又本案僅扣得如附表貳編號27所示之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2 本帳簿,細觀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酉○○匯款6 次,第1 次匯款時間為97年3 月11日,在此之前,由卷內資料均查無其他更早之匯款資料,則檢察官認酉○○於95年時已向被告等人借款項1 次云云,顯然有誤,無法採信,被告等人應僅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述,貸與酉○○1 次款項而已。
2、檢察官另指被告等人另於「96年」3 月15日間貸款20,000元與酉○○,但是,參酌元大銀行帳戶「97年」3 月11日之交易明細,酉○○於此時匯入3,000 元,可見應屬利息之償還,是該次之借款,應為「97年」借款利息,對照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應該是97年3 月初才借他的(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益徵明顯,是本次借款時間應為「97年3 月初某日」,檢察官就此部分,應有所誤載,併予敘明。
㈦、【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分別借款10,000元、20,000元、30,000元與天○○,無非以天○○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天○○於警詢時陳稱:到期時,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繳付利息,並把要匯的帳號給我,我是將錢匯入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我已經將錢還完(參警卷第37頁)。然而細觀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2 本帳簿關於天○○部分之交易明細,詳如犯罪事實欄編號四所述,天○○總共匯款金額為52,000 元 ,低於其述之借款本金總合即60,000元,天○○所述與帳戶明細所示情形不符,顯然有誤。相較而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天○○間之債務關係,仔細核對帳戶明細後供稱:是2 月底先借1 筆10,000元,3 月又加借10,000元,4 月初又加借10,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至該頁反面),以此借貸之本金計算之利息,始與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吻合之處,應屬可採,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有借與天○○20,000元、30,000元,過於浮誇,,實只為各10,000元而已。
㈧、【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地○○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於96年10月20日借款20,000元與地○○,無非以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地○○於警詢時陳稱:到期時,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繳付利息,並把要匯入的帳號給我,我將錢匯入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參警卷第46頁)。逐筆核對2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地○○匯款8 次,第1 次匯款時間為97年3 月4 日,在此之前,由卷內資料均查無其他更早之匯款資料,則檢察官認地○○於96年10月時已向被告等人借款項1 次云云,顯然有誤,無法採信,被告等人應僅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述,貸與地○○1 次款項,如被告丁○○於本院審時之供述,只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利息而已。
㈨、【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壬○○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向壬○○收得12,000元之利息,無非以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壬○○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後共付幾次利息給地下錢莊,共約12,000元;每當到期前,地下錢莊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繳付利息,並把要匯入的帳號給我,我都是將錢匯入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參警卷第41頁)。逐筆核對2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壬○○只有於97年5 月8 日匯款1 次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而已,此外均查無其他之匯款資料,顯見壬○○所述,有浮誇之嫌,無法盡信,是被告等人應僅向壬○○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利息而已(第1 次預扣之利息、證件保管費與上開3,000 元之匯款)。
㈩、【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於97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前,借與巳○○30,000元,無非以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巳○○於警詢時陳稱:我第2 次借款付5 次利息,每次匯款4,500 元,共匯款22,500元;每當到期前,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繳付利息,並把要匯入的帳號給我,我都是將錢匯入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參警卷第56頁)。逐筆核對2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巳○○完全未有匯款紀錄,顯見巳○○所述,實有掩飾債務之嫌,難以盡信,檢察官以此認被告等人另於97年3 月8 日貸與巳○○1 筆款項,尚難採信。是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參本院卷第65頁),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較為一致,應認被告等人應僅借與巳○○1 次款項,並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利息而已。
、【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向戊○○收得第1 次預扣利息2,000 元及後續繳款利息30,000元,無非以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戊○○於警詢時陳稱:我借15,000元,要付3,000元為利息,並扣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我前後共付10次左右利息給地下錢莊,共約30,000元;每當到期前,地下錢莊就會打電話給我並傳簡訊給我,要我將錢匯入指定帳號,我都是將錢匯入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參警卷第69至70頁)。是檢察官稱被告等人預扣第1 期利息為2,000 元,已有違誤。再者,遂筆核對2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戊○○只匯入
4 筆金額入大坑郵局帳戶之內,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此外,均查無其他之匯款資料,顯見戊○○所述,有捏造之疑,無法盡信,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向戊○○收得30,000元之後續匯款利息云云,自不足採。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等人應僅向戊○○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利息而已(第1 次預扣之利息、證件保管費與上開後續4 筆匯款)。
、【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辰○○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共借款與辰○○共8 次,無非以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
3 月至97年3 月約1 年多,因失業缺乏生活費急需用錢,就借款大約8 次,有借貸10,000元、15,000元、20,000元、30,000 元 共8 次;每當到期前,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繳付利息,並把要匯入的帳號給我,我只記得我最後1 次是將錢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參警卷第96至97頁)。逐筆核對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辰○○只有於97年3 月12日1 次的匯款紀錄,顯見辰○○所述,實有浮報之嫌,難以盡信,檢察官以此認被告等人共貸與辰○○8 筆款項,尚難採信。是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參本院卷第69頁),與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較為吻合,應認被告等人應僅借與辰○○1 次款項,並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利息而已。
、【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後續再向未○○收得利息30,000元,無非以未○○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未○○於警詢時陳稱:我共付10多次利息,逐筆匯入指定之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戶名:徐錦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參警卷第111 頁)。然而,本案員警於被告丁○○上開辦公處所,僅扣得如附表貳編號27所示2 個交易帳戶而已,未見上開戶名為徐錦川之帳戶資料,是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用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與客人匯款(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難認虛詞。又遂筆核對元大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未○○只有2 筆匯款紀錄,可見未○○所述,未能獲得補強,難至確信無誤之程度,檢察官以此認被告等人另向未○○收得繳款利息30,000元云云,無法盡信。是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參本院卷第70頁),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較為一致,應認未○○應向再為2 次匯款交付利息,而被告等人應只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利息而已。
、【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丑○○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後續再向丑○○收得利息50,000元,無非以丑○○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而,丑○○於警詢時陳稱:我付25次利息,每次匯款2,000 元,共匯款50,000元;我將錢匯入大坑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及戶名:楊永邦(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參警卷第115 頁)。
然而,本案員警於被告丁○○上開辦公處所,僅扣得如附表貳編號27所示2 個交易帳戶而已,未見上開戶名為徐錦川之帳戶資料,是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用大坑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與客人匯款(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難認虛詞。又逐筆核對大坑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丑○○只有6 筆匯款紀錄,可見丑○○所述,未能獲得補強,難以確信無誤,檢察官以此認被告等人另向丑○○收得繳款利息50,000元云云,無法盡信。是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較為一致,應認丑○○應再為6 次匯款交付利息,而被告等人應只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利息而已。
、檢察官認子○○尚有上開重利或恐嚇之犯行,然不能證明之理由,已詳如上述,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行為,檢察官也未能具體指出子○○上開犯行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重利及恐嚇等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觀之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㈠:子○○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主文一覽表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事實│ │ │├──┼──┼─────────┼────────────────────┤│一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㈠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 │ │ │16 、18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二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㈡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㈡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 ││ │ │ │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㈢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之1、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㈢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㈣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至 │ │8之1、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4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㈣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5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 │ │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㈤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㈤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 、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㈥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2 │ │8之1、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㈦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2 │ │8之1、10、14、15之③至⑯、16、18、19、20││ │ │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㈧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 、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㈧ │害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 、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㈨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 │ │、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 │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㈩ │ │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 │ │、18、19、20、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㈩ │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 、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一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18、││ │ │ │19 、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 │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安全罪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編號8 之1 、10、14、15之③至⑯、16、18、││ │ │ │19 、20 、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壹㈡:子○○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主文一覽表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事實│ │ │├──┼──┼─────────┼────────────────────┤│一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㈠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㈡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一、三、六、七、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三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㈢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四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㈣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五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㈤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六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㈥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一、三、六、七、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七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㈦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八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㈧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九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㈨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 │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㈩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二│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三│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四│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五│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六│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七│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八│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九│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一│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 │├──┼──┼─────────┼────────────────────┤│二二│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二四、二六、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貳(扣押物品明細表)┌─┬───────┬──┬──────┬────────────────┐│編│物證名稱 │數量│保管字號 │備註 ││號│ │ │ │ │├─┼───────┼──┼──────┼────────────────┤│1 │卯○○行動電話│5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 之①至│ │第967-3 號 │1-①: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⑤) │ │ │牌手機,貼有卯○○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②:號碼0000-000000 ,ANYCALL ││ │ │ │ │廠牌手機,貼有卯○○名字及指捺印││ │ │ │ │。 ││ │ │ │ │1-③: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卯○○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④:號碼0000-000000 ,NOKIA 廠││ │ │ │ │牌手機,貼有卯○○名字及指捺印。││ │ │ │ │1-⑤:號碼0000-000000 ,SAMSUNG ││ │ │ │ │廠牌手機,貼有卯○○名字及指捺印││ │ │ │ │。 ││ │ │ │ │㈡為卯○○所有,供其與本案借款聯││ │ │ │ │ 繫之用。 │├─┼───────┼──┼──────┼────────────────┤│2 │PDA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MiO 掌上型衛星導航,││ │ │ │第967-3 號 │ 型號:C220,S/M :B5G7AT02379 ││ │ │ │ │ 。 ││ │ │ │ │㈡為卯○○所有,與本案無關。 │├─┼───────┼──┼──────┼────────────────┤│3 │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臺中銀行金融卡,卡面││ │ │ │第967-3 號 │ 紅色,卡號:0-00-000000-0 。 ││ │ │ │ │㈡為卯○○所有,供借款人匯款之用││ │ │ │ │ 。 │├─┼───────┼──┼──────┼────────────────┤│4 │身分證、健保卡│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劉葉森、詹欣螢身分證││ │、本票影本 │ │第967-3 號 │ 正反影本各3 份;陳慶峰身分證、││ │ │ │ │ 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發票人為陳慶││ │ │ │ │ 峰,面額5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 │ │ │ │ 另外有陳緯均身分證影本1 份及發││ │ │ │ │ 票人為陳緯均,面額3 萬元之本票││ │ │ │ │ 影本1 紙。 ││ │ │ │ │㈡為卯○○前案借款人之資料,與本││ │ │ │ │ 案無關。 │├─┼───────┼──┼──────┼────────────────┤│5 │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ASUS(華碩)電腦主機││ │ │ │第967-3 號 │ 一臺(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宏碁電││ │ │ │ │ 腦),機體全部黑色,前方略有銀││ │ │ │ │ 邊,機體長43公分、寬18公分、高││ │ │ │ │ 41公分,貼有卯○○所有之標籤及││ │ │ │ │ 其指印。 ││ │ │ │ │㈡卯○○所有,玩遊戲用,沒有供記││ │ │ │ │ 帳之用。 │├─┼───────┼──┼──────┼────────────────┤│6 │隨身碟 │1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方形黑色隨身碟,容量││ │ │ │第967-3 號 │ 標明8G,內藏USB 接頭,利用時旋││ │ │ │ │ 轉而出。 ││ │ │ │ │㈡為卯○○所有,供其存放借款人資││ │ │ │ │ 料所用。 │├─┼───────┼──┼──────┼────────────────┤│7 │新臺幣91,0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為卯○○所有,準備放高利貸之用││ │ │ │第967 號 │ 。 ││ │ │ │已繳國庫,附│ ││ │ │ │收據影本。 │ │├─┼───────┼──┼──────┼────────────────┤│8 │新臺幣79,6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之│ │ │第967 │㈡均為張建中所有,其中6 萬為收回││1 │ │ │ │ 來的利息,另19,600元是準備再拿││ │ │ │ │ 來放高利貸的錢。 │├─┼───────┼──┼──────┼────────────────┤│8 │新臺幣50,000元│ │97年度保管字│㈠已繳國庫,附收據影本。 ││之│ │ │第967 │㈡張建中私人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2 │ │ │ │ 案有關。 │├─┼───────┼──┼──────┼────────────────┤│9 │改造空氣手槍 │1 枝│97年度槍保管│㈠勘驗結果:全黑色手槍,槍長17公││ │ │ │字第45號 │ 分,把手長10公分,上有M84 、ca││ │ │ │ │ l.4.5 mm字樣。 ││ │ │ │ │㈡另於張建中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10│借款人個人資料│11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將A4紙張裁成一半大小││ │ │ │第967-1 號 │ ,內容以電腦繕打數名個人資料,││ │ │ │ │ 包括住址、電話,資料厚2 公分。││ │ │ │ │㈡張建中所有,借款人之基本資料。│├─┼───────┼──┼──────┼────────────────┤│11│借款人身分證及│8 份│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分別有何政修、廖小捐││ │本票 │ │第967-1 號 │ 、黃炳智、黃誌銘之身分證正本4 ││ │ │ │ │ 張、中華郵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 │ │ │ │ 摺及上開借款人開立之本票共8 紙││ │ │ │ │ 。 ││ │ │ │ │㈡借款人所有,抵押於張建中處之證││ │ │ │ │ 件及簽立本票。 │├─┼───────┼──┼──────┼────────────────┤│12│提款卡/金融卡 │11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彰化銀行金融卡共2 張,卡號分別││ │ │ │ │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 00號。 ││ │ │ │ │⒉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643-││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2 張,卡││ │ │ │ │ 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595 號。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金││ │ │ │ │ 融卡帳號:0000 00000000 號(列││ │ │ │ │ 於背面)。 ││ │ │ │ │⒌京城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467││ │ │ │ │ -000-000000 號。 ││ │ │ │ │⒍郵政儲金金融卡4 張,卡號: ││ │ │ │ │ ①000000000000000 號(正面卡號││ │ │ │ │ 略有磨損,卡背面有王瑛韻等字││ │ │ │ │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③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④金融卡正面卡號已磨損,背面有││ │ │ │ │ 書有鄭政龍。 ││ │ │ │ │㈡均為借款人質押於張建中處帳戶物││ │ │ │ │ 件。 │├─┼───────┼──┼──────┼────────────────┤│13│存款簿 │5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1 號 │⒈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魏弘││ │ │ │ │ 彬,帳號:0000 0000000000 ;結││ │ │ │ │ 餘金額為55,002元。 ││ │ │ │ │⒉彰化銀行存簿,戶名:魏麗雅,帳││ │ │ │ │ 號:0000-00-00 000-0-00 ;結餘││ │ │ │ │ 金額為94 元 。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 │ │ │ 戶名:魏麗雅,帳號:0000000000││ │ │ │ │ 54;結餘金額5,521 元。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戶││ │ │ │ │ 名:林士琳,帳號:000-00-00000││ │ │ │ │ 2-9 ;結餘金額17,638元。 ││ │ │ │ │⒌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存簿,戶││ │ │ │ │ 名:魏麗雅,帳號:000-00-00000││ │ │ │ │ 9-6 ;結餘金額5,051 元。 ││ │ │ │ │㈡魏私彬及魏麗雅借與張建中之物,││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空白本票資料 │7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空白本票7 張,右上角││ │ │ │第967-1 號 │ 編號分別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549││ │ │ │ │ 5167、0000000、0000000 、31012││ │ │ │ │ 46 。 ││ │ │ │ │㈡張建中所有,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之││ │ │ │ │ 本票。 │├─┼───────┼──┼──────┼────────────────┤│15│張建中行動電話│16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15之①至│ │第967-1 號 │15- ①:號碼0000-000000 ,黑色NO││ │⑯) │ │ │KIA 廠牌手機,長9 公分、寬5 公分││ │ │ │ │,手機螢幕長6 公分、寬4.5 公分,││ │ │ │ │具照相功能。 ││ │ │ │ │15- ②: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機身前後面黑色,周邊白││ │ │ │ │色設計,無特殊功能。 ││ │ │ │ │15- ③:手機號碼不明、廠牌不明,││ │ │ │ │機身銀灰色,周邊黑色,小螢幕邊框││ │ │ │ │黑色,下有ZTE 字樣,後另貼有「設││ │ │ │ │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④: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號碼││ │ │ │ │不明,機面部分為銀色與灰色相間,││ │ │ │ │手機後另貼有「無卡片」。 ││ │ │ │ │15- ⑤:號碼0000-000000 ,藍色 ││ │ │ │ │NOKIA 廠牌手機,手機背面上方白色││ │ │ │ │。 ││ │ │ │ │15- ⑥: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部零件,,機身為銀灰相間,機身背││ │ │ │ │面銀色。 │ │廠牌手機,手機之按鍵周圍可透見內││ │ │ │ │15- ⑦:號碼0000-000000 ,珍珠白││ │ │ │ │色NOKIA 廠牌手機,機身周圍灰色圈││ │ │ │ │邊設計。 ││ │ │ │ │15- ⑧:號碼0000-000000 ,廠牌、││ │ │ │ │機種同編號⑦,惟按鍵部分些為磨損││ │ │ │ │。 ││ │ │ │ │15- ⑨:號碼不明,銀色掀蓋式手機││ │ │ │ │,正面明顯可見有ZTE 字樣,手機後││ │ │ │ │貼有「設定限制發話」。 ││ │ │ │ │15- ⑩: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手││ │ │ │ │機紅色部分有JOWI N字樣、銀色部分││ │ │ │ │有CDMA字樣,後貼影「限制發話」。││ │ │ │ │15- ⑪:號碼不明,掀蓋式手機,廠││ │ │ │ │牌與機種同編號⑩。 ││ │ │ │ │15- ⑫:號碼0000-000000 ,NOKIA ││ │ │ │ │廠牌手機。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⑬⑭││ │ │ │ │⑮⑯手機相同。 ││ │ │ │ │15- ⑬: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⑭⑮⑯相同。││ │ │ │ │15- ⑭: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⑮⑯相同。││ │ │ │ │15- ⑮: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⑯相同。││ │ │ │ │15- ⑯:號碼0000-000000 ,廠牌及││ │ │ │ │機種與另外4 支編號⑫⑬⑭⑮相同。││ │ │ │ │㈡均為張建中所有,除編號②為私人││ │ │ │ │ 使用與本案無關外,編號①供與陳││ │ │ │ │ 天聯絡,其餘用於與借款人聯絡。││ │ │ │ │㈢張建中雖辯稱編號①行動電話與本││ │ │ │ │ 案無關,然如偵2575號卷第74頁所││ │ │ │ │ 示,張建中持之傳發簡訊與陳天。│├─┼───────┼──┼──────┼────────────────┤│16│SIM 卡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4 張SIM 卡以夾鍊袋裝││ │ │ │第967-1 號 │ ,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㈡張建中所有,與借款人聯絡之用。│├─┼───────┼──┼──────┼────────────────┤│17│快乾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7 公分小瓶快乾膠,││ │ │ │第967-1 號 │ 白色瓶身,外附綠色包裝。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黑金剛自動噴漆│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20公分,容量註明││ │ │ │第967-1 號 │ 400 毫升,印有DIY 彩繪大師等字││ │ │ │ │ 樣,瓶身搖晃有鋼珠。 ││ │ │ │ │㈡張建中所有,討債之用。 │├─┼───────┼──┼──────┼────────────────┤│19│廣告貼紙 │3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如名片大小,顏色黃色││ │ │ │第967-1 號 │ ,上印有「缺錢應急萬物借」字樣││ │ │ │ │ ,以橡皮圈綑成3 疊裝。 ││ │ │ │ │㈡、張建中所有,供放高利貸之用。│├─┼───────┼──┼──────┼────────────────┤│20│廣告報紙 │2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綜合廣告版,多為現金││ │ │ │第967-1 號 │ 借款及小額借貸廣告。 ││ │ │ │ │㈡張建中所有,刊登廣告之用。 │├─┼───────┼──┼──────┼────────────────┤│21│冥紙 │4 疊│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黃色之一般冥紙,長9 ││ │ │ │第967-1 號 │ 公分、寬6.5 公分,每疊以橡皮圈││ │ │ │ │ 綑綁,共4 疊。 ││ │ │ │ │㈡張建中所有,催討債務之用。 │├─┼───────┼──┼──────┼────────────────┤│22│瓦斯鋼管 │10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圓錐狀銀色鋼瓶,瓶長││ │ │ │第1168號 │ 8 公分,共10瓶。 ││ │ │ │ │㈡另於張建中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23│銅製小鋼珠 │1 瓶│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瓶高14公分、直徑6 公││ │ │ │第1168號 │ 分,藍色蓋子,瓶身透明,清晰可││ │ │ │ │ 見銅色小鋼珠,全滿,包裝尚未拆││ │ │ │ │ 封。 ││ │ │ │ │㈡另於張建中持有槍枝案件為沒收之││ │ │ │ │ 宣告。 │├─┼───────┼──┼──────┼────────────────┤│24│子○○行動電話│7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24之①至│ │第967-2 號 │24- ①:NOKIA 廠牌,號碼不詳,藍││ │⑦) │ │ │白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後有破損││ │ │ │ │。 ││ │ │ │ │24- ②: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840 ,紅白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有││ │ │ │ │污漬。 ││ │ │ │ │24- ③: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141 ,銀灰色相間手機。 ││ │ │ │ │24- ④: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783 ,銀墨綠色相間手機,外觀稍舊││ │ │ │ │。 ││ │ │ │ │24- ⑤:NOKIA 廠牌,號碼0000-000││ │ │ │ │374 ,銀灰色相間有機。 ││ │ │ │ │24- ⑥:SONY ERICSSON 廠牌,號碼││ │ │ │ │0000-000000 淡綠色手機。 ││ │ │ │ │24- ⑦:MOTOROLA廠牌,號碼0938-0││ │ │ │ │79185 ,全部為黑色之手機。 ││ │ │ │ │㈡丁○○所有,供與本案借款人聯絡││ │ │ │ │ 之用。 │├─┼───────┼──┼──────┼────────────────┤│25│HP衛星導航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10公分、寬7 公分,││ │ │ │967-2 號 │ HP衛星導航,附有車內充電器1 只││ │ │ │ │ 。 ││ │ │ │ │㈡丁○○所有,與本案無聯。 │├─┼───────┼──┼──────┼────────────────┤│26│空白本票 │8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長25公分、寬8.5 公分││ │ │ │967-2 號 │ ,空白商業本票共8 本。 ││ │ │ │ │㈡丁○○所有,供與本案借款人簽發││ │ │ │ │ 本票之用。 │├─┼───────┼──┼──────┼────────────────┤│27│存摺簿 │2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中華郵政臺中大坑口郵局儲金簿,││ │ │ │ │ 戶名:張紹銘,帳號:002141 ││ │ │ │ │ 00000000號,最後匯入者為張峰睿││ │ │ │ │ ,結餘金額40,827元。 ││ │ │ │ │⒉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許長安││ │ │ │ │ ,帳號:0000- 00-00000-0-0號,││ │ │ │ │ 結餘金額22,412元。 ││ │ │ │ │㈡丁○○所有,供與本案借款人匯款││ │ │ │ │ 之用。 │├─┼───────┼──┼──────┼────────────────┤│28│金融卡 │6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編號28之①至│ │第967-2 號 │28- ①: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⑥)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③: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④:復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⑤: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28- 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 │㈡借款人所有,交與丁○○之物。 │├─┼───────┼──┼──────┼────────────────┤│29│被害人資料 │5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⒈A4大小紙張,上方綠色字體「15陳││ │ │ │ │ 」、「13陳」,內容皆為被害人之││ │ │ │ │ 住所、親戚之聯絡電話,並以紅色││ │ │ │ │ 字體加註電匯或票面之處理紀錄,││ │ │ │ │ 共2 張。 ││ │ │ │ │⒉被害人戌○○之身分證彩色影本正││ │ │ │ │ 反1 份。 ││ │ │ │ │⒊被害人劉俊敏之身分證黑白影本正││ │ │ │ │ 反1 份、健保卡影本正面1 份。 ││ │ │ │ │⒋被害人劉俊敏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 │ │ │ 申請書1 張。 ││ │ │ │ │㈡丁○○所有,借款人之基本資料。│├─┼───────┼──┼──────┼────────────────┤│30│行動硬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2 號 │ NUSLIM行動硬碟1 臺,長12公分、││ │ │ │ │ 寬7 公分,型號:NS2151。 ││ │ │ │ │㈡丁○○所有,未供存放借款人資料││ │ │ │ │ 之用。 │├─┼───────┼──┼──────┼────────────────┤│31│電腦主機 │1 臺│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BenQ牌電腦主機1 臺,││ │ │ │第967-2 號 │ 黑色機體,電腦前方框有銀色粗邊││ │ │ │ │ ,機體長45.5公分、寬18.5公分、││ │ │ │ │ 高41公分,貼有子○○所有之標籤││ │ │ │ │ 及指印。 ││ │ │ │ │㈡丁○○所有,未供存放借款人資料││ │ │ │ │ 。 │├─┼───────┼──┼──────┼────────────────┤│32│洪春福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4 號 │①1 支黑色手機,細看隔有透明塑膠││ │ │ │ │ 手機套,無法辨識何種廠牌,具照││ │ │ │ │ 相功能。 ││ │ │ │ │②黑色SAGEM 廠牌手機1 支,具照相││ │ │ │ │ 功能,貼洪春福標籤。 ││ │ │ │ │㈡編號①洪春福所有,用於跟張建中││ │ │ │ │ 聯絡;編號②洪春福所有,無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33│魏麗雅行動電話│2 支│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 ││ │ │ │第967-5 號 │⒈銀色N95 廠牌手機,號碼00000000││ │ │ │ │ 44 ,具PDA 功能。 ││ │ │ │ │⒉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號碼0982││ │ │ │ │ 664931,手機上掛有黃褐色玩偶吊││ │ │ │ │ 飾。 ││ │ │ │ │㈡魏麗雅所有,供與張建中聯絡之用│├─┼───────┼──┼──────┼────────────────┤│34│中華郵政儲金簿│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儲金簿,戶名││ │ │ │第967-6 號 │ :謝足霞,帳號:0000000-000000││ │ │ │ │ 6 號,最末次於96年7 月5 日提款││ │ │ │ │ 1,000 元,結餘金額22 元 。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5│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 │ │第967-6 號 │ :0000000-0000000 號,外附綠色││ │ │ │ │ 袋套。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6│合作金庫存摺 │1 本│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 │ │第967-7 號 │ 存摺,戶名:蘇武郎,帳號:0270││ │ │ │ │ -000-000000 號,最末次於96年6 ││ │ │ │ │ 月26日以金融卡提款7,000 元,結││ │ │ │ │ 餘金額4 元。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7│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 │ │ │第967-7 號 │ :0000000000000 號,綠色卡面,││ │ │ │ │ 貼有蘇武郎。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8│本票 │1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本票1 紙,發票人為蘇││ │ │ │第967-7 號 │ 武郎,面額9,000 元,票上日期95││ │ │ │ │ 年12月18日。 ││ │ │ │ │㈡非被告所有。 │├─┼───────┼──┼──────┼────────────────┤│39│恐嚇海報文宣 │4 張│97年度保管字│㈠勘驗結果:A4大小紙張,印有1 名││ │ │ │ │ 男性彩色照片,攝影日期為2005/1││ │ │ │ │ 0/12,下方印有「請大家注意此父││ │ │ │ │ 子金光黨請勿受騙以免造成損失真││ │ │ │ │ 正有夠可惡專門騙錢垃圾敗類【蘇││ │ │ │ │ 武郎】」等字樣。共4 張。 ││ │ │ │ │⒉ 最後附有信封袋拆封影本,收件 ││ │ │ │ │ 人為蘇武郎,共3 副信封袋影本 ││ │ │ │ │ 。 ││ │ │ │ │㈡非被告所有。 │└─┴───────┴──┴──────┴────────────────┘附表叁(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項│ 借款人 │ 犯罪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次│ │ │ │├─┼──────┼──────────────────┼────────┤│1 │蘇武郎 │一、95年12月8 日,由張建中等地下錢莊│一、蘇武郎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明│ 。 ││ │ │ 知蘇武郎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手機簡訊翻拍││ │ │ 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照片。 ││ │ │ ,每期7,500 元,加計1 千元之證件│三、匯款單。 ││ │ │ 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四、海報文宣。 ││ │ │ 管費,實際借得21,500元,並由蘇武│五、本票及國民身││ │ │ 郎交付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北港分│ 分證影本。 ││ │ │ 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六、指證犯罪嫌疑││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張建中等人│註: ││ │ │ 因蘇武郎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蘇武郎提供其帳戶││ │ │ 以電話恐嚇及至蘇武郎住處潑灑汽油│予張建中等人使用││ │ │ 之方式,恐嚇蘇武郎。 │,涉犯幫助恐嚇犯││ │ │ │行,檢察官另案偵││ │ │ │辦。 │├─┼──────┼──────────────────┼────────┤│2 │林建仲 │一、96年5 月8 日,由張建中等地下錢莊│一、林建仲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8 鄰南│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昌路31巷前,明知林建仲需款孔急,│ 照片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三、匯款單 ││ │ │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四、指證犯罪嫌疑││ │ │ 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 人記錄表。 ││ │ │ 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 ││ │ │ 林建仲交付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 ││ │ │ 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張建中等人因林建│ ││ │ │ 仲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傳送│ ││ │ │ 內容為: │ ││ │ │ 速來電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 ││ │ │ 亡之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林建│ ││ │ │ 仲。 │ │├─┼──────┼──────────────────┼────────┤│3 │翁文和 │一、96年7 月間某日,由張建中等地下錢│一、翁文和之指述││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 。 ││ │ │ 明知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手機簡訊及恐││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嚇現場照片。││ │ │ 期,每期4,000 元,加計1,500 元之│三、本票及國民身││ │ │ 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 分證影本。 ││ │ │ 際借得14,500元,並由翁文和交付國│四、指證犯罪嫌疑││ │ │ 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人記錄表。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9 月18日,張建中等人因蘇│ ││ │ │ 武郎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至│ ││ │ │ 翁文和住處潑灑油漆及電話恫嚇之方│ ││ │ │ 式,恐嚇翁文和。 │ │├─┼──────┼──────────────────┼────────┤│4 │許哲豪 │一、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張建中、張家│一、許哲豪之指述││ │ │ 榮等地下錢莊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 。 ││ │ │ 斗南交流道旁,明知許哲豪需款孔急│二、指證記錄。 ││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 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 人記錄表。 ││ │ │ ,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 ││ │ │ 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23,000元,│ ││ │ │ 並由許哲豪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 ││ │ │ 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之重利。 │ ││ │ │二、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張建中等人因│ ││ │ │ 未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以電話恐│ ││ │ │ 嚇方式,恐嚇許哲豪,復於96年8 月│ ││ │ │ 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 │ │ ,強押許哲豪上車後恫稱要把許哲豪│ ││ │ │ 埋起來等語。 │ │├─┼──────┼──────────────────┼────────┤│5 │徐志明 │一、96年8 月上旬某日,由張建中等地下│一、徐志明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某│ 。 ││ │ │ 道路旁,明知徐志明需款孔急,即乘│二、指證犯罪嫌疑││ │ │ 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 人記錄表。 ││ │ │ 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並預扣│ ││ │ │ 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並│ ││ │ │ 由徐志明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96年9 月上旬某日,張建中等地下錢│ ││ │ │ 莊成員,在國道1 號嘉義交道道旁,│ ││ │ │ 明知徐志明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 ││ │ │ 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 │ │ 期,每期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 ││ │ │ 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徐志│ ││ │ │ 明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6 │王獻毅 │一、96年8 月5 日,由張建中等地下錢莊│一、蘇武郎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道路交流│ 。 ││ │ │ 道旁,明知王獻毅需款孔急,即乘其│二、手機簡訊翻拍││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照片。 ││ │ │ 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之│三、匯款單。 ││ │ │ 證件保證費,並預1 期利息,實際借│四、海報文宣。 ││ │ │ 得4,000 元,並由王獻毅交付國民身│五、本票及國民身││ │ │ 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 分證影本。 ││ │ │ 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指證犯罪嫌疑││ │ │ 重利。 │ 人記錄表。 ││ │ │二、嗣於96年6 月間,張建中因王獻毅未│ ││ │ │ 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王獻毅住│ ││ │ │ 處撒冥紙及潑灑油漆等方式,恐嚇王│ ││ │ │ 獻毅。 │ │├─┼──────┼──────────────────┼────────┤│7 │廖恒生 │一、96年9 月20日,由張建中等地下錢莊│一、廖恒生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鎮○○里○○街│ 。 ││ │ │ 67號前,明知廖恒生需款孔急,即乘│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分證影本。 ││ │ │ 10天,每期4,000 元,加計1,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 人記錄表。 ││ │ │ 際借得15,000元,並由廖恒生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 ││ │ │ 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二、嗣於96年12月間,張建中等因廖恒生│ ││ │ │ 未按時繳納、利息,即以前往廖恒生│ ││ │ │ 住處恫稱:要給廖恒生好看、不讓廖│ ││ │ │ 恒生等言語,恐嚇廖恒生。 │ │├─┼──────┼──────────────────┼────────┤│8 │徐偉誠 │一、96年11月10日,由張建中等地下錢莊│一、徐偉誠之指述││ │ │ 成員,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 。 ││ │ │ 知徐偉誠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二、恐嚇現場照片││ │ │ 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 。 ││ │ │ 14,0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三、匯款單。 ││ │ │ 借得36,00 0 元,並由徐偉誠交付駕│四、本票及國民身││ │ │ 照、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 分證影本。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指證犯罪嫌疑││ │ │二、嗣於96年11月20日,張建中等因徐偉│ 人記錄表。 ││ │ │ 誠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以於電│ ││ │ │ 話中恫稱:要放火燒徐偉誠房子、教│ ││ │ │ 兄弟殺死徐偉誠等言語,恐嚇徐偉誠│ ││ │ │ 。 │ │├─┼──────┼──────────────────┼────────┤│9 │陳志能 │一、96年5 月某日,由張建中等地下錢莊│一、陳志能之指述││ │ │ 成員,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 。 ││ │ │ 路交岔路口處,明知陳志能需款孔急│二、本票及國民身││ │ │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 000 元,│ 分證影本。 ││ │ │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三、指證犯罪嫌疑││ │ │ ,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 人記錄表。 ││ │ │ 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 000元,│ ││ │ │ 並由陳志能交付國民身分證即簽立本│ ││ │ │ 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之重利。另於96年11月某日,以上開│ ││ │ │ 方式借予陳志能20,000元。 │ ││ │ │二、嗣於96年12月6 日,張建中等因陳志│ ││ │ │ 能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前往陳│ ││ │ │ 志能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陳志能。│ │├─┼──────┼──────────────────┼────────┤│10│柯妙慧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張建中等地下│一、柯妙慧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 。 ││ │ │ 明知柯妙慧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 人記錄表。 ││ │ │ 期,每期6,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 ││ │ │ 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 ││ │ │ 際借得23,000元,並由柯妙慧交付國│ ││ │ │ 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張建中等因柯妙慧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以向柯妙慧恫稱:要 │ ││ │ │ 叫人去柯妙慧住處開槍、潑灑油漆 │ ││ │ │ 等言語,恐嚇柯妙慧。 │ │├─┼──────┼──────────────────┼────────┤│11│何建晉 │一、96年9 月中旬某日,由張建中等地下│一、何建晉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 。 ││ │ │ ,明知何建晉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二、指證犯罪嫌疑││ │ │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人記錄表。 ││ │ │ 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期利│ ││ │ │ 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 ││ │ │ 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何建晉交付│ ││ │ │ 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張建中等因何建晉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以向何建晉恫稱:要 │ ││ │ │ 叫人去何建晉住處開槍、不讓何建 │ ││ │ │ 晉好過年等言語,恐嚇何建晉。 │ │├─┼──────┼──────────────────┼────────┤│12│葉宸佑 │一、96年10月中旬某日,由張建中等地下│一、葉宸祐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嘉義縣番路鄉蔡公店某│ 二、指證犯罪││ │ │ 路旁,明知葉宸佑需款孔急,即乘其│ 嫌疑人記錄表││ │ │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 ││ │ │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並預扣1 │ ││ │ │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 ││ │ │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葉宸佑│ ││ │ │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嗣張建中等因葉宸祐未按時繳納利息│ ││ │ │ 、本金,即於96年11月某日,以向葉│ ││ │ │ 宸祐恫稱:要葉宸祐準備棺材、要讓│ ││ │ │ 葉宸祐死等言語,恐嚇葉宸祐。 │ │├─┼──────┼──────────────────┼────────┤│13│郭添桂 │一、96年1 月下旬某日,由張建中等地下│一、郭添桂之指述││ │ │ 錢莊成員,在郭添桂位於雲林縣大埤│ 。 │○ ○ ○ 鄉○○村○○路○ 號住處前,明知郭│二、指證犯罪嫌疑││ │ │ 添桂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 人記錄表。 ││ │ │ 4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期9,000 元,並預扣1 期利息9,000 │ ││ │ │ 元,實際借得31,000元,並由郭添桂│ ││ │ │ 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二、嗣張建中等因郭添桂未按時繳納利 │ ││ │ │ 息、本金,即於97年1 月5 日,至 │ ││ │ │ 郭添貴上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郭 │ ││ │ │ 添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