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0日夜間20時48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人共同行經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發現該處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打開鐵捲門電門並進入一樓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甫於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返家之甲○○發現而未遂,阿明見狀即駕車逃逸,經警到場逮捕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㈡照片5 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8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款、第2 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未遂減輕及累犯加重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竟思以非法方法獲取財物,並不應該,惟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並未竊得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