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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外面通道與法警室外面通道之路口,見庚○○、甲○○、乙○○(即甲○○之母)、己○(即庚○○之父)在該處,因不滿庚○○、甲○○指認其於92年5 月22日帶領彼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乃與友人李獻章各持手機1 支佯裝欲對庚○○、甲○○、乙○○、己○拍照(檢察官起訴強制拍照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見庚○○、甲○○、乙○○、己○欲離開該處,竟與李獻章(強制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伸手阻擋乙○○之強暴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離開該處,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部分: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丁○○依黃國樑指示,駕車至臺南市○○街○○○ 巷○○號庚○○居所,搭載甲○○、庚○○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告、甲○○、庚○○遂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迨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安排甲○○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位大陸男子,於92年7 月15日陪同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金芳至大陸浙江省人民政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嗣甲○○於92年8 月11日搭乘GE362 號班機返臺(丁○○則於92年6 月13日搭乘GE36

2 號班機返臺),因甲○○尚未領取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未補齊,遂於92年9 月24日再次自行至大陸補辦證件。甲○○返臺後,於92年12月10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該管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朱金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朱金芳因此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已於94年間因案遭遣送大陸)等情,然起訴書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且與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第25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被告與李獻章共同以伸手阻擋被害人乙○○之強暴方式,使其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妨害其自由權之行使,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李獻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伸手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之行

動自由,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6 款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97年12月28日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復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又於98年4 月16日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較為淡薄,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得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5 、6 款之規定,亦核無該點其他各款之情形,是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不足認信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期間,甲○○及其母乙○○、庚○○及其父己○於98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外面通道及法警室外面通道處,等候檢察官開庭進行指認本案共犯時,被告惟恐自己遭指認,遂與其友人李獻章(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怒目瞪視並以照相手機向甲○○、乙○○、庚○○及己○強制拍照,以此方法妨害甲○○、乙○○、庚○○及己○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後段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作勢要照相,但沒有對庚○○、甲○○、乙○○、己○他們拍照,我只有在庭上有瞪他們,因為我很憤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背面、第164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庚○○、甲○○指認其於92年5

月22日帶領彼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乃與李獻章各持手機1 支對庚○○、甲○○、乙○○、己○為拍照之舉動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並據證人己○、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獻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244 頁正面至第

247 頁正面),及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46 頁正面、本院卷第216 頁正、背面),惟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先後當庭勘驗李獻章、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發現李獻章所持有之手機並無照相功能,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雖有照相功能,然手機內未存有被害人庚○○、甲○○、乙○○、己○等人之相片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247 頁正面、第249 頁正面)、本院99年4 月13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各1 份在卷可按。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偵緝卷第262 頁正面至第264 頁正面),係庭訊中檢察官會同法警等人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一直擋在我們前面,不曉得他到底有沒有拍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 頁背面),顯見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僅係與李獻章各持手機1 支佯裝欲對被害人庚○○、甲○○、乙○○、己○拍照,但並未按下快門拍照等語,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與李獻章既僅各持手機1 支佯裝欲對被害人庚○○、甲○○、乙○○、己○拍照,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行為有何妨害被害人甲○○、乙○○、庚○○及己○行使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與李獻章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庚○○

、甲○○、乙○○、己○怒目瞪視,以此方法妨害被害人庚○○、甲○○、乙○○、己○行使權利,並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獻章一直瞪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245 頁正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和李獻章就是一直看著我一直看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245 頁正面)為主要論據。然被告與李獻章因不滿被害人庚○○、甲○○無端指認被告於92年5 月22日帶領彼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對被害人庚○○、甲○○、乙○○、己○怒目瞪視,乃出於心中之氣憤,要難認係基於恐嚇之意思,且證人庚○○、甲○○、乙○○、己○並未證述被告與李獻章於怒目瞪視過程中有何具體施以強暴、脅迫,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李獻

章有對庚○○、甲○○、乙○○、己○強制拍照,亦未指出被告與李獻章單純怒目瞪視,有何具體施以強暴、脅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論以強制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與戊○係兄妹;甲○○(綽號小安)與庚○○是朋友。緣92年間,戊○在臺南市某檳榔攤,經由友人蔡昆龍(同音)介紹而認識黃國樑(同音),戊○因缺錢花用,蔡昆龍遂向戊○表示,可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赴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事成每件可從中抽取仲介佣金1萬元。同年間某日,甲○○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友人住處認識庚○○,庚○○向甲○○表示可以經由其兄戊○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賺取外快,甲○○因結濟結据缺錢花用,因而同意,旋於庚○○安排下,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街○○○ 巷○○號(為庚○○當時居所)認識戊○,戊○遂表示會替甲○○安排假結婚,往返大陸的機票住宿等相關費用則均由黃國樑支出,並且在辦理假結婚回臺後,可取得假老公費用新臺幣6 萬元。同年5 月22日,黃國樑、蔡昆龍(另案追查偵辦)、戊○、庚○○、甲○○(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案為本院審理中)、被告丁○○(綽號陳大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於同日至庚○○上開臺南市居所與庚○○會合,並由黃國樑指示被告駕車至上開處所搭載甲○○、庚○○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告、甲○○、庚○○遂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安排甲○○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 位大陸男子,於92年7 月15日陪同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金芳至大陸浙江省人民政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甲○○於大陸期間一切住宿費用及往返臺灣機票費用均由黃國樑支付。嗣甲○○於92年

8 月11日搭乘GE362 號班機返臺(被告則於92年6 月13日搭乘GE362 號班機返臺),因甲○○尚未領取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未補齊,遂於92年9 月24日再次自行至大陸補辦證件。甲○○返臺後,於92年12月10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該管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朱金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朱金芳因此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已於94年間因案遭遣送大陸),甲○○則始終未取得人頭老公費用6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公訴檢察官於99年2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該論罪法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5 月22日,與庚○○、甲○○從高雄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飛往澳門,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我有跟庚○○、甲○○同一班飛機從高雄飛往大陸,但我在澳門就與友人辛○○會合,一起轉機到大陸杭州,辛○○是從桃園搭飛機到澳門,我跟辛○○是因為SARS去買免疫球蛋白,及去武漢看我母親魏碧如要葬的墓穴,當天我是由我弟弟丙○○載我去小港機場,車上還有我太太,我不認識庚○○、甲○○,我沒有開車載他們去機場,我跟辛○○到杭州,後來有到上海、武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正面)。經查:

㈠甲○○於92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友人住處認識庚○

○,庚○○向甲○○表示可經由其兄戊○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賺取外快,待甲○○應允後,庚○○即安排甲○○與戊○認識,戊○並表示會替甲○○安排假結婚,同年5 月22日,被告與甲○○、庚○○均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航班前往澳門,其後甲○○、庚○○復由澳門轉機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期間,甲○○與無結婚真意之朱金芳在浙江省金華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浙江省金華正信公證處(2003)浙金證民字第1017號結婚公證書,同年8月11日,甲○○搭乘復興航空GE362 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

惟因甲○○尚有相關證件及資料未補齊,遂於同年9 月24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補辦相關證件,同年11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年12月3 日取得海基會(92)中核字第065749號證明,又於同年12月10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由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某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邱林悅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23日進行面談實質審核後,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朱金芳於93年3 月10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280 頁正面至第286頁正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至第18

1 頁正面、第281 頁正面至第282 頁正面、第284 頁正面至第28 6頁正面、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至第207 頁背面)、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18

1 頁正面至第185 頁正面、本院卷第208 頁正面至第218 頁背面)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92年5 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航班前往澳門一節,此外,復有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被告、甲○○、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緝卷第55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38439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朱金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委託書、面談紀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23日名戶字第0980002177號函暨甲○○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 月2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23434號函(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至第15 8頁正面),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甲○○均證述被告於92年5 月22日,有駕車前往臺南市○○街○○○ 巷○○號庚○○居所,搭載庚○○、甲○○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一同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迨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除安排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 位大陸男子於同年7 月15日,陪同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金芳辦理假結婚等情為主要論據。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22日先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由澳門轉機前往大陸福州長樂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至第200 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從高雄出發的飛機,有到澳門轉機飛往福州的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背面),益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92年5 月22日駕車搭載庚○○、甲○○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被告與庚○○、甲○○均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前往澳門後,是否有共同轉搭同部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當初是向屏東的雄獅旅行社

訂購92年5 月22日復興航空機票,目的地並非福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經本院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訂購機票之詳細紀錄,該公司回覆「有關鈞院函查旅客丁○○向本公司屏東分公司蘇淑卿訂購92年5 月22日機票之訂票詳細紀錄事,經查該名旅客去程搭乘復興航空自臺灣高雄機場到至澳門,嗣後轉機搭乘廈門航空自澳門至杭州蕭山機場,回程搭乘復興航空自澳門回臺灣高雄機場;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 ;給付機票款項為12,400元」,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8 日99雄獅總法字第9902001 號函─丁○○92年5 月22日機票訂票紀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又觀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訂票紀錄,並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該公司職員陳燕齡,發現被告確有於92年5月20日,向該公司職員蘇淑卿訂購去程為臺灣至澳門、澳門至杭州,出發日期為92年5 月22日,去程航班為GE361 號之機票,並有購買回程為澳門至臺灣之機票,然航班、日期未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 頁正面),衡情若被告確有與庚○○、甲○○一同從澳門轉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何以未於92年5 月20日向雄獅旅行社訂購澳門飛往福州之機票,反而購買澳門飛往杭州之機票?再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92年5 月22日,是SARS期間,我找丁○○一起去大陸地區要買抗SARS食品,就是免疫球蛋白,還有我要結束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我是從臺北桃園中正機場出發,丁○○從高雄出發,我們在澳門會合,一起搭乘同一航班前往杭州,到回臺灣之前我們都在一起,途中沒有去過福州,回程時我們是在澳門分開,復興航空有高雄及臺北,他坐到高雄,我坐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9 頁正面),且稽之證人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發現證人辛○○確有於92年5 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BR801 號班機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及於同年6 月13日,搭乘復興航空GE354 號班機從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之紀錄。復觀諸卷附證人辛○○所提供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原本(見本院卷第91頁),亦發現證人辛○○確有於92年5 月22日入境杭州,及於同年6 月13日從杭州出境之紀錄。而依據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緝卷第236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本院卷第10

7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所顯示之內容,被告確有於92年

5 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及於同年6 月13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2 號班機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之紀錄,足徵證人辛○○證述其與被告於92年5月22日,共同從澳門搭機前往杭州,期間均與被告在一起,並未前往福州,嗣於同年6 月13日,共同從大陸地區搭機返回澳門,再各自搭乘復興航空返回臺北、高雄等語,確與被告所辯及上開書面證據相符,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與辛○○於92年5 月22日,從澳門搭機飛往杭州蕭山國際機場,堪予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載丁○

○到屏東中正路的雄獅旅行社購買去大陸的機票,當時正逢SARS,我哥哥他們都到我位於屏東鹽埔的家來住,因為我那邊是鄉下,空氣比較好,後來我開車從我家載他去高雄機場,車上還有丁○○的太太,丁○○說要跟他1 個高中同學辛○○(就是菜頭)一起去買SARS的血清蛋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4 頁正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與證人辛○○於92年5 月22日,係共同從澳門搭機前往杭州蕭山國際機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甲○○、庚○○證述係被告於92年5 月22日,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且偕同其等搭機前往澳門,再由澳門轉機前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並指派他人協助甲○○辦理假結婚事宜云云,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㈤證人甲○○、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指稱係被告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且偕同其等搭機前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辦理假結婚云云,然其等證詞有下列重大瑕疵:

⒈觀諸證人甲○○於98年4 月1 日警詢時指稱:指認照片編號

1 至43中,編號32的丁○○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編號25的闕天璣搭飛機坐在我旁邊,我有和他聊天,所以對他印象比較深,他和我一同去大陸假結婚,其他的我認不出來云云(見偵緝卷第175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於98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2的丁○○,是帶我去大陸假結婚的人,是戊○跟丁○○聯絡的,我們在戊○家集合,是丁○○開車載我們去小港機場,總共有我、庚○○、闕天璣、丁○○,另外2 個人我不認識,一起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見偵緝卷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係明確指稱在飛機上有與坐在身旁之闕天璣聊天,闕天璣係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惟其嗣後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即改稱:經我當場指認,丁○○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無誤,另闕天璣我不認識,因我看相片時覺得闕天璣很面熟,但經我當場指認該人時,發覺他應該是與我同班飛機,坐在我旁邊我以為他也是同案,現應是我認錯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12 頁正面),係指稱誤以為飛機上坐在身旁之闕天璣,亦是同案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其前後指述歧異甚大。

⒉稽之證人庚○○於98年4 月1 日警詢時指稱:指認照片編號

1 至43中,編號32的丁○○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編號25的闕天璣和我一同去大陸假結婚,他有和我同飛機,但是下飛機後他就沒有跟我在一起,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要辦理假結婚,闕天璣也是丁○○帶領去大陸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於98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2的丁○○,是帶我去大陸假結婚的人,總共有我、甲○○、闕天璣,還有臺北來的,都是要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見偵緝卷第181 頁正面至第185 頁正面),係曾指稱闕天璣係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惟其嗣後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即改稱:經我當場指認,丁○○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無誤,另闕天璣我不認識,因我看相片時覺得闕天璣很面熟,但經我當場指認該人時,發覺相片不像,應是我認錯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09 頁正面),係指稱誤以為闕天璣亦是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其前後指述亦不一致。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指述何以前後歧異證稱:

(問:為何那時指認另1 人編號25的闕天璣?)那是坐在我鄰座,是他跟我說的,說的時候他跟我聊天。」、「(問:為何之前是指認他也是跟你一樣去辦假結婚?)是。」、「(問:後來你說他不是跟你一起去?是否有認錯?)就是他坐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指述何以前後不一證稱:(問:當時你為何能確認闕天璣與被告丁○○與你們共同前往大陸?)那次去就我還有甲○○、丁○○,還有1 個叫闕天璣的人。

」、「(問:為何可以確認有1 個人叫闕天璣?)就是臺南住所有個1 個闕天璣的人也在現場,到大陸那邊時他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問:後來你在檢察官那裡說闕天璣部分是你認錯,請庭上提示第209 頁,為何會指認錯誤?)就跟照片不像。」、「(問:可是你剛才明明說他是因為在臺南住所現場跟你在一起,你才能確認,所以應該跟照片沒有關係?)那天認的時候看到本人就不像。」,證人甲○○、庚○○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指證前後有出入,則證人甲○○、庚○○於迭次證述均指認係被告帶同其與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憑信性,即屬可疑。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飛機抵達福州後,丁○○在

福州將我們交給黃國樑,然後人就走了,後來全部是黃國樑在安排等語(見偵緝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200 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大陸福州下飛機,丁○○帶我們到福州晚上要住的地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顯見證人甲○○、庚○○僅於92年5 月22日見過帶領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 1次,本件迄至98年4 月1 日證人甲○○、庚○○第1 次指認被告照片時,已長達近6 年,時間甚長,期間證人甲○○、庚○○均未再見過帶領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復就闕天璣部分均有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實難期待證人甲○○、庚○○得以明確指認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而完全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此由證人戊○於98年4 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一名男子開車到我臺南住所載甲○○、庚○○去機場,我已經不記得開車的那個人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7 頁正面至第278 頁正面、第284 頁正面),與人蛇集團較密切之戊○尚不能指認帶領甲○○、庚○○前往大陸之人,益見證人甲○○、庚○○要明確指認近6 年前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之男子長相,客觀上確有難度。

⒌觀諸上開航班成員資料(見偵緝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男性搭乘航班成員共有86名,惟警員僅提供其中43名男性航班成員照片供證人甲○○指認(見偵緝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尚有高達一半即43名之男性航班成員照片,未提供予證人甲○○、庚○○指認,則此種指證(認)程序顯然已對證人甲○○、庚○○有不當暗示或誘導帶同其前往大陸地區之人就在所提示之43名男性航班成員內,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是先到詢問室指認照片上的人,警員比較兇,這有一點影響我指認的情形,那時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沒有人會相信,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沒有人會相信(當庭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正面)。是證人甲○○、庚○○於警詢時既已因員警不當之暗示或誘導,而指認被告係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犯罪嫌疑人,則其等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難免受先前指認之影響而有所成見,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係秉持著已受「污染」之記憶,其等迭次所為指認之正確性自均屬有疑,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無從單憑證人甲○○、庚○○正確性有疑之指

認,即遽認被告為帶領甲○○、庚○○等假結婚成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而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