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 5月間起任職威瀚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虎尾加盟店,下稱威瀚公司),擔任威瀚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開發及銷售不動產,而為威瀚公司處理事務。詎其明知客戶如欲購買不動產而填寫要約書後須向公司回報,以免營業員私下與客戶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仍於98年3 月29日帶客戶黃月霞至座落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不動產觀看後,因黃月霞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購買之,惟代理委賣人楊家進(所有權人即委賣人為楊憲欽)不願意以338 萬元,並對乙○○口頭上表示底限價為350 萬元(委賣契約書之底價為390 萬元),價差12萬元,一時之間無法談成,而委託銷售契約即將於98年3月30日屆滿,乙○○即先請黃月霞書立要約書並交付要約書客戶聯予黃月霞,乙○○考慮到若賣方不再續約,而於98年
3 月31日之後始成交,即不必依照委託銷售契約的約定給付威瀚公司百分之四仲介服務費,而只支付乙○○個人百分之二仲介服務費,則賣方少付一半仲介服務費大約7 萬元,此時賣方若能再折讓5 萬元左右,即可以黃月霞要求的338 萬元成交,乙○○即得以賺取仲介服務費,乙○○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威瀚公司利益,返回威瀚公司後並未將要約書交付予威瀚公司,僅告知負責與上開不動產委賣人聯繫之威瀚公司負責人甲○○有客戶喜歡上開不動產,甲○○因該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即將於98年3 月30日屆滿,即以電話詢問楊家進是否續約,楊家進表示不願續約,乙○○遂於98年3 月30日向黃月霞索回要約書客戶聯,並向黃月霞表示委賣人與威瀚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屆滿之後因為不用讓威瀚公司收取仲介費,委賣人即可以338 萬元之價格售予黃月霞,黃月霞允諾,乙○○並於98年4 月1 日透過已離職原負責與楊家進接洽之威瀚公司前員工王源欽與楊家進聯繫,黃月霞與楊家進並於98年4 月3 日就上開不動產簽訂338 萬元之買賣契約,且由楊家進支付68,000之佣金予王源欽,乙○○則向黃月霞收取67,000元之佣金,致生損害於威瀚公司。嗣黃月霞向威瀚公司查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時,始為威瀚公司發現上情。
二、案經威瀚公司代表人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威瀚公司代表人甲○○、證人黃月霞、楊家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威瀚公司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被告交付予黃月霞之收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威瀚公司制度章程、工作日誌、帶看鑰匙確認表等文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98年11月10日之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威瀚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詳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及證人黃月霞、楊家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6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威瀚公司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被告交付予黃月霞之收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威瀚公司制度章程、工作日誌、帶看鑰匙確認表等文件(詳偵查卷第26頁、第31頁、第57頁、第22頁、第6 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5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⑵被告自述其夫因躲債而逃往大陸,置家庭於不顧,有子女待其扶養,生活困苦,急需賺錢養家,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有經濟上的壓力;⑶而上開不動產代理委賣人楊家進希望最低成交價格為350 萬元(楊家進於偵查中表示其告知永慶房屋之底價為350 萬元-見偵查卷第85頁;至於契約書之委託價額為390 萬元-見偵查卷第57頁),黃月霞願意承買之價格卻只有338 萬元,雙方的意願相差12萬元,一時不容易談成;⑷依照本件委託銷售契約,賣方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百分之四(偵查卷第58頁),若能讓賣方少付一半仲介服務費大約7 萬元,則賣方再折讓
5 萬元左右,即可以黃月霞要求的338 萬元成交,賣方、買方、被告都會高興;⑸從而,本院研判本件事發經過,很可能是被告於98年3 月30日,得楊家進、黃月霞2 人同意,壓著黃月霞簽立的338 萬元要約書,楊家進則配合對甲○○表示不再續約,因而才於委託銷售契約期滿後,簽訂買賣契約,亦即,若楊家進與威瀚公司於98年3 月31日續約,楊家進、黃月霞之間也很可能無法成交,威瀚公司也毫無所獲,難以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⑹再者,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不大,且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50萬元甚高,不甚合理,被告應該也無力負擔,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⑺此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以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於犯後坦承一切,並表示願意認錯,且其所以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其經濟能力甚差,而無力賠償外,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甚合理,實為主因,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