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33 號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書記官 徐基典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提出相關帳冊義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破產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本院民事庭真股受理綠益康公司98年度破字第2 號宣告破產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10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承審法官楊欣怡依破產法第87、88條之規定,命破產人綠益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7 月24日前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予破產管理人。甲○○經法官楊欣怡當庭告知後,明知經法院命其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依法即負有提出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該義務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7 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該院表示不知如何就財產狀況整理造冊,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雲院明民真98年度破字第2 號函文指示應提出之資料,並命其於文到後7 日內移交破產管理人,然甲○○於98年8 月10日再度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拒絕交付上揭資料與破產管理人,本院復於98年8 月11日發函告知破產人原法定代理人甲○○,如拒絕提出破產法第87、88條規定之說明書、清冊及相關帳冊資料,可能涉犯破產法第152 條之罪嫌,命破產人原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8 月14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前提出相關資料,然其於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仍再次拒絕提出,以此方式阻擾綠益康公司破產程序之進行。
三、處罰條文:破產法第15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徐基典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破產法第152 條(違反義務罪(一))破產人拒絕提出第87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88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