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
0 、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90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以不動產拍賣代標為業,緣甲○○之父王明山有意標
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蔡勝雄所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建物1 棟,乃於民國97年7 月22日,由甲○○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代為投標,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丁○○保管使用。丁○○旋於同日,代理甲○○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172,000 元得標。甲○○得標後,即於同年7 月29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將應繳納價金3,338,000 元(投標前預繳之保證金834,000 元已抵充部分價金)匯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庫保管款專戶。詎丁○○得知甲○○已將價金尾款匯入國庫保管款專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欲辦理過戶,需要尾款之匯款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匯款單交付予丁○○,丁○○於詐得該匯款單後,旋於同年月29日,持該匯款單收據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換取國庫保管款專戶取款條,繼於同年7 月30日憑該取款條將甲○○已匯入之3,338,000 元提領一空。
㈡又乙○○有意應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告特別變賣之吳啟瑞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基地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95-2
5 地號之雲林縣○○鄉○○路○○○ 巷○ 弄○ 號建物兩棟,乃於97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委託丁○○代理應買,詎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允接受委託,並對乙○○詐稱:須將押標金400,000 元匯至國庫保管款專戶,匯款後將匯款單及身分證、印章交其辦理應買云云,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以侯韋任名義匯款400,000 元至上開國庫保管款專戶,繼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匯款單、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丁○○,丁○○旋於同日,持該匯款單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換得取款憑條後,執該取款憑條將乙○○匯入之400,000 元提領一空。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不動產筆
錄、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委任狀、保證金收據、97年7 月22日雲院隆96執甲字第15205 號函稿、被告於97年7 月25日提出之申請狀、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05 號於
97 年7月29日、97年8 月15日之強制執行進行單、97年7月29 日 雲院隆96執甲字第15205 號執行命令。
⒋甲○○於97年7 月29日委託匯款3,338,000 元之匯款單1紙。
⒌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7)華虎字第277 號函文暨所附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
⒍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8年10月27日(98)華虎字第422號函文。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侯韋任於97年8 月7 日存入400,000 元之存款憑條1 紙。
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97)華虎字第335 號函文暨所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
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公告。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委任代理投標法院不動產拍賣之機會,對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其犯罪手法惡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其因此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知甲○○已繳納價金尾款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繼向甲○○詐取匯款單,於同年7 月30日,持甲○○之身分證、印章及匯款單,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換得取款憑條,領取甲○○所匯入之3,338,000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國庫保管款不需要存
款人的身分證、印章,拿匯款單換取款憑條即可領款等語(98偵緝180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被告係持匯款單收據換取國庫保管款專戶取款條後,再憑該取款條領取現金,銀行係以取款憑條為主,被告當時並未出具甲○○之身分證、印章領款等情,亦有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前揭98年10月27日函文及本院98年11月3 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領取甲○○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時,並不需要甲○○之身分證、印章,是被告並無另行侵占甲○○身分證、印章之動機可言。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過2 、3 個月有叫人把身分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而在他處藏匿,在此情況下繼續持有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事後已託人將證件返還,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甲○○身分證、印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記載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