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 之3、844 之5 、844 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87年7 月8 日後之不詳時間(乙○○於84年14月1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以時效取得提出申請登記之土地不含上開3 筆地號土地,844 之3 係由林秋颱、844 之5 是由林研提出申請,844-13當時無人提出申請),在上開3 筆土地上開闢漁塭,養殖鰻魚及其他魚類,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
3 筆土地。另自95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12日)起,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844之5 、844 之13地號土地出租與不知情之許麗美,又於96年
6 月17日,前揭將844 之3 地號土地,以年租金38萬元之價格出租與許麗美,變更占有之方式而繼續竊佔該3 筆土地。
嗣於97年7 月7 日16時30分許,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前往附近取締違規事件時,發現上述土地遭堆置砂石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證人毛樹尤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㈣雲林縣政府巡防及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暨所附地籍圖查詢資料、照片。
㈤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 之2 、844 之3 、84
4 之1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8 日台西地一字第09800032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登記土地清冊等。
㈦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影本。
㈧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許麗美支付租金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 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同時竊佔上開3 筆土地,僅侵害同一法益(中華民國所
有之土地),為單純之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同種想像競合,尚有誤會。又其嗣後將上開3 筆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僅係竊佔後利用土地之方式改變,非新的竊佔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出租之時,前後2 次為接續犯,亦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竊佔國土,除自闢為魚塭使用,復將之出
租營利,有損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人之合法使用土地利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出租3筆土地所得合計48萬元,國有財產局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