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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82

9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首揭2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5 年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86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

4 月3 日及強制工作3 年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所

託其藏放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極有可能係綽號「阿華」之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但仍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容任綽號「阿華」之人將上開車輛放置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三村10之6 號之租屋處,而予以受寄代藏。嗣於98年2 月20日17時30分許,經警巡邏至上開戊○○之租屋處,發現前揭3輛貨車為失竊車輛,當場起出前揭遭竊之3 輛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忠宏、潘氏心、黎氏絨、武玉艷、王清居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黃氏美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高壽、張欲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

㈧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㈨現場查獲照片1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9-12-11